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99年度,14號
TPHM,99,金上重更(一),14,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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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山騰原名闕山財.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即起訴事實三)撤銷。闕山騰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闕山騰於民國86年4 月16日在新加坡設立Adachi Singapore 公司(下稱Adachi公司),又於87年10月30日在香港設立Co lorado Advantage Holding Limited公司(下稱Colorado公 司),並均擔任負責人。陳基昇黃久美(二人均經檢察官 另通緝)為夫妻,分任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汐 止區○○○路○ 段75號11樓,下稱千煒公司)之董事長、副 董事長,黃久美並任千煒公司財務主管,均為受千煒公司委 任處理公司業務之人。闕山騰陳基昇黃久美均明知Colo rado公司與Adachi公司為紙上公司(paper company ),並 無實際營業交易行為,因千煒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 部會計、財務稽核嚴謹,不易自千煒公司取得資金,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下列迂迴方式,違背其任務,詐取財物,致千煒公 司受有財產上損害:
㈠89年11月間,闕山騰陳基昇與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銀租賃公司)之業務經理翁榮堂洽談融資貸款事宜,陳 基昇原提出以國外應收帳款、機器設備租賃及原物料分期付 款等方式融資,經翁榮堂評估後,僅承作風險性相對較小之 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應收帳款受讓管理業務,約定在 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之額度內,由一銀租賃公司受讓Colo rado公司該筆應收帳款債權,惟因該二家公司均屬外國公司 ,無法徵信,翁榮堂乃要求Colorado公司提出必須提出足額 擔保品,經陳基昇黃久美闕山騰同意提供千煒公司債券 型基金三億元設質,及由Colorado公司、陳基昇黃久美為 共同發票人簽發三億元本票交付,並由陳基昇黃久美為連 帶債務人以為擔保,又因千煒公司提供擔保品設定質權,涉



及公司為保證業務,翁榮堂乃又要求千煒公司必須提出經董 事會同意之證明文件,經陳基昇黃久美闕山騰應允,雙 方達成初步共識。
㈡89年12月12日前某日,陳基昇黃久美闕山騰為取信一銀 租賃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二所示 千煒公司董事、監察人「黃國雄」、「王勖毅」、「德融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州融」(德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身分)、「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黃樂群」 、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晉山」等人之印章後 ,在不詳地點,偽造千煒公司89年12月4 日董監事會議決議 錄,載明:「因業務需求,千煒公司將與Colorado公司為共 同發票人,並且提供三億元債券型基金予一銀租賃公司擔保 用,授權董事長處理相關事宜。」,並在決議錄上蓋用上開 偽造印章之印文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千煒公司及上開董事 、監察人有因同意提供擔保,日後有受追償損害之危險及董 監事會議之正確性。
㈢89年12月8 日一銀租賃公司董事會通過同意受讓Colorado公 司對Adachi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89年12月12日,一銀租賃 公司經理翁榮堂即與陳基昇黃久美闕山騰在千煒公司簽 約,闕山騰除代表Colorado公司在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 及管理同意書上簽名,並由陳基昇黃久美擔任連帶保證人 外,及由闕山騰代表Colorado公司,陳基昇代表千煒公司, 陳基昇黃久美等4 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金額三億元本票 交付一銀租賃公司,並將上述偽造之千煒公司89年12月4 日 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一份交付一銀租賃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 於一銀租賃、千煒公司及上開董事、監察人如前所述之危險 ,並使一銀租賃公司誤以為千煒公司同意提供三億元債券型 基金作為擔保而陷於錯誤,允諾受讓應收帳款債權。 ㈣完成簽約手續後,陳基昇黃久美即動用千煒公司資金,自 89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以千煒公司名義向建弘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弘投信)及統一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投信)分別購買全家福、強棒 等債券型基金,合計三億元後,隨即自89年12月16日起至89 年12月28日止,接續將上開債券型基金設定質權予一銀租賃 公司,致生損害於千煒公司之財產。
闕山騰陳基昇黃久美明知Colorado公司與Adachi公司間 無實際交易行為,惟為取信一銀租賃公司,以達渠等詐取一 銀租賃公司財物之目的,即透過空運及報關方式,製造Colo rado公司與Adachi公司間有貨物買賣交易之事實,並取得空 運代理商所簽發交付之Colorado公司之裝貨清單(packing



list)、商業發票(invoice )各11份,表明Colorado公司 確有銷售貨物予Adachi公司後,即自89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 月28日止,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8 次填具支付價金 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裝貨清單、商業發票,向一銀租賃申請動 支價金共計三億元,使一銀租賃公司誤以為Colorado公司對 Adachi公司確有應收帳款債權,陷於錯誤,於依管理合約扣 除利息及服務管理費後,依其申請核撥如附表一所示墊款合 計281,123,381 元,並分別結匯成美金匯至闕山騰所指定以 Colorado公司名義在香港南洋商業銀行(Nanyang Commerci al Bank Ltd.)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闕山騰 簽發支票悉數提領,使一銀租賃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因 Adachi公司果未履約清償,一銀租賃公司為確保債權,於90 年8 月22日起至90年10月8 日止,實行前揭三億元債券型基 金之權利質權,受讓移轉該基金權利,致千煒公司受有三億 元之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謝州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另起訴被告闕山騰與共犯陳基昇黃久美為達吸 收資金之目的,共同以增加千煒公司業務量,美化財物報表 方式,致謝德宗謝州融與親友等人,見千煒公司不實財務 報表之記載,認為千煒公司前景看好,於89年至90年間繼續 投資該公司,累計自87年至90年間之投資款項達新台幣1 億 3 千餘萬元,而受有損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因認被 告闕山騰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會計登載不實 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罪。惟此部分經原審 法院為有罪判決,被告闕山騰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前審 (96年度上重訴字第88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判決,改 判被告闕山騰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是此 部分不在本案發回更審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 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闕山騰固坦承其為Colorado公司及Adachi 公司之負責人,於上揭時地代表Colorado公司與一銀租賃公 司簽定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及管理同意書,由陳基昇黃久美個人擔任Colorado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另由闕山騰代 表Colorado公司、陳基昇代表千煒公司及陳基昇黃久美個 人共同簽發面額三億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一銀租賃公司,供作 