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複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上訴人 鍾伊屏
鍾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鍾伊屏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鍾伊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 係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路177巷24弄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268,083元本息;其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依租 賃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9、24、43頁),經核 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上訴人鍾伊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福輝因知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空 置,於民國(下同)97年2月間向上訴人之財產管理組長陳 金枋佯稱其女鍾伊屏欲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以開設安親班 ,陳金枋遂向上訴人承辦房屋出租之宋玉婷拿取系爭房屋之 鑰匙,偕同鍾福輝前往觀看屋況,因鍾福輝表示須待鍾伊屏 至現場觀看後始能決定是否承租,陳金枋乃將系爭房屋之鑰 匙交予鍾福輝,由鍾福輝自行帶同鍾伊屏看屋。嗣鍾伊屏雖
於97年5月8日向上訴人提出出租房屋承租申請書(下稱系爭 承租申請書),惟此僅係要約之引誘,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尚 未成立租賃契約。詎鍾伊屏竟自行派員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 、裝潢,並於97年6月間擅自遷入系爭房屋開設安親班,上 訴人屢次通知鍾伊屏簽訂租約,均遭鍾伊屏以上訴人未全數 給付裝修工程款為由加以拒絕。則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 ,鍾福輝及鍾伊屏未經上訴人同意,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迄至99年7月6日始遷出,彼等二人於此期間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彼等二人返還不當得利。又鍾福輝及鍾伊屏上 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核屬共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彼等 二人連帶賠償。爰請求鍾福輝及鍾伊屏連帶給付上訴人268, 083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如認上訴人與鍾伊屏間就系爭房 屋已成立租賃契約,則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鍾伊屏給付 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即自97年6月9日起至99年7月6日止,計24 個月又28日,以每月9,450元計算之租金235,620元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5,620元,及自99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鍾伊屏於97年2月間欲承租系爭房屋,乃由 鍾福輝向陳金枋洽商承租系爭房屋事宜,於同年3月間,鍾 福輝至現場看屋後即同意承租,陳金枋並當場交付系爭房屋 之鑰匙,鍾福輝亦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辦公室洽談 租金及修繕事宜,並就租金達成合意,另決定由訴外人沈星 來負責清理廢棄物及拆除違建之工作。嗣鍾福輝於97年4月 間邀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及董事張國元、彭武富、 宋典盛、黃金電等人商談修繕事宜,會商結果同意油漆部分 由鍾福輝之弟承包,電工部分申請修繕,鋁門部分由上訴人 之董事詹德楨承包,另有木工、浴室裝修及地板鋪設等工程 ,並約定工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2。鍾伊屏於97年5月8日 向上訴人提出系爭承租申請書,詎上訴人竟因修繕費用負擔 之爭議,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不實在。 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予鍾伊屏,並同意鍾伊屏進 行整修裝潢,而鍾伊屏亦同意支付約定之租金予上訴人,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應已成立租賃契約。又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 修繕費用為299,200元,經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租金額抵銷 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嗣鍾 伊屏於97年5月8日向上訴人提出系爭承租申請書,於97年6 月9日遷入系爭房屋,迄至99年7月6日遷出,迄今未曾給付 上訴人租金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及系爭承租申請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6月9日起至99年7月6日止,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民法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使用租賃為諾成契 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 金,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依鍾伊屏所提其於97年5月8日所出具之系爭承租申請書載明 :「承租人:鍾伊屏。