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林炎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44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0號、第43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林炎部分撤銷。
蔡林炎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蔡林炎自民國88年6 月1 日起擔任會首而在其於臺北市○○ 街232 巷1 號福德市場所設攤位處召集如附件一、二、三所 示之合會(下分稱第一組會、第二組會、第三組會),蔡林 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一)蔡林炎明知第一組會第4 會至第7 會、第20會、第32會、 第33會、第34會、第二組會第4 會、第三組會第4 會、第 6 會、第8 會均已分由宋克鳳(就第一組會第4 會至第7 會、第20會、第33會、第二組會第4 會部分)、陳美妹( 就第一組會第32會部分)、楊松明(就第一組會第34會部 分)所參與、受讓,或由蔡林炎所自行標取(第三組會第 4 會、第6 會、第8 會原登記劉進財名義,於91年7、8月 間劉進財退會起至91年年底、92年1 月劉進財表示欲回復 如附表四編號19、20、27號所示之會份),竟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續以第一組會第4 會至第7 會 、第20會、第32會、第33會、第34會、第二組會第4 會、 第三組會第4 會、第6 會、第8 會之會員有意出讓或尚可 回復為由,分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即劉進財、朱坤誠、 宋克鳳、何巫菊元、劉早妹、羅吳碧玉招攬頂會或回復, 使上開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與蔡 林炎。
(二)蔡林炎明知活會會員廖盛松並未就所參與第一組會第40會 、宋松英並未就所參與第一組會第55會至第57會、第66會 至第69會、宋克鳳並未就所參與第一組會第4 會至第7 會 、第18會至第20會、第33會中超過2 會部分、陳阮淑娥並
未就所參與第一組會第35會、第77會、第91會中超過1 會 部分、張寶華並未就所參與第一組會第48會至第51會中超 過1 會部分、楊素芬並未就所參與第一組會第70會、第71 會中超過1 會部分、王阿好並未就所參與第一組會第53會 、第54會、林三山並未就所參與第一組會第52會、劉早妹 並未就所參與第一組會第23會、第39會中超過1 會部分、 涂羅里江並未就所參與第一組會第29會、朱坤誠並未就所 參與第一組會第76會、第92會、陳美妹並未就所參與第一 組會第32會、第73會至第75會中超過3 會部分投標且得標 ,竟於如附表二編號第78號至第89號所示之時間,在上開 攤位處,連續以謊稱上開第一組會員中部分會員(如附表 二編號78號至89號所示標會時間、會員名稱及得標金額) 已得標之方式施用詐術,使上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78至第89號所示之各期活會會款,蔡林炎因 而詐得新臺幣(下同)共1,587,6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上 開第一組會員中活會之會員。
(三)蔡林炎明知活會會員彭獻禾(原名彭阿界)並未就所參與 第二組會第37會至第39會超過2 會部分、廖盛松並未就所 參與第二組會第26會、第27會超過1 會部分、宋松英並未 就所參與第二組會第45會、宋克鳳並未就所參與第二組會 63會至第65會、第4 會、陳阮淑娥並未就所參與第二組會 第48會、第49會(其中1 會與蔡林炎合夥)、郭陳拋並未 就所參與第二組會第31會、第32會、楊松明並未就所參與 第二組會第14會、何巫菊元並未就所參與第二組會第20會 、第21會超過1 會部分、吳范茶妹並未就所參與第二組會 第33會、劉早妹並未就所參與第二組會第35會、第36會、 第12會、朱坤誠並未就所參與第二組會第50會、第51會、 丁林秋桂並未就所參與第二組會第10會投標且得標,竟於 如附表三編號42號至45號之時間,在上開攤位處,連續以 謊稱上開第二組會員中部分會員(如附表三編號42號至45 號所示標會時間、會員名稱及得標金額)已得標之方式施 用詐術,使上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2 至第45號所示之各期活會會款,蔡林炎因而詐得484,800 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第二組會員中活會之會員。(四)蔡林炎明知活會會員宋松英並未就所參與第三組會第40會 、宋克鳳並未就所參與第三組會第26會、第27會、何巫菊 元並未就所參與第三組會第21會、王阿好並未就所參與第 三組會第54會、林三山並未就所參與第三組會第52會、劉 早妹並未就所參與第三組會第44會投標且得標,竟於如附 表四編號14、24、23、9 、11、15、3 所示時間,在上開