上開受讓應收帳款債權之擔保,嗣陳基昇提供債券型基金設 定質權予一銀租賃公司,用以擔保一銀租賃公司所受讓Colo 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先後8 次檢具Co 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之裝貨清單(packing list)、商 業發票(invoice )各11份,向一銀租賃公司申請動支價金 ,一銀租賃公司因而陸續撥款至Colorado公司在香港南洋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闕山騰簽發該帳 戶支票悉數領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偽造文書、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新加坡Adachi公司及香港Co lorado公司都是我設立的,當初是為了節稅及轉口使用的, 而我在89年初我已經將公司借給陳基昇作為貨物轉口、節稅 、避稅使用,期間他們如何使用我不清楚,他們沒有提供資 料給我,而依報關行及貨運行相關人員到庭作證,都證明他 們報關的資料都是真的,所以應該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這8 次的交易,這兩家公司從89年12月10日到同年月的28日有8 次的交易,這8 次的交易都是真的,他們在使用Colorado公 司及Adachi公司期間並沒有提供資料給我;是因89年12月間 ,陳基昇有跟我提起他要以兩家公司的應收帳款跟一銀租賃 公司做買賣,要借二、三億元,一銀要求國外公司擔任本票 的共同發票人,所以我才以Colorado 公司的負責人代表C olorado 公司擔任共同發票人,因為當時我不是資金的需求 人,一銀租賃公司公司要求我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我不同意 ,至於裝貨清單、商業發票都是陳基昇交給我簽的,他再拿 走,我共簽了幾份我不記得了,目的是為了作為貸款的憑證



,後來這些錢我一毛都沒有分到,錢都是陳基昇領走了,我 也是股東,我要幫他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被告 在89年間將Colorado公司及Adachi公司借給陳基昇作為千煒 公司與大陸及國外客戶商業交易之用,陳基昇如何運用,被 告並不知情;本案系爭裝貨清單及商業發票依證人謝政堯證 述,係由香港代理報關公司所製作,並非被告所製作,被告 係在信賴陳基昇及在陳基昇要求下,始在商業發票上簽名; 一銀租賃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C 公司為紙上公司,主 要業務為貿易,重點產品為電子零件、電話機... ,其向千 煒公司或其他公司訂貨,銷售予香港及新加坡為主,東南亞 客戶為輔... 」,是以本案Colorado公司及Adachi公司間之 交易,均係千煒公司與外國公司交易之貿易轉口者,系爭裝 箱清單及商業發票並無證據證明虛偽不實。被告並非系爭本 票之共同發票人,本案所有與一銀租賃公司間之文件中,被 告均非列為債務人,此乃因一銀租賃公司承辦人翁榮堂知悉 實際係千煒公司或陳基昇有資金需求,故不要求Colorado公 司負責人之被告一同聯名具保,被告係在主觀上認為個人不 負保證責任之情形下,始代表Colorado公司簽名於本票、授 權書及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又被告係應陳基昇要求在支付 價金申請書及商業發票上以Colorado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 陳基昇於89年12月15日至同年28日以Colorado公司名義向一 銀租賃公司申請支付價金,一銀租賃公司分8 次撥款至Colo rado公司在香港南洋商業銀行之帳戶共新台幣3 億元,被告 認為這些資金係千煒公司營業所需之資金,是以經陳基昇之 要求開立Colorado公司之支票而由陳基昇領取,被告未得有 任何利益,至於陳基昇將該筆資金作何用途,被告並不知情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86年4 月16日在新加坡設立Adachi公司;87年10月30 日在香港設立Colorado公司,並均擔任負責人等情,為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Adachi公司及Colorado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84-2、84-5頁)。又該二公司間並無實際 交易,亦無何應收帳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而Colorado公司在 香港南洋商業銀行有開戶等節,亦據被告於檢察官92年8 月 21日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447 號偵查卷第93頁背面、94頁 )。至被告於94年8 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辯稱:Adachi公 司及Colorado公司係陳基昇借用其名義所設立,供兩岸三地 貿易使用之紙上公司云云(見1199號偵緝卷第29頁),惟經 檢察官質以其先後供述不符時,則改稱Adachi係其所設立( 同卷第30頁),但仍堅稱Colorado公司係陳基昇所設立云云



