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5年度,8號
TCHM,105,重上更(三),8,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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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勝雄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邦德
      朱為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志峯
      劉松梧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
第222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242號、第5374號、91年度偵字
第16538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峯劉松梧部分, 均撤銷。
江勝雄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 財物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邦德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朱為中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志峯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松梧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清標(犯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業經本院以一0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六號判決〈 下稱本院另案更四審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 奪公權三年,經最高法院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0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該案均稱「本院另案」)自民國八 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出任改制前臺中縣議會(下仍以改制前 名稱稱呼)之議長,綜理臺中縣議會之會務;張清堂(犯共 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本院 另案更四審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 ,經最高法院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0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同時出任臺中縣議會之副議長,於議長不能執行職 務時,代理議長綜理臺中縣議會之會務;蔡文雄(犯共同連 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本院另案 更四審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經最高 法院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自七十一年三月間起,擔任臺中縣議會之主任祕書,承議長 或副議長之命,處理臺中縣議會之會務。陳國行(已死亡, 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九號判決不受理 判決確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擔任臺中縣議會議長之 機要秘書,承議長之命,處理臺中縣議會之會務;高育鴻( 已死亡,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擔任臺中縣議會副議長 之機要秘書,承副議長之命,處理臺中縣議會之會務;江勝 雄、劉松梧均係臺中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江勝雄並擔任臺 中縣議會新政會之會長;李邦德自八十四年間起,擔任臺中 縣議會議事組組員;朱為中自八十七年間起,擔任臺中縣議 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呂志峯(起訴書誤繕為呂志峯)自 八十七年間起,擔任臺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均係 負責處理及協調臺中縣議會之會務,且有權在核銷「議事業 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預算科目之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驗 收證明欄為驗收證明。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省縣自治法廢止 之前,該法第十九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 決縣(市)規章。二、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 之處分。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 織規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 )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九、 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自治法規賦 予之職權。縣(市)議會議決前項第一款之規章、除法律、



