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金模
陳志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孝宇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志勇
指定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88年度訴字第617 號,中華民國88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6644 、 26645
號,88年度偵字第4323、4555、5288、6757、6758、6845、755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金模圖利,及曹志勇、陳志明、黃孝宇部分均撤銷。
洪金模公務員,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志明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黃孝宇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曹志勇無罪。
事 實
一、洪金模係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 )保安隊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民國87年間多次出入臺北縣板 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五權街34巷50號 1
樓、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青雲路 49巷5 號1 樓、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29 巷8 號1 樓、 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福裕街14號 1 樓及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永安 北路1 段11巷4 號1 樓等處,由黃清潭夫婦經營之公眾得出 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遭查獲(賭博罪部分業經判處罰 金1 萬元確定),旋因該職業賭場賭博案之違紀案遭記一大 過,並於87年7 月間調任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備隊,再 於同年10月間轉調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東勢格派出所。洪 金模因職務上之機會經常得悉臺北縣警察局各分局排定之擴 大臨檢時間表,明知黃清潭、廖清欣夫婦係在臺北縣土城市 、板橋市、三重市及蘆洲市經營「推筒子」職業賭場之負責 人,竟因經常出入黃清潭夫婦經營之賭場,結識在該賭場擔 任清帳工作(即負責於每把牌開牌後,向賭桌之賭客收取抽 頭金)之林應祺,而萌生以職務上機會知悉黃清潭夫婦經營 賭場之轄區分局(非其主管服務之瑞芳分局所轄)查察職業 賭場之訊息,交換投資予黃清潭夫婦經營賭場定期收取高額 利潤之概括犯意,而於87年10月15、16日間,透過林應祺交 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予黃清潭夫婦,約定 每日之對價利益為8 千元,且以10日為一期,按期收取不法 利益8 萬元。林應祺旋如數轉交100 萬元予賭場會計廖清欣 後,由廖清欣開立發票日87年11月17日之同額支票1 紙,委 由林應祺轉交洪金模收執以為投資賭場之憑據。洪金模則先 後於87年10月27日、同年11月7 日、17日及27日,在臺北縣 板橋市○○街34巷50號1 樓及臺北縣三重市○○街14號1 樓 黃清潭經營之賭場內,向黃清潭及廖清欣收取3 期不法利益 計24萬元,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邊,收取由林應 祺轉交之1 期不法利益8 萬元。洪金模於收取上開不法利益 期間,為避免黃清潭夫婦之賭場被取締查獲,復基於包庇賭 場及洩露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犯意,於87年10月27日晚間 ,於電話中將臺北縣警察局將於當日(87年10月27日)23時 起至翌日凌晨2 時止之擴大臨檢執行勤務之國防以外應祕密 消息,告知林應祺,囑其提高警覺,使林應祺及黃清潭夫婦 得以加強該賭場之警戒,俾逃避警方之取締。迄於87年11月 17 日 ,洪金模因其持有廖清欣所簽發之前揭100 萬元支票 已屆期,為仍能取得不法暴利,乃繼續投資上開賭場,由廖 清欣再簽發以中和農會民享分部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 0000號、票號DX0000000 號、同額支票一紙交付洪金模收執 ,並換回前紙支票。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 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同)調查員於87年11月29
