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凡妮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施錦銘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凡妮(下稱陳凡妮)主張:陳凡妮於民 國98年12月24日透過仲介人員張世臺介紹,以新臺幣(下同 )1166萬元,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施錦銘(下稱施錦銘)購 買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402巷21號4 樓房屋(含4 樓增建及頂樓加蓋)及坐落基地,兩造並簽訂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狀說明書, 陳凡妮並支付買賣價金100萬元。詎陳凡妮於99年1月間始得 知上開建物4樓增建及頂樓加蓋部分自97年1 月間起共報拆3 次,所有增建部分將遭拆除,施錦銘於簽約時隱匿上開事實 ,違反買賣契約第2條之告知義務,陳凡妮遂通知施錦銘於7 日內協商解決,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規定,上開買賣價金自應返還,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11條第3項約定,另應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二者共計200 萬元,詎施錦銘置之不理,且目前買賣標的之 價值顯然減少,實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依法得要求施錦銘 提供足夠之擔保,並於提供足夠之擔保前,暫緩伊本人之給 付。爰依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提起本訴,於原審並聲 明: ㈠施錦銘應給付陳凡妮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施錦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施錦銘則以:
施錦銘於出售系爭建物予陳凡妮時,即明白告知系爭建物 4 樓增建及頂樓加蓋係違建,且曾經查報,並有受拆除風險, 而施錦銘於持有系爭建物期間,已因違建查報通知(非拆除 通知),要求前任屋主處理,前任屋主曾向主管機關提出說 明,故系爭建物違建部份並未續行處理或拆除,亦未拆除復
使用迄今,從而,陳凡妮主張施錦銘明知系爭建物將遭拆除 而蓄意隱匿云云,並不實在。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未曾遭拆 除,亦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施錦銘及仲 介人員亦誠實告知陳凡妮上開違建曾遭查報,則施錦銘並無 違反買賣契約第2 條之告知義務,陳凡妮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本件於稅單核發後,陳凡妮藉詞拖延付款,屢經催告均置 之不理,或藉詞買賣房屋有違建為由,拒付價款,是施錦銘 僅得依約催告及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施錦銘於99年 6 月11日行使解除權,則嗣後陳凡妮再藉詞對已解除失其效 力之契約為解除通知,不論有無理由,陳凡妮通知解除當不 生效力。再者,陳凡妮雖已給付簽約金100 萬元,然該款項 係匯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馥建經)之 信託專戶作履約保證,非由施錦銘收受,從而陳凡妮主張依 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給付違約 金共200萬元,要無理由等語置辯,於原審並聲明:㈠ 陳凡 妮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如下:
1.陳凡妮於98年12月24日透過仲介人員張世臺介紹,向施錦銘 購買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402巷21號4樓房屋(含 4 樓增建及頂樓加蓋,即系爭建物)及基地,兩造並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狀說明書(原證 1),陳凡 妮並支付買賣價金100萬元。
2.系爭建物之4 樓增建及頂樓加蓋部分,前經臺北市建築管理 處於97年1 月22日兩次查報在案,過程如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99年11月15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72969400號函所示(原審 卷第56至64頁)。
3.施錦銘於99年6月11日以台北延壽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通知 陳凡妮解除本件之買賣契約(原審卷第44頁)。 4.陳凡妮於99年6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施錦銘解除本件買賣 契約。
5.原證1至3、被證3內容為真正。
四、原審判命施錦銘應給付陳凡妮100萬元,及自99年7月9 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陳凡妮 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陳凡妮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部分廢棄,㈡對造施錦銘應再給付100萬元,及自 99 年7 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第1、2審訴訟費用由施錦銘負擔;施錦銘之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對造陳凡妮於第1審之訴駁回,㈢第1 、2 審訴訟費用由陳凡妮負擔。兩造之答辯聲明均為駁回對
造之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第2項第 3款約定:「第3期款60萬元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甲方( 即 陳凡妮)應將第3 期款存入專戶」,施錦銘於稅單核發後, 即由承辦代書(地政士)通知陳凡妮繳納,陳凡妮未繳納, 施錦銘乃於99年3月26日以存證函通知陳凡妮於文到5日內繳 付上開完稅款60萬元,有台北民生郵局第2735號存證函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陳凡妮已自認收受該存證函 (本院卷第116頁背面 ),因陳凡妮未依約及上開存證函之 通知繳付完稅款60萬元,施錦銘乃於99年6 月11日以台北延 壽郵局第195 號存證信函通知陳凡妮因其未繳付完稅款,已 違反契約之約定,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有上開延壽郵 局第195號存證函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44頁),經查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陳凡妮)若有遲延 給付價金之情事,…經乙方(即施錦銘)定期催告仍不履行 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陳凡妮既經施錦銘通知繳付完稅 款而仍未履行,是施錦銘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開約定解除契 約,依法自屬有據,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因施錦銘於上開時 日行使約定解除權而失其效力。