攤位處,連續以謊稱上開第二組會員中部分會員(如附表 四編號14、24、23、9、11、15、3所示標會時間、會員名 稱及得標金額)已得標之方式施用詐術,使上開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4、24、23、9 、11、15、 3 所示之各期活會會款,蔡林炎因而詐得3,116,400 元,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第三組會員中活會之會員。
二、案經彭獻禾、廖盛松、陳美妹、劉進財、楊松明、何巫菊元 、羅吳碧玉、宋克鳳、郭陳拋、宋松英、陳阮淑娥、朱坤誠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既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本件證人朱坤誠、劉進財、廖盛松、宋松英、王阿好、彭 獻禾、郭陳拋、蔡國書、楊松明、丁林秋桂等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 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其等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查其餘卷附之「互助會單」、「受讓會單」及「得標紀錄」 等件,均「非」供述證據,核無違法採證之情形,被告亦不 否認其真正,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必要,自具證據能力 。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蔡林炎承認、否認及辯解部分:
(一)承認部分:
⑴第一組會部分:
①被告蔡林炎擔任會首而於88年6 月1 日組成會員共104 人 (連同會首在內)之第一組會,合會期間係自88年6 月1 日起至92年9 月1 日,每會一萬元,為內標制,開標日期 為每月1 日、15日,底標為1,500 元,以寫紙條之方式投 標,於92年2 月1 日起即停標;首期不經投標,由會首被 告蔡林炎取得,其餘會員均需繳納一萬元之會款。 ②證人吳范茶妹與被告蔡林炎合夥一會。
③證人劉進財在合會開始之初曾參加4 會(即第一組會第4 會至第7 會),但在91年7 月間將三組會之會份均退掉, 被告蔡林炎曾就所有退會開立每張面額39萬餘元之支票共 10張交與證人劉進財,僅兌現1 張,餘均未兌現,之後證 人劉進財說要恢復接會,並曾拿90幾萬元給被告蔡林炎。 ④證人宋克鳳參加3 會(即第18會至第20會),事後受讓3 會(即第32會至第34會),並曾於91年10月間因頂讓證人 劉進財之合會交付190 幾萬元與被告蔡林炎。 ⑤證人陳阮淑娥參加1 會(即第77會),事後受讓2 會(即 第35會、第91會),已標1 會。
⑥證人朱坤誠參加1 會(即第76會),事後受讓2 會(即第 20會、第92會),均未標會。
⑦證人劉早妹參加1 會(即第39會),事後受讓2 會(即第 23會、第32會)。
⑧證人涂羅里江參加1 會(即第29會)。
⑨證人何巫菊元參加2 會(即第103 會、第104 會),事後 受讓2 會(即第32會、第33會)。
⑩證人陳美妹參加3 會(即第73會至第75會),事後受讓1 會(即第32會)。
⑪證人楊松明參加1 會(即第34會)。
⑫證人廖盛松參加1 會(即第40會),尚未標會。 ⑬證人羅時福參加2 會(即第41會、第42會)。 ⑭證人張寶華參加4 會(即第48會至第51會)。 ⑮證人林三山參加1 會(即第52會)。
⑯證人王阿好參加2 會(即第53會、第54會),均未標會。 ⑰證人宋松英參加7 會(即第55會至第57會、第66會至第69 會),均未標會。
⑱證人楊素芬參加2 會(即第70會、第71會)。 ⑲證人彭獻禾參加1 會(即第72會)。
⑵第二組會部分:
①被告蔡林炎擔任會首而於89年5 月5 日組成會員共65人( 連同會首在內)之第二組會,合會期間係自89年5 月5 日 起至93年4 月5 日,每會一萬元,為內標制,開標日期為 每月5 日,每逢3、6、9、12 月同日加標一次,底標為1, 500 元,以寫紙條之方式投標,於92年2 月5 日起即停標 ;首期不經投標,由會首被告蔡林炎取得,其餘會員均需 繳納一萬元之會款。
②證人羅吳碧玉參加1 會(即第34會),已標第34會。 ③證人宋克鳳參加3 會(即第63會至第65會)。 ④證人羅時福參加1 會(即第8 會)。
⑤證人丁林秋桂參加1 會(即第10會),並未標會。 ⑥證人劉早妹參加2 會(即第35會、第36會),事後受讓1 會(即第12會)
⑦證人楊松明參加1 會(即第14會),並未標會。 ⑧證人劉進財於合會之初參加3 會(即第二組會第15會至第 17會),但在91年7 月間將三組會之會份均退掉,被告蔡 林炎曾就所有退會開立每張面額39萬餘元之支票共10張交 與證人劉進財,僅兌現1 張,餘均未兌現。之後證人劉進 財說要恢復接會,並曾拿90幾萬元給被告蔡林炎。 ⑨證人何巫菊元參加2 會(即第20會、第21會)。 ⑩證人廖盛松參加2 會(即第26會、第27會)。 ⑪證人郭陳拋參加2 會(即第31會、第32會),均未標會。 ⑫證人吳范茶妹參加1 會(即第33會)。
⑬證人彭獻禾參加3 會(即第37會至第39會),已標2會。 ⑭證人宋松英參加1 會(即第45會),尚未標會。 ⑮證人陳阮淑娥於合會之初參加2 會(即第48會、第49會, 其中1 會與被告蔡林炎合夥)。
⑯證人朱坤誠參加2 會(即第50會、第51會),均未標會 ⑰證人蔡國書參加1 會(即第52會),並未標會。 ⑶第三組會部分:
①被告蔡林炎擔任會首而於90年11月20日組成會員共81人( 連同會首在內)之第三組會,合會期間係自90年11月20日 起至94年 3月10日,每會一萬元,為內標制,開標日期為 每月10日、20日,以寫紙條之方式投標,於92年2 月10日 起即停標;首期不經投標,由會首被告蔡林炎取得,其餘 會員均需繳納一萬元之會款。
②證人宋松英參加2 會(即第40會、第41會),均為活會。 ③證人劉進財在合會開始之初曾參加第三組會共6 會(即第 4 會至第9 會),但在91年7 月間將第三組會之會均退掉 ,被告蔡林炎曾就所有退會開立每張面額39萬餘元之支票 共10張交與證人劉進財,僅兌現1 張,餘均未兌現,之後 證人劉進財說要恢復接會,並曾拿90幾萬元給被告蔡林炎 。
④證人宋克鳳參加5 會(即第26會至第30會)。 ⑤證人何巫菊元參加1 會(即第34會),事後受讓1 會(即 第21會)。
⑥證人王阿好參加3 會(即第54會至第56會),事後受讓1 會(即第76會),均未標會。
⑦證人林三山參加2 會(即第52會、第53會),均未標會。 ⑧證人劉早妹參加3 會(即第44會至第46會),均未標會。(二)否認及辯解部分:
⑴第一組會部分:
①證人吳范茶妹與被告蔡林炎合夥之1 會,已經證人吳范茶 妹之同意而投標並得標。
②證人劉進財在合會開始之初曾參加4 會(即第一組會第4 會至第7 會),經證人劉進財向被告蔡林炎表示將第一組 會至第三組會之所有會份均退會,被告蔡林炎即開立總面 額390 幾萬元之退會款支票共10張給證人劉進財,兌現1 張,其餘均未兌現,證人劉進財事後雖表示要接會並拿90 幾萬元給被告蔡林炎,但又要求被告蔡林炎就90幾萬元另 外開票,且未將上開未兌現之9 張票返還被告蔡林炎,並 不算有回復接會。
③證人宋克鳳參加3 會(即第18會至第20會),事後受讓3 會(即第32會至第34會),之後又退2 會,而證人宋克鳳 於91年10月間因頂讓證人劉進財之合會交付190 幾萬元之 款項,應僅能接證人劉進財之2 會。
④證人陳阮淑娥參加1 會(即第77會),事後受讓2 會(即
第35會、第91會),已標1 會,剩餘2 活會已與被告蔡林 炎另參加證人陳阮淑娥召集之合會之會份互抵。 ⑤證人劉早妹參加1會(即第39會),事後受讓2會(即第23 會、第32會),但已標2 會。
⑥證人涂羅里江參加1 會(即第29會),因證人涂羅里江事 後無錢繳納會款,被告蔡林炎即將證人涂羅里江已繳納之 會款返還證人涂羅里江,並自行承接此會,被告蔡林炎已 標此會。
⑦證人何巫菊元參加2 會(即第103 會、第104 會),事後 受讓2 會(即第32會、第33會),但已標3 會。 ⑧證人陳美妹參加3 會(即第73會至第75會),事後受讓1 會(即第32會),已標3 會。
⑨證人楊松明參加1 會(即第34會),已得標。 ⑩證人羅時福參加2 會(即第41會、第42會),但均已得標 ,並將合會金借與被告蔡林炎。
⑪證人張寶華參加4 會(即第48會至第51會),但已標3 會 。
⑫證人林三山參加1 會(即第52會),但已得標。 ⑬證人楊素芬參加2 會(即第70會、第71會),但已標2 會 。