日至黃清潭夫婦住所搜索,洪金模唯恐犯行敗露,乃於87年 12月初,再透過林應祺將前述87年12月27日始屆期之支票, 退還予廖清欣並索回現金,廖清欣遂另簽發87年12月8 日之 100 萬元支票予林應祺,由林應祺透過友人「阿隆」兌領後 ,於87年12月10日將100 萬元現金交予洪金模。總計洪金模 自87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8 日,利用職權機會投資黃清潭 夫婦賭場而圖得4 期不法利益共計32萬元。
二、陳志明係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並有調查 犯罪之權限,查緝犯罪為其主管之事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陳黃 定、蔡清松、沈德發等原擬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38 巷 1 弄200 號3 樓合夥經營職業賭場,又擬承租臺北縣板橋市○ ○街2 號2 樓及板橋市○○街89巷8 弄2 號1 樓作為賭場, 因該二處賭場屬於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轄區, 其等為免賭場遭轄區警察查報取締,陳黃定乃委由沈德發代 為處理行賄轄區警員事宜。沈德發、陳黃定二人即基於共同 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沈德發於87年11月初,聯絡新海 派出所警員陳志明至板橋市○○街6 號其經營之瓜子店商談 ,告知陳志明其等將在新海派出所轄區○○○○○街、民有 街二處開設賭場,且表示按日致送8 千元之賄款,請新海派 出所勿取締該賭場,經陳志明同意,完成期約。旋由陳黃定 自該賭場所得「A仔錢」中提撥每日8 千元之賄款交予沈德 發,再由沈德發先後多次通知陳志明至上開瓜子店,藉泡茶 之便當面交付8 千元賄款予陳志明。陳志明亦基於對於違背 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予以收受;總計該賭場 在新海派出所轄區內開設約10日左右,陳志明收受賄款4 次 共3 萬2 千元。沈德發另又於87年11月間,先後宴請陳志明 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51號「好朋友餐廳」,召女陪侍飲 酒;陳志明仍承前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 意,連續予以收受,因而獲取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共3 次( 起訴書誤載為約5 次,應予更正),每次消費5,000 元,合 計15,000元;並因此未予查緝該職業賭場,而為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
三、黃孝宇係臺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警員,與其他同屬勤務中心 警察數人同時擔任臺北縣區「110 」檢舉專線之受案登記職 務,負責受理民眾檢舉賭博、色情及一切民、刑事糾紛,並 通知相關轄區分局派員到場查緝或處理之業務,並有調查犯 罪之權限,查緝犯罪為其主管之事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孝宇於 87年10月間,因受鄰居李好之託向陳黃定索債,而認識在臺
北縣板橋市○○街經營職業賭場之陳黃定。黃孝宇認有機可 乘,竟基於違背職務而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向陳黃定表示 其目前任職於臺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負責受理民眾檢舉賭 博色情及一切民刑事糾紛等語;陳黃定為求在板橋市○○街 順利經營賭場避免被警方查緝,乃於87年11月11日13時許, 與股東林文吉商議後,擬定經營賭場期間每天給付黃孝宇2, 000 元,並預計先交付1 萬元賄款予黃孝宇用以疏通。黃孝 宇自該日起,於陳黃定、林文吉在該處經營賭場時,即與陳 黃定、林文吉期約按日由林文吉交付賄款2 千元,至同年月 16日止,總計6 日共1 萬2 千元。黃孝宇於期約賄款後,除 違背職務未予查緝陳黃定經營之賭場外,並為其等打探警方 查緝之消息,避免賭場受到警方查緝,包庇陳黃定經營賭博 場所,嗣因警查緝該賭場而未完成交付上開賄款。