㈡雖陳凡妮亦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買賣標的 現狀另有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行法令無法登記,其權利義 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二、若增建或占用部分於交屋前( 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 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者,乙方(指施錦銘 )應告知甲方(指陳凡妮),若因故無法排除則甲方得向乙 方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本約」,而對施錦銘表示解除契約, 姑不論陳凡妮主張對施錦銘表示解除契約是否有據,但查陳 凡妮係於99年6 月21日對施錦銘表示解除契約,有台北古亭 郵局第949號存證函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 頁),是陳 凡妮表示解除契約之存證函,顯係在其收受施錦銘表示解除 契約之台北延壽郵局第195 號存證函之後,施錦銘既已合法 表示解除契約在先,系爭買賣契約書業經施錦銘表示解除契 約而失其效力,則陳凡妮於其後再表示解除契約,自不生效 力。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 件施錦銘解除買賣契約既已發生效力,陳凡妮依法自得請求 施錦銘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00 萬元。至施錦銘辯稱陳凡
妮係將上開款項匯入僑馥建經之信託專戶作為履約保證,並 非施錦銘收受云云。然查,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4 項分 別約定:「雙方就本約不動產買賣共同委任僑馥建經辦理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及由僑馥建經將價金信託存放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名下信託專戶之交易管理暨認證事宜…」、「由僑馥 建經認證雙方權利義務履行之結果,並依據雙方所簽署相關 契約之約定辦理價金給付或返還之作業」,第5條第3項亦約 定:「除有特別約定以外,甲方依約完成價金給付,且本約 買賣標的完成產權移轉登記、點交手續無誤後,即由僑馥建 經將乙方應收之買賣價金餘款結算後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另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8 條 第5 項亦明定:「買賣契約若經甲乙雙方合意解除,或因故 進行訴訟時,由僑馥建經依…確定判決之結果進行認證及辦 理專戶價金之撥付」(原審卷第11頁),足見僑馥建經係因 施錦銘之授權始代理收受買賣價金,若系爭建物完成產權移 轉登記、點交手續後,僑馥建經即應將買賣價金匯入施錦銘 指定之帳戶,是以施錦銘辯稱買賣價金100 萬元係由僑馥建 經而非施錦銘收受云云,委無足取。
㈣至陳凡妮另主張施錦銘應依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云云,惟按本件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項係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指施錦銘)若有擅自解約 、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 甲方(指陳凡妮)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 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 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原審卷 第8 頁背面)。惟查本件係施錦銘合法解除契約於先,並非 因施錦銘違約而經陳凡妮解除契約,則陳凡妮主張施錦銘違 約而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㈤陳凡妮雖又提出不安之抗辯,主張目前買賣標的之價值顯形 減少,實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依法得要求施錦銘提供足夠 之擔保,並於提供足夠之擔保前,暫緩伊本人之給付云云。 惟按民法第265 條係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 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 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如適用於本件係指施錦銘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 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而言,而本件陳凡妮係主張目 前買賣標的之價值顯形減少,實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情形 ,但本件買賣標的之房屋有增建及其頂樓有加建之違章情形 ,早在施錦銘向其前手買入之前即已存在,而被查報違建亦 早在施錦銘之前手時即已發生,並非於施錦銘買入後始發生
,從而系爭買賣標的之違建情形早即如現今狀態,並無任何 改變,自難謂買賣標的之價值目前顯形減少,實有難為對待 給付之虞,且陳凡妮又未能舉證證明施錦銘之財產,於訂約 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是陳凡妮之此一主張亦 屬無據。
㈥陳凡妮於買受本件不動產前,曾至現場查看而後再簽訂買賣 契約,當時除看賣賣標的之4樓外,尚查看4樓頂之增建部分 ,此為陳凡妮所是認,而4 樓頂之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陳 凡妮不得諉為不知,何況附於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上有陳凡妮所不否認之簽名 ,是該說明書為真正,說明書中「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 或糾紛之情事」一欄,已註明「⑴說明:頂加(按:係以筆 加註),⑵若為違建(未依法申請增、加建之建物),買方 應充分認知此範圍隨時有被拆除之虞或其他危險」,益證陳 凡妮顯然明知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而違章建築屬非法建物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其被查報及被報拆乃遲早之事,陳凡妮 既不能舉證證明施錦銘就增建部分之違章建築,保證不會被 查報及被報拆,則不論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施錦銘對陳凡妮 有無告知系爭違章建築有無被查報及被報拆,並不影響陳凡 妮有依約按期繳付完稅款之義務,陳凡妮尚不能以施錦銘於 簽訂買賣契約時,未對其告知系爭違章建築有無被查報及被 報拆,而得主張拒付或緩繳完稅款60萬元。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陳凡妮違約未繳付完稅款而經 施錦銘合法解除契約,則陳凡妮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施錦 銘返還收受之價金100 萬元,自屬有據;至於陳凡妮以施錦 銘違反告知義務而有違約情形,請求施錦銘另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100 萬元部分,查本件係施錦銘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在先,是陳凡妮主張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施錦銘有違 約情事,而依買賣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00萬 元,即無理由。故陳凡妮依買賣契約請求施錦銘返還已付之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施錦 銘給付,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駁回陳凡妮其餘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 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