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藍黃玉美
自訴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黃裕源
選任辯護人 郭宏義律師
古嘉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
度自字第84號,中華民國92年3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裕源被追加起訴冒領黃崇福之死後遺產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黃裕源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黃崇福(已歿)生有二子、二女,長子黃政灝、次子黃政 魁、長女黃玉燕(適江,冠夫姓)、次女黃玉美(適藍,冠 夫姓),黃裕源則為黃政灝之長子,即黃崇福之長孫。黃崇 福因年紀老邁,且次子黃政魁遠赴美國,平日均由長子、長 孫照顧生活起居;其於生前即思先行分配家產,子女間認有 所不公或違法之處,衍生數宗訴訟(均已經分別判決確定) ;而黃裕源因與其祖父黃崇福共同生活,於民國89年 3月30 日起,即多次以黃崇福所交付、其在「花蓮南京街郵局」開 立之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提領現金供黃崇福生活之用。
二、詎黃裕源於黃崇福過世後,明知黃崇福之存款已屬遺產,屬 全體繼承人所有,自不得再以黃崇福名義領取其名下存款, 竟為提供黃崇福之喪葬費使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1年5 月 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1日,連續三次至位於花蓮縣花 蓮市○○街221 號、黃崇福原立帳之花蓮南京街郵局,以其 在黃崇福生前受黃崇福妥託保管之上開存摺、印章,蓋用黃 崇福之印章而連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之向郵局 人員行使,分別冒領黃崇福上開帳戶內之存款60萬元、14萬 9000元及6897元,合計共75萬5897元,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 於提款之正確性與公信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徵收 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藍黃玉美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得以提起本件自訴之認定─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92年2月6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 只須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即可,並不以記載被告所犯法條及 罪名為必要(嗣修正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核與同法第264 條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者有別;是判斷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 探求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事實之真意,而為客觀之衡量,自 訴狀記載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僅供法院參考,法院於不妨 害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不受自訴狀所記載觸犯法條及罪名之拘束,亦不能僅就自訴 狀記載之法條及罪名審理。而所謂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 則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如未就自 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當然違背法令。本案自訴人於91年3 月15日追加自訴謂: 「黃裕源於另案民事庭提出黃崇福於花蓮南京街之郵局帳號 040975之9 號儲金簿內,查該簿往來明細,黃崇福原本已有 40多萬元存款,但日期89年3月30日、89年5月2日、89年6月 1 日、89年6月30日及89年7月31日共五次現金提款。茲黃崇 福行動不便,已為禁治產宣告之人,根本不可能自行辦理現 金取款之事項,故應查明」(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又 於91年12月31日補充說明:黃裕源自89年3月30日起至89年7 月31日止,從黃崇福存摺內提領19萬7400元,黃裕源應屬侵 占行為(見原審卷第592 頁)。另於91年5月8日黃崇福死亡 後,於91年9 月12日追加自訴謂:「經向花蓮郵局函查黃崇 福存款如何結清,經郵局函覆係黃裕源提領結清。茲黃崇福 於死亡前尚60餘萬元,竟被提領一空,可見被告父子三人確 實居心不良,不但預謀黃崇福之土地,甚至侵占黃崇福逝世 後之遺產」(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又於91年12月31日 補充說明:黃裕源所為,係侵占行為(此書狀僅屬就上開事 實及罪名予以補充說明,見原審卷第592至593頁)。復於92 年2 月10月請求併辦:黃崇福91年5月8日死亡後,黃裕源分 別於91年5 月28日、5月29日、5月31日將黃崇福郵局之現金 遺產60萬元、14萬9000元、6897元提領一空,該遺產係黃崇 福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黃裕源之連續盜領行為侵害自訴人之
權益,涉有竊盜、盜用印章及詐欺罪名,而黃裕源連續犯刑 法第320條竊盜、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詐欺罪,亦請併案從一重處斷(見原審卷第641、642頁) 。