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 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 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係於90年4 月24日即上開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第一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 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係於88年3月26 日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88年3 月26日板檢金良87偵字第26644 號送審函( 見原審卷一第1 頁)在卷可稽,嗣並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判決 ,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審就歷次審理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 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本案各 共同被告洪金模、陳志明、曹志勇、黃孝宇、陳黃定、沈德 發、林應祺、黃清潭、郭春吉、李好等人(包括已判決確定 者)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所 為供證,以及證人江招妹、林文吉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92年8 月31日前),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審判期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
3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並令被 告等辯論而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判決參照 ),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8 條之3 、第273 條第1 項及第284 條之1 等規定之影響,合 先敘明。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 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 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是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 錄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 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經 查:本件之通訊監察及所得之卷內聽訊監聽譯文,係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監聽所得,有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9年12月14日板肅三字第0994406620 0 號函檢送之通訊監察書1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四審卷第 102 頁至第114 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否認上開監聽錄 音或其譯文內容失真不實,或爭執其有不可信之情形,應認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金模部分:
㈠訊之被告洪金模固不諱曾交付100 萬元予黃清潭,並按每日 8 千元計收利息,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黃清潭透過 林應祺向伊借錢供友人開設泡沫紅茶店之用,當初沒有約定 利息如何計算,是林應祺於10天後拿8 千元利息給伊,伊向 林應祺表示利息怎麼這麼多,他說黃清潭向別人借錢,亦按 此利率計付利息,事後伊聞黃清潭賭博,伊擔心黃清潭將伊 貸與之金錢輸光,對林應祺說不借黃清潭了,約1 個月之後 ,林應祺才將伊出借之金錢交還給伊;又林應祺於87年10月 27日打電話給伊,問伊在幹嘛,因為當天中午我們本來相約 晚上去吃飯,伊跟他說伊要上班,因此作罷,他問伊上班到 幾點?上什麼班?伊跟他說等一下要擴大臨檢,伊知道林應 祺有在賭博,伊提醒林應祺說要他自己賭博小心一點,伊並 無通風報信及包庇賭場,伊不知黃清潭開設賭場,亦不知林 應祺在該賭場擔任清帳之工作云云。
㈡關於被告洪金模投資黃清潭所經營賭場獲取不法利益部分: ⒈被告洪金模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黃清潭、廖清欣
