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253號
TPHV,100,上,253,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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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一華
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李秀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 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一華(以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秀鸞(以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 同)94年間起,參加臺北市○○路39號「基督教聚會處」 之教會活動,因對該教會之長老與教友有所不滿,遂在其 於雅虎奇摩網站(網路家族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 Yahoo!奇摩部落格」申請設立之可供不特定人瀏覽屬公開 性質名為「人類社會現象佈告欄」之其個人部落格網站( http://tw.myblog.yahoo.com/jw!SksMSTie9BBx11/archi ve?l=a)內,張貼批評該教會之長老與教友之言論。該教 會輪值長老即上訴人知悉後,乃於98年 6月21日上午彌撒 完畢報告時,趁被上訴人在場,宣讀如原判決附表(以下 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文稿、編號二之李問二、李問五 ,未當場明指係被上訴人所為,希望被上訴人能停止在部 落格張貼批評該教會與教友之言論行為。詎被上訴人明知 上訴人並未對其與其家屬有何恐嚇之言詞,竟於附表三編 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各該時間,接續為下列各該毀謗與公 然侮辱上訴人之行為:
1、在其上開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人類社會現象佈告欄」之 其個人部落格內,張貼如附表三編號一㈠、編號二㈡、編 號三、編號四㈠所示之文字,誣摘上訴人公然宣稱要用教 會鏟除其與其家屬並要對其與其家屬不利之虛偽事實,而 毀謗上訴人。
2、在該部落格內,以如附表三編號一㈡、編號二㈠、編號四 ㈡所示之「神棍」、「假基督徒」及質疑式之語句等足以



貶損上訴人人格及地位之文字與圖片,公然侮辱上訴人。(二)嗣上訴人自教友處知悉被上訴人於其部落格張貼附表三編 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毀謗及侮辱之言論後,遂於98年 7月12 日上午彌撒完畢報告時,趁被上訴人在場,除再宣讀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文稿、如同表編號二之李問二至四所示, 告知被上訴人其在網路張貼之言論為不實外,並以附表二 編號二之李問五,勸告被上訴人不要再繼續在其部落格張 貼批評該教會與教友之言論。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 對其有何恐嚇或威脅之言詞,以及其並無上訴人在教會斂 財或有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竟又附表三編號五至編號十 所示之各該時間,接續為下列毀謗與公然侮辱上訴人之行 為:
1、在其上開個人部落格內,張貼如附表三編號五㈠、編號七 、編號九㈠所示之文字,誣摘上訴人在教會公然威脅恐嚇 其之虛偽事實,而毀謗上訴人;另以同表編號五㈢、編號 六及八所示、編號九㈡所示之文字,誣指上訴人有藉教會 以斂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之虛偽事實,而毀謗上訴人。 2、在該部落格內,以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上樑不正下樑 歪」等足以貶損上訴人人格及地位之文字與圖片,公然侮 辱上訴人。
(三)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慰撫金及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 附件所示之啟事刊登於基督教論譠報第 1版4分之1版及被 上訴人部落格網頁各三日,所需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是教會詩班成員,常義務協助詩 班製作海報及教導教會姐妹電腦。被上訴人熱愛「耶穌用生 命愛人類」的精神篤信基督教「神愛世人」的宗旨,詎在「 基督教聚會處」所見所聞均與耶穌愛世人背道而馳之行為與 事件,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清清在外承攬工程,竟宣稱是教會 神聖事工要詩班成員義務幫助他們賺錢,這不是「假藉上帝 的神棍行為」又如何定位,「上樑不正下樑歪」是「行為規 範」出現之後,比照教會長老、執事的種種行事為人的吶喊 。被上訴人在個人部落格網頁所張貼之文章及圖片均屬真實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99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 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啟事內容刊登於被上訴人個人部落格網頁 (http: //tw.myblog.yahoo.com/jw!SksMSTie9BBx11 )三



日。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9年 1 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啟事刊登於基督教論壇報第一版三日, 其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 6月21日上午彌撒完畢後之報告時 ,以未指名之方式,宣讀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文稿,及於 98年 7月12日上午彌撒完畢後與會眾為如附表二編號二之對 話之事實,核與證人張克奇、陳水德、游碧邁、王正和於偵 查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8年度易字第3249號卷第88至97頁、第217至219頁),被 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三㈡所示之網路部落格文章中亦記載「 李一華不敢指名道姓的說」等文字(見偵查卷第16頁),且 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上訴人98年 7月12日錄音結果,亦與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內容相符(見刑事卷99年5月4日訊問筆錄 ),自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三編號 所示時間於其部落格內,發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刊 登內容」所示文字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相關網路資料在卷可 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9691號卷〔 以下稱偵查卷〕第 5至17頁、第25頁、第28至57頁、第66頁 、第120至121頁、本院卷第15至45頁),亦堪信為真實。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網路部落格刊登上開文字,為屬侵害 其名譽權之毀謗之行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一)觀之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內容,其客觀上顯難認有構成 對人為恐嚇、脅迫之言詞,亦無被上訴人於其網路部落格 所發表如附表三編號一㈠所刊載「今天(2009年 6月21日 )李一華在教會當眾宣布……若敢在網路上揭發教會的不 法……就要株連家屬……一剷除!」、附表三編號二㈡所 載「……在2009年 6月21日…當眾宣布要封殺我…甚至要 剷除我的親人」、「在教會當眾要脅恐嚇可以呼風喚雨運 用媒體欺壓我…甚至要對我的家人攻擊」、附表三編號三 所載「我的生命已經遭受威脅,李一華說…只要我敢在網 路上揭發教會的不法…連我的親人都不會安心生活」、「 2009年 6月21日禮拜結束前報告……李一華不敢指名道姓



