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謝福昌
被上訴人 信卡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曉雲
10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94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依其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乃屬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 是上訴人於起訴狀列載監察人劉曉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應訴,即屬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間經訴外人范洋鴻介紹 認識訴外人嚴程德,嚴程德宣稱其所經營之被上訴人公司獲 利甚豐,前景良好,伊遂以現金出資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詎嚴程德於95年 1月間竟隱瞞被上訴人公司即將倒閉之事 實,謊稱股東須簽名於文件為由,刻意隱匿文件之內容,且 未告知伊是否同意擔任董事,騙取伊簽名於被上訴人公司94 年12月23日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下稱系爭董事會簽到 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進而虛偽登記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董事,迨至97年間,伊因遭國稅局通知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 事,為公司之清算人,須負責被上訴人公司所欠繳之94、95 年度稅款,並將伊限制出境,伊始知悉上情;惟伊從未被徵 詢是否出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亦未曾參加董事會議,兩造 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528條、第153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確認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 公司應將95年 1月1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登記上訴人
為董事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若非上訴人親自提供擔任董事所需之相關證 件,衡情伊公司應無從取得;且上訴人既擔任伊公司董事, 每年應會收到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單據,何況上訴人亦曾 於本件訴訟第一次開庭時,向證人范洋鴻提及其目前係伊公 司董事,顯見上訴人並非於96年間始知上情等語,資以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董 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公司應將95年 1月17日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登記上訴人為董事之變更登記予以塗 銷。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上訴人於94年間曾投資被上訴人公司,而為被上訴人 公司股東;又被上訴人公司94年12月23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 到簿(見原審卷第18頁)及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任 期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7年 3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19頁) 上之上訴人簽名確為上訴人所親簽;被上訴人公司將上訴人 登記為董事之變更登記申請,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於95年1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1579730號函核准登記, 嗣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 1月29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 授中字第 097346620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上訴人遭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催繳被上訴人公司之94年度營業稅款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經濟部99年6月 8日經授中字第09933648820號 函文、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股東名簿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9頁至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即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於清算 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之1 條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 公司業於97年 1月29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
09734662040號函廢止登記(見原審卷第9頁),自應進行清算 ;而公司之清算,係為了結公司現務之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 ,原業務執行機關即不存在,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亦消滅, 是上訴人於公司廢止登記前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惟於 被上訴人公司廢止登記後,公司原董事會、各董事之業務執 行權,甚至董事長之代表權,即生當然消滅或終止之法律效 果,公司與各董事或董事長間執行業務之委任關係均隨之不 存在,自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公 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有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六、次查,上訴人雖又請求被上訴人應將95年 1月17日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所為登記上訴人為董事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云云 ;惟被上訴人公司早於97年 1月29日即經廢止登記,其公司 原董事會、各董事之業務執行權,甚至董事長之代表權,即 生當然消滅或終止之法律效果;且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關於董事長余建旻、董事麥莉妃、董事謝福昌(即上訴人)之 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持有股份等欄位記載,均經黑筆 劃除,並蓋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印文,此有上訴人所提出被 上訴人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頁 至14頁), 已無從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塗銷。況清算係以了 結公司現務及處分公司剩餘之財產為其目的,而所謂塗銷董 事變更登記,既非屬公司清算範圍之事項,又非屬公司廢止 登記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項,自不在公司法第84 條1項第 1款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亦與同條項第2、3、4款 規定之事項不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將95年 1月 1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登記上訴人為董事之變更登記 予以塗銷,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 已因被上訴人公司經廢止登記而當然消滅或終止,並無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 認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欠缺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至 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將95年 1月17日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所為登記上訴人為董事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 據,自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所持之理由 雖與本院有所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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