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250號
TPHV,100,上,250,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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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俊陵
  上 訴 人   李松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俊陵
  被 上訴人  林憲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憲登盧淑卿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
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所為98年度訴字
第101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乃請求廢棄原
判決,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查原判決主文(即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精銓公司)於98年6月15日在臺北市○○路○段25號A棟12樓召集之98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精銓公司與上訴人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間依上開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精銓公司與上訴人黃方榮間依上開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堪認上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形成之訴與其餘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乃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就上開㈡、㈢確認之訴部分,即不併算其等之價額。而查撤銷股東會決議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本院命兩造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兩造均主張本件訴訟乃非財產權訴訟,而未能釋明,被上訴人復陳稱如採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會議決議見解,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從而,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應繳納裁判費26,002元,茲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千元(見原審卷第1卷第3頁之收據),尚應補繳14,335元,上訴人則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之收據),尚應補繳21,50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等之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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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