,然此與被告前此於偵查中所述已有不符,亦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Adachi公司及Colorado公司均為其所設立者,亦 不相同,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㈡89年11月間,被告以Colorado公司代表人身分夥同千煒公司 代表人陳基昇、副董事長兼財務主管黃久美,與一銀租賃公 司業務經理翁榮堂洽談融資貸款,原提出以國外應收帳款、 機器設備租賃及原物料分期付款方式融資,經翁榮堂評估後 ,僅承作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應收帳款受讓管理業務 ,但因該二家公司均屬國外公司而無法徵信,遂要求Colora do公司提供國內公司作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擔保品,且以債 券型基金為佳,若無擔保品則無法承作。經陳基昇同意由千 煒公司提供擔保品後,翁榮堂以千煒公司提供擔保,應經董 事會同意為由,要求千煒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嗣一銀租賃公 司董事會於89年12月8 日通過同意受讓Colorado公司對Adac hi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闕山騰旋於89年12月12日代表Colo rado公司在千煒公司內與一銀租賃公司簽定應收帳款受讓管 理合約書及管理同意書,雙方約定一銀公司在預支價金三億 元額度內,受讓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之應收帳款,並 向Colorado公司預收動撥金額之利息及管理服務費,而由陳 基昇、黃久美個人擔任Colorado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闕山騰 等人復提供千煒公司89年12月4 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予一銀 租賃公司,而由闕山騰代表Colorado公司、陳基昇代表千煒 公司及陳基昇黃久美個人共同簽發面額三億元之本票一紙 ,交付一銀租賃公司供作上開受讓應收帳款債權之擔保。完 成簽約手續後,陳基昇自89年12月16日起至89年12月28日止 ,接續將千煒公司所有之建弘投信及統一投信債券型基金合 計三億元,設定質權予一銀租賃公司,用以擔保一銀租賃公 司所受讓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而由 闕山騰代表Colorado公司自89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 ,先後8 次接續填具支付價金申請書,並檢具Colorado公司 對Adachi公司之裝貨清單、商業發票,向一銀租賃公司提出 申請動支價金共計三億元,一銀租賃公司於扣除利息及服務 管理費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8 次結匯成美金撥款至Colo rado公司在香港南洋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 情,業據證人翁榮堂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偵 緝字第1199號卷第76-80 頁、原審卷一第299-313 頁),並 有千煒公司89年12月4 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本票、擔保物 提供證8 張、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管理同意書、授權 書、保證書、建弘基金清冊、統一基金交易對帳單、受益憑 證質權設定通知書、一銀租賃公司保管清單、審核工作單、