⑭證人彭獻禾參加1 會(即第72會),但不確定是否已標會 。
⑮證人劉進財、劉早妹、宋克鳳提出之得標紀錄與事實不符 。
⑵第二組會部分:
①證人宋克鳳參加3 會(即第63會至第65會),已標1 會, 證人宋克鳳原要頂讓第4 會,但之後又作罷而由證人羅吳 碧玉受讓。
②證人羅時福參加1 會(即第8 會),但已得標。 ③證人劉早妹參加2 會(即第35會、第36會),事後受讓1 會(即第12會),但已標1 會。
④證人劉進財於合會之初參加3 會(即第15會至第17會), 經證人劉進財向被告蔡林炎表示將第一組會至第三組會之 所有會份均退會,被告蔡林炎即開立總面額390 幾萬元之 退會款支票共10張給證人劉進財,兌現1 張,其餘均未兌 現,證人劉進財事後雖表示要接會並拿90幾萬元給被告蔡 林炎,但又要求被告蔡林炎就90幾萬元另外開票,且未將 上開未兌現之9 張票返還蔡林炎,並不算有回復接會。 ⑤證人何巫菊元參加2 會(即第20會、第21會),已標1 會 。
⑥證人廖盛松參加2 會(即第26會、第27會),均已得標。 ⑦證人吳范茶妹參加1 會(即第33會),已得標。 ⑧證人陳阮淑娥於合會之初參加2 會(即第48會、第49會, 其中1 會與被告蔡林炎合夥),事後證人陳阮淑娥表示不 要與被告蔡林炎合夥1 會,被告蔡林炎即退款,另餘1 會 尚未得標。
⑨證人劉進財、劉早妹、宋克鳳提出之得標紀錄與事實不符 。
⑩第二組會部分,之前已由法院駁回自訴確定。 ⑶第三組會部分:
①證人劉進財於合會之初參加6 會(即第4 會至第9 會), 經證人劉進財向被告蔡林炎表示將第一組會至第三組會之 所有會份均退會,被告蔡林炎即開立總面額390 幾萬元之 退會款支票共10張給證人劉進財,兌現1 張,其餘均未兌 現,證人劉進財事後雖表示要接會並拿90幾萬元給被告蔡 林炎,但又要求被告蔡林炎就90幾萬元另外開票,且未將 上開未兌現之9 張票返還被告蔡林炎,並不算有回復接會 。
②證人宋克鳳參加5 會(即第26會至第30會),有借被告蔡 林炎標1 會。
③證人何巫菊元參加1 會(即第34會),事後受讓1 會(即 第21會),並已標1 會。
④證人邱林寶美、宋克鳳所提出之得標紀錄均與事實不符。 ⑤第三組會之前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⑷重複轉讓部分
①第一組會第4 會至第7 會、第三組會第4 會、第6 會、第 8 會:證人劉進財於合會之初參加第一組會第4 會至第7 會及第三組會第4 會、第6 會及第8 會,經證人劉進財向 被告蔡林炎表示將第一組會至第三組會之所有會份均退會 ,被告蔡林炎即開立總面額390 幾萬元之退會款支票共10 張給證人劉進財,兌現1 張,其餘均未兌現,證人劉進財 事後雖表示要接會並拿90幾萬元給被告蔡林炎,但又要求 被告蔡林炎就90幾萬元另外開票,且未將上開未兌現之9 張票返還被告蔡林炎,並不算有回復接會,後來證人宋克 鳳於91年10月間因頂讓證人劉進財之第一組會之會份而交 付190 幾萬元之款項,但由款項計算應僅能接證人劉進財 第一組會第4 會至第7 會中之2 會。
②第二組會第4 會:
證人宋克鳳本來說要頂讓此會,但後來反悔,所以由證人 羅吳碧玉受讓,並無重複轉讓。
二、經查;
(一)就上開事實蘭一、(一)部分之事實,為被告蔡林炎所承 認,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吳范茶妹、劉進財、宋克鳳、陳 阮淑娥、朱坤誠、劉早妹、涂羅里江、何巫菊元、陳美妹 、楊松明、廖盛松、羅時福、張寶華、林三山、王阿好、 宋松英、楊素芬、彭獻禾、羅吳碧玉、丁林秋桂、郭陳拋 、蔡國書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宋克鳳提出之受讓 會單、證人陳阮淑娥提出之受讓會單、證人朱坤誠提出之 受讓會單、證人劉早妹提出之受讓會單、證人何巫菊元提 出之受讓會單、證人陳美妹提出之受讓會單等件附卷可稽 (見92年度他字第7991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92年度偵字 第20825 號卷第76頁、第77頁、第119 頁、第128 頁、第 129 頁、第131 頁、第146 頁、第147 頁、第148 頁), 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重複轉讓部分