夫婦確實有經營賭場,伊借給黃清潭之100 萬元事實上是 放款給黃清潭夫婦賭場現金,伊是透過林應祺交給黃清潭 夫婦,每10天一期,一期8 萬元之利息款,黃清潭夫婦也 開立100 萬元支票憑據透過林應祺交給伊,伊領過4 期利 息款共32萬元... 電話錄音帶內容是伊與郭春吉通話,談 及最近伊在賭場賭博輸贏情形,且伊第1 次放款,不了解 賭場規則... 由於黃清潭夫婦開立之100 萬元支票到期日 將屆,伊詢問郭春吉該如何處理,郭春吉告知伊若要繼續 放款,拿支票到黃清潭那裡換票,如果不再投資賭場,則 可拿該紙支票去銀行兌現等語(見偵字第6615號卷第14至 15頁);於偵查中供稱:87年10月中旬開始,伊交100 萬 元給黃清潭,每天收8000元之利益... 透過林應祺交黃清 潭,黃清潭開立一張面額100 萬元支票給伊作憑據... 對 價利益伊透過林應祺要1 次,伊也在三重市祐民醫院賭場 內向黃清潭拿2 次,另1 次在板橋廣福公園五權街1 樓賭 場拿過1 次... 林應祺在板橋漢生西路路邊我們開車碰面 他交給伊,伊知道林應祺在賭場內負責清帳工作... 伊將 擴大臨檢時間告訴他,請他注意小心,以免被警查獲... 87年11月14日之電話譯文係伊問林應棋,茂男那邊可不可 以放錢,林應棋告訴伊可以... 中和農會票號 DX0000000 支票是黃清潭開的保證票。原本延展一個月到87年12月17 日,但12月7 、8 日伊就叫林應棋將支票退還給黃清潭, 並將現金100 萬元取回等語(見偵字第6615號卷第96至10 0 頁)。
⒉證人林應祺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供證稱:洪金模有放錢 給黃清潭夫婦,在87年10、11月間談妥投資黃清潭賭場10 0萬元,每天利息8千元,每月分3 次領投資利息錢,約10 天領1 次... 洪金模當場拿100 萬元現金給伊,要伊轉交 給黃清潭夫婦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4 至5 頁);於 偵查中證稱:賭場是由黃清潭夫妻經營,每場投資的人不 一定... 以麻將推筒子方式抽頭,每把牌每3 千元抽 100 元佣金... 伊認識洪金模,伊叫他洪毛,他有去賭場... 他有借錢給茂男(即黃清潭)... 方式是投資100 萬元每 天抽取利息8千元,每10天收1 次利息8 萬元,每月7、17 、27日付利息。利息都是由廖清欣交付,伊替洪金模向廖 清欣拿過1 次利息8 萬元... 廖清欣簽發100 萬元支票是 伊在板橋市○○○路坐在洪金模的小客車上交給他的。伊 曾在賭場見過廖清欣將8 萬元現金拿給洪金模等語(見偵 字第4322號卷第36、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洪金 模拜託伊拿100 萬元給黃清潭,說是黃清潭向洪借的,之
後廖清欣有開1 張100 萬元支票由伊交給洪,伊也有幫洪 領過1 次利息8 萬元... 伊有看過洪金模在賭場向廖清欣 拿過利息8 萬元,好像是在三重市祐民醫院的賭場。伊有 打電話給洪,他跟伊說10月27日晚間有擴大臨檢,叫伊小 心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
⒊證人黃清潭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向洪金模借了100 萬元 ,利息以每100 萬元、每天8 千元,每10天領1 次。伊曾 經交付洪4 次利息32萬元;洪金模的錢是林應祺交付的, 伊有開票給洪,到87年11月17日有換票。到了87年12月初 ,洪就透過林應祺要回100 萬元,伊也還給他了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43頁)。證人郭春吉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供 證稱:據伊所知,洪金模曾於87年10月間透過林應祺提供 100 萬元借給茂男做為「賭場貸放的資金」... 87年10月 23日之錄音帶譯文內容即係本人出於關心才問洪金模借予 茂男100 萬元要不要緊等語(見偵字第4323號卷第 5 、6 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洪金模投資黃清潭賭場100 萬元 ,日領8000元利息(同上偵字卷第20頁背面);於本院更 二審審理時復證稱:偵查中所言係依據伊所知道的去陳述 ... 紀錄表上的「小洪」就是洪金模等語(見本院上更㈡ 卷一第196 頁)。
⒋經核以上證人林應祺、黃清潭、郭春吉之證言與被告洪金 模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之供詞無何不合。參以被告洪金 模於87年10月26日19時3 分至19時11分與林應祺之電話通 訊監聽紀錄中,亦提及:明天可以我就過去收「A仔(按 即賭場抽頭款)」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25頁),以 及廖清欣在中和地區農會支票號碼DX0000000 號之存根上 記載「12月17日」、「小洪」、「100 萬」,有影本一紙 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615號卷第25頁),俱與上開供述相 符。被告洪金模投資黃清潭賭場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應 可認定。至證人黃清潭於本院更一審雖到庭證稱:伊沒有 向洪金模借過錢,伊是向林應祺借的;伊不清楚林應祺是 不是拿他自己的錢借給伊;伊沒印象林應祺是否有告訴伊 這錢的來源,時間太久了云云,此部分證言,核與其在原 審所為之前揭供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洪金模之詞, 不足採信。
㈢關於洩密、包庇賭博部分:
證人林應祺於調查局訊問時,林應非唯供證自身曾獲被告洪 金模告知臺北縣警察局擴大臨檢之訊息外,尚供明其屬於「 清帳仔」,黃清潭夫婦開設之賭場如有營業,其皆會至賭場 工作(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6 頁背面)。偵查中復證稱:87
