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9年度,217號
TPHM,99,重上更(二),217,2011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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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萬煜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4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737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暨定執刑刑部分均撤銷。
呂萬煜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50BS型口徑0.2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呂萬煜係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會代表,因故與臺北縣議員 游輝廷之長輩游象賢發生傷害紛爭,竟心生不滿,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仍計劃 支使他人赴游輝廷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即現今新北市中和區 ,下同)南華路48號(同臺北縣中和市○○街46號1樓)服 務處開槍示警,遂與堂弟呂天松(綽號「阿鎮」,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提起上訴,於 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暨恐嚇之 犯意聯絡,由呂天松於民國93年8月9日上午11時4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由呂萬煜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天松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邀約呂天松至臺北縣中和市○○路○道3號公路 (即北二高)橋下碰面,呂萬煜旋即至該處交付具殺傷力美 國BERETTA廠製950BS型口徑0.25吋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0.25吋制式子彈 2顆予呂天松持有,並指示呂天松於當日下午與該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聯繫碰面,將該等槍彈交予該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男子,再引領該成年男子前往上開游輝廷服務處開槍示警 ,迨同日下午3時許,將呂天松、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道3號公路(即北二高)橋下碰 面,呂天松及上開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到達該地點見 面確認身分後,呂天松即將上開手槍及子彈交予該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持有,呂天松旋駕駛車牌號碼GL-4376號紅色 「雪鐵龍」廠牌自小客車、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騎乘另 輛紅色輕型機車尾隨其後,由同市○○路往和平街口方向行 駛,繞行和平街、景安路、明禮街、南華路、景新街、景安 路、明禮街之後,呂天松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4號前停車 ,告知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開槍目標係上開游輝廷服務 處後,隨即開車尾隨該男子所騎乘紅色機車之後方,該男子 行至上開游輝廷服務處前方,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即持 上開手槍及子彈,朝該服務處鋁門上方射擊1發子彈,擊中 該鋁門上方樑柱,造成該鋁門窗玻璃破碎(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游輝廷,使游輝廷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開槍示警後,即 與呂天松由明禮街右轉南華路,經景新街、景安路、和平街 、興南路後,返回2人原碰面之上開地點(即興南路國道3號 公路橋下),該名男子將上開手槍及尚未擊發之子彈1顆交 還呂天松後,自行離去。呂天松於同日晚間將該手槍及子彈 持至臺北縣中和市○○路318之1號呂萬煜住處交還予呂萬煜 。惟呂天松於同年8月30日晚間11時1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 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呂萬煜所使用之上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因上開事件害怕有生命危險欲借用上開 手槍及子彈以防身,其後1、2日,呂天松乃赴呂萬煜住處, 向呂萬煜借用取得上開手槍及子彈,並持至臺北縣中和市○ ○街26號4樓至5樓樓梯間電池回收筒內藏放。嗣93年10月1 日下午2時20分許,警方循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0號網 咖店內查獲呂天松呂天松始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帶同 警方前往上址樓梯間,自該電池回收筒內起獲上開手槍及剩 餘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驗射試完畢),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通訊監察部分:
㈠、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7條所 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 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 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 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 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 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北縣警察局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核發後實施,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8月19日九十三年板檢博玄聲監 續字第000651號、93年8月27日九十三年板檢博玄聲監續字 第000681號通訊監察書各1紙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核退 偵卷第50頁至第55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 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 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 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執行處所、適用 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 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㈡、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 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業 經本院於9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勘驗,並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辨認,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反面至第66頁),是本院勘驗之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㈢、按行為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1項立法目的,在於使 通訊監察透明化,免除人民疑慮,執行機關應於通訊監察結 束時,通知被監察人。如其通知有妨害通訊監察目的之虞或 事實上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不在此限 。此一通訊監察結束事後通知受監察人之程序,目的既在使 受監察人得悉受通訊監察之情形,通訊監察得以透明化,則 事後有無依法通知受監察人,顯與執行機關合法執行通訊監 察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該條配合偵查中通訊監察書改由法官 核發而於96年7月11日修正,然不影響上開立法目的。是本 件通訊監察結束後,縱未即時通知受監人,亦不影響執行機



關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第97頁反面 、第205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 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萬煜固坦承知悉上開游輝廷服務處於前 揭時地遭人開槍示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犯行,辯稱:上開槍彈非伊所有,同案 被告呂天松雖係伊遠房堂弟,但因向伊借款未果,挾怨報誣 指伊共犯本案,伊係事後始知悉上開游輝廷服務處遭人開槍 示警,況伊於11時33分58秒與他人通聯時之基地台位置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段399巷56號4樓頂,而同日上午11時35 分49秒呂天松與他人通聯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縣中和市○ ○街160號,可見伊與呂天松2人無從同時於北二高橋下碰面 ,且呂天松於先後二次警詢中就槍彈如何處理所述不符,顯 見其證詞不可採信,又依93年8月30日伊與呂天松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呂天松表示「我要過去拿我之前留在你那裡那一 支」,該支物品顯係呂天松之物,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那 一支」係指本案槍彈,而呂天松證稱拿上開槍彈係為防身之 用,但呂天松是將槍彈藏放在中和市○○街,並沒有攜帶該 槍彈,亦可徵其證詞不實,另呂天松於審理時先稱可隨時與 伊見面,嗣後又改稱伊避不見面,前後說詞亦有不符,顯係 虛構故事而難以自圓其說云云。惟查:
㈠、被告呂萬煜之堂弟呂天松有於前揭時間偕一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縣議員游輝廷服務處,並由該男 子持上開槍彈射擊該服務處,嗣將上開槍枝及剩餘子彈1 顆 持往臺北縣中和市○○街26號4樓至5樓間之樓梯間電池回收 筒內藏放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天松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核退偵卷第 15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偵字第15732號卷第4 頁、原審卷㈠第194頁、第197頁、本院重上更㈠卷第67頁) ,而上開游輝廷服務處有遭人槍擊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



游輝廷、證人即臺北縣中和市○○街24號住戶薛魏美玉於警 詢證述在卷(見核退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5頁反面 至第26頁),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暨現場採證照片8幀、案發時社區 鄰里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12幀、起獲贓證物現場照片影 本13幀附卷可稽(見核退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79頁至第 88頁、第91頁至第97頁)。且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950BS型口徑0.25 吋 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壹顆,認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 (於鑑驗時試射),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11月1日刑 鑑字第093020508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核退偵卷第31 頁至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呂天松游輝廷間並無恩怨,係因被告呂萬煜游輝廷 之長輩游象賢有傷害糾紛,經被告呂萬煜指示並交付上開槍 彈,才將該槍彈轉交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以射擊游輝 廷服務處恐嚇示威之情,迭據證人呂天松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核退偵卷第17頁、偵字第 15732號卷第4頁、原審卷㈠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4頁、 第198頁至第199頁、本院重上更㈠卷第66頁反面),前後所 述始終同一,並無歧異。而被告呂萬煜於本案發生前與游象 賢有傷害糾紛並有提出告訴一節,亦經證人即被告呂萬煜司 機莊人龍、證人即被告呂萬煜友人林德福、劉振南分別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0頁、第209頁、第212頁 、第214頁至第215頁),並為被告呂萬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明確(見偵字第15732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213頁反 面),再參以證人劉振南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上述半小 時的時間,你和呂萬煜在講何事?)我們講呂萬煜游象賢 毆打的事,我告訴呂萬煜被打就算了,呂萬煜說……他也說 不出個所以然來,他的意思是說……,我也說不上來」、「 (呂萬煜是否有跟你講他要討回公道?)我記得呂萬煜當時 說一定要告對方,而且他對中和分局的處理並不高興」、「 (呂萬煜當時對於他被打的事情非常生氣?)是」等語(見 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15頁),足徵被告呂萬煜確有因遭游象 賢毆傷而心生不滿;又游象賢游輝廷之叔,且游象賢之子 在游輝廷服務處任職等情,亦據被告呂萬煜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213頁反面),是被告呂萬煜已非無於前揭指示呂天 松開槍警告游輝廷之動機。又被告呂萬煜游象賢發生傷害 糾紛後第一次由莊人龍開車載往中和分局報案前及在上開槍



擊當日中午,被告呂萬煜由莊人龍開車載往新店「運鈍根湯 」餐廳與劉振南洽談上開傷害糾紛時,證人呂天松均在場一 節,亦據證人呂天松劉振南、莊人龍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92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181頁 ),且為被告呂萬煜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216頁),可 知被告呂萬煜係有意讓呂天松介入其與游象賢間之糾葛處理 。益徵證人呂天松證稱:伊係依被告呂萬煜之指示前往游輝 廷上開服務處開槍示威等語,尚屬非虛。