⑴第一組會第4 會至第7 會、第三組會第4 會、第6 會、第 8 會:證人劉進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原參加 第一組會第4 會至第7 會,第三組會第4 會至第9 會,都 是活會,後來在91年7、8月間有向蔡林炎表示要退掉所參 加之第一組會至第三組會全部會份,有拿到蔡林炎給的票 ,但只有1 張兌現,其他的票都沒兌現,結果在91年年底 或92年1 月間,蔡林炎又跟伊說要伊恢復接這些會,伊就 補中間的會錢及兌現的票款給蔡林炎,金額共約一百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1 頁;本院前審卷第130 頁、第13 1 頁);證人宋克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於91年10月 間,蔡林炎說與劉進財吵架,要伊接劉進財第一組會第4 會至第7 會,伊就將190 幾萬元之受讓款交給蔡林炎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92 頁反面),而被告蔡林炎亦自承:劉 進財退會時,有開每張面額39餘萬元之支票給劉進財,只 兌現1 張,後來劉進財又表示要回復,就拿90幾萬元給伊 。宋克鳳有接劉進財的會,伊應該有收宋克鳳給的190 餘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1 頁、第194 頁),並以如附 表二所示第一組會自第1 期至停標前之第89期各期活會會 員應繳會款金額(此部分認定詳如後述)加總之532,000 元,與證人宋克鳳交付被告蔡林炎之現金為190 餘萬元相 比對,應以證人宋克鳳、劉進財所言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另本案第三組會第4 會、第6 會、第8 會業於如附表 四編號27、19、20號所示之時間(即91年12月10日、91年 8 月10日、同年月20日)即於證人劉進財退會至回復間之 時間為被告蔡林炎標取,詳如後述,本案證人宋克鳳已於
91年10月間以190 餘萬元向被告蔡林炎頂下證人劉進財於 91年7、8月間退會之第一組會第4 會至第7 會,且證人劉 進財確於91年年底至92年1 月初間某日因欲回復前所退第 一組會(含第一組會第4 會至第7 會)、第二組會及第三 組會(含第三組會第4 會、第6 會、第8 會)之所有會份 而繳納退會後至復會間之會款、兌現之票款等情,堪以認 定。
⑵第一組會第20會
證人宋克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參加第一組會之第18 會至第20會,再加上之後頂讓之第32會至第34會,共有6 會,在停會時共有5 活會1 死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反面);證人朱坤誠於偵查中證稱:伊 有頂下第一組會第20會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0825 號卷 第140 頁),另觀諸證人朱坤誠提出之受讓會單(見92年 度偵字第20825 號卷第148 頁)左下角受讓第一組會第20 會之旁則有「89年1 月18日退會改由朱坤誠接下」、「8, 500*16+10,000=146,000」 之記載,且本案第一組會各期 開標金額及時間,認定詳如後述,而被告蔡林炎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可證證人宋克鳳確有將其原參加第一組會第 20會出讓之情,是參與第一組會第20會之會員應認為證人 宋克鳳,證人朱坤誠於89年1 月18日係因被告蔡林炎重複 轉讓第一組會第20會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受讓款 146,000 及自89年2 月1 日受讓該會後按期繳納至92年1 月15日第一組會停會止之會款共407,000 元與被告蔡林炎 等情,應堪認定。
⑶第一組會第32會
證人宋克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於90年10月26日以7, 500 元之代價同時向蔡林炎頂下第一組會第32會至第34會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 頁);證人何巫菊元於原審審理 中到庭證稱:伊有向蔡林炎頂下第一組會第32會,已經不 記得頂讓之時間及代價,僅能記得是在比較前面的時期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證人陳美妹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向蔡林炎頂下第一組會第32會, 但不記得確切時間及金額,但大概是在第十幾會時頂下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反面);證人劉早妹於原 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有向蔡林炎頂下第一組會第32會, 但不記得頂下之時間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4 頁反 面)。