省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函由縣(市)政府轉報省政府備查 ,備查時不得逕行修正。第二十一條規定縣(市)政府,對 縣(市)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 縣(市)議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各該自治監督 機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第二十二條規定縣(市) 政府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 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三十日 內敘明理由送請縣(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 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縣(市)政府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 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市) 議會。第二十三條規定縣(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應 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縣(市)議會 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縣(市)議會對於縣 (市)政府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縣(市)總 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縣(市)議 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半個月以前議定包括總預算案未成立前 之執行條款及繼續完成審議程序之補救辦法,通知縣(市) 政府。第二十四條規定縣(市)總預算案之審議,歲入以擬 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 歲出以擬設定或擬變更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及政 事別分別決定之。第二十五條規定縣(市)決算案,應於會 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 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 縣(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縣(市)決算審核報告時 ,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列席說明,並準用決算法規定。第二 十六條規定縣(市)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規、省法規牴觸 者無效。議決事項無效者,應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予以函告 。第二十七條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 縣(市)議員分別互選或罷免之。其選舉罷免於縣(市)議 會組織規程定之。第二十八條規定縣(市)議會代表會定期 會開會時,縣(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縣(市)政府各局 科室主管及各該直屬機關首長,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縣(市)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及單 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第二十九條規定縣(市) 議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暸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 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縣(市)議會委員會開會時 ,對特定事項有明暸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縣(市)長以外之 有關業務主管人員列席說明。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施 行之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 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議長



對外代表議會,對內綜理議會會務。第四十五條規定縣(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 舉行,並應有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 過半數者為當選。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 定宣誓就職。第四十八條規定縣(市)議會開會時,縣(市 )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縣(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各該 所屬機關首長,均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縣(市)議 員於議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 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與業務質詢,業務質詢 時,由相關業務主管備詢。第四十九條規定縣(市)議會開 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 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第五十二條規定縣(市)議員得支 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 膳食費。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 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 準支給費用。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 ;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清標、張清堂、江勝雄劉松梧分別有執行上述省縣自治法及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 權責,蔡文雄則襄助議長清標、副議長張清堂執行職務, 並襄理議會其他行政事務之執行,陳國行、高育鴻、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峯則係負責處理及協調臺中縣議會之會務, 且有權在核銷「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預算科目之 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驗收證明欄為驗收證明,均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緣臺中市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及臺中 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仍以改制前名稱稱呼 )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等,均為有女子陪侍之酒店 、酒家。