至證人呂天松於首 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呂萬煜係於93年8月9日上午11時 許在中和市○○路○道3號公路(即北二高)橋下將上開槍 彈交伊等語(見偵15732號卷第4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係於被告呂萬煜住處收取被告呂萬煜所交付之上開槍 彈(見原審卷㈠第193頁),前後所述固有不符,惟證人呂 天松就其上開原審審理時所述,嗣於同次審理時經詰問後說 明:伊當時因與被告呂萬煜間取交上開槍彈頻繁,而上開中 和市○○路○道3號公路(即北二高)橋下係被告呂萬煜所 開設之狗場,故伊目前已不復記憶被告呂萬煜究係於其住處 或該狗場內交付上開槍彈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㈠第198頁) ,再衡以自本案案發迄原審審理進行上開詰問時,已逾2年 之久,證人呂天松稱其於原審審理時已不復記憶自符情理, 尚難以此不符即謂證人呂天松所述不足採信,況證人呂天松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93年8月9日上午11 時4分接收來自被告呂萬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來電並通話,斯時證人呂天松所持行動電話所顯示之 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99巷56號3樓頂, 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4年2月25日北縣警中刑字第 0940006872號函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雙 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 通聯資料查詢《附於外放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袋內》),該基 地台位置距臺北縣中和市○○路○道3號公路(即北二高) 甚近,可徵證人呂天松前揭於偵查中所述應較可採。㈢、公訴意旨雖依證人呂天松於警詢時所述,指被告呂萬煜係於 93年8月9日中午交付上開槍彈予證人呂天松,惟被告呂萬煜 於93年8月9日上午11時4分許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呂天松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被告呂 萬煜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中和市○○路102之1- 16號18樓頂(同時間,證人呂天松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係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99巷56號3樓頂),同日上 午11時33分58秒,被告呂萬煜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他人(0000 0000000號)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則已變更為臺北縣中和市



○○路○段399巷56號4樓頂,有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見外放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袋),再參諸證人呂天松於 93年8月9日上午11時4分許,即已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道3號(即北二高)橋下接收被告呂萬煜上開電話,已據證 人呂天松及其行動電話通聯詳如前述,顯見被告呂萬煜於93 年8月9日上午11時4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02之1-16號附 近與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99巷56號附近之證人呂天 松以上開電話聯絡後,即赴臺北縣中和市○○路○道3號( 即北二高)橋下,核與證人呂天松前揭證稱被告呂萬煜係於 該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道3號(即北二高)橋下交付 上開槍彈等情節相符,是本件雖因證人呂天松未能完全記憶 詳細時間及被告呂萬煜否認犯行,而無法明確被告呂萬煜交 付上開槍彈之時間,惟已堪認該交付上開槍彈時間,應係於 93年8月9日上午11時4分至33分間。公訴意旨就時間誤認係 93年8月9日中午,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被告呂萬煜雖辯 稱:伊於11時33分58秒與他人通聯時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 中和市○○路○段399巷56號4樓頂,而同日上午11時35分49 秒呂天松與他人通聯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160號,可見伊與呂天松2人無從同時於北二高橋下碰面云云 ,惟呂天松於該日上午11時4分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道3號(即北二高)橋下附近,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證人呂 天松之通聯紀錄,其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49秒與他人通聯時 雖已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60號附近,惟上開二址相距不 遠(車程距離僅約1500餘公尺,有奇摩電子地圖附於外放行 動電話通話明細袋內可憑),而被告呂萬煜於同日上午11時 33分58秒對外撥打電話時在北二高橋下附近,僅能證明其於 11時33分前已到達該處,至其於當日上午11時4分許與呂天 松通聯時雖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02之1-16號附近,惟該 處與上開北二高橋下相距亦不遠(車程距離約3000公尺,有 奇摩電子地圖附於外放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袋內可憑),以其 於該日上午11時37分對外與0000000000號連繫時已行至臺北 縣中和市○○街410巷24號附近(見上開中華電信行動資料 查詢紀錄),可知當時並無特殊路況,故被告呂萬煜與呂天 松於該日上午11時4分電話通聯後,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前 已至北二高橋下附近與呂天松碰面,亦合於經驗法則,被告 呂萬煜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信。
