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9年度,90號
TPHM,99,重上更(二),90,201105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鯨文
      吳萬寶
      黃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335、5634號
、92年度偵字第245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鯨文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萬寶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志強,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志強曾於民國86年間犯強制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87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300元折算1日,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4574號撤銷原判決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於88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鯨文綽號「小朱」, 受雇於謝德勳(未據起訴)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10巷 口「臺北矽谷」工地,指揮排班司機載運該處拆卸之廢棄土 ,其等與吳萬寶黃志強朱昭安(於91年5月2日死亡,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其等於民國90年11月間,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 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自90年11月28 起日至30日止,共同基於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坐 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以下仍援用原名 )直潭段小粗坑小段50之 5地號、50之11地號土地(詳細面 積及位置均詳如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91年10月9 日北 縣店地測字第0910015 269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



上開地號土地),分別係黃和年所有與國有土地,不得作為 廢棄物之處理場所;謝德勳先與朱昭安接洽將於上開地號土 地傾倒臺北矽谷工地地下室拆卸之營建廢棄物(包括廢棄土 、廢磚石水泥塊、廢塑膠、廢木材、廢鐵、木塊,且該棄土 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營建(建築)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 式』之規定,進行分類作業處理,而成為一般廢棄物),旋 囑由陳鯨文在臺北矽谷工地負責代找司機,約定以每台35噸 車輛載運一車次廢棄物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由 吳萬寶駕駛所有之車號GX-M26之營業大貨車、黃志強駕駛東 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24號3樓)所有 車號AP-629(起訴書誤載為AD-629號)之營業大貨車自臺北 矽谷工地載運前述營建廢棄物前往上開地號土地,每載運一 車次,即由陳鯨文在工地開給土尾單據,俾司機順利載運及 持存根聯領款;再由朱昭安在上開地號土地等候司機收取土 尾單正聯(依約以每張土尾單向謝德勳請款1000元),及指 揮司機傾倒、堆置,並有挖土機進行回填掩埋,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行為。嗣於90年(起訴書誤載為91年)11月30日 上午10時30分,為警當場在上開地號土地查獲朱昭安適指揮 吳萬寶黃志強將傾倒廢土,並扣得營業大貨車2部(GX-M2 6號、AP-629號)、挖土機1部、收執單(即「土尾單」,下 稱土尾單)5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告發暨臺北縣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朱昭安於90年11月30日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述者。三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 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 述,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 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 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



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 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 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 性即可。經查,證人朱昭安於警察詢問時之供述對被告等而 言雖屬傳聞證據,然告訴人業於91年5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 132 頁),已無法於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 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而朱昭安於警詢筆錄製作之 過程,係就其於90年11月30日在傾倒、堆置廢棄物現場指揮 回填時,為警當場查獲,且就傾倒之50之5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係黃和年,因借貸而設定抵押權予其姊朱淑貞,在場係為 向載運廢棄物之司機拿土尾單,再至台北矽谷工地向「小朱 」收錢等情連續陳述,筆錄製作時,被告陳鯨文等未在場, 朱昭安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 ,並審酌證人朱昭安證述之細節,均係其親自經歷,關於其 是否獲利部分之情節,於檢察官訊問時為相歧異之證述(見 91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23、88、89頁),認係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陳鯨文吳萬寶黃志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鯨文吳萬寶黃志強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陳鯨文辯稱:伊在臺北矽谷工地工作 ,朱昭安到工地來說他要廢土,老闆謝德勳朱昭安價錢談 妥後,指示伊請司機吳萬寶黃志強跟著朱昭安去倒在新店 直潭段,那地方伊沒有去過,倒廢土在朱昭安指示之土地上 不要付費,司機2個人加起來倒了5台車;司機吳萬寶、黃志



