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99年度,48號
TPHM,99,金上訴,48,2011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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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帆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金訴字22號
、中國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22127號、98年度偵字第54
09號),暨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14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帆就詐欺李玉萍廖秀雲簡慧華黃譽綜劉漢良鍾定珍林玉意劉乃端、劉瓚祥、倪劍華陳炳灯(包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1、16-2)、馬靜雲(包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1、21-2)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劉帆犯如附表一編號4、5、7至11、13、13-1、18、18-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7至11、13、13-1、18、18-1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4、5、7至11、13、18所犯之罪,各減如附表一編號4、5、7至11、13、18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劉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劉帆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部分(即就李玉萍廖秀雲簡慧華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劉帆自民國93年7月間起擔任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美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111號9樓,實際 營業處所在臺北市○○區○○街99號2樓)之董事長,全權 處理公司事務;熊忠浩(所犯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係誠安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誠安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87號11樓之3 )負責人;劉彩雲(所犯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於95年8月間起至95年12月底止 ,原係任職於誠安公司,嗣於96年1月上旬起則轉至中美公 司擔任業務經理;侯庭芝(嗣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為中美 公司經理,負責記錄客戶投資情形及對外招募資金;謝享純 (所犯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確定)自96年8 月間起亦在中美公司任職,無固定職稱,負責處理文書業務 及發放紅利,並亦有處理對外招攬業務。劉帆熊忠浩、劉



彩雲、侯庭芝謝享純等人明知中美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 非屬公用之發電業」等項目,更未實際營運,亦無合理之營 運計劃及實際研發作為,且所謂「國際金融操作案」並無從 確保獲利之金額,中美公司或該公司關係企業更無「國際金 融操作案」之「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上所載之鉅額存 款(但尚不能遽行認定此等資金證明係屬偽造或僅係登載不 實),又劉帆等人實際上並無從履行對於投資人如附表二所 示之紅利承諾,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犯 意聯絡(就各事實有犯意聯絡之人,詳如附表二所示),而 為下列行為:
劉帆於95年7 月17日與熊忠浩書立協議書,約定中美公司授 權誠安公司協助中美公司引進資金20億元,並且誠安公司須 於簽訂合約後3個月內完成第一期引進5千萬元,中美公司則 同意給予誠安公司引進資金50%之金額,並另轉讓中美公司 18%之股份作為報酬(嗣於95年7月27日另立協議書變更為給 予誠安公司引進資金37%之金額,並轉讓5%之股份作為報酬 ),即推由熊忠浩向艾耿弘招攬投資「彰化芳苑永興風力發 電廠開發案」為詞,並與艾耿弘書立「投資契約書」,佯稱 中美公司會依實收金額給付該金額之2.5%(折算年息為30% )作為紅利,共11個月,並可於第13個月贖回投資本金或換 取中美公司股票,艾耿弘因而陷於錯誤,即分別投資而交付 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劉彩雲於誠安公司任職期間,得知劉帆熊忠浩上開約定, 即自行與劉帆聯繫,表示可以為中美公司引進3000萬元之資 金,劉帆即與劉彩雲約定,劉彩雲可以獲得引進資金之50% 作為佣金;另劉帆分別與侯庭芝謝享純約定,侯庭芝可以 獲得引進資金之25%作為佣金,謝享純則依業務級別或資金 招募情形,待公司獲利後再行給付招攬報酬。即由劉帆、劉 彩雲、侯庭芝謝享純先後分別或共同(詳如附表二編號2 至29所示)向投資人招攬投資,謝享純並製作中美公司之網 頁以為招攬,且以「彰化芳苑永興風力發電廠開發案」為詞 ,向楊雅君等人佯稱中美公司會依實收金額給付該金額之2. 5%(折算年息為30%)作為紅利,共11個月,並可於第13個 月贖回投資本金或換取中美公司股票,或以操作「國際金融 案」為由,並有以「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來取信投資 人,佯稱由投資人提供資金,投資金額不限,投資期限為2 個月,期滿即可獲得投資金額10至30倍之不等利潤,若未操 作完成,則承諾支付投資人每月(或2個月)投資金額6%之 紅利(折算年息為72%或36%),並由劉帆提供關於「國際金 融操作」之合約書,致楊雅君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投



資而交付財物(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期間、金額及投資方 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29所示)。