其消費型態中所謂「坐檯」,係指陪侍之女子即俗 稱之「公關小姐」身著誘人暴露衣物,陪坐在來賓身旁喝酒 ,或陪來賓跳舞、唱歌助興之花費(席間交易常態,男子可 對公關小姐上下其手、摟摟抱抱)。「檯費」(即TC)之 計算,以十五分鐘為一節,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三百七 十五元,如公關小姐服務熱情,來賓滿意,可另「加節數」 贈與公關小姐,作為「打賞」小費。所謂「出場」則指來賓 帶著公關小姐離開原消費之酒店、酒家,至其他酒店、娛樂 場所從事該公關小姐所同意活動之費用。「出場費」(即O C)係自出場時起,計算至翌日清晨六時止,但於晚間十一 時以「前」帶出場者,以包全場計算,費用一萬五千元;晚 間十一時以「後」帶出場者,核實計算至翌日清晨六時,每 小時以一千五百元計費。而上開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



酒店、假日酒店、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因均未以 上開店名申請設立登記,故其中金錢豹系列酒店,係依其分 店之所在,分別以:設在臺中市○○路○段○號一樓之「晉 啟飲料店」、臺中市○○路○段○號一樓之「金豹餐飲店」 、臺中市○○路○○號之「集資莊飲料店」、臺中市○○路 ○段○○○號四樓之「慶聯飲料店」、臺中市中港路(現更 名為臺灣大道,下仍以更名前名稱稱呼)○段○○之○號○ 樓之「聯膳餐廳」及「萊興飲料店」等商號店名辦理設立登 記;海派系列酒店則依其分店之所在,分別以:臺中市○○ 路○○○號底層之「中美餐廳」、臺中市○○路○○○號六 樓之四「東海飲食店」、臺中市○○路○○○號○樓之○之 「東方飲食店」、臺中市○○路○○○號十二樓之「敏章飲 食店」、臺中市○○路○○○號之「人人餐廳」等商號店名 辦理設立登記;假日酒店則以「保菖飲食店」之店名辦理設 立登記;臺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則以「新芳玉餐廳」、「 竹昇企業社」之店名辦理設立登記;「松園KTV酒店」則 以「松園料理店」之店名辦理設立登記。上開酒家酒店,並 均以其等所申請設立登記之上開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消費收 據或統一發票。
三、清標、張清堂、蔡文雄、陳國行、高育鴻、江勝雄、李邦 德、朱為中呂志峯劉松梧均明知在如附表壹所示之臺中 市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及臺中縣豐原 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等有女子陪侍之酒店與酒家 飲酒消費時,其中關於陪侍女子之「坐檯費」、「出場費」 及「打賞費」,均與議事業務無關,並非預算法第五條所定 「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之經費,亦即非臺中縣 議會預算所編列之「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之經費 ,亦非與議事有關之逾時用餐,此種花費不得以公款支應, 不得以「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之預算科目報支。 惟因渠等仍密集、頻繁地前往上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 消費,長期下來,「坐檯費」、「打賞費」、「出場費」等 款項所費不貲,遂擬利用渠等前述之職權,以議會之公款支 付渠等在於如附表壹所示之酒店、酒家之上述消費(【江勝 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峯劉松梧〈下稱江勝雄五人〉 參與的消費時間、消費的酒店及酒家、消費次數及於臺中縣 議會粘貼憑證驗收證明欄為驗收證明等情節,各有不同,實 際情形詳見附表壹所示以★註記部分,惟附表壹之各該酒店 、酒家之消費均係記載消費總額,尚包括得以公款報銷之酒 菜費及服務小費。又本案只認定江勝雄五人就附表壹編號二 至編號五〈編號二第28項、編號二之一、編號五第6項除外



〉★所示其等擔任「驗收證明人」所示之各該次方成立犯罪 而為本案共犯,其餘部分不認定為共犯〈詳理由欄之說明〉 ,惟因其等仍參與部分之消費行為,為便於了解江勝雄五人 於本案之全貌,與清標、張清堂、蔡文雄、陳國行、高育 鴻等人涉案範圍並不全然相同,故附表壹仍就起訴書所載本 案共犯部分一併臚列,而證據方面亦係將相關共犯、酒店部 分併予記載,便於全盤對照,以下均同,茲不再重複贅述】 ),由江勝雄五人於其等在「驗收證明」欄蓋章或簽名確認 所示各該次,分別連續與如附表壹編號二至編號五(編號二 第28項、編號二之一、編號五第6項除外)★其等擔任「驗 收證明人」所示之各該次實際參與消費且事後核章之清標 、張清堂、蔡文雄(各別情形,見★中凡有江勝雄五人擔任 「驗收證明人」所示之各該次消費人員名單記載)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 第三人即臺中縣議會之財物交付,及為公文書不實登載之概 括犯意聯絡(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峯)或單一犯 意聯絡(劉松梧),藉「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利用 「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之科目詐取公款,清標 、張清堂、蔡文雄均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間止,分別共同連續在如附表壹所示之臺中市金錢豹系列酒 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及臺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 松園KTV酒店等有公關小姐陪酒之酒店、酒家,召公關小 姐坐檯陪酒、唱歌、跳舞,意猶未盡時,更將上述酒店公關 小姐帶出場,從事其他娛樂活動,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峯劉松梧亦均明知上開酒店均為有女子陪侍唱歌、 跳舞甚至帶出場之特種營業場所,不可能在上開酒店、酒家 僅進行單純公務之餐敘,竟亦共同基於上開犯罪之概括犯意 聯絡(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峯)或單一犯意聯絡 (劉松梧),江勝雄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 ,李邦德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十月止、朱為中自八十九年九 月起至十月止、呂志峯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劉松梧於八十九 年八月間,分別在附表壹編號二至編號五(編號二第28項、 編號二之一、編號五第6項除外)★其等擔任「驗收證明人 」所示各該次,或前往海派系列酒店或前往假日酒店,或前 往新芳玉酒家,或前往松園KTV酒店,陪同議長清標、 或副議長張清堂或主任秘書蔡文雄飲宴消費,進而利用渠等 分別為臺中縣議會議長、副議長、議員、主任秘書、議長機 要秘書、副議長機要秘書、臺中縣議會議事組組員、臺中縣 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臺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 之身分,在職務上有權辦理核銷「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