座落:平鎮市○○路177巷24弄2號。 面積坪:101坪。租金:9,450。押金:27,000」;該申請書 業經上訴人承辦房屋出租之宋玉婷、組長陳金枋用印,惟尚 未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用印(見原審卷第40頁),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又證人陳金枋( 即上訴人之財產管理組長)在原審到場證稱:「是被告鍾福 輝(表示要承租系爭房屋)」,「我帶他去看,他認為可以 ,但他要帶他女兒鍾伊屏來看,因為是他女兒要租的」,「 我就把鑰匙交給他,然後他再帶他女兒來看」,「(把鑰匙 交給鍾福輝是)因為鍾伊屏要看房子」,「我們是有跟他說 要寫申請書」,「就是房屋承租申請書,要租房子以前,要 寫申請書給社福會,再經社福會審核,如果社福會認為可以 ,就會批准,然後通知承租人來簽立租賃契約」,「(承租 房屋)是宋玉婷決定,我只負責蓋章,再轉呈給黃清結,最 後決定是董事長」,「(系爭承租申請書)有(經過我), 我有看過,我轉給黃清結」,「宋玉婷跟我都只負責蓋章, 決定權還是在黃清結」,「我跟宋玉婷都沒有審核的權利, 只是往上呈給黃清結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3頁)。
惟據證人黃清結(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原審到場證稱 :「我知道(原告出租房屋的程序),要租的人先寫申請書 要承租,該修繕的我們會幫他修繕,修繕好後訂租約」,「 (出租房屋時)承辦人、財產管理組組長、管理員都要寫簽 呈給我批」,「承辦人是宋玉婷,財產管理組組長是陳金枋 ,管理員是邱顯兆」,「(鍾伊屏)沒有(向原告申請承租 ),只有跟陳金枋拿鑰匙,結果不訂契約」,「因為房屋修 繕好後我們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他們來訂租約,但是 他們都沒有回覆」,「只要他們願意來簽約,我就同意」, 「沒有(看過系爭承租申請書),我沒有簽」,「我確實沒 有看過(系爭承租申請書)」,「(原告關於租約簽訂程序 是)先申請修繕後,修繕完成後,承辦人會通知承租人來訂 約」,「是先呈申請書上來,我簽核後再通知承租人訂租約 」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97頁背面至98背面)。則證 人陳金枋及黃清結就是否有將系爭承租申請書提呈證人黃清 結批核一事,所證情節已有不符;且依證人黃清結所證上開 情節,證人黃清結既不知鍾伊屏有向上訴人提出系爭承租申 請書之事,而仍於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後通知鍾伊屏簽約,足 證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並不以承租人事先提出承租申請書 經上訴人相關人員審核通過為必要。是尚不能僅憑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黃清結未於系爭承租申請書上簽核一節,即謂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尚未成立。
㈢依上訴人所提出租房屋修繕項目申請書(下稱系爭修繕項目 申請書)所載(見原審卷第62 、66、70頁),就系爭房屋 曾先後於97年4月11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30日申請修 繕,其上並已載明:「承租人:鍾伊屏。座落:平鎮市○○ 路177巷24弄2號。面積坪:101坪。租金:9,450。押金:27 ,000」(其中97年6月30日之修繕項目申請書雖記載租金為 10,752元、押金為30,720元,惟對照其餘修繕項目申請書及 原審卷第72頁之97年7月10日修繕驗收報告所載,此部分之 記載應係誤繕),核與鍾伊屏所提系爭承租申請書所載內容 相符;又系爭修繕項目申請書均經上訴人承辦房屋出租之宋 玉婷、組長陳金枋用印,並呈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 簽核,且上訴人自認系爭修繕項目申請書係上訴人之內部作 業程序,並非被上訴人所填載之申請單(見原審卷第111頁 背面),依其情形,堪認上訴人至遲於97年4月11日即已知 悉並同意按系爭承租申請書所載內容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鍾伊 屏。
㈣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房屋之修繕係由承租人口頭告知上訴 人之承辦人,由承辦人員到現場勘查後,再出具簽呈申請修
繕(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又據證人陳金枋證稱:「我 知道(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他(指黃清結 )應該曉得(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但我不確定 。且因為我們社福會(指上訴人)的規定,修繕房屋必須要 經過申請,再由社福會派人去拍照,再決定哪些項目可以修 繕」,「(被告二人)有(申請修繕)」,「他們申請很多 項目,因為系爭房屋當時是倉庫,除了整修外,另外還要油 漆」,「(原告)有(專人處理修繕事宜),第一關宋玉婷 ,第二關是我,第三關就是黃清結」,「(黃清結)是(應 該知道被告二人申請修繕),他會看到申請單」,「(黃清 結)一定有批准,才會領到錢」,「就我所知,我們發包給 付的(修繕)部分是三十幾萬元」,「因為他有申請書,我 們就去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另證人 黃清結亦在原審到場證稱:「知道(系爭房屋有經修繕), 只要被告有依我們的程序提出估價單申請修繕,我都有同意 ,據我所知我們已經支付三十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7 頁)。