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331號
TPHV,100,上,331,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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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黃素珍
輔 佐 人 古裕麟
被 上訴 人 張興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明祥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 因需資金週轉,陸續向伊借錢,惟均未清償,為清償前開債 務,陳明祥乃於85年9月12日將坐落基隆市○○區○○段444 地號(重測前:基隆市信義區○○○段深澳坑小段第172 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及其上同段667建號(重測前 :基隆市信義區○○○段深澳坑小段第1909號)即門牌基隆 市信義區○○○路125巷39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伊用以抵償債務。伊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乃應陳明祥要求,於85 年9月12日向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並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等交陳明 祥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陳明祥於85年10月 2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後,竟未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返還伊,復未經伊同意,逕 於86 年3月20日提供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登記以被上訴 人為權利人、陳明祥為債務人、存續期間為自86 年3月18日 起至96年3月17日止、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及陳明祥盜用伊印 鑑證明等資料設定系爭抵押權一案,經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陳明祥於偵查中就其盜用印鑑章、身 分證資料等情已坦承不諱,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與陳明祥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係陳明祥向訴外人蔡新買借款,蔡新買又 係被上訴人之債務人,故陳明祥始提供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 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債務,益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經伊 同意無訛。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對伊 自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房地 於86 年3月20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陳明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 有權之內部關係為何,惟陳明祥曾告知伊,系爭房地是其所



蓋,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雖主張陳明祥向其借 貸未清償,故以系爭房地代償,惟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 以資證明,且系爭房地迄今均未有人居住,建築完畢後系爭 房地之權狀即由陳明祥自行保管,足見陳明祥與上訴人間確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所陳與事實悖離,不足採信。 再者,陳明祥與伊間固無債權債務關係,惟因陳明祥積欠蔡 新買借款,而蔡新買積欠被上訴人數千萬元債務,故陳明祥 始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以為借款之擔保,是被上訴 人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乃屬合法,且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相關文件係由陳明祥交予蔡新買蔡新買於取得上 開文件資料後,始辦理設定登記,而蔡新買亦曾向被上訴人 表示係得上訴人之同意始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故上訴人主 張其未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房地於86 年3月20日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85 年10月2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係系爭 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
㈡、蔡新買積欠被上訴人數千萬元之債務,蔡新買復為陳明祥之 債權人,陳明祥乃提供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用以設定系爭抵 押權,並於86年3月20日完成設定登記。
㈢、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之99年 7月6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990004965號函及99年11月15日基信 地所一字第099000860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本件之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同意 陳明祥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系爭房地是否借 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經上訴人同意 或授權?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雖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房地係陳明祥出資興建而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 權登記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與陳明祥間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然證人蔡新買於原審證 稱:陳明祥有說系爭房地是他蓋的,因陳明祥跟伊買地所交 付的一些支票沒有兌現,所以要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為 擔保,但因伊欠被上訴人錢,所以就要求提供系爭房地給被 上訴人作為債權之擔保,伊不清楚系爭房地究否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且證人古長 文即上訴人之配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229號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一案中證稱:陳明祥以前是建商, 系爭房地係其中一間,當時因陳明祥有3 個工程同時在進行 ,所以有跟伊及上訴人週轉現金,週轉金額沒有計算,但陳 明祥係以系爭房地抵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52 頁),另證人古碧蘭於上開偵查案中亦證稱:伊知道黃素珍 有陸續匯款給陳明祥,陳明祥也有回去苗栗跟黃素珍拿錢, 但實際金額伊不知道等語(同上偵字卷第53頁),互核上開 證人證詞可知,陳明祥確曾向上訴人借貸,且有金錢往來。 次參證人陳明祥於原審證稱: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請 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伊跟上訴人表示要拿系爭房地借款設 定抵押權,請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伊有 得到上訴人同意才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 至第163 頁),可見陳明祥係先告知上訴人欲設定抵押,始 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倘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則陳明祥於積欠大筆債務之情形下,衡情大可終 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出售系爭房地以償還積 欠蔡新買之債務,何需大費周章提供系爭房地為蔡新買之債 權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蔡新買積欠被上訴人 之債務。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陳明祥所有而借名登 記予上訴人等語,即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僅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 陳明祥之要求,曾於85 年9月12日向苗栗縣通霄戶政事務所 申請印鑑登記,並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給陳 明祥,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未曾委託他人或自行申 請印鑑證明交付陳明祥,亦未同意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 定系爭抵押權等語。然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 係於85年9月23日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送件,而於同年1 0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二 類登記簿謄本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5日基信地



所一字第0990008607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案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4至142 頁);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上訴人因屬權利人,本即毋庸提供印鑑證明或蓋用印 鑑章,證人陳明祥於原審亦證稱: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因 上訴人是買受人,不用印鑑證明,所以伊沒有向上訴人要印 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是以上訴人主張係因辦 理系爭房地過戶而申辦印鑑登記、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 陳明祥等語,即有可議。再者,上訴人曾於85年11月18日委 託其配偶古長文持委託書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有苗栗縣通霄 鎮戶政事務所99 年11月5日通鎮戶字第0990001835號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91頁),而申請印鑑除繳驗受任人身 分證外,尚需繳驗本人之身分證,始得代為申領乙節,於印 鑑登記辦法第7 條定有明文,並據原審電詢苗栗縣通霄戶政 事務所人員劉懷源確認無訛,有原審99年11月23日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4 頁),且證人古長文於本院證 稱:「(問:(85年11月18日你有到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 所辦理黃素珍之印鑑證明?)是的,我姊夫陳明祥跟我一起 去辦理的。(問:85年9月2日你是否也有去辦理過黃素珍之 印鑑證明?)第一次是我太太黃素珍自己去辦理的,不是我 替她辦的。(問:85年11月18日的印鑑證明申請後交給誰?) 陳明祥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及第29頁),而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未曾交付身分證正本給訴外人陳明祥 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另證人陳明祥於原審亦證稱:伊 未曾委託古長文申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161 頁 )等語,可見上訴人之配偶古長文於88年11月18日至前開戶 政事務所申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受上訴人委託,而非依 陳明祥之指示。否則,若非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之配 偶古長文豈有可能持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前往戶政事務所代 領印鑑證明?堪認85年11月18日印鑑證明之申領乃上訴人授 權其配偶所為。上訴人主張其僅於85年9月2日為辦理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曾申領印鑑證明一次云云,自非可 取。再者,上訴人委託其配偶古長文申請印鑑證明之日期為 85年11月18日,係85 年10月2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後,此與證人陳明祥於原審證稱:係系爭房地過戶完隔一段 時間,為了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伊才向上訴人要求提 供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互核相符,而 被上訴人據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亦係上訴人於85年11月18日委任其 夫古長文所申領之印鑑證明,此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9 年7月6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990004965號函附之印鑑證明,申



領日期載明為85年11月18日(見原審卷第32頁),足資佐證 ,益見系爭抵押權設定所需之印鑑證明確係上訴人所提供無 訛。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陳明祥有何盜用其印 鑑章、印鑑證明,用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則其主 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得其同意或授權,即難置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非正當,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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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