強不是伊雇用,他們每天在那裡排班載土,伊只是在臺北矽 谷工地打工,負責灑水、開土尾單及指揮交通,每天領2000 元,謝德勳叫伊負責開土尾單給載運廢土之司機,吳萬寶他 們要向伊拿土尾單才能去請款,事發後謝德勳叫伊去臺北縣 警察局新店分局作證,他教伊警察怎麼問,伊要怎麼回答, 筆錄做完,伊竟成了被告,實際上伊未曾到過他們傾倒之地 點,不承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應由謝德勳出來負責云云 ;被告吳萬寶辯稱:伊係載運砂土到現場,砂石可以種東西 ,伊不知道地主要做什麼,也不知道那邊沒有政府許可清理 廢土文件,不可以倒廢棄物,伊跟黃志強朱昭安一起去處 理的非廢棄物,伊是第一次去,不知道倒廢棄物的地方是否 合法,伊去現場時水利人員已經在那裡,伊來沒有倒廢棄物 云云;被告黃志強則以:是姓楊的老闆叫伊去倒砂土,楊姓 老闆沒有拿廢棄物清理文件,沒有問倒土尾場的地方是否合 法,老闆叫伊倒那裡,伊就倒那裡,詳情並不清楚云云。二、經查:
(一)本件係警方於前揭時、地查緝,當場查獲朱昭安及被告吳 萬寶、黃志強3人在場進行傾倒營建廢棄物掩埋處理,並 有焚燒現象,有環保署91年1月7日環署督字第0910001501 號函暨所附督察大隊北區隊90年11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及現場照片4幀(見91年度他字第386號卷第1至6頁、第 9 、10頁)在卷為佐;共犯朱昭安雖於91年5月2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5634號卷第30頁,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伊向駕駛35噸 車之司機要填土,在現場指揮砂土要如何填,警方在現場 查獲吳萬寶駕駛車號GX-M26之營業大貨車、黃志強駕駛車 號AP-629之營業大貨車有載運砂土,並請挖土機將這兩台 車所載之砂土整平種菜,每台35噸車輛每車次收取1000元 ,我向載土來的司機拿土尾單,去向陳鯨文收錢,收錢地 點在新店市臺北矽谷工地,扣案之5 張單據就是「土尾單 」,一張土尾單換取1000元;伊不知道要向那個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也沒有環保主管機關許可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證,警方會同相關環保人員在場發現傾倒物是廢棄物(包 括廢土、廢木屑;廢塑膠、廢磚等),我才知道,但司機 載運之廢土是伊向「小朱」要的(見偵字第4335號卷第22 至27頁)。證人即朱昭安之姊朱淑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新店直潭段小粗坑小段50之5 地號土地是黃和年向伊借 錢未還,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給伊,黃和年想要賣掉還伊 錢,但該地雜草叢生、畸零地不平,伊就請弟弟朱昭安整 地,並種韓國草,看起來比較好看,也好賣;伊沒有叫朱



昭安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土賺錢(見偵字第4335號卷90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請朱昭安拿這塊土地讓 別人倒廢土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至195頁);證人黃和 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新店直潭段小粗坑小段50之5號 土地是我的,抵押給朱淑貞,因向她借錢未還。沒有請朱 淑貞找人回填該地,提供土地賺錢(見偵字第4335號卷第 90頁正反面);於原審證述:沒有同意朱昭安使用這塊地 ,在上面倒廢土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至197頁)。證人 朱淑貞黃和年就共犯朱昭安提供黃和年所有50之5地號 土地,供被告吳萬寶黃志強傾倒營建廢棄物回填掩埋處 理乙節,核屬相吻,足以採取。
(二)被告吳萬寶於警詢供稱:矽谷貨源是陳鯨文找我們運砂土 ,被捉當天伊是送第一車到直潭段上開地號土地,但現場 已停止作業,故尚未將車上廢土傾倒,當時尚有朱昭安黃志強在場;伊所駕駛之大貨車是伊所有,伊每次載運代 價1000元,工資向矽谷工地「小朱」陳鯨文請領,伊載土 去傾倒,未向其他人收取或支付費用,僅將「小朱」之單 據交予朱昭安,伊不知道要向主管機關聲請核發許可處理 文件,「小朱」亦未發棄土證明給伊等語(見91年度偵字 第4335號卷第28、2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矽谷貨 源是陳鯨文找我們運砂土,非廢棄物,亦非廢土,且有說 是要種菜用,被捉當天伊是送第一車到直潭段上開地號土 地,廢土尚未倒出就被查獲,伊只載這一趟,沒在警局說 載二趟廢土,陳鯨文在臺北矽谷工地指揮調度我們載運的 車輛,天真公司要負責給我們運費,我們都找天真公司請 款,伊在警局沒說向陳鯨文請款,也沒有向主管機關聲請 核發許可處理文件,查扣到的單據是請款單等語(見91年 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85頁);被告黃志強於警詢時供稱: 「伊駕駛車號AP-629之營業大貨車從臺北矽谷工地載運砂 土到上開地段土地,是陳鯨文於90年11月28日開始找伊去 載運地下室砂土,今早"指90年11月30日"被查獲時,係載 第1車,土已卸下。伊載到現場時朱昭安指揮伊倒那裡。 伊所駕駛的AP-629號曳引車是老闆楊文章的,但伊從臺北 矽谷工地載運砂土到直潭上開地號土地,是陳鯨文找我去 運的,一般是一車次1,000元,伊每台車運費抽五分之一 計算工資(即200元,意指其餘款由老闆楊文章分得)。 伊將砂土載運到場,朱昭安在場收土尾單,我們領錢都跟 陳鯨文算。土尾單就是運費請款單,運費的請款是向陳鯨 文。(是否有政府核准的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我們做 這行的不會去問有無得到許可。」(見91年度偵字第4335