年10月27日之電話錄音係伊與洪金模之聯絡,洪金模到三重 市祐民醫院附近黃清潭賭場,向廖清欣拿了8 萬元利息就走 ,黃清潭問伊怎麼沒看到洪金模,伊才打電話跟洪聯絡,他 告訴伊當天有擴大臨檢,要伊注意,不要被抓等語(見偵字 第4322號卷第3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洪 金模在賭場向廖清欣拿過利息8 萬元... 好像是在三重祐 民醫院的賭場,伊有打電話給洪,他跟伊說10 月27 日晚間 有擴大臨檢,叫伊小心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並 有林應祺與洪金模通話之監聽錄音帶及譯文、臺北縣警察局 及各分局87年10月份執行擴大臨檢日期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26頁,偵字第6615號卷第22至23頁 )。被告洪金模亦不否認上開通聯對話,是證人林應祺於檢 察官偵查、原審調查中所為之前揭供述,應屬可信。至被告 指稱監聽譯文有誤之「87年10月27日23時07分50 秒 至23時 10分13秒監聽錄音帶」部分,經本院更一審勘驗結果,其錄 音帶中實際陳述情形為:「今天23點到凌晨2 點擴大臨檢『 自己』小心一點」等語,核與調查局監聽譯文所載「今天23 點至凌晨2 點擴大臨檢要注意」等語,在語意上並無何差異 (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67 頁),顯見被告乃就其非主管之事 務(並非基於查緝犯罪權責之權限) ,利用職權機會洩漏警 方取締賭場之秘密,以使賭場能順利經營,因而得以從中抽 取相當利潤,圖其自己之不法利益甚明。則被告洪金模曾洩 漏警方擴大臨檢時間予林應祺等人,用以包庇賭場賭博,同 可認定。至被告洪金模辯稱:伊當時和林應祺通電話是基於 朋友的關心要他小心一點,不是要通知賭場臨檢的時間云云 。然而由被告洪金模與林應棋通聯對話內容以觀,該等用語 已足彰顯其欲藉由林應祺轉知黃清潭取締賭場之事,蓋林應 祺係其等間之中間人且係擔任賭場清帳工作,被告投資賭場 之款項即係透過林應祺轉交黃清潭,故其告知林應祺當係欲 藉其轉知黃清潭注意賭場之經營勿遭取締,而危及其投資之 利潤,絕非係僅告知林應祺一人小心,蓋林應祺與被告洪金 模究有何深厚交情,洪金模何必單獨告知其臨檢取締事?是 被告洪金模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㈣又投資行為,乃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除勞務出資或有特 別約定外,出資者利益之分配,胥視事業經營所得之多寡, 按出資之比例分配利益及承擔損失。本件黃清潭夫婦所經營 之賭場事業,為警察查緝之對象,被告洪金模為警察,黃清 潭夫婦避之猶有不及,豈有無故接受被告洪金模投資其賭博 事業之理。而由被告洪金模出資100 萬元,不問賭場盈虧如 何,每10日即可固定收取8 萬元利益,每個月可收取之利益
達24萬元,至為厚待,顯非通常之投資可比。黃清潭夫婦違 常接受被告洪金模之投資,所圖者應非取得資金而已。被告 洪金模又非賭場之管區警員,無以自己不取締其賭場交換投 資賺取厚利之機會,所能提供交換者,無非將職務上所知之 臺北縣警察局各分局排定之擴大臨檢時間表。參以被告洪金 模確有將臺北縣警察局擴大臨檢之訊息透過林應祺轉知黃清 潭之事實,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洪金模應係以職務上機會知 悉黃清潭夫婦經營賭場之轄區分局查察職業賭場之訊息,交 換投資予黃清潭夫婦經營賭場取得高額利潤無訛。 ㈤綜上,被告洪金模透過擔任賭場清帳工作之林應祺交付 100 萬元投資款予黃清潭夫婦所經營之賭場,更進而利用職權機 會知悉臺北縣警察局各分局臨檢時段之機會,向林應祺洩露 警方之擴大臨檢時段,以包庇黃清潭夫婦經營之賭場,以此 方式圖得不法利益,灼然可見。被告洪金模所辯,無非狡飾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金模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志明部分:
㈠訊之被告陳志明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沈德發投 資賭場的事,沒有收到任何好處,也沒有隨沈德發外出吃飯 、喝花酒喝花酒;伊僅曾為提報流氓蒐集資料,至好朋友餐 廳那邊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沈德發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為了開瑞安街 這個場子,在87年11月初起,即陸續以call機留電話給陳 志明,邀陳志明到板橋市新海橋旁的「好朋友餐廳」(板 橋市○○街51號)喝花酒,11月前後請他喝4 、5 次,每 次花費1 萬元上下,都是伊二人同樂,每次都叫小姐4 、 5 位陪侍,都由伊付錢... 與他同樂時,伊有告訴他伊將 在新海所轄區內開賭場,看他沒有反對意思,伊就心安了 ... 伊每次找他喝花酒,他都沒有拒絕等語(見偵字第26 645 號卷第4 頁);又證稱:伊有行賄新海派出所的總務 陳志明,伊等9 人投資的賭場11月間在板橋市○○街及四 維路二個賭場經營10天,開一天賭場需支付新海派出所陳 志明8 千元,經營10天,共給賄款8 萬元... 賭場每日結 算後,陳黃定都會預先扣除一部分行賄警察的款項下來, 陳黃定會交給伊8 千元,第二天他就會通知陳志明到伊店 裡來泡茶,當面將8千元交給陳志明...伊行賄陳志明的用 意就是希望新海派出所不要取締我等開設之賭場等語(見 偵字第26644 卷一第94頁以下);另證稱:伊記得請新海 派出所總務陳志明至好朋友餐廳計有5次...「每次消費約