二、劉帆於93年7月8日設立中美公司,並擔任董事長,為公司法 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劉帆明知公司應收的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先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 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 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劉帆於96年3月間欲辦理中美公司第1次增資4000萬元時,明 知中美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竟委由文信會計師 事務所代為辦理增資登記事宜,而與在該所擔任陳斯競會計 師助理之陳珉儀(未據起訴)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帆陳珉儀之 指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 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即由劉帆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 交予陳珉儀陳珉儀即代為尋得金主,並由陳珉儀於96年4 月2日自不詳帳戶墊付400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再以上開 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中美公司資 產負債表、中美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由劉帆於該等 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等各項財務報表上蓋用中美公司及負 責人印章,復由陳珉儀將上開存摺影本等資料,委由不知情 之德義會計師事務所之陳憬德會計師依據該存摺所載,完成 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96 年4月3日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月4日將該4000萬元全數 匯出。再由陳珉儀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增加 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於96年4 月11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下稱商管處)申辦中美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商管處公務員認為形式要件均 已具備,而於96年4月12日核准中美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 ,並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中美公司案卷內, 足以生損害商管處管理公司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㈡劉帆於96年9月間欲辦理中美公司第2次增資7500萬元時,亦 明知中美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竟再次委由文信 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增資登記事宜,並另行起意,與陳珉 儀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劉帆陳珉儀之指示在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申設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即由劉帆將該帳戶之存摺 、印章交予陳珉儀陳珉儀即代為尋得金主,並由陳珉儀於 96年9月12日自不詳帳戶墊付750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再



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中美 公司資產負債表、中美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由劉帆 於該等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等會計報表上蓋用中美公司及 負責人印章,復由陳珉儀將上開存摺影本等資料,委由不知 情之文信會計師事務所之陳斯競會計師依據該存摺所載,完 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 96年9月13日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月14日將該7500萬元 全數匯出,再由陳斯競會計師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 以上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 ,於96年9月20日持向臺北市商管處申辦中美公司增資變更 登記。嗣因劉帆漏未於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蓋用代表人印 章,經商管處通知補正,劉帆陳珉儀又接續上開犯意聯絡 ,再由陳珉儀於96年10月1日自不詳帳戶墊付7500萬元存入 上開帳戶內,劉帆並另出具中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敘明認 購股款係以「96年10月1日」為基準日(原申請時,提出之 董事會議事錄,係以「96年9月12日」為基準日),旋於同 年10月3日將該7500萬元全數匯出。劉帆並於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上補蓋代表人印章後,即再由陳斯競會計師於96年10 月8日再次提出申請,使承辦之商管處公務員認為形式要件 均已具備,而於96年10月16日核准中美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 記,並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中美公司案卷內 ,足以生損害商管處管理公司增資事項之正確性。三、嗣因被害人劉漢良所為投資未獲受償,乃具狀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 檢舉,報請同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警於97年10月3日持搜 索票至中美公司實施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彰化永興風力 發電廠專案計劃書、空白投資契約書、投資人投資契約書、 發放紅利紀錄表、中美公司增資公文、中美公司組織表、引 進資金協議書、匯款單及支出證明單、中美公司整體發展 簡報等文件之資料夾、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壹疊、第一期投 資契約書、含有「投資規模及公司簡介」等文件之資料夾、 新能源技術簡報等文件、隨身碟壹個、名片2盒及名片等證 據,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劉漢良等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業 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108頁反面),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第151頁反面),核與 