㈣、又依證人呂天松於警詢所述:「(你前往台北縣議員游輝廷 服務處開槍,係與何人一同前往?由何人開一槍?)那個人 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是由騎乘紅色機車的年輕男子開槍的 ,該男子年約30歲、身高約175公分、身材壯碩、頭戴銀色



全罩式安全帽、身穿土黃色長袖T恤、褲子及鞋子我忘記了 」、「(你與該名男子有無見面,見面後談話內容為何?) 我們雙方到達後,互相照會,互相問對方是否為『莊仔』叫 來的,雙方身份了解確認後,我就將該把手槍交給他,我轉 達呂萬煜交代的事情給該名男子」等語(見核退偵卷第16頁 反面、第17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3年8月9日有 持槍前往游輝廷服務處開槍示威,跟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 一起去,是呂萬煜安排的,呂萬煜當面把槍拿給我,叫我把 槍拿給那個年輕人,叫我帶路,開槍的是那個年輕人等語在 卷(見偵15732號卷第4頁)。再參以證人呂天松自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前審均未證稱該開槍共犯之綽號為「莊 仔」;而被告呂萬煜之司機莊人龍之綽號為「莊仔」,呂天 松也都稱呼莊人龍為「莊仔」等情,亦據證人莊人龍於原審 審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2頁),且證人呂天松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看過莊人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0頁), 而呂天松與莊人龍於上開時地均有與被告呂萬煜一起前往「 運鈍根湯」餐廳,已如前述,是證人呂天松要無不知莊人龍 之理,是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共犯苟係「莊仔」,證人呂天 松自不可能證稱不知其姓名。而證人莊人龍(即莊仔)係52 年1月間出生(年籍詳卷),已年逾40歲,亦不可能係53年3 月出生之呂天松所指之「年輕人」。況依呂天松於警詢所述 :「(你跟開槍之男子如何約定在中和市○○路北二高橋下 見面?)呂萬煜叫我等他的電話,後來約於8月9日下午約15 至16時許,有一個男子打電話給我,說人到了中和市○○路 北二高橋下叫我過去,我就赴約」等語(見核退偵卷第17頁 反面),顯見該開槍之成年共犯有於該日下午3時至4時許撥 打電話給證人呂天松,惟參諸前揭證人呂天松所持用上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 料查詢(見外放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袋內),該時並無莊人龍 持其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天松聯絡之記錄。再依 前開呂天松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可知悉該 日下午3時至4時許,與呂天松聯絡最為頻繁之電話係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並另有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呂天松通 聯2次,而該等電話經本院調查結果係分別以顏金洲、繆玉 華名義申請,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又顏金洲將上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女兒顏千惠使用,顏千惠又將之交予 丈夫呂理君(當時仍具夫妻關係,惟現已離婚)使用一節, 亦據證人顏金洲、顏千惠呂理君分別證述甚明(見本院卷 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第206頁反



面),而證人呂理君復稱:伊嗣後有將該行動電話交予呂天 松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固難遽指證人呂理 君即係本案開槍之人,惟已可徵該日下午與呂天松聯絡之人 均非「莊仔」甚明。綜上足證上開與呂天松前往游輝廷服務 處開槍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並非綽號「莊仔」之人,而 係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無訛。又被告呂萬煜雖聲 請傳喚證人繆玉華,然上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前揭時 段內固與呂天松有2次通聯,惟莊人龍當時既陪同被告呂萬 煜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自不可能以市內電 話與呂天松聯絡,是證人繆玉華部分顯無傳喚之必要,而被 告呂萬煜及其辯護人表明捨棄傳喚此證人(見本院卷第10 1 頁),是本院即不再予以傳喚,爰附此敘明。至證人呂天松 固證稱伊與該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共犯見面時,有互相 確認是否「莊仔」叫來的等語如前,惟除此證詞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莊仔」亦涉入本案,是本案尚難認「 莊仔」亦係共犯之一。