號卷第30、3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駕駛車號 AP-629之營業大貨車是老闆楊文章所有,但伊從臺北矽谷 工地載運廢土到上開地段土地,是陳鯨文於90年11月30日 當天找伊去載運廢土,只找伊運一個車次,一到現場就被 查獲。伊載到現場時朱昭安指揮伊倒那裡。按每台車運費 抽成計算工資,伊每次拿250元,我與老闆分。陳鯨文在 矽谷工地現場指揮調度司機,我們領錢都跟是拿請款單回 去給老闆,老闆再去向陳鯨文算錢。(問:是否有政府核 准的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我們做這行的不會去問有無 得到許可。」(見91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86頁)等語, 均一致供稱係被告陳鯨文出面雇請載運廢土及發給請款單 據,路程係從台北矽谷載往上開土地,每車次代價若干, 陳鯨文未交付棄土證明或任何許可文件,朱昭安是在上開 地號土地現場收取土尾單等節,核與被告陳鯨文、共犯朱 昭安所供情節相符,即堪採取。至被告吳萬寶辯稱其於被 查獲當天是送第一車到直潭段上開地號土地,但現場已停 止作業,故尚未將車上廢土傾倒,或稱所載廢土尚未倒出 ,就被查獲云云,惟比對共犯朱昭安於90年11月30日警詢 供述其於司機傾倒廢土,即向之收取土尾單,俾向被告陳 鯨文請款,且查獲時併扣得當日收取之土尾單5紙,其中 單據號碼069508者,車號註記GX-M26號(見91年度偵字第 4335號卷第51頁),係被告吳萬寶所駕之車,該紙土尾單 必係傾倒廢土時,朱昭安向之收取無疑,是其就此部分所 辯尚未傾倒云云,與實情不符。另被告黃志強亦辯稱其於 被查獲當天,只載運一個車次,一到現場就被查獲云云, 惟比對被告陳鯨文供述被告吳萬寶黃志強共載運約4、5 車次之廢土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共犯朱昭安於檢察官訊問 時亦供述司機共載運約5、6車次之廢土至上開土地上傾倒 (見91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89頁),被告黃志強於90年 11月30日警詢時已供述其於同年月28日開始受雇駕駛上開 營業大貨車到臺北矽谷工地載運地下室砂土,以每趟運費 5分之1作為酬勞,於檢察官訊問時併供述現場其所傾倒係 照片編號8所示之黑色砂土(見91年度偵字第4335 號卷第 42、86頁),足見其有傾倒棄土於上開地號土地,所辯查 獲時均尚未傾倒云云,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取。又證 人即黃志強車行老闆楊文章於100年1月18日本院審理時所 證:被告黃志強於案發時所駕駛車號AP-629號營業大貨車 係伊所有,靠行東展公司,黃志強係依伊指示去臺北矽谷 載運砂石,是1個葉小姐(無從查其真實姓名、不認有共 犯關係)聯絡要我去載運廢土,我就請被告開車去,係陳