證人陳珉儀陳璟德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第15736號偵卷 第205至20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劉帆熊忠浩 簽訂之協議書(第5409號偵卷㈡第372至374頁)、熊忠浩書 立之投資人名冊(第5409號偵卷㈡第411頁)、中國信託銀 行97年7月8日函送中美公司所設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 款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查詢(第5409號卷㈡第489至491頁) 、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中美公司所設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對帳單(第5409號偵卷㈡第505至506頁)、中美公司登 記卷資料(第5409號偵卷㈡第581至618頁)、刑內政部警政 署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409號偵卷 ㈠第336至340頁)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上開犯行,核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1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鍾定珍施以詐術 ,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劉彩雲謝享純熊忠浩及 候庭芝等如附表二「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應均以共同正犯。至於移送併辦意旨就附表 二編號23被害人林冠甫於96年9月8日交付60萬、97年1月12 日交付120萬元、97年1月28日交付1000萬元之事實,核與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相符,本院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及13-1、18及18-1所示之犯行,因被告 係分別偽以「風力發電」、「國際金融方案」名義,而使同 一投資人先後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應論為不同之詐欺犯行



;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5、7、10、11 、13、18、19、20 、21、23、24所示之被害人,固就同一投資方案多次投資, 並陸續匯款之情,然衡以等被害人既係陷於錯誤為第一次投 資後,直接接續繳付相關投資款,應認係就同一投資方案而 為多次接續之匯款行為,均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上開二度辦理增資未實際繳納股款部分,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劉帆陳珉儀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中美公 司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部分,陳珉儀雖非中美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 商業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 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認係共同正犯)。被告就先後2次中美公司增資,各明知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 法第214條三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 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 9條第1項處斷。
㈢被告上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數次詐欺取財,以及2次違 反公司法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參、實體部分(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㈠被告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罪嫌云云。 ㈡被告對於上揭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另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第3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 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 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 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固以證人李玉萍廖秀雲、簡 慧華等人之證述,卷附被害人存摺明細、投資契約書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證據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該部 分之犯行,辯稱:中美公司係正當經營,並無所謂違法吸金 情事。且伊並無詐騙上開被害人之情,被害人李玉萍、廖秀 雲、簡慧華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均係由熊忠浩自行收受,熊 忠浩並未交將款項予伊,伊與熊忠浩間亦非共同正犯等語。四、經查:
㈠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固 有證人李玉萍廖秀雲簡慧華各別與中美公司簽定之投資 契約書在卷可憑(第5409號偵卷㈡第418至426頁)。然查: ⒈證人李玉萍於偵查時證稱:法會上有聽到有人說有個投資機 會,伊覺得有利潤賺很好,伊就叫伊會計匯款,忘記匯到哪 個帳戶,伊投資40萬元,有說利息每個月給伊1萬元,投資1 年,利息都有拿到,本金也拿回來了。伊不知道錢為何會匯 到誠安公司帳戶等語(第22127號偵卷第153至154頁)、於 原審證稱:伊是在法會認識熊忠浩。伊在法會中聽到別人在 提這個方案,伊聽到之後就覺得不錯,伊想要瞭解,就問了 張金釵及葉師姊。伊是投資與做發電有關的方案,但是不清 楚投資的公司叫什麼名字,伊投資40萬元,是請會計匯到一 個帳戶,伊不知道是何人的帳戶。伊是請別人幫伊代簽契約 書,但伊忘記是請誰幫伊簽名的,伊也不知道契約上的帳戶 是否中美公司的帳戶等語(原審卷㈢第11至12頁)。 ⒉證人廖秀雲於偵查時證稱:伊知道熊忠浩在誠安公司,所以 上網查他公司資料,誠安公司在網站上有提到投資中美公司 ,伊覺得中美公司作風力發電很好,所以伊投資70萬元,伊 錢交給張金釵,請他幫伊匯,利息是每個月2.5%,利息都有 拿到,本金也有拿回來等語(第22127號偵卷第155頁)。 ⒊證人簡慧華於偵查時證稱:伊跟幾個同事聚會時,聊到投資 理財,其中1人提到投資中美公司不錯,因為伊剛好有10萬 元資金,所以伊直接匯款到誠安公司帳戶,同事的錢一起拿 出來,由張金釵去劃撥,伊是96年9或10月開始投資,中美 公司固定1個月匯2500元給伊當利息,利息都有拿到,本金 也有還伊。伊不知道誠安公司與中美公司有何關係,只記得 契約甲方是中美公司,下面有提到見證人是誠安公司等語( 第22127號偵卷第151至152頁)、於原審證稱:伊從張金釵