務費」預算科目之機會,並為規避會計、審計單位審核得知 渠等將酒店、酒家之上述消費,以公款核銷之不法情事,對 於在上開酒店、酒家或由清標自行簽帳、或由張清堂自行 簽帳、或由同行宴飲之蔡文雄蔡文雄有時以「張敏威」之 名義簽帳)、或由臺中縣議會議長機要秘書之陳國行、或由 臺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之呂志峯、或由議長司機李 慶堂、張憲忠(後二人並未實際參與飲宴,不知情)、或由 副議長機要秘書高育鴻等人名義代簽帳、或由酒店現場接待 之訪檯幹部(俗稱「媽媽桑」)代簽帳之簽帳單(俗稱「紅 單」),再由各酒店、酒家總管理處會計人員及收帳人員, 即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之收帳員廖秀華(惟江勝雄五人並未 在金錢報系列酒店之相關黏貼憑證擔任驗收證明人)、海派 酒店總務經理吳國禎、假日酒店總會計陳小鈴及收帳員張岳 臣、松園KTV酒店負責人黃竹發及收帳員卓桂民、李兆峰 、新芳玉酒家負責人黃竹發及收帳員曾祥益等人,於消費後 第二個月的次月五日,或第三個月的次月十日,將渠等實際 消費之⑴酒菜、⑵服務小費、⑶坐檯費、⑷出場費、⑸打賞 公關小姐之小費或節數等費用,彙整為每期總額約一百五十 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消費額,連同⑴顧客簽發之本票及⑵ 消費明細簽帳單,送至臺中縣議會請款。其等因臺中縣議會 要求收據或發票每紙不得逾五萬元或十萬元及為求付款迅速 ,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每紙面額大都在五萬元以下或十 萬元以下,統一發票之商號則為上開辦理登記之商號或餐廳 ,消費事項則記載為「便餐」,發票或收據日期為附表壹( 江勝雄五人各別情形,見附表壹編號二至編號五〈編號二第 28項、編號二之一、編號五第6項除外〉★中凡有本案江勝 雄五人擔任「驗收證明人」欄之該次記載)所載之統一發票 或收據,連同顧客簽發之本票及消費明細簽帳單,送至臺中 縣議會交由不知情之議長室助理吳麗美(現改名為「吳莉湄 」,下仍以改名前姓名稱呼)或不知情之副議長助理張靜芳 等人辦理核銷請款。吳麗美、張靜芳即憑認上開酒店、酒家 提供之消費本票及消費明細簽帳單上清標、張清堂、蔡文 雄、陳國行、呂志峯、高育鴻、李慶堂、張憲忠等人之簽名 ,確認為議長清標、張清堂與蔡文雄等人之消費帳款無誤 後,即代將上述統一發票及收據粘貼在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 「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證欄 內,再徵詢各該簽單上署名之人關於各該次實際用餐人員名 單後,憑以製作「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 員」名單,並將之粘貼在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背面,資 為請款憑證。由於臺中縣議會預算之支出,按月受會計單位



控管,故上述酒店、酒家消費之核銷,嗣後吳麗美、張靜芳 仍須徵詢臺中縣議會之會計室,分期於有預算經費可供報銷 時,始將上開粘貼統一發票、收據及用餐名單之臺中縣議會 粘貼憑證提出,在臺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 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辦理核 銷,議長清標、副議長張清堂、主任秘書蔡文雄、議長 清標之機要秘書陳國行、副議長張清堂或其機要秘書高育鴻 、臺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朱為中、臺中縣議會山線 議政中心副主任呂志峯、臺中縣議會議事組組員李邦德、縣 議員江勝雄劉松梧等人,均明知上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 餐」用途報銷之公帳,均實際隱含不得以公款報支核銷之女 子陪侍「坐檯費」、「打賞費」、「出場費」等,且此等名 目之消費金額甚高,已高出通常單純聚餐、便餐費用許多, 上開費用均與議事業務無關,依法不得核銷公款,而均明知 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之預算科目為「議事業務」 、「業務管理」、「業務費」,用途說明為「業務聯繫逾時 用餐」、「業務聯繫逾時誤餐費」(以下僅以「業務聯繫逾 時用餐」統稱)記載為不實事項,仍分別推由張清堂、蔡文 雄、陳國行、高育鴻、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峯劉松梧等人(本案之江勝雄五人僅就附表壹編號二至編號五 〈編號二第28項、編號二之一、編號五第6項除外〉★其等 擔任「驗收證明人」部分方成立共犯),在上開粘貼憑證用 紙之「驗收證明」欄上蓋章或簽名確認有各該業務聯繫逾時 用餐之消費而實已隱含不得報銷之女子「坐檯費」、「打賞 費」、「出場費」等,偽造公文書完畢後,再依行政流程層 轉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之臺中縣議會之總務單位及會計單位審 核。由於總務、會計人員審核上開請款憑證之收據或統一發 票記載內容為「便餐」,且分別在上開二所載之各餐廳或飲 食店用餐(統一發票或收據均以上開二所示餐廳或飲食店等 名義提出),而無法知悉上開消費係在不得以公款支付上述 酒店「坐檯費」、「打賞費」、「出場費」,致陷於錯誤, 亦均於形式審查後,分別於「總務主任」、「會計審核」、 「會計主任」等欄位逐次核章後,再轉呈知情且在職務上有 權辦理核銷預算科目機會之議長清標親自核准、自行決行 或授權副議長張清堂、主任秘書蔡文雄代理議長決行核銷議 會會計粘貼憑證申領公款之權限,連續在「業務聯繫逾時用 餐」名義等登載不實之黏貼憑證用紙之「議長」欄上,蓋用 「議長清標(甲)」章,非法准予核銷本應自行支付之酒 店或酒家「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核准上開 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費用支出,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