另觀諸證人宋克鳳、何巫菊元、陳美妹、劉早妹提 出之受讓會單,證人宋克鳳提出之受讓會單(見92年度偵 字第20825 號卷第76頁反面)上有記載證人宋克鳳於90年
10月26日受讓第一組會第32會之紀錄,證人陳美妹提出之 受讓會單(見92年度偵字第20825 號卷第146 頁)左下角 受讓第一組會第32會之旁則有「8,500*16+10,000=146,00 0」 之記載,配合如後所述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組會開標之 日期計算,可知證人陳美妹應係在第一組會經過16次開標 後第17次開標前即89年1 月15日後至同年2 月1 日間受讓 第一組會第32會,證人何巫菊元、劉早妹提出之受讓會單 (見92年度偵字第20825 號卷第119 頁、第131 頁),均 無任何相關受讓時間之記載,無從判斷證人何巫菊元、劉 早妹係於何時受讓第一組會第32會,並參以如後所述附表 二所示第一組會之開標日期及金額,是本案第一組會第32 會係由證人陳美妹於89年1 月15日後至同年2 月1 日間以 146,000 元受讓,且證人宋克鳳、何巫菊元、劉早妹分別 因被告蔡林炎重複轉讓第一組會第32會而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受讓款及受讓後按期繳納至第一組會停會止之會 款與被告蔡林炎等情,應堪認定。
⑷第一組會第33會
證人宋克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於90年10月26日以7, 500元 之代價同時向蔡林炎頂下第一組會第32會至第34會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 頁);證人何巫菊元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有向蔡林炎頂下第一組會第33會,已經不記得 頂讓之時間及代價,僅能記得是在比較前面的時期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另觀諸證人宋克 鳳、何巫菊元提出之受讓會單,證人宋克鳳提出之受讓會 單(見92年度偵字第20825 號卷第76頁)上有證人宋克鳳 於90年10月26日受讓第一組會第33會之紀錄,證人何巫菊 元提出之受讓會單(見92年度偵字第20825 號卷第119 頁 ),除有記載第一組會第34會為證人宋克鳳受讓外,餘並 無其他相關時間及金額之記載,而證人宋克鳳又係同時受 讓第一組會第32會至第34會,應認證人宋克鳳受讓第一組 會第33會之時間先於證人何巫菊元,是本案第一組會第33 會係由證人宋克鳳於90年10月26日受讓,且證人何巫菊元 因被告蔡林炎重複轉讓第一組會第33會而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四所示受讓款及受讓後按期繳納至第一組會停會止之會 款與被告蔡林炎等情,應堪認定。
⑸第一組會第34會
證人宋克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於90年10月26日 以7,500 元之代價同時向蔡林炎頂下第一組會第32會至第 34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 頁);證人楊松明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向蔡林炎頂下第一組會第34會,但都