由上可證上訴人與鍾伊屏間已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重 要之點(即租賃標的、租金額)達成合意,上訴人始將系爭 房屋交由被上訴人進行修繕,且依上開情節,堪認兩造之真 意係於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後始起算租期,而上訴人與鍾伊屏 關於系爭房屋租賃書面契約之簽訂,應僅係為便於上訴人管 理及契約當事人存證,而非屬該租賃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是鍾伊屏於提出系爭承租申請書後,雖經上訴人通知而未 與上訴人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然並不影響上訴人與鍾伊屏間 就系爭房屋所成立租賃契約之效力。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與鍾伊屏間就系爭房屋既已成立租賃契約 ,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對於上訴 人即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5,62 0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鍾伊屏自97年6月9日遷入系爭房屋,迄至99年7 月6日遷出,均未繳納租金等情,為鍾伊屏所不否認,惟抗 辯上訴人尚應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299,200元等語。經 查:
㈠鍾伊屏自97年6月9日起至99年7月6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合計24個月又28日,以每月租金9,450元計算,鍾伊屏應給 付上訴人租金235,620元(計算式為:9,450×24+9,450× 28/30=235,6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修繕系爭房屋已支出324,918元等情,並提 出系爭修繕項目申請書、估價單、報價單、支出憑證單、統
一發票、付款憑證及出租房屋修繕驗收報告為證(見原審卷 第62至77頁),且為鍾伊屏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鍾伊屏雖抗辯除上訴人上開已付款之修繕部分外,另經上訴 人同意而為修繕部分,上訴人承諾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1/2 ,合計上訴人應負擔299,200元等語,並提出付款明細表及 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6至90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鍾伊屏所提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足證明其有就系爭房屋進 行此部分修繕工程之事實,然尚不能據以認定此部分工程係 經上訴人同意修繕並承諾分擔費用。又據證人黃清結證稱: 「知道(系爭房屋有經修繕),只要被告有依我們的程序提 出估價單申請修繕,我都有同意,據我所知我們已經支付三 十幾萬元」,「(除了上述三十幾萬元外),沒有(答應被 告其餘的修繕費用),如果有答應的話會簽書面」,「(系 爭房屋修繕部分)我准才可以修繕」,「沒有(與被告討論 過修繕費用如何分擔)」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另證人 沈星來亦在原審到場證稱:「(97年3、4月間)有(跟黃清 結一起吃飯)」,「我有聽到油漆工程由鍾福輝施工」,「 黃清結(說油漆工程由鍾福輝施工)」,「(當天聽到)門 的部分由我施工,油漆部分由鍾福輝施工,其餘的事情我都 不知道」,「(施工完畢向)啟新社福會(請款)」,「( 請款單據繳給)啟新社福會的陳組長」,「(款項)有(撥 款下來)」,「(餐會中黃清結)有(要求我施作此部分工 程)」,「我只知道我剛才說的部分,其他的(工程)我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背面),是依 證人黃清結及沈星來所為上開證詞,亦不能證明鍾伊屏此部 分抗辯屬實;此外,鍾伊屏復不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 其說,是鍾伊屏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取。則鍾伊屏主 張以上訴人應負擔之上開修繕費用299,200元與其所負上開 租金債務抵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100年2月23日具狀追 加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鍾伊屏給付租金(見本院卷第17、 19頁),其雖陳明已自行將此書狀繕本送達鍾伊屏,惟並未 舉證證明此書狀繕本究於何時送達鍾伊屏,而鍾伊屏係於
100年3月14日具狀就上訴人之上開書狀為答辯(見本院卷第 21至22頁),堪認上訴人之上開書狀至遲於100年3月14日送 達於鍾伊屏,依前揭規定,鍾伊屏就上開租金債務應自翌( 1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上開租金得請求鍾伊屏給 付自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5,62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備位之訴依租 賃之法律關係,請求鍾伊屏給付235,620元,及自100年3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 第1條前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