議會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嗣後不知情之臺中縣議會會計人員 即依已經驗收證明人證明,再經由清標議長或其授權之代 理人核定之粘貼憑證用紙連同發票、用餐人員名單等文件, 分批製作「臺中縣議會付款憑單」送至臺中縣政府(此指改 制前,下同)財政局支付課請求撥款,臺中縣政府財政局支 付課則依行政流程據以簽發公庫支票支付各次之消費款予上 開酒店、酒家,再由不知情之吳麗美、張靜芳通知各酒店或 酒家業務專員,前往臺中縣政府領取公庫支票或逕行郵寄予 酒店,兌付酒帳。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峯、劉松 梧即各於附表壹編號二至編號五(編號二第28項、編號二之 一、編號五第6項除外)★中凡江勝雄五人擔任「驗收證明 人」欄所示各該次,各別與或併與清標、張清堂、蔡文雄 等人,以此等方式,共同連續(指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峯)或共同(指劉松梧)利用其等職務上有權核銷臺 中縣議會經費之機會,在臺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 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用途之 名義,復利用不知情之吳麗美、張靜芳代為將上述統一發票 或收據,粘貼在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上,循會計程序辦 理核銷手續,致臺中縣議會會計室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銷 ,並依行政流程由臺中縣政府如數支付其等申領之公款。 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共同連續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即 臺中縣議會交付財物用以墊付積欠之上述酒店之「坐檯費」 、「打賞費」、「出場費」合計一千八百一十四萬九千八百 九十三元(其等已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自動向臺中縣議會 繳回),其中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峯劉松梧各 別就其等如附表壹編號二至編號五(編號二第28項、編號二 之一、編號五第6項除外)★中擔任「驗收證明人」欄所示 各該次參與詐取財物用以墊付積欠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 、新芳玉酒家、松園KTV「坐檯費」、「打賞費」、「出 場費」依序合計為一百零九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二十二萬 三千二百元、六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八萬二千八百元 、二萬元,其等各別犯罪所得依序為三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 、六千零七十五元、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一千八百六十五 元、五百八十八元(其中李邦德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以存證信函郵寄支票繳回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並經臺中縣議 會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予以銷帳,已含本案所詐取之款項) 。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臺中市調查站、 臺中縣調查站(改制前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臺中縣警察局(改制前單位)、憲兵司令部彰化憲兵隊等單 位共同偵辦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松梧雖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本院前審具狀撤回上 訴(見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五0號卷〈下稱本案上訴審卷 〉一第三一六頁),惟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前 審準備程序供稱:律師事務所的小姐弄錯了,我沒有要撤回 上訴的意思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吳瑞堯律師亦於同日陳稱: 那時候減刑條例剛通過,同案被告黃竹發部分因減刑之後符 合易科罰金,所以黃竹發部分就撤回上訴,我回去交代小姐 處理,結果小姐聽錯了,以為所有委託的當事人都要撤回, 才誤繕遞狀的,撤回狀的印章放在事務所,不是劉松梧本人 蓋的等語(見本案上訴審卷二第二一頁正反面),嗣證人即 吳瑞堯律師助理莫筑涵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前審審理 時到庭證稱:這個案件當時劉松梧和黃竹發是共同委任,後 來吳律師跟我說把黃竹發這件撤掉,我誤以為兩人是同一件 ,所以就一起撤回了,事實上劉松梧本人沒有請我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狀上劉松梧的印章是我蓋的,因當時委任時事務 所有代刻印章寄放在事務所使用等語(見本案上訴審卷二第 七五頁)。由上可知被告劉松梧本人並無撤回上訴之意思, 即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 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 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朱聰明、王 月玲、吳麗美、張靜芳於法院審理時之陳述,與渠等於調查 站之陳述,就細節部分已有不同或有所出入,然本院審酌下 列情況,認證人朱聰明、王月玲、吳麗美、張靜芳於調查站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認具有證據能力:
⒈時間之間隔:證人朱聰明、王月玲、吳麗美、張靜芳先前陳 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較相近,於原審 之陳述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 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證人朱聰明、王月玲、吳麗美、張靜芳 先前陳述時同案被告清標、張清堂、蔡文雄、陳國行、高 育鴻、被告江勝雄李邦德朱為中呂志峯劉松梧等人 並未在場,是證人等直接面對詢問調查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證人對被告等人有所顧忌,且對自己可能亦被列為被 告而有所顧慮,希望全身而退,因而在被告等人面前較不願 陳述不利被告等人之事實,以免被告等人陳述或虛構對己不 利之事項。
