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王秋蘭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永平高級中學(原名臺北縣立永平高級
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玲惠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力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鼎公司 )於民國 (下同)97年間陸續向伊借款,並開立3張支票交付 伊收執,嗣於97年5月5日為擔保伊之借款債權,將其所有承 攬被上訴人「臺北縣立永平高級中學設置無障礙電梯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23萬元(下 稱系爭工程款),設定質權予伊,並於97年12月3 日以三峽 大埔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下稱186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 為設質之通知。嗣伊提示上開3 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系爭工程款 之清償期係後於伊對於力鼎公司之債權清償期,依民法第90 5條第2項規定,伊自得實行質權,就擔保之系爭工程款為給 付之請求。上開186 號存證信函係訴外人陳弘毅代理力鼎公 司而寄發,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縱陳弘毅之後另寄發桃 園1支郵局第3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186 號存證信 函之效力,因未經伊同意,該撤銷不生效力,對前已發生權 利質權設定通知效力不生影響,被上訴人之清償應受民法第 907 條規定之限制,未經伊同意向力鼎公司所為之清償,對 伊不生效力等情,爰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伊223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12月31日已將系爭工程款2,149,72 0元(總價223萬元扣除逾期違約金80,280元)全數給付予訴 外人力鼎公司,力鼎公司對伊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況 且,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項已明文約定力鼎公司不得將 系爭工程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力鼎公司對伊之系 爭工程款債權即屬不得轉讓,依民法第900 條規定,自不得
作為權利質權設定之標的,力鼎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 設定質權之法律行為對伊自不生效力。縱認力鼎公司得將系 爭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予上訴人,力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97年8 月26日即由陳弘毅變更為趙台欣,則陳弘毅於97年12 月3日以力鼎公司名義寄發186號存證信函通知,即屬無權代 理之行為,且該無權代理之通知行為並未經力鼎公司之承認 而不生法律效力。是以,力鼎公司與上訴人就設定質權乙事 未為合法通知,依民法第902條、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 系 爭工程款債權質權之設定對伊不生效力,伊對力鼎公司所為 之清償行為自不受民法第907 條規定之限制。另系爭工程契 約第19條第6項之約定,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情形,其 約定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 充陳述: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6 項約定:「廠商不得將 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 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 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應類 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 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即非禁止債權讓與規定 之解釋。又,因該條項本文已載明「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 或全部轉讓予他人」,其所指情形顯屬禁止「契約承擔」之 約定,而非禁止讓與工程款債權或禁止設定權利質權之約定 ,縱為禁止設定工程款債權質權之約定,亦因違反民法第24 7-1第3款規定而無效。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2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力鼎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30日 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價款223萬元。
㈡訴外人力鼎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7年8 月26日由陳弘毅更易為 趙台欣,力鼎公司於同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該函 蓋有趙台欣印文,並檢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㈢陳弘毅於97年12月3日以訴外人力鼎公司名義寄發186號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力鼎公司將系爭工程款設定權利質權 予上訴人乙事。嗣97年12月9日陳弘毅再寄發桃園1支郵局第 39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上開186號存證信函不具任 何法律效力。
㈣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給付系爭 工程款2,149,720元(總價223萬元扣除逾期違約金80,280元 )予訴外人力鼎公司收受。
㈤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項約定:「廠商不得將本契約之部 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 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 轉讓必要,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㈥對債權質權設定契約書、186號存證信函、原審法院99年1月 25日板院輔99司執宿字第6729號執行命令、原審法院民事執 行處99年2 月10日板院輔99司執宿字第6729號通知函、力鼎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桃園1支郵局第390號存證信函之形式 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項之約定,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2項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 亦無違反民法第247-1第3 款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用名詞,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 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 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3款參照)。故「租用商品,如 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 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 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1001號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力鼎公司並 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或接受服務,亦非單純最終消費; 而被上訴人係教育單位,亦非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自非企業經營者,故系爭工程 契約第19條第6 項約定:「廠商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 、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 ,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係契約雙方當事人 所為之約定,並非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
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 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 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 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 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9
條第6 項但書已約定:「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 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 有轉讓必要,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已調和 雙方之利益;而力鼎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資力相當,並非經濟 弱勢之一方,有平等磋商之能力,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部分 契約條款無效之適用。
㈢綜上,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項之約定,無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第2 項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亦無違反民法第24 7-1第3款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六、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之約定,係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 :