鯨文在現場跟我的司機黃志強說的,叫黃志強把棄土載到 那邊,查獲後是黃志強告訴我說是謝先生(按指謝德勳) 叫陳鯨文開單子送到山區,謝先生本人並沒有跟我聯絡過 。載運臺北矽谷這次是單次運費1000元,黃志強領錢要繳 回給伊,他繳回來,可以抽成兩成五,就是250元。 這次一趟1000元是如何算出來的,伊忘記了,一般是載運 之前就會講好價錢,就是按照一般行情。本件黃志強還沒 有出車前,伊不知道要載到新店山區,是叫車的人跟他說 ,這次的運費好像是跟葉小姐請的,有領到錢但是實際金 額忘記了。那天本來要載到桃園,後來變更到新店上開土 地,黃志強說有打電話告訴伊經伊同意,但伊不記得有此 事乙節,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黃志強之證據;惟與被告黃 志強於上開警詢時所供其載運棄土,每台車運費抽五分之 一計算工資(換算為200 元),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每 台車運費1000元抽成計算工資拿250 元等語,相互比對以 觀,足認被告黃志強每載運一台車,可向被告陳鯨文請領 1000元,但其分得工資為250 元,餘由楊文章所分得,併 予說明。
(三)又被告陳鯨文於警詢時供稱:「(問:因何你工地司機吳 萬寶、黃志強等二人會將工地砂土載往朱昭安所有之土地 上傾倒?)大約在90年11月20日左右,朱昭安到我所任職 之矽谷工地向我稱,他土地要種菜需要2、3台曳引車之砂 土,希望我能給他並留下住址,該砂土係工地開挖地下室 所得且沒有用處,亦需請司機載往棄土場傾倒,且必須付 給棄土場費用,我想省點棄土費用,故我答應朱昭安,將 砂土給他並請司機吳萬寶黃志強等二人把砂土載往朱昭 安所有之土地(地號: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50-5 ) 上傾倒。」、「(問:你請司機載運砂土至朱昭安所指上 開土地上傾倒費用由何人給付?)由我給付。」、「(問 :吳萬寶黃志強等二人共載運幾車次廢土至朱昭安土地 上傾倒?)約4、5車次。」、「(問:你是否知道隨意傾 倒廢土係違法之行為?)我知道。」(見91年度偵字第 4335號卷第7至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在矽谷工 地做車輛調度,從伊到矽谷工地後,吳萬寶黃志強就有 在該處運廢土到他處傾倒。伊是受雇一家土方公司,伊不 知該公司名稱,伊公司要將建築廢土載走,但伊未認識很 多貨運公司,天真公司的人就帶車來運廢棄物,運費找伊 請款。(問:廢土為何要載到直潭段小粗坑小段傾倒?) 朱昭安到工地找伊,伊不認識他,他說他要幾台土種植東 西,請伊把土給他,伊就送他土,運費仍舊由我們付,因



為我們本來就要將廢土運走,所以,運費由我們付。(問 :受雇的土方公司是否有得到任何政府許可經營廢棄物清 除業務?)應該有。伊知道廢土不可隨意傾倒,但朱昭安 說他要種植,他是地主,我們的土有砂可以種植,所以就 給他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87頁以下),已明確 證述其明知隨意傾倒廢棄物係屬違法行為,仍負責請司機 吳萬寶黃志強把砂土載往朱昭安所有之土地上傾倒共約 5車次,並支付司機費用,而非由朱昭安支付司機運費乙 情。復於本院供稱其經手發放之運費係老闆謝德勳交付, 希望謝德勳可以來說清楚,伊亦知道證人楊文章所說葉小 姐挖土的部分,應該是跟謝德勳先生合作,我到臺北矽谷 工地是謝德勳找我去的,我去現場,葉小姐就在了,都是 她聯絡車子還有談價錢,原審審理中伊有去謝德勳家裡找 過他,住址是原審法官給我的,我去過一次,我有跟他說 不能把這件事情推給我們,之後他家就沒有人,本件其並 無取得任何政府核准之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等語(見本院 卷第47、48頁、第70頁)。被告陳鯨文供述其受雇於謝德 勳,而謝德勳葉小姐合作開挖,其僅係在臺北矽谷工地 現場交付土尾單予載運之司機,及經手發放之運費係謝德 勳交付乙節,核與證人楊文章所證本件載運之價錢均與葉 小姐洽談乙情,及證人謝德勳於原審亦曾證述其承包新店 矽谷工地挖棄土工程,有請陳鯨文在挖棄土的地方開單子 (指土尾單),所有挖棄土的車子出來都要經過陳鯨文開 單子等語,若合符節。衡以謝德勳既為僱用被告陳鯨文在 臺北矽谷工地負責管制調度車輛、交付土尾單予司機之人 ,且自承為臺北矽谷工地棄土工程之承包商,則廢土是否 依法傾倒在桃園棄土場或本案直潭段之違法傾倒地點,自 攸關謝德勳其本人利益,反之,被告陳鯨文既受雇於謝德 勳,只要做好謝德勳指派之管制調度車輛及開具土尾單給 司機等交辦之工作即可,至於棄土究載往何處傾倒,對被 告陳鯨文而言,並非要事。何況,被告陳鯨文所為開單及 經手發款等職,較屬位階低者所分擔,為一般人所認識之 事,其若未經老闆謝德勳同意,焉得隨意更改桃園之原棄 土場地點,並已完成載運5 車次之棄土予朱昭安,且能發 放款項等;綜上各情,被告陳鯨文指稱係受老闆謝德勳指 使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尚非悖於情理。本院 經多次傳喚、拘提證人謝德勳到庭無著,則被告陳鯨文所 辯係依謝德勳指示處理乙節,非無足取。
(四)被告陳鯨文明知本件隨意傾倒廢土係屬違法之行為,即知 其雇主謝德勳於民國90年11月間,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