移送清單、讓與明細表、商業發票(invoce)、裝貨清單( packing list)、支付價金申請書、支付價金撥款明細表、 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在卷可憑(參警一卷第437-46 5 、468-478 頁、警二卷第178- 284頁)。而證人翁榮堂於 本院更㈠審亦結證:「因當時千煒公司的陳基昇與我們公司 接洽,說他們有二、三億資金的需求,而因我們租賃公司要 與客戶往來時,需要客戶有機器設備、原物料或有應收帳款 ,因為千煒公司無法提供足夠機器設備及原物料,所以陳基 昇就提出有應收帳款的債權可以作為往來的科目,經我們公 司詳細研究的結果,這些應收帳款都是在國外,跟公司的主 管討論後認為國外的應收帳款無法去瞭解該國外公司,所以 要求要有足額的擔保品才可以承作,後來我們雙方討論的結 果,認為提供債券型基金的風險最低可以擔保我們的債權; 因當初審查本案的重點是在千煒公司的徵信,且他有提供足 額債券型基金作擔保,所以經過一銀租賃公司的董事會同意 才沒有要求Colorado公司負責人闕山騰擔任本票的共同發票 人及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 )。而被告亦坦承簽立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管理同意 書、本票、商業發票、支付價金申請書及簽發Colorado公司 設在香港南洋商業銀行帳戶支票交付陳基昇領取等情不諱( 見本院上訴卷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第24 6頁反面、第 247 頁、更㈠審卷第74頁),均堪認屬實。 ㈢一銀租賃公司依被告申請,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分次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南洋商業銀行Colorado公司帳戶,由被告 簽發支票分別領取後,因Adachi公司遲未履約清償,Adachi 公司及Colorado公司雖申請展延,惟第二次展延時,一銀租 賃公司為確保自身債權,而於90年8 月22日起至90年10月8 日止,實行對千煒公司所設定之前揭三億元債券型基金之權 利質權等事實,亦據證人翁榮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就收 款部分,於四個月到期之後,Adachi公司有要求延期清償四 個月,一銀租賃公司同意,之後又要求延期四個月,一銀租 賃公司不同意,並認為Adachi公司無法還錢,就決定實行質 權確保權利等語;於本院本審證稱:當時清償期限到時,我 們有通知Adachi公司與Colorado公司及千煒公司還款,外國 那兩家公司聯絡不到,我們就跟千煒公司聯絡,若他不還款 的話我們就會處分擔保品,千煒公司的人就說因景氣的關係 ,應收帳款無法如期入帳,所以要求延期四個月,但到四個 月以後還是無法還款,所以千煒公司又以一樣的理由要求延 期清償,但我們不同意,就處分擔保品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04 、311 頁,本院更㈠審卷第72頁),並有Adachi公司



及Colorado公司具名之申請書各一份(警二卷第259 、260 頁)、一銀租賃公司通知解權受益憑證質權通知書、基金異 動清冊(見警一卷第462-478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㈣千煒公司並未於89年12月4 日召開董監事會議,而上開千煒 公司89年12月4 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上所蓋用董事、監察人 「黃國雄」、「德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州融」(德 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表人王樂群」、「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 晉山」之印文均非真正等情,除經謝德宗指訴明確(見偵字 第11447 號卷第170 、171 頁),並經證人王樂群、黃國雄 、楊晉山結證屬實(見偵緝字第1199號卷第64-66 頁),顯 見該份董監事會議決議錄及上開董事、監察人之印文及印章 均屬偽造。又該董監事會會議決議錄,除上載黃國雄等人印 文經查明係偽造外,決議錄上之「王勖毅」印文(見警二卷 第173 頁),是否亦屬偽造?並不明確,經本院本審傳訊證 人王勖毅,惟未到庭,經王勖毅之父親王煙進具狀陳稱:王 勖毅於96年3 月7 日即遷居國外,迄今未歸且無法聯絡等語 ,並有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8)鳳一戶未 字第73號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第63、64頁), 經調取查詢王勖毅之入出境紀錄,王勖毅確已於96年3 月7 日經由金門出境,迄無再入境之紀錄,則證人王勖毅已遷出 國外行方不明而無法傳查,惟證人王勖毅於92年3 月4 日警 詢時,經訊以千煒公司截至90年3 月初有高達三億元短期基 金投資,該筆基金投資如何處置時,答以「我在90年度6 月 底財務報表有看到過,我不清楚」、「副董事長黃久美負責 財務部門」等語(見警一卷第587 頁、588 頁背面),已供 述其對於該三億元債券型基金並不清楚,係在90年6 月之財 務報表始看到該筆基金等語,則王勖毅既係在90年6 月經由 財務報表始知有該基金存在,自無在偽造之千煒公司89年12 月4 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上蓋用印文之可能,又本案偵查中 檢察官雖曾於92年3 月4 日限制證人王勖毅出境(見他字卷 第173 頁),惟旋於同年月6 日即以無限制必要而撤銷限制 出境(見他字卷第179 、180 頁),且王勖毅亦未以被告身 分偵查,顯亦認王勖毅未涉案,綜合上情,本院認千煒公司 上開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上「王勖毅」之印文,亦屬偽造,應 可認定。