那邊聽到這個投資案,伊的10萬元是拜託張金釵幫伊匯的, 伊知道投資10萬元1個月可以拿到2500元,這2500元每個月 會匯到伊指定的帳戶,2500元的利息可以領一年,伊都有領 到,之後10萬元的本金也有匯到戶頭還給伊。伊簽合約書時 ,張金釵說要認識一下熊忠浩,所以才見面認識,伊是先簽 合約書,之後才認識熊忠浩。是熊忠浩把合約書拿給張金釵張金釵再把合約書拿給伊簽,伊簽完之後把合約書交給張 金釵,張金釵再帶伊認識熊忠浩等語(原審卷㈣第32頁)。 ⒋對照證人張金釵於偵查時證稱:是有兩個師姊沒有空去匯款 ,所以請伊去匯,一個是廖秀雲,一個是簡慧華,伊也是在 法會上聽熊忠浩介紹才認識,他有介紹利潤不錯,是個投資 管道等語(第22127號偵卷第175頁)、於原審證稱:廖秀雲 要出國,有拜託伊匯款給熊忠浩簡慧華也有請伊匯10萬元 ,都是用來投資中美公司。在法會上有聽到的師姊李玉萍也 有問伊,她覺得利息不錯,而李玉萍契約書是伊幫忙代簽的 ,那天熊忠浩拿契約書給伊等簽時,因為李玉萍沒有來,所 以李玉萍告訴伊她的匯款帳號,請伊幫她在契約書上寫,李 玉萍的戶名、投資金額及投資日期也是伊幫她寫的等語(原 審卷㈢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12頁反面),而同案被告 熊忠浩於原審亦供稱:簽契約書時,伊沒有看到李玉萍,李 玉萍的40萬元並不是直接匯到中美公司的戶頭,是匯到誠安 公司的帳戶。張金釵是把簡慧華投資的10萬元交給伊,契約 書是伊交給張金釵拿給簡慧華簽的等語(原審卷㈢第13頁、 卷㈣第33頁)。綜上,可見上開證人李玉萍廖秀雲、簡慧 華均係透過證人張金釵熊忠浩簽定投資契約。 ⒌兼以證人李玉萍廖秀雲簡慧華上開投資契約書,與證人 張金釵所簽之投資契約書(第5409號偵卷㈠第116至117頁) ,均係同於95年9月12日簽訂,顯係證人張金釵廖秀雲簡慧華等人於同日一起與熊忠浩簽定。參以同案被告熊忠浩 供稱:伊與張金釵簽契約時,沒有告知劉帆,因為當時已經 要跟劉帆解除合作關係等語(原審卷㈢第9頁反面),足認 被告對於上開李玉萍廖秀雲簡慧華等人同有匯款投資之 行為,應不知情。
⒍何況,觀諸上開李玉萍廖秀雲簡慧華所提出之存摺明細 (第15736號偵卷第230至231頁、第227頁、第232至235頁) 及玉山銀行城東分行97年8月8日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件所示(第5409號偵卷㈡第728至767頁),更可知上開證 人各別投資之本金嗣均係由誠安公司之帳戶匯還,而每個月 所匯入之利息,復係源自熊忠浩名下之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而來,益徵上開等人之投資匯款,應與被告



無涉,否則何以按月之利息,乃至本金之返還,非由中美公 司給付,反係熊忠浩所屬之誠安公司給付,此顯與一般常理 不合。雖上開李玉萍簡慧華之存摺明細中,於95年10月27 日間均各有一筆自中美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轉來之利息收入,然衡以該帳戶之匯入 利息款項,係在證人李玉萍簡慧華匯款至誠安公司帳號後 之第一個月內所為,之後之利息則均改自熊忠浩之帳號支應 ,對照同案被告熊忠浩上開供稱:與張金釵簽契約當時,已 經要跟劉帆解除合作關係等語,自不排除係因熊忠浩於收受 上開證人之投資款項後,因打算解除合作關係,故未將款項 交予中美公司,並同時將按月應給付之上開證人之利息,改 由誠安公司支付等情。
⒎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共同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㈡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涉犯銀行法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 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 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 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係基於不法原 因如詐欺行為時,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 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而應逕以詐欺罪論處,並 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4934號、98年度臺上字第59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諸被告雖然有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招攬投資「彰化芳苑永興 風力發電廠開發案」,或藉由「操作國際金融」引進外資挹 注該發電廠開發案為詞,並允諾投資人可領取投資金額2.5% 之紅利(折算年息為30%),或即可獲得投資金額10至30倍 之不等利潤,若未操作完成,則承諾支付投資人每月投資金 額6%之紅利(折算年息為72%)等情,然僅係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實際上無法確保投資人能領取 上開紅利,為了誘使投資人投資,所為之詐取財物方法,且 被害人亦多表示有取回其本金之情,從而,自難認被告自始



即皆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即非所 謂之「收受存款」,自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的餘 地。至於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復係熊忠浩個人 之行為,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就該部分資金之取得,有違 反銀行法之情。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上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上開 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而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則均為無罪之諭知 。