㈤、關於證人莊人龍、劉振南、林德福、陳泰平陳維信之證詞 ,本院認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呂萬煜之認定,爰分述如下: ⒈證人莊人龍部分(待證事實:被告呂萬煜於93年8月6日受傷 後,均由證人持續幫忙駕車代步,故證人莊人龍對於被告於 93年8月9日、8月30日、8月31日行蹤知悉甚詳): 證人莊人龍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於93年8月9日上午11點 多開車載被告呂萬煜呂天松到新店車子路「運鈍根湯」餐 廳用餐,一直到下午快2點,被告呂萬煜一位姓劉的朋友來 找他,2 人聊了約20分鐘,伊就載被告呂萬煜呂天松回服 務處,呂天松下車後,被告呂萬煜之妻上車,伊即載被告呂 萬煜夫婦前往中和分局報案,大約是下午3點到達中和分局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頁),惟其僅概述係93年8月9日上 午11點多載被告呂萬煜呂天松前往「運鈍根湯」餐廳,顯 未能確認究係該日上午何時開始載被告呂萬煜呂天松,是 其所述,縱可證明該日中午時間有載被告呂萬煜呂天松前 往「運鈍根湯」餐廳用餐,然尚不能證明被告呂萬煜於該日 上午11時4分至11時33分前之行蹤,自難憑以推翻被告呂萬 煜有於該日上午11時33分前在上開北二高橋下交槍彈予呂天 松之事實。又證人莊人龍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我幫呂萬煜 開車期間大約10天左右,他的傷勢好了以後,我就沒有再幫 他開車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2頁),是證人莊人 龍既於93年8月9日即已開始幫被告呂萬煜開車,並載被告呂 萬煜前往警局報案,則其幫被告呂萬煜開車期間約僅至同年 8月20日左右,是被告呂萬煜於93年8月30日、31日之行蹤,



自難由證人莊人龍之證詞證明。
⒉證人劉振南、林德福部分(待證事實:被告呂萬煜於93年8 月9日行程中,並未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國道3號公 路橋下):
⑴證人劉振南有於93年8月9日前往新店「運鈍根湯」餐廳見 被告呂萬煜一節,固如前述,惟依證人劉振南於原審審理 時所述:我當日原本是在啤酒大王餐廳吃飯,因為中和市 市長是我母舅,他要我去跟呂萬煜講一下被打就算了,可 以跟游象賢溝通協調一下,所以我大概下午1點從中和啤 酒大王餐廳出發,大約2、30分鐘就到「運鈍根湯」餐廳 ,在該餐廳停留近半小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頁), 是證人劉振南於當日應係下午1點過後才見到被告呂萬煜 ,其證詞自無從憑之證明被告呂萬煜該日上午11時4分至 同日上午11時33分之行蹤,尚難以其證詞遽認被告呂萬煜 於前揭時地未曾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道3號(即北 二高)橋下。
⑵依證人林德福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有陪被告呂萬煜夫婦 前往中和分局報案,當時是被告呂萬煜打電話給我,說他 被人打要報案,請我陪他去,他有講時間,我就依照時間 過去,但何時我現在已經記不得了,我先到中和分局,呂 萬煜夫婦後來才到,我不知道呂萬煜夫婦何時離開中和分 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9頁至第211頁),固足證其有陪 同被告呂萬煜前往中和分局報案,惟其已不記得確切時間 ,而參諸證人莊人龍、劉振南前揭證詞,足徵被告呂萬煜 係於下午2點過後才前往中和分局報案,是證人林德福既 僅參與此向中和分局報案部分,則其所述亦無從憑以證明 被告呂萬煜於該日上午11時4分至同日上午11時33分之行 程,即屬無訛。故亦難以證人林德福前揭證詞即認被告呂 萬煜於前揭時地未曾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道3號( 即北二高)橋下。
⒊證人陳泰平部分(待證事實:被告呂萬煜於93年8月30日中 午至晚間,因與友人聚餐飲酒,以致被告呂萬煜於當日晚間 與呂天松通話時《即卷附93年8月30日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天 松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呈意識不清狀態): 證人陳泰平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呂萬煜於93年8月間某日 上午11點多,打電話約我在新店捷運站旁2樓福臨門餐廳吃 午飯,到了當天下午2、3點我們用餐完畢,大家就去呂萬煜 家泡茶、聊天,並喝了一點小酒,接著在他家吃晚飯、喝酒 ,我的記憶中,呂萬煜喝很多,大家也都喝不少,大約是晚 上10、11點左右,大家就離開了,我看呂萬煜有喝醉,他躺



在沙發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8頁),惟其並未能確認該 次與被告呂萬煜聚餐究係93年8月何日。