是依追加自訴及補充說明,自訴人似以被告於黃崇福死亡 前之89年3月30日、89年5月2日、89年6月1日、89年6月30日 及89年7 月31日,未經黃崇福(黃崇福死亡前,尚未宣告禁 治產)、監護人(黃崇福死亡前,已宣告禁治產)同意或授 權,利用黃崇福生前囑其保管之印章,蓋用於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上,共五次提領黃崇福帳戶內之存款19萬7400元(按 :此部分已經本院更三審判決無罪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 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黃崇福死亡後 之91年5 月28日、29日、31日,未經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利 用黃崇福生前囑其保管之印章,蓋用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上,先後提領黃崇福帳戶內之存款60萬元、14萬9000元及68 97元,用以支付黃崇福之喪葬費,致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如數交付提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黃崇福、或其他繼承 人,及郵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等情,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取款條上盜用黃崇福印章之行為屬 於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縱追加自訴狀引用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10 條竊盜、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詐欺罪條文及罪名,但與其所訴 事實顯不相符,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為準 ,不受上項誤引之法條及罪名所拘束。是本案應就被告行為 有無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予以審理。
二、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 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為民法第15條所明定。再者,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 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 前述有關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禁治產人之監護亦準用之。 查黃崇福雖於89年5月10日經原審以89年度禁字第8號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且指定自訴人為其監護人,有該裁定影本在 卷可憑,依照上開規定,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及追加自訴, 核屬於法有據。
乙、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自訴人、被告黃裕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本件判決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 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其對於確曾以其保管中之祖父黃崇福之上開郵局 存摺、印章,在黃崇福過世後,仍先後於91年5 月28日、29 日及31日,連續三次至前開立帳局,以其在黃崇福生前保管 之存摺、印章,向郵局分別提領其祖父帳戶內之60萬元、14 萬9000元及結清最後餘後6897元等行為,固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之所以會提領祖父的存款, 是經過我父親、黃玉燕及自訴人等人的同意,另黃政魁因在 美國,亦有請我父親代為處理祖父之事,而且自訴人還有寫 存證信函給我,說可以先用祖父的存款處理他的喪事等語。 惟,
(一)黃崇福係於91年5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6 頁),而被告於黃崇福死後之 91年5 月28日、29日、31日,分三次至上開郵局提領黃崇 福名下之存款60萬元、14萬9000元及6897元,最後並結清 該戶頭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於92年 10月24日以行字第0925000931號函暨所附之自91年5月8日 迄今之所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共三紙在卷為憑(見 本院上訴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是以,黃崇福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均係於被告在黃崇 福往生後所提領,為可以確定之事實。
(二)雖自訴人及黃政魁於其等之父親黃崇福過世後曾聯名以存 證信函通知另二位兄姐即被告之父親黃政灝與江黃玉燕, 稱:「父親大人於91年5月8日逝世,父親在世所支出一切 費用,應由吾等四人共同負擔‧‧‧,並請長兄將醫療費 用及殯葬費用扣除父親存款後尚應負擔之金額惠予計算告
知,由吾等四人平均負擔」(見原審卷第263 頁),然此 舉顯非授權被告有權提領黃崇福之存款;況黃崇福死亡後 ,前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所有,任 何人亦不得再以黃崇福名義領取,而須以繼承人之名義提 領,而被告既明知黃崇福之上開存款已屬於遺產,竟仍冒 用黃崇福名義領取,即令目的在支付黃崇福的喪葬費用( 詳如後述),仍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郵局對提款之正 確性、公信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徵收管理之正 確性,而無解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成立。(三)再者,黃崇福於生前雖有囑託被告為其保管印章及存摺, 並代為提領存款以供其日常花用,但於其死亡後,前開授 權即已失其效力,是以被告自亦無權使用死者之印章去提 領其存款,該部份仍屬盜用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 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 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顯較有利於
被告,是以,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自訴人雖未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 其於自訴狀內已自訴被告犯行之事實有「盜用印章、盜領 存款」(原審卷第641 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是以對被 告偽造文書部分,亦為原自訴之犯罪事實,本院因得併予 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連續犯─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手法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為詳究,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 。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