條之規定,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且謝德勳朱昭安接洽將於上開地號土地 傾倒臺北矽谷工地地下室拆卸之營建廢棄物,囑由被告陳 鯨文在臺北矽谷工地負責代找司機載運,被告陳鯨文即找 被告吳萬寶黃志強載運棄土;而被告吳萬寶黃志強於 原審均自承倒廢土有二年之經驗,亦明知傾倒廢土須有棄 土證明,於本院俱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相關主管機關 之許可文件,足認其等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故意。又廢棄物清理法所 稱之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同法所 謂處理,則有三類型態,一為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為最終處置,乃謂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三為再利用,則係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 3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黃志強吳萬寶雖稱其等載運係可供耕作之 砂、土及石頭,並非廢棄物云云,然查,被告吳萬寶及黃 志強於90年11月30日在上開地號土地傾倒時,為警當場查 獲,被告吳萬寶供承現場堆置廢土、廢磚石、廢塑膠、廢 木材及廢鐵等物,被告黃志強亦陳稱現場有磚塊、水泥塊 、木塊、並有燃燒痕跡等物,有署保署91年1月7日環署督 字第0910001501 號函附紀錄及現場照片4幀、環境保護警 察隊第一中隊開具通知書(見91年度他字第386號卷第1至 6頁、第9、10頁、91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29、31、37、 38、40至49頁);被告吳萬寶黃志強等係分擔「自臺北 矽谷工地將地下室拆卸之建築廢棄物清運」、再由朱昭安 「將前開建築廢棄物載至上開地號土地內回填掩埋整平」 (見91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110至118頁),被告陳鯨文 負責中間聯繫及開給土尾單據,謝德勳則側身幕後、但為 洽約撥款之全權主導者;而前者載運係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後者回填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被告陳鯨文吳萬寶黃志強朱昭安謝德勳共同在上開地號土地傾倒棄土, 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殆屬明確。此外,並扣得營業大貨車2 部(GX-M2 6 號



、AP-629號)、挖土機(SH200)1 部、土尾單5張等物, 且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 本、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90年11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及現場查獲照片22幀、91年2月10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及現場查獲照片4幀(見偵字第4335號卷第118 頁、第136 至137 頁、第20至21頁、第39至49頁、91年度偵字第5634 號卷第4至7 頁、91年度他字第9、10頁)、臺北縣政府90 年10月3日90北府農山字第357229號函、91年7月8 日北府 農山字第0910427414號函、91年6 月26 日北府農山字第 0910294714號函行政院85年1 月13日台85 農01335號暨臺 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91年9月 30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28幀、行政院86台內字第52 110 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營建(建築)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方式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35號卷第50頁、第98至 105頁、第110至115頁、第121至131頁)。(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鯨文等3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 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 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 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 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 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 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 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鯨文等 3 人較為有利。
(2)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經修正,參 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 二 )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 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 被告等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 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鯨文等3人 ,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3)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變 動,本件被告陳鯨文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
(4)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新法較有利之情形。
(5)綜上比較結果,自以整體適用被告3人前開行為時之相關 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6)被告陳鯨文等3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規定於93 年6月2日修正公布、第46條規定於95年5月30日亦經修正 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第51條規定之修正部分, 與本件被告前揭犯行無關,又第46條規定之修正係刪除該 條第2 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 罪,原第1 項各款條文並未更動,故此均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應 適用裁判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處斷。(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 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陳鯨文吳萬寶黃志強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陳鯨文等3 人與謝德勳朱昭安間,就上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雖非直 接發生意思聯絡,惟相互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鯨文等3 人自90年11月28日起 迄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非執行業務 所當然,且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而無連續 犯或併合論罪可言。又被告黃志強前於86年間犯強制等罪 ,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45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88年4月2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