的說:教會已經通知很多媒體要抓網路的資料,如果還敢 揭發教會神棍的不法,會連美國的親人都有事」、附表編 號四㈠所載「李一華….在2009年 6月21日…當眾宣布… 要封殺我…甚至要剷除我的親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明知其未在98年 6月21日彌撒後之報告中對其與其 家屬有何恐嚇之言詞,竟在其上開網路部落格之文章中, 為上開虛偽不實之指控,尚非無據。而其網路部落格為公 開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網頁,被上訴人於其網路部落格內 撰寫上開文章,自屬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上 訴人名譽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侵害 其名譽,應為可取。
(二)又上訴人確有於附表三編號一㈡、編號二㈠、編號四㈡所 示之刊登時間,在其網路部落格文章中,以如各該欄刊登 內容所示之「神棍」、「假基督徒」及「長老可以陷害人 ?」、「長老有權造假?」、「長老有權說謊?」、「教 會長老分贓?」等質疑式之文字與圖片指射上訴人,有各 該欄所示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而「神棍」、「假基督徒 」及該等質疑式語句,於客觀上均屬貶抑他人人格,表示 不屑輕蔑及攻擊意思之文詞,足以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中之 評價,被上訴人於其公開之網路部落格內撰寫張貼上開文 字及圖片,對於上訴人之名譽權,自有侵害。
(三)另上訴人於98年 7月12日上午彌撒完畢後報告如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之內容,其內容於客觀上顯難認構成對人為恐嚇 、脅迫之言詞,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五㈠ 、編號七㈠、編號九㈠所示刊登時間,在其網路部落格文 章中,以如各該欄刊登內容所示之「李一華-2009年7月12 日當眾用麥克風……又再一次威脅恐嚇…勸我…不要夜路 走多了…會有無法想像的後果」、「這一天,就是李一華 第 2次在教會公然要脅恐嚇我的時間!」、「當眾被李一 華要脅…恐嚇…臭罵 N次!」等文字,指摘上訴人有於該 次彌撒後之報告中對其要脅恐嚇,顯與事實不符。另被上 訴人於附表三編號五㈢、編號六㈠、編號八㈠所示刊登時 間,在其網路部落格文章中,以如各該欄刊登內容所示文 字指摘上訴人有斂財、利用教會賺錢及偽造文書之行為, 惟於刑事偵查、審理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所刊載之上開文字客 觀上均足以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中之評價,對於上訴人之名 譽權,自亦有侵害。此外,被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十所示 之時間,於其網路部落格文章中,以「上樑不正下樑歪」 文字指射上訴人,而該文字於客觀上亦係屬表示不屑輕蔑



之意,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亦非無負面影響。而被 上訴人因於其網路部落格上刊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 所示之文字,犯毀謗、公然侮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一 日,緩刑四年確定。有該院98年度易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至12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在個 人部落格網頁所張貼之文章及圖片均屬真實云云,並無足 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其網路部落格以刊登上開文字足以毀損上 訴人名譽之文字,上訴人名譽權遭受到侵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係陸軍官校畢業,擔 任陸軍運輸學校校長,及欣欣客運公司的董事長,基督教 會長老,為少將退役,月入十萬元,及公家配給的房舍等 情;被上訴人陳稱:係國立空中大學肄業,曾是紅十字會 志工,在社區大學成立媒體素養學社的社長,曾經是台北 縣勞工大學勞工社之副社長,目前在復建中,無業,現在 沒有收入,有房屋及繼承之房地等情(見原審卷第37頁)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 及加害之程度及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毀謗,致上訴人名譽 權受侵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於10萬 元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相當。
(二)又被上訴人於其網路部落格刊登之文章就上訴人為不實之 指摘,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侵害,則上訴人請求為回復 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有據。參酌被上訴人係在其個人 部落格網頁登載公然侮辱、毀謗上訴人名譽,則由被上訴 人於其個人部落格網站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內容三日,應屬回復上訴人名譽權之適當處分。上訴人雖 另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於基督教論譠報,惟被上訴人並非於



基督教論壇報刊登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文字,且基督教論壇 報與被上訴人網路部落格之閱覽族群亦有差異,而被上訴 人既係其個人部落格網站刊登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文字, 則由被上訴人依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同一方式,即於其 個人部落格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三日,應已足以回復上訴人 之名譽。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核非適當,不應准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個人部落格網站刊登如 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文字,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其損害並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無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在其個人部落格網頁刊登如原判決附件 所示之道歉啟事三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所命金錢給付部分,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被上訴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核無違誤,被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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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