(五)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刑─
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 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 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 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 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 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 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係於90年6 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章一 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 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 98年6 月17日止,案件繫屬已滿八年,被告於本院辯論終 結前以言詞聲請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更四審卷㈡ 第224 頁反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因 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 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 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 本案尚非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亦無待證事實需多次鑑定 、當事人眾多、調查程序須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經濟 犯罪資金流向複雜或法定停止審判之情狀,而本案審判程 序進行逾八年,被告自第一審起到庭應訊次數達二十餘次 ,對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本案中續為代領存款係
供其祖父死後喪葬支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尚非重大,惟其犯後仍不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被告之前揭犯 罪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而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 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 規定,於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易科罰金之標準─按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5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 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 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 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 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 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 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 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緩刑─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為處理祖父喪事、又面臨 父執輩對家產分配爭執不休之狀況,復考量自訴人至今尚 未負擔自己應就父親黃崇福殯葬費用出資部分等情狀,認 在當時被告當係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其受本案偵、 審過程纏訟多年之教訓後,應足以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認被告冒領黃崇福死後存款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然查,因自訴人與其兄弟黃政魁曾於黃崇福死後,聯名以存 證信函寄發予黃政灝、江黃玉燕謂:「父親大人於91年5月8 日逝世,父親在世所支出一切費用,應由吾等四人共同負擔 ‧‧‧,並請長兄將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扣除父親存款後尚 應負擔之金額惠予計算告知,由吾等四人平均負擔」,已如 上述,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3 頁) ,足見自訴人及黃政魁已授權黃崇福後事之主事者(即被告 與被告之父親)可將其等共同繼承之黃崇福存款提領用以供 辦理黃崇福之喪事。再者,黃崇福死亡後,喪葬費用總計花 費96萬8862元,有支出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673頁至第708頁),而奠儀部分共僅收得10萬7300元, 亦有禮簿二本(按,一本於註明為「奠儀祭品」者,內容為 各界贈送之輓聯、罐頭座等明細;另一本禮簿則為奠儀收入 明細)附卷足參(外放),前開不足部分,依自訴人以存證 信函授權之意旨,被告自應可由黃崇福遺留之存款70餘萬元 支付,故被告雖以黃崇福名義冒領其存款而有偽造文書之刑 事問題,已如上述,然其係在父親黃政灦收受上開由自訴人 聯名寄送之存證信函後,以代父親黃政灦處理祖父黃崇福喪 事之事由去領取黃崇福之存款,並將之用在黃崇福之殯葬用 途,尚無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可言。參以自訴人