又證人陳泰平經常 與被告呂萬煜聚餐一節,亦據證人陳泰平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㈠第219頁),而其經檢察官詰問後亦表示無法陳述93年9 月間與被告呂萬煜喝酒、唱歌之詳細過程,且無法回答於93 年8月間與被告呂萬煜喝過幾次酒(見原審卷㈠第220頁), 則其竟可證稱前揭於93年8月30日與被告呂萬煜聚餐、喝酒 之細節,並明確指稱被告呂萬煜喝醉,自非無疑,況縱證人 陳泰平前揭所述該次聚餐係指93年8月30日,而足徵被告呂 萬煜於該日與呂天松通話時,確已酒醉,亦與該通訊監察暨 譯文所載被告呂萬煜自陳醉酒相符,並無出入,然被告呂萬 煜於該通話中既自陳自己酒醉,且不待呂天松說明是何物即 要證人呂天松隔天再來找伊拿(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 見被告呂萬煜明知呂天松所要拿之物為何,是其尚未呈意識 不清狀態甚明,證人陳泰平前揭證詞,自不足憑為被告呂萬 煜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陳維信部分(待證事實:呂天松曾多次向被告借錢未果 ,其後呂天松即忿忿不平表示欲做出對被告不利之事): 依證人陳維信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係與朋友吃飯時,聽朋 友之間談到,呂天松呂萬煜堂弟,因呂萬煜在公所被打, 呂天松呂萬煜出口氣,就去向游議員開槍警告,呂天松開 完槍後,要向呂萬煜拿幾萬元,但呂萬煜沒有給呂天松,後 來就傳說,呂天松這邊說出來,既然呂萬煜連幾萬元都不給 ,就要呂萬煜拿出500萬元,否則就要把這件槍砲案不實的 推給呂萬煜,也就是要嫁禍,但這件事很久了,我已經不記 得是聽誰說的,是吃飯、喝酒時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 4頁),足徵證人陳維信之證詞係聽聞自不詳之他人,核屬 傳聞所得,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能憑為有利於被告呂萬煜 之證據。
㈥、證人呂天松與該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前揭時地開 槍後,關於槍彈如何處理一節,固於2次警詢時先後證稱: 「(開槍之後該把槍枝如何處置?)我們在中和市○○路北 二高橋下會合後,我將該把槍枝拿回後,便將該把槍拿至中 和市○○街26號4-5樓之樓梯間的電池回收筒內藏放」(見 核退偵卷第18頁反面);「(你稱開槍後將手槍置於中和市 ○○街26號4至5樓樓梯間之電池回收筒內,因為該回收筒經 常會回收清理,為何起槍時還置於該處?)於93年8月9日在 台北縣議員游輝廷服務處開槍後,與該名男子在中和市○○ 路北二高橋下會合時,該名男子將該把手槍交給我後,我將 該把手槍送至呂萬煜家(中和市○○路318之1號)並親手交



給他之後我就離開」、「(你將手槍交給呂萬煜之後,有無 再向他拿該把手槍?)在93年8月30日23時許,我有打電話 給呂萬煜要去拿回之前留在他那裡的那把手槍,於8月31日 傍晚時我到呂萬煜家(中和市○○路318之1號,由呂萬煜親 手將該把槍交給我)」(見核退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而稍有出入,惟呂天松於前揭二次警詢中即均供承伊係依被 告呂萬煜指示而於前揭時地開槍等語在卷,且呂天松於前揭 第一次警詢時係93年10月1日下午6時2分至同日晚上7時38分 ;而第二次警詢則係93年10月2日上午6時42分至同日上午7 時30分,時間甚為相近,苟非屬實,呂天松自無可能於第二 次警詢時另編出開槍後將槍枝交予被告呂萬煜等語藉以誣陷 被告呂萬煜,況呂天松於前揭第一次警詢之陳述後,再回答 警方一個問題,即表示「我現在累了我想休息,不願意接受 警方製作筆錄」等語在卷(見核退偵卷第18頁反面),可見 呂天松於第一次警詢回答上開問題時,精神狀況非佳,是其 有可能僅為概略陳述,再參以證人呂天松嗣後於偵、審中就 此所述均屬相符,而其就被告呂萬煜指示其偕同該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開槍等重大情節前後所述均同 一,且呂天松復於93年8月30日23時15分9秒以上開所持用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呂萬煜上開行動電話,並表示「我想跟你拿 之前,我留在你那的那一支嘸?」等語在卷(詳後述),苟 非呂天松有將上開槍彈交給被告呂萬煜,自不可能為該等陳 述,足徵證人呂天松前揭第一次警詢所述,應係概略陳述, 而非與第二次警詢或偵、審有何出入,尚難憑以推認呂天松 之證詞不可採信。被告呂萬煜以此辯稱呂天松之證詞有瑕疵 云云,即無足取。
㈦、又證人呂天松於93年8月30日23時15分9秒有以上開所使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呂萬煜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雙 方有如下之對話,業經本院勘驗甚明,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B(呂萬煜):你好!
A(呂天松):喂,大仔
B:誰?
A:我阿鎮
B:鎮仔,怎樣?
A:啊,你休息了嗎?
B:我已醉仔
A:醉仔
B:蛤,怎樣?
A:我想跟你拿之前,我留在你那的那一支嘸?



B:嘿嘿,阿鎮仔
A:蛤蛤
B:明天再來找阿兄這拿好不好?
A:吼,啊大仔(台語),我的簡訊不知你有無看到? B:我沒看到,你不知打那一支?
A:不是啦,我,啊嘸好我明天在跟你講。
依前開通聯譯文所載,被告呂萬煜呂天松表示「我想跟你 拿之前,我留在你那的那一支嘸?」後,並未進一步詢問係 何物或否認,即回以「明天再來找阿兄這拿好不好?」,可 知確有以「支」為單位之物品放置在被告呂萬煜處,且證人 呂天松欲向呂萬煜拿取該物品,被告呂萬煜亦知呂天松所指 係何物並同意交付無訛,又該物如非重要物品,並需取得被 告呂萬煜之同意,證人呂天松即無事先鄭重以電話先徵詢被 告呂萬煜之必要,且亦不可能未於該通話中始終未表明「那 一支」係何物之情形下,被告呂萬煜竟未質疑,即可直接回 以「明天再來找阿兄這拿好不好?」等語,益徵證人呂天松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前開通話中對被告呂萬煜表示:「 我想跟你拿之前,我留在你那的那一支嘸?」,係為了要拿 伊在前揭時地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上開槍彈開槍 射擊游輝廷服務處後,交給被告呂萬煜之上開槍彈等語(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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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