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同院47年台上字第358 號、49 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只需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



為已足(同院25上字第2123判例意旨參照)。即偽造私文書 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構成本罪,且以 有發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時,即可認定為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而構成本罪,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遭受損害為必 要,易言之,偽造行為實際上已否發生損害?則與本罪之成 立無關。偽造行為之結果所生之損害究為民事上之損害?抑 或其他損害?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所謂之損害亦不以經濟 價值之損害為限,其他非經濟價值之損害,亦該當本罪之損 害。被告、陳基昇黃久美並未經黃國雄、王勖毅、德融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州融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 人王樂群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晉山等人之 同意或授權,即在89年12月12日簽約前某日,使不知情之刻 印店人員偽造上開黃國雄等人印章,並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蓋用印文各一枚在89年12月4 日千煒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 錄上,嗣持之向一銀租賃公司公司辦理Colorado公司應收帳 款債權讓與行為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黃國雄等人因同意提 供三億元債券型基金供擔保,嗣後有受追償損害之危險、千 煒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及一銀租賃公司核撥借款 之正確性。
㈤又千煒公司係由副董事長黃久美負責財務,所有金額支出都 須經黃久美核准等情,除據王勖毅前揭證述外,並經千煒公 司職員陳玲莉( 警一卷第104 頁) 、賴嘉宏(警一卷第132 頁)、黃珮緹( 警一卷第172 頁) 、黃曦萍(警一卷第189 頁背面)鄭維娉(警一卷第209 頁)、彭怡蓉(警一卷第22 1 頁)、黃國卿(警一卷第288 頁背面)等人分別證述在卷 ;千煒公司於89年間購買建弘投信公司全家福、統一投信公 司強棒等債券型基金合計共三億元,固經證人陳玲莉、黃珮 緹證述在卷,並經參與查核千煒公司89年度會計帳務之資誠 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郭宗銘及協理張祚誠證述屬實(警一卷第 641 、646 頁),惟千煒公司自89年12月16日起至89年12月 28日止,將上開三億元債券型基金設定質權予一銀租賃公司 後,並未將此足影響千煒公司財務結構之事實告知會計經理 陳玲莉,亦未於會計事務所查帳時主動告知,或於會計帳冊 登載等情,亦經證人陳玲莉證述:不知道有設定質權給一銀 租賃公司,也沒有文件資料通知,若有質押借款,該款項會 入公司帳戶,財務部也會通知(警一卷第116 頁正、背面) ;證人即查帳會計師郭宗銘證述:千煒公司帳上有三億元短 期債券基金,有向建弘投信之全家福基金及統一投信強棒基 金查核,但於89年並無設定質押(警一卷第641 頁背面、64 2 頁),證人即參與查帳之資誠會計事務所審計員林佳宜亦