㈠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係關於「本契約變更及轉讓」之約定 ;其第19條第6 項並約定:「乙方(指力鼎公司)不得將本 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 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 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指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者,不 在此限。」等情(見原審卷第46頁),自屬關於系爭工程契 約轉讓之相關約定。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9 條第5 款約定之內容為:『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 讓與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 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 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其前段文字係明文禁止系 爭工程契約為全部或部分之轉讓,但書始為得以轉讓之例外 情形及其條件之約定。則廠商之工程款債權,既係基於系爭 工程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為工程契約之一部分,似不屬該『 但書』約定得為轉讓之例外情形。是否尚可別事探求,將之 解為得以轉讓?自應先予釐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32號判決參照)。 茲力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約定不得將 系爭工程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而僅就因公司合併 、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 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者設有例外之約定。契約文 字雖未載明禁止力鼎公司將關於系爭工程對於被上訴人之債 權讓與第三人,惟力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既係基於系爭工 程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而就契約文字上當事人之真意,所謂 「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自應包含因工程契約所生權利義務 之全部或一部(包含工程契約之債權),除有該條項「但書 」約定得為轉讓,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例外情形,均屬不得
轉讓之約定範圍內。
㈢政府採購法第68條固規定:「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 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 ,然該規定非強制規定,並無禁止當事人以契約排除之效力 ,力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真意,既包含工程契約之債權均 屬不得轉讓之約定範圍內,自不得將之作為權利質權之標的 。
㈣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參照)。證人廖 清波雖證稱:力鼎公司與被上訴人的工程契約是由我代表力 鼎公司去簽約的,簽約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跟我說本件工程 款是不得讓與或設定質權,當時是由陳弘毅負責上開工程, 我是向陳弘毅報告…設定權利質權的契約是我代表力鼎公司 去簽約的,簽約當時,陳弘毅沒有告知我本件工程款是不得 讓與或設定質權的,依我的認知,本件工程款是得讓與或設 定質權,因為力鼎公司跟上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第110頁)。惟證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上開證言已 逾越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足採信。況上訴人與力鼎公司之 債權質權設定契約書,其第5條約定「力鼎公司於97年4月30 日,向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標得『臺北縣立永平高級中學 設置無障礙電梯工程』,基於該工程,力鼎公司有承攬債權 新臺幣223萬元,該債權全部供設定權利質權。 前項債權標 得之證明文件,當場交付上訴人收執無誤」(見原審卷第10 -12頁)。茲上訴人既已知悉力鼎公司承攬債權之金額為223 萬元,且收受債權證明即「臺北縣立永平高級中學設置無障 礙電梯工程」之文件,由系爭工程契約之記載,自已知悉力 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上訴人顯非善意第 三人,自不受保護。
㈤綜上,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項之約定,屬力鼎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對於不得讓與之債權,上訴 人不得設定權利質權(民法第900條參照), 被上訴人之抗 辯堪信為真,故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並非關於禁止債權讓與 之約定云云,自無足取。
七、況,上訴人關於設定權利質權未為合法通知,對於被上訴人 亦不生效力: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 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902
條參照)。
㈡訴外人力鼎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陳弘毅,嗣於97年8 月26日 變更為趙台欣,力鼎公司並於97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事,該函蓋有趙台欣印文,並檢附有 力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力鼎 營造有限公司97年10月17日97永梯字第0971004號函及其附 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48頁)。 ㈢力鼎公司僅有董事趙台欣一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48頁)。而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 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參照),故自97年8 月 26日起僅趙台欣有權對外代表力鼎公司。依被上訴人提出而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其真正之臺北縣立永平高級中學工程竣工 報告表、工程結算總表、初驗紀錄、工程保固切結書、力鼎 公司收受款項之活期存款帳戶資料、支出傳票、支出傳票受 款人清單等資料(見原審卷第84-90頁), 其上蓋有訴外人 力鼎公司之大、小章,而法定代理人之印文部分均為「趙台 欣」,亦足徵訴外人趙台欣對外已為力鼎公司之代表人無訛 。查,力鼎公司於97年12月3日以三峽大埔郵局第186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為權利質權之設定時( 見原審卷第13頁) ,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趙台欣,而非寄件人陳弘毅,陳弘 毅於斯時既非力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以力鼎公司名義 所發之該存證信函為觀念通知,自屬無權代理之行為。又, 依證人趙台欣證稱:不知道陳弘毅曾在97年12月3日、 97年 12月7 日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也沒有授予代理權給陳弘 毅處理力鼎公司事務…陳弘毅從來沒有問過我授權與否的相 關問題,因為原先就是陳弘毅去標得系爭工程,後來我擔任 負責人後,陳弘毅只有請我去現場驗收並簽名,我有去驗收 簽名,但陳弘毅說這樣就沒問題了,沒想到驗收完才有紛爭 。我從來沒有授權給陳弘毅,因為陳弘毅根本沒有跟我提過 系爭工程的細節,我沒有同不同意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 107-108頁), 足見陳弘毅並未經力鼎公司之授權,且趙台 欣亦未代表力鼎公司事後承認陳弘毅之行為。此外,上訴人 就力鼎公司有為授權、承認之意思表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應認陳弘毅所寄發之上開第186 號存證信函並非力鼎公 司所為,自不能認力鼎公司就設定權利質權乙事已為合法通 知被上訴人,其觀念通知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併予指明 。
㈣雖證人趙台欣另證稱:陳弘毅是力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 接任力鼎公司負責人後,力鼎公司的業務及財務是由陳弘毅 處理,系爭工程之施工及收取款項亦由陳弘毅處理。彰銀存
摺不是我保管,是陳弘毅保管。其上大小章雖是我親自去銀 行設定的,但後來我就將該大小章交給陳弘毅保管,我並沒 有保管大小章及存摺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頁); 另證 人呂國文亦證稱:力鼎公司陸續向我借1,000多萬元未還 , 我向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訴訟,向我借錢的都是陳弘毅 ,我知道力鼎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趙台欣,陳弘毅沒有當 董事長以後,還有拿趙台欣為董事長的票向我借錢,陳弘毅 拿票向我調錢時,支票上蓋的章是趙台欣的,我要他背書, 他告訴我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趙台欣,支票退票後,我有去找 趙台欣,但他說支票是陳弘毅開的,陳弘毅要負責,趙台欣 有告訴我,力鼎公司實際上都是陳弘毅在負責,他當然會把 責任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足以證明陳弘毅是 力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此係力鼎公司內部問題,與被上 訴人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陳弘毅有權「代表」力鼎公司寄 發上開第186號存證信函之行為,亦無足取。 ㈤綜上,上訴人就設定權利質權乙事既未為合法通知被上訴人 ,則依民法第9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第1 項規定,系爭權利 質權之設定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經核算後於 97年12月31日將系爭工程款2,149,720元(總價223萬元扣除 逾期違約金80,280元)全數給付予訴外人力鼎公司,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清償行為已使訴外人力鼎公司之債 權消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07條規定, 對上 訴人仍有給付義務云云,自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款設定權利質權後受讓債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3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部分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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