7、8千至1 萬元」,「5次」總共約「5萬餘元」,都是伊 從合夥投資賭場等提列的公關費扣除等語(見偵字第2664 4 號卷二第58頁)。於偵查中證稱:87年11月份有帶陳志 明去好朋友餐廳及茶室4、5次... 都是伊付帳,一次1 萬 多元,一次找4、5、6個小姐陪酒,11月份約花了5、6 萬 元等語(見偵字第26645 號卷第20至21頁)。賭場每天都 有繳部分金錢給轄區新海派出所員警,一天送8 千元,送 給陳志明。大約10次,共8 萬元。這10次都是我親自送交 給陳志明,均在板橋民有街6 號我經營的瓜子店內送給他 的,有時是我打電話請他過來,有時是他自己過來的,每 天大約是下午5、6 時許來拿錢。每天8千元是陳黃定交給 伊之後,由伊拿給陳志明,伊有時也先代墊過。每天支付 8 千元賄款是為了避免轄區派出所的取締。有請過陳志明 喝花酒,87年11月間在「好朋友餐廳」喝了5 次等語(見 偵26644 卷一第112、113頁)。與陳黃定經營賭場公關事 務都是伊處理,陳黃定將款項交給伊,伊交給陳志明一天 8千元,另外請陳志明喝花酒,一次付款約1萬5千元... 先後請陳志明喝酒4 次(見偵字第26644 號卷二第74至75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在瓜子店拿錢給陳志明 ,每天8 千元,拿了7 、8 次,因陳志明是新海派出所的 總務,所以伊給他錢,請他幫忙,因為瑞安街和民有街的 二個賭場都是新海派出所的轄區,伊每天叩陳志明的呼叫 器,叫他到瓜子店拿錢,我有向陳黃定報帳,他有補貼這 部分賄款。至於喝花酒的錢是伊主動提供出來的,沒有向 陳黃定報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48頁)。於本院更二 審審理時亦證稱:經營賭場有請陳志明幫忙,即是庭上的 陳志明... 伊只是請他有事時通知伊... 賭場伊有給陳志 明錢,但現在忘記是多少錢,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說的話是 實在的等語(見本院上更 (二)卷一第166至169頁)。 ⒉證人江招妹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證稱:伊是好朋友餐廳 的經理,沈德發是餐廳的瓜子及話梅供應商,沈德發於87 年11月間來餐廳共4 次。印象中他也帶一位員警陳志明來 店內至少3 、4 次,每次都是沈德發付錢,每次花費約 5 、6 千元,另外每次約叫小姐5 、6 名坐檯,伊不清楚費 用多少。陳志明是新海派出所警察,也是餐廳的管區,沈 德發於87年11 月 間,曾與瓜子店小弟「眼鏡仔」及一位 矮胖平頭的朋友,共3 人,也有叫3 、4 個小姐,也是由 沈德發付帳等語(見偵字第26645 號卷第5 至7 頁)。證 人沈天民亦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證稱:伊曾在沈德發的 瓜子店幫忙... 據伊觀察,沈德發在他租賃的四維路89巷
某號及瑞安街2 號2 樓開設賭場是沒有錯的,因為伊曾載 沈德發至該二處... 後來在瓜子店聽到沈德發與蔡清松談 論輸贏多寡的事,及沈德發曾交待說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就 說2 樓(指瑞安街2 號2 樓),則對方會知道意思... 陳 志明是民有街管區警員,常到瓜子店泡茶聊天... 陳嘉陽 是伊與沈德發至好朋友餐廳內喝酒認識的。伊與沈德發、 陳志明、陳嘉陽於87年10、11月間在好朋友餐廳喝過3 次 酒,一次,是伊、沈德發、陳志明,一次是伊、沈德發、 陳嘉陽,一次是伊、沈德發、陳志明、陳嘉陽四人... 因 為沈德發不太會喝酒,是找伊去擋酒,都是沈德發付錢, 每次約找3 至4 名女侍等語(見偵字第6758號卷第73頁以 下);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則證稱:伊與陳志明喝酒時 ,沈德發有在場... 伊不知道何人付錢... 價錢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一第86至93頁) 。核與證人沈德發 前開供證中關於其請新海派出所總務陳志明至好朋友餐廳 多次,均由伊從合夥投資賭場等提列的公關費扣除之陳述 相符,足徵被告陳志明曾受沈德發之招待至好朋友餐廳召 女陪侍飲酒無訛。
⒊被告陳志明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其就 所稱①沈德發未曾於其轄區開設賭場;②沈德發未曾贈其 規費;③其未收取沈德發贈與之規費。測試呈情緒波動反 應,應係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88年3 月24日(88) 陸㈢字第88130438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150 頁,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 執)。亦足徵陳志明所言不實,證人沈德發之供述應為可 採。