肆、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2、 3、6、12、14、15、16、17、19至29所示之詐欺犯行,適用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 、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中美公司無從履行其對於投資人之紅利承諾,而為前揭 詐欺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被害人的損失,暨 分別參酌被告所取得之不法利益,詐欺之情節輕重,犯罪之 手段,以及部分被害人已經取回本金或部分紅利等情節,另 就被告明知公司資本不得虛列,竟填製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 表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造成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 之困難,並破壞交易安全,以及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2、3、6、12、14、15、16、17、19至29所示之犯行,各別 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1年6月、3月、4月、3月、3月、3 月、4月、1年6月、8月、4月、3月、2年4月、6月、5月、5 月、3月、4月、8月;另就上開二次違反公司法部分,各別 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又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3 、6、12、14、15、16、17所示所犯之罪及違反公司法部分 ,因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5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就各就其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 並敘明扣案之物無庸為沒收之理由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固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法院於量刑時,業已就部 分被害人已經取回本金或部分紅利等情節,有所斟酌,因認 被告單以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云云,尚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撤銷改判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5、7、8、9、10、11、13 、13-1、18、18-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就上開各編號之所示之犯行,業於本院 審理時與各該編號之被害人陳炳灯馬靜雲劉漢良、劉瓚 祥(包含劉聖慈、劉念慈部分)、劉乃瑞、林玉意鍾定珍黃譽綜倪劍華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122至129、138至139、163至164頁),原審量刑時未及 審酌及此,自非妥適。因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上開部分之犯 行,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除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中美公司無從履 行其對於投資人之紅利承諾,仍向被害人偽稱致使被害人誤 信而交付款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 解書可參,暨衡酌被告所取得之不法利益、犯罪情節輕重、 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 ,各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戒。又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5、7、8、9、10、11、13 、18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5日之前,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就各就其宣告刑 減為二分之一。至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依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現場查扣之物,主要是中美公司發展彰化芳苑鄉風 力發電場籌備所用相關資料等語(第5409號偵卷㈠第12頁) 、同案被告李信諄於警詢供稱:扣案之中美簡報只要是要影 印給客戶參考,隨身碟裡存取中美公司相關資料等語(第54 09號偵卷㈠第28頁),足見上開扣案物應係屬中美公司所有 ,並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二、無罪部分:
原審率以被害人王玉萍廖秀雲簡慧華之證述、被害人存 摺明細、投資契約書等件,認定被告犯有刑法詐欺取財犯行 ,而漏未審酌上開被害人之投資,實係熊忠浩所招攬,與被 告無涉,遽認被告犯罪,自有未洽。因認被告提起上訴,否 認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 開部分予以撤銷,並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790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行,除致使 被害人林冠甫陷於錯誤於96年9月8日交付60萬、97年1月12 日交付120萬元、97年1月28日交付1000萬元外(前揭有罪部



分,即附表二編號23),亦於96年11月12日再度交付二筆款 項,金額各為80萬元、40萬元,於97年11月12日交付20萬元 ,因認被告劉帆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罪嫌云云。 ㈡至於公訴人指被害人林冠甫尚有於96年11月12日再度交付二 筆款項,金額各為80萬元、40萬元,嗣於97年11月12日再度 交付20萬元等情,並提出被害人與中美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為 憑(第4762號他卷第16至17、19頁),而被害人於偵查時亦 指稱:伊受損失之金額共計1320萬元云云(第4762號他卷第 69頁)。然衡諸上開三筆金額,僅有協議書為據,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林冠甫確有依協議書之約定將上開投資 款項交予被告,而被害人對於上開三筆匯款情狀,亦均未有 提及,被告劉帆亦未坦承有收受上開三筆金額,自難僅依協 議書即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從而,就上開三 筆金額部分,既猶不足認定被告與收到上開三筆款項,亦無 證據足認該部分與上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行,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就該部分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公司法部分、檢察官就本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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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