是伊太太郭美利在處理,伊不知道相關細節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21 頁反面);證人郭美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有自一位曾來伊經營瓦斯店之男客人頂下第一組會第34會 ,伊不記得頂讓時間,但伊記得當時係以16會計算,伊有 給該男客人1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 頁),另觀諸 證人宋克鳳、楊松明提出之受讓會單,證人宋克鳳提出之 受讓會單(見92年度偵字第20825 號卷第76頁)上有記載 證人宋克鳳於90年10月26日受讓第一組會第34會之紀錄, 證人楊松明提出之受讓會單(見92年度偵字第20825 號第 119 頁)左下角受讓第一組會第34會之旁則有「8,500*16 +10,000=146,000」 之記載,配合如後所述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組會開標之日期計算,可知證人楊松明應係在第一組 會經過16次開標後第17次開標前即89年1 月15日後至同年 2 月1 日間受讓第一組會第34會,並參以如後所述如附表 二所示第一組會開標金額及日期,是本案第一組會第34會 係由證人楊松明於89年1 月15日後至同年2 月1 日間受讓 ,且證人宋克鳳係因被告蔡林炎重複轉讓第一組會第34會 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受讓款445,000 元及受讓後按 期繳納至第一組會停會止之會款共147,400 元與被告蔡林 炎等情,應堪認定。
⑹第二組會第4 會
證人宋克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於90年10月26日以每 次開標金額7,500 元共約三十幾萬元之代價向蔡林炎頂下 第二組會第4 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 頁反面);證人 羅吳碧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蔡林炎頂下第二組會 第四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 頁);另觀諸證人宋克鳳 、羅吳碧玉提出之受讓會單,證人宋克鳳提出之受讓會單 (見92年度他字第7991號卷第4 頁)有證人宋克鳳於90年 10月26日受讓第二組會第4 會之記載,證人羅吳碧玉提出 之受讓會單(見92年度偵字第20825 號卷第122 頁)上則 記載證人羅吳碧玉於90年10月27日受讓第二組會第4 會, 證人宋克鳳、羅吳碧玉所提出受讓會單所載受讓時間僅相 差一天,若如被告蔡林炎所述證人宋克鳳事後反悔,則被 告蔡林炎豈有可能在未收受證人宋克鳳交付之受讓款前即 在受讓會單上為相關受讓之註記而任證人宋克鳳事後任意 反悔?若證人宋克鳳業已繳納受讓款,則被告蔡林炎於證 人宋克鳳事後反悔而欲返還交付之受讓款時又為何不將受 讓會單上相關受讓註記予以塗銷?此均與常情事理不合, 是本案第二組會第4 會應認係由證人宋克鳳於90年10月26 日受讓,且證人羅吳碧玉於90年10月27日因被告蔡林炎重
複轉讓第二組會第4 會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受讓款 及受讓後按期繳納至第二組會停會止之會款147,000 元與 被告蔡林炎等情,應堪認定。
⑺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明知第一組會第4 會至第7 會、第20 會、第32會、第33會、第34會、第二組會第4 會、第三組 會第4 會、第6 會、第8 會均已分由如上所述之證人宋克 鳳、陳美妹、楊松明所參與、受讓,或由被告蔡林炎所標 取,被告蔡林炎卻連續再以第一組會第4 會至第7 會、第 20會、第32會、第33會、第34會、第二組會第4 會、第三 組會第4 會、第6 會、第8 會之會員有意出讓或尚可回復 為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即證人劉進財、朱坤誠、宋克 鳳、何巫菊元、劉早妹、羅吳碧玉招攬頂會或回復,使上 開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與被告蔡林炎 ,被告蔡林炎連續向上開證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受 讓款、會款,均堪以認定。
⑻併此敘明部分:
①第一組會第18會
證人陳阮淑娥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蔡林炎向伊表示宋 克鳳要去大陸,伊就同時頂下第一組會第18會、第35會 、第91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5 頁),然證人陳阮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