⒋證人沈德發並非被害人,其所為供述並非以使被告陳志明 受有罪判決為主要或唯一目的,而其於調查局、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已一致供述被告陳志明確有索取金錢賄款之犯 行,且其證述關於女侍陪酒部份尚有江昭妹、沈天民之供 述可佐,現金賄款部分,雖因陳黃定自始否認犯行而無從 取得其證詞,然有如上所述之測謊報告足佐參考,且若非 確有其事,沈德發僅供述召女陪酒部份即足,又何必另行 指證被告此部分犯行,而其指證,亦不違背此類型犯罪之 一般社會經驗定則,應可信實。至於證人沈德發就行賄之 次數,先後證述之次數略有不同(4 、5 次至10次不等) ,但金額始終為1 日8,000 元,且其行賄之原因係為避免 新海派出所警員陳志明查緝陳黃定開設之賭場,前後亦無 歧異,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陳志 明收賄之金額為每日8,000 元,次數係4 次,合計達3 萬
2 千元。另就女侍陪酒部份,沈德發前後關於次數、花費 之金額及小姐之人數等供述雖亦略有不一,且與證人江招 妹所述次數、消費金額等未盡相符,但沈德發確有招待陳 志明至有女陪侍之好朋友餐廳飲宴消費多次則無不同,依 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陳志明在好朋友餐 廳獲取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前後共計3 次,每次消費5,00 0 元,合計15,000元。
⒌證人江招妹於本院更四審雖結稱:伊是好朋友餐廳端菜之 員工,不是現場經理;不認識被告陳志明云云(見本院更 四審卷第207 頁背面至第208 頁)。非唯與其於調查站之 供證齟齬,且與被告陳志明屢稱江招妹為好朋友餐廳之江 經理等語(見偵字第6845號卷第37頁及該頁背面、第40頁 ),顯示被告陳志明認識時任好餐廳經理江招妹之事實扞 格,難以信實。是以證人江招妹於本院之陳述,不能資為 有利於被告陳志明事實認定之依憑。
㈢總括上論,證人沈德發為請求新海派出所不要取締其等開設 之賭場,於87年11月間,在新海橋旁邊的「好朋友餐廳」, 請陳志明喝花酒3 次,每次花費5,000 元;又於同年11月間 每日支付陳志明8,000 元,以4 次計,亦已給付賄款3 萬 2 千元,洵堪認定。至證人曾玉成於本院更一審雖證稱被告與 沈德發、陳嘉陽等人吃飯時並未提到取締賭場之事云云(見 本院更一審92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然姑不論證人是否因 係餐廳負責人,不欲得罪警方人員,其亦不可能時時在被告 身側聽聞其事,被告亦不可能於其在場時公然陳述該事,故 其所為上述供述,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犯行之認定。被告陳 志明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孝宇部分:
㈠訊之被告黃孝固不諱曾受李好之託,向陳黃定催討債務,因 而結識陳黃定,但辯稱:討債之前我,伊完全不認識陳黃定 ,伊就答應李好幫她找陳黃定,有一天伊下班回家時李好在 我家門口等我,他說陳黃定打電話給她,約他在板橋某處( 詳細地點伊不記得),商討債務如何清償,伊陪李好到場, 由李好跟陳黃定商談,伊只是在旁邊看而已,她們說分3 期 1 期40萬清償債務,陳黃定有先給李好第一期債務的錢,但 不足額只先還了一部分的錢,伊不記得詳實金額,叫伊拿給 李好,因為她們交情破裂所以錢都是透過伊轉交,伊沒有收 受賄賂,只是單純幫忙他人解決糾紛而已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蘇賢宏、陳松慶、洪文隆等人於原審審理結稱:渠等
與被告黃孝宇同屬於臺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組員,負責受 理臺北縣區民眾的報案受理及勤務分派,勤務中心每日分 三班,每班有八位警察執勤,一人負責一臺電話,負責接 聽民眾的110 報案,接到檢舉後,就通知分局派遣警力去 轄區執勤,八支電話是輪流跳號接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46 頁背面)。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示,被告黃孝宇係臺北 縣警察局勤務中心組員,主管職務係受理臺北縣區民眾之 報案及分派勤務,如接獲檢舉,即通知分局派遣警力至轄 區執勤。
⒉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對陳黃定與林文吉於87年11月10日實施 監聽內容如下:
陳黃定:黃仔說一點要去那兒。
....
林文吉:這個人,「小曹」與「進和」在跟我說,意思說包 一萬元給他。
陳黃定:一萬?
....
林文吉:最少也要約10天。
陳黃定:一天1千?
林文吉:2千差不多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