證述:千煒公司至89年12月31日止,尚持有建弘全家福及統 一強棒基金三億元,因無實體,有函查建弘投信及統一投信 ,經回函沒有註明有任何質押情形等語(警一卷第671 頁) 。並有資誠會計事務所工作底稿及函查建弘投信及統一投信 之回函存卷可參(警一卷第681 頁至第683 頁)。基上事實 ,可知負責千煒公司財務之副董事長黃久美將千煒公司購買 之債券型基金,以暗渡陳倉方式設定權利質權予一銀租賃公 司之情,顯然可見。以陳基昇為千煒公司董事長,黃久美如 未得陳基昇同意,無法隻手摭天單獨為上開設定行為,而參 以陳基昇黃久美均在偽造之千煒公司89年12月4 日董監事 會議決議錄上蓋印,渠等均為Colorado公司與一銀租賃公司 公司應受帳款受讓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為三億元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而上開三億元債券型基金復係由陳基昇同意提供 予一銀租賃公司設定質權,有上開偽造之千煒公司89年12月 4 日董監事會會議決議錄、應受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本票 及擔保物提供證8 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3 7頁至第448 頁 ),足徵陳基昇黃久美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至為明確。
㈥綜上事證,被告設立Adachi公司及Colorado公司,並為該二 公司代表人,對於Adachi公司及Colorado公司僅為紙上公司 ,並無實際交易營業,自知之甚詳,然其竟於89年11月間, 夥同千煒公司董事長陳基昇、副董事長黃久美夫婦向一銀租 賃公司翁榮堂洽詢融資貸款事宜,雙方嗣達成以一銀租賃公 司受讓Colorado公司對於Adachi公司應收帳款方式融資三億 元,並由陳基昇提出偽造之千煒公司89年12月4 日千煒公司 董監事會議決議錄取信一銀租賃,致一銀租賃公司信以為真 ,而訂立受讓契約,嗣由負責千煒公司財務之副董事長黃久 美以千煒公司資金購買三億元債券型基金,並設定質權予一 銀租賃公司以為擔保。其後由被告以Colorado公司代表人身 分書立支付價金申請書,檢具由香港代理商所提供之裝貨清 單、商業發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向一銀租賃公司申 請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一銀租賃公司陷於錯誤,依其申 請接續核撥並匯款至Colorado公司設於香港南洋商業銀行帳 戶,即由被告分別簽發支票提領,其後Adachi公司果未清償 ,經一銀租賃公司實行質權並受讓該債券型基金,致千煒公 司受有三億元損害,被告與陳基昇黃久美對於上開背信掏 空千煒公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實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可確定。
㈦被告雖以:伊已於89年間將Adachi公司及Colorado公司借予 陳基昇使用,該兩公司間有無實際交易,伊並不清楚,伊會



在受讓合約書上以Colorado公司代表人身分簽名,係因於該 融資案伊並非債務人;又伊因信任陳基昇提出之裝貨清單及 商業發票,認為Colorado公司與Adachi公司確有交易及債權 存在,因此始向一銀租賃公司提出支付價金申請書,並於一 銀租賃公司匯款至Colorado公司南洋商業銀行帳戶後,由伊 簽發支票交陳基昇領取,伊並未與陳基昇黃久美共犯本案 云云。然查:
①Adachi公司及Colorado公司均為被告所設立之紙上公司( Paper Company ),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一第77 頁 、偵緝字第1199號卷第30頁),甚且設立Colorado公司被 告係委託他人到香港辦理的等情,亦經被告供承無訛(見 11 447號偵卷第93頁),顯見為達節稅或轉口貿易之目的 而設立紙上公司並非難事,千煒公司如有此業務上需求, 其自行設立即可,何須向被告借用?而徒增財務、會計及 法律關係之複雜,被告所辯借用云云,已難採信。且縱認 千煒公司營業上有向被告借用紙上公司之需要,則其借用 Colorado公司或Adachi公司任一家即可達其目的,何須兩 公司同時借用?甚且兩公司間互為交易行為?如此迂迴, 豈非增加運費、匯兌、時間及稅賦之負擔,顯違常情,益 證借用之說,背離事實,而難採信。證人即巡笙報關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堯昌於警詢時證述:千煒公司出口報關 業務是由瀚宇空運公司委託我們巡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承 作的;千煒公司89、91年1 至8 月份出口報單資料是瀚宇 空運公司委託的;有實際出口貨物,大部分是IC零件(警 卷一第636 頁至第-637頁)。於本院前審證述:我們的客 戶是空運公司,千煒公司是空運公司的客戶,我們只負責 報關的部分;警卷三第575 頁至第592 頁的出口報單是我 們公司的。我們公司跟客戶的聯繫有二種作法,一個是客 戶把商業發票跟裝箱單提供給我們,我們製作出口報單, 我們再去報關。另外一種是他們直接把報單作好以後傳報 單過來,我們抄錄後或直接轉檔作出口報單再報關;我們 的客戶九成以上是自己製作好報單後傳真或傳檔給我們; 如果是客戶自己製作報單,則沒有附發票(invoice )及 裝箱單(packin g list )(見本院上訴卷第181 、182 頁)。證人謝政堯於本院前審證述:瀚宇公司91年改名明 耀公司;89、90年千煒公司與瀚宇公司有業務往來,千煒 公司委託瀚宇公司做報關業務;有受千煒公司委託從香港 直接出貨到新加坡,這種情形下,千煒公司會叫我提供香 港代理公司給他,他們會把貨送到代理公司去做報關手續 ,臺灣會給我裝箱明細,會通知我香港出貨是那一家公司