⒊受外力干擾:證人朱聰明、王月玲、吳麗美、張靜芳單獨面 對調查員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等 人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證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 避對被告等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
⒋事後串謀或衝突:證人朱聰明、王月玲、吳麗美、張靜芳於 第一時間接受調查站約談,案情的變化仍屬混沌未明,且尚 未預見自身有無被列為共犯之可能性,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 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等人間有勾串情事,其等陳 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案情逐漸釐清,自身亦有被檢調 懷疑涉案,而漸與被告等人形同命運共同體,致串謀而統一 口徑;或因利害衝突,而亟欲與被告等人切割,其等陳述即 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調查站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調查站的筆錄對於犯 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 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朱聰明、王月 玲、吳麗美、張靜芳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 實。
本院斟酌上列因素,再參諸原審審判長訊問證人吳麗美、張 靜芳、朱聰明、王月玲時,因上開證人均多次表示不太記得 之前的供述,經審判長逐一提示並交付閱覽其等各於調詢、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其等均同意引為其等各該審理時證詞之 一部分,並經被告江勝雄五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證人吳麗美部分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卷〈下稱 本案原審卷〉三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證人張靜芳部分 見同卷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二頁;證人朱聰明部分見同卷第



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0五頁;證人王月玲部分見同 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0五頁)等情綜合研判,認定證人吳麗 美、張靜芳、朱聰明、王月玲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下稱調 詢)所為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江勝雄五人及其等於 原審或本院之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證人於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案原審卷三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均為本院所 不採。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 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 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 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 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 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朱聰明、王月玲偵查時既均經具結 作證,被告江勝雄五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 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一0六年五月十一日審判期日,將該 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江勝雄五人、辯 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江勝雄五人及其 等於原審或本院之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供述之證 據能力(見本案原審卷三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均為 本院所不採(至證人吳麗美、張靜芳均未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故本院本案並未直接引用其等於偵訊時之供述做為本案認 定之證據資料。惟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對於之前供述不 記得或忘記了,經原審審判長逐一交付閱覽其等於偵訊時所 為歷次供述內容,均表示都實在,並均同意引為其等於各該 審理時證詞之一部分,並經被告江勝雄五人及其等辯護人均 表示沒有意見,已如前述㈠,是以,本院係引用其等於原審 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以為本案證據資料,此二者應予釐清究



明)。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定。查證人朱 聰明、王月玲、許秋月吳麗美、張靜芳、黃竹發、曾祥益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或本院法官所 為之陳述,係在渠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所為, 並經該案檢察官、同案被告清標、張清堂、蔡文雄等人及 其等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其等所為各該次證述內容,係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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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