於原審時自承:「(喪葬費的部分妳付多少?)還沒有付」 等語(見原審卷第652頁),且自訴人於黃崇福91年5月16日 出殯(見原審卷第688 頁訃文影本一份)後,在同年月20日 ,仍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謂:「‧‧‧並請長兄將醫療費用及 殯葬費用扣除父親存款後尚應負擔之金額惠予計算告知,由 吾等四人平均分擔」,足見自訴人或黃政魁確實在黃崇福之 遺體出殯後均未支付殯葬費用,是以黃崇福之喪葬事宜及費 用既係由被告之父黃政灝本身或被告辦理支付,則被告提領 黃崇福遺留之存款並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毋論係直接支付或 歸墊其預付之金額,自未損及自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權 利,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或詐欺取得該筆款項情 事。
四、至於自訴人指稱其母過世時,尚收得奠儀 123萬元,其父親 過世時可收得之奠儀應該有過之無不及,至少也應在 100萬 元以上,乃被告稱僅10萬餘元,顯非事實,且被告提出之喪 葬費用,有造假情事,其中關於火葬費用,重覆報銷,因大 元葬儀包辦明細表內已含有該6000元之火葬場費,當無由另 由吉安鄉公所再行支付火葬費6000元之理,但被告仍以收費 存根重覆陳報,以使支出增多,另喪葬費用收據亦有虛報之 情形,如便餐15萬元之發票,於民事上訴理由二狀未提出, 而係事後始行提出,且該發票係記載「永源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裕源」簽發,發票備註欄亦記載「5 月16日費 用,5月23日付款」,然如於91年5月23日付款,何以未於民 事庭時提出?又便餐既已支出15萬元,何以喪禮禮金收入金 額僅為10萬7300元云云。惟:
(一)經查,
1.被告就自訴人之上開指訴辯稱:祖父過世的前二年,我祖 母、我母親相繼過世,我父親實在不好意思再向親友收取 奠儀,所以我們懇辭奠儀,也將祖父的喪事由桃園移回花 蓮辦理,之所以會有10萬多元的奠儀收入,那些是真的非 常至親的親友堅持要包,我們也都有記載在禮金簿上,並 非自訴人所稱之奠儀收入有上百萬元之譜等語。 2.經調閱上開禮簿檢視,該禮簿內容係依流水號逐筆登載, 從第 1號至第80號,所收金額合計為10萬7300元,其內容 之記載與一般婚喪喜慶場合之禮金簿記載並無何不同,況 在公祭場合,依習慣,親友前來拈香並包奠儀予喪家致意 時,均有專人當場登簿,並以毛巾等物作為答禮,若有前 來弔祭者致上奠儀,殊難想像會有不登簿之情形;且自訴 人母喪收得奠儀之款項顯不足以推論其父喪必能收取相同 奠儀之金額,何況自訴人之母喪係由黃崇福親自出面辦理
,各諸親好友秉於黃崇福之情面,慷慨解囊,襄贊其事因 而獲致多額之奠儀,而黃崇福之喪事係由黃政灝交代予被 告主辦,且遠在東岸的花蓮(見前開訃聞影本),親友則 多在西部的桃園,有關人、時、地、物等各項情事均已丕 變,弔唁、致禮者之範圍及內容自有更異,所能獲取奠儀 之數額即未能相互比擬,尚難遽而推論黃崇福喪禮所收之 奠儀必達百萬元,被告黃裕源上開所辯,即非不足採,黃 崇福夫妻既均已身故,雖黃崇福生前富甲一方,然世間自 有人情冷暖,自訴人所指其父親過世時可收得之奠儀應該 有過其母親而無不及,至少也應在 100萬元以上等語,乃 純屬其個人之推論,並未能舉出證據佐證證明被告有偽造 奠儀收入,本院自難以其推論遽認被告有此行為。又黃崇 福之妻黃邱換、被告之母即黃政灝之妻黃魏日春,在黃崇 福91年5月8日過世時均已經往生部分,亦有前開訃文及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份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在家族長輩接 連過世的情形下,為黃崇福辦理喪事時,其父黃政灝實在 不好意思再向親友收取奠儀等情,以被告及父親黃政灝本 身尚非無資力之人,且能繼承黃崇福之可觀遺產,其所辯 尚非不可信。
(二)關於大元喪儀社之費用部分,證人俞建吉於本院前審時到 庭證稱:「(自訴代理人問:你是大元葬儀社的負責人? )是的。(自訴代理人問:是在家裡辦還是在殯儀館辦? )剛過世時在家,後來移到殯儀館。(自訴代理人問:這 件的殯葬事宜是否由你包辦?)是的。(自訴代理人問: 如何包辦?)有好幾種,要與事主溝通,他們認為適合就 這麼辦,本件的包辦事宜,就如明細表所列。(自訴代理 人問:事主是否要另外出火葬費?)是的,我們只是代理 辦理,火葬費要他們出。(自訴代理人問:如果是包辦是 否要連火葬費也包括在內?)火葬費不包括,這是與事主 溝通的。(自訴代理人問:為何鄉公所規費的申請人寫大 元?)通常家屬沒有空,我們代理他們辦,由他們自己本 身付錢。(自訴代理人問:為何鄉公所與殯儀館關於火葬 費付了二次各六千元?)本件火葬的費用是六千元,另外 有六千元是因為本件死者火葬之後,沒有馬上取走骨灰, 暫厝在火葬場,約半年的時間,給火葬場的員工燒香、燒 紙錢、買水果、買花及暫厝的費用,那時沒有寫紅包,如 果有寫紅包就不會有誤會。(辯護人問:你包辦的殯葬費 是多少錢?)三十六萬七千元,後來欠了一個多月才給我 。(問:後來收了多少?)只收了三十五萬元。(問:為 何會有差額?)我優待少收,因為我有賺錢。」等語,即
自訴人亦具狀自承:「經向大元喪儀社負責人俞建吉查詢 ,該費用係指火葬之點火、撿骨之禮儀,與吉安鄉公所之 火葬費用不同」等語,足見自訴人指訴火葬費用重覆報銷 乙節,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關於餐費部分,被告辯稱該15萬元之餐費係自90年5月9日 起迄同年月16日之所有用餐費用一起開立,並非單一日的 餐費等語,雖前開15萬元統一發票之備註欄載明:「5 月 16日費用,5 月23日付款」,然依一般喪葬習俗,喪家在 服喪期間告一段落後一次支付多日餐費之情形在所多有; ,且被告亦已說明發票記載之「永源企業有限公司」係其 與友人合夥經營之餐廳,其在自己經營的餐廳以桌菜便餐 的方式提供前來弔祭、幫忙處理後事的親朋好友以每日午 、晚二餐、每餐平均約二至三桌、每期八天的餐食,只有 在出殯那天吃得比較好等,換算一般市場行情,上開費用 並未明顯偏高,而統一發票之開具係最後結清款項時開立 ,未必詳盡記載用餐日期,是以統一發票之備註欄載明前 開文字,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該15萬元之費 用,被告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帳單(自90年5月9日起至同 年月16日止),於以前二造民、刑事各審即令未曾提出, 亦不能因此即認定係被告臨訟製作,自訴人自當提出相當 證據以佐其指訴,且餐費之支出與收受奠儀之金額多寡亦 無必然關係,自訴人執此爭辯,亦無足採。
是以,黃崇福死亡後,喪葬費用總計花費96萬8862元,既已 由被告提出支出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在卷為憑,而自訴人並未 能提出前開支出明細表及相關單據係屬虛偽之確切證明,自 難遽令被告負詐欺取財之責。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之諭知,雖原審僅就自訴狀記載被告涉犯刑法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部分予以審理,而其他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漏未 置論,但結論與本院認定並無不同,附予敘明。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6條(修正前)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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