,新加坡收貨的是那一家公司,千煒公司給我的明細資料 ,我會傳真給我香港代理公司幫我製作出口報關,他會把 商業發票、裝箱明細做好之後,再填寫一些資料,例如記 載出貨日期、安排什麼時候的班機,他向香港海關報關後 再傳真給我;警卷0000-000 、192 、193 、199 、200 、207 、20 8、216- 218、227 、228 、243 、244 頁之 Colorado公司的發票及裝箱清單是我交給千煒公司的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195 頁至第199 頁)。固證述千煒公司 有委託瀚宇公司、巡笙公司辦理空運及報關手續,如上警 卷二所附之Colorado公司所簽發之裝箱清單、商業發票係 香港代理商傳真予瀚宇公司,再由瀚宇公司交付千煒公司 等情,縱認屬實,惟證人謝政堯亦證述:拿到商業發票及 裝箱清單後,並不會實際核對兩份文件與實際貨物是否相 符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98 頁),則貨物承攬運送業者既 未實際核對商業發票、裝箱清單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是 否確有商業發票、裝貨清單所載貨物實際交易,已非無疑 ,是不能僅依上開商業發票及裝貨清單,即證明Colorado 公司與Adachi公司確有如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所示之交易 。再以千煒公司於89年12月間,公司既有現金三億元可供 購買債券型基金,顯見千煒公司89年12月間營業資金不虞 匱乏,並無融資貸款之必要,則千煒公司何須以上開轉輾 迂迴之方式,向一銀租賃公司融資貸款?不僅費時,亦有 利息負擔之損失,亦有違常情,更證被告所辯借用云云, 不合常理。至於被告所辯如前所述警卷二所示Colorado公 司之商業發票、裝貨清單並非其所偽造等語。依證人謝政 堯上開證述商業發票及裝貨清單係香港代理商所簽發,係 其拿給千煒公司等語,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得證明該商業發 票及裝貨清單係被告所偽造,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可採 信。
②被告自86年間起即與共犯陳基昇黃久美認識,為被告所 自承,而一銀租賃公司經理翁榮堂係透過被告之介紹始認 識陳基昇黃久美乙節,亦經證人翁榮堂證述在卷(原審 卷一第300 頁);又被告經常出入千煒公司,在千煒公司 並有辦公室等情,亦分經證人即千煒公司職員陳玲莉、黃 佩緹、彭詩蓉盧湘泰、林錦燕王佳筠陳惠卿、賴祈 宏、王勖毅等人分別證述在卷:
⒈證人即千煒公司會計經理陳玲莉於原審證述:伊在千煒公 司偶爾會見到被告,印象中陳基昇曾說過公司之出口業務 會請被告幫忙,伊剛到千煒公司任職時,公司的人員都叫 被告為闕副總,後來改稱闕先生,客戶到千煒公司來,陳



基昇也會向客戶介紹其為闕副總,但陳基昇並未在伊面前 介紹被告是副總,公司有給被告一間辦公室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34 、235 、238 、239 頁)。 ⒉證人即千煒公司出納黃珮緹證稱:老闆陳基昇說被告是千 煒公司的副總,不知被告負責什麼業務,公司的人都以「 闕先生」稱呼被告,被告有單獨專屬的辦公室,他一個人 一間。被告有來公司上班一段時間,是後來老闆跟我們說 他離職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 、246-249 頁)。 ⒊證人即千煒公司管理部助理彭詩容證稱:被告應該是千煒 公司人員,因為被告有來千煒公司上班,有在公司出現過 ,被告有一人一間之辦公室,伊負責的業務不需被告經手 ,公司的人也都稱呼被告是副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 、253 、254 、258 頁)。
⒋證人即千煒公司倉庫科科長盧湘秦(原名盧明珠)證述: 在任職千煒公司期間,有看過被告。我只知道他叫闕副總 ,不知道他的本名,伊跟被告沒有業務往來,被告在千煒 公司有一間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 、263 頁)。 ⒌證人即千煒公司品管科科長林錦燕證述:被告是千煒公司 副總,公佈欄有公布介紹,印象中職稱是副總,伊上班的 地點是在廠房,被告有跟廠內的主管來巡廠房,廠內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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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巡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