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夫
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律師
許慧如律師
白友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夫自民國93年6月8日起至96年12月 18日止,擔任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 )所長,綜理該所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於96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 ,被害人即該所助理研究員李財興,在該所036A館2樓212 室進行天然氣(以甲烷為主要成分)重組反應產生合成氣( 氫氣及一氧化碳)之專案實驗。被告本應注意依照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 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 體等引起之危害。」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條:「 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 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 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 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之規定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實 指定專人於被害人實驗前至上開實驗室測定有毒氣體濃度, 亦未提供適當呼吸防護具供被害人使用,致被害人於當日11 時15分許,嘗試從事祛水器(氣水分離器)之延長儲水管組 裝時,因管件接續不良不慎洩漏出高濃度一氧化碳,致被害 人一氧化碳中毒,造成心肌及腦部缺氧死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 職業災害,而涉有同法第31條第1項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 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 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 鈴娟、徐茂煌、陳維駿、葉陶然、楊清田等人之證述、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1月6日法醫理字第0960004491 號函暨所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照 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1月17日勞北檢 衛字第0975000516號函暨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件為 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時擔任核研所所長乙 職,惟矢口否認有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核研所 之實驗具有高度專業性,都是由實驗者針對實驗提出採購需 求,所長主要執行行政業務,不可能完全瞭解每個實驗項目 的執行,其任職所長期間一向進行安全會報,並有外聘顧問 公司進行員工安全教育訓練,且實驗室內置有2個抽氣設備 ,可在20分鐘內將室內空氣抽換過1遍,縱有一氧化碳洩漏 情形,亦足將濃度維持在安全範圍內,再被害人本身也有配 置1台氣體檢測儀器,實驗室在正常的操作情況下,工作安 全應屬無虞,檢驗報告認起因係被害人進行祛水器重組,但 祛水器在現場並沒有更動過,檢察官援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9條之1規定,指被告未訂定危害防止計畫,惟該規 定係針對局限空間,本案實驗室可開窗,並非屬局限空間等 語。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 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
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 ,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 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 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檢查機 構接獲事業單位之雇主報告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 即派員檢查;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規定,勞動檢查機構 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 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另依勞動 檢查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之規定,勞動檢查 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 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 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查 本件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1月17日 勞北檢衛字第0975000516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見相驗卷㈡第269至275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並非由 檢察機關或法院囑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所為 之鑑定,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鑑定報告。惟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係依據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項、勞動檢查法第2 7條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接獲災害 發生通報後,即派員至災害現場檢查,而製作之觀察紀錄, 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該書面檢 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所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勞動 檢查所係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類書面檢查報告,亦可認為具 有例行性;且勞動檢查處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係為探討勞 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具有高度信用 性,足認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所指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中關於「災害原因分析」欄所記載之判斷意見,雖具備證 據能力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不拘束法院對於構成要件該 當性之認定,其證明力如何,仍由本院審酌之;而關於「依 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及「本災害構成勞工法令罰則事項」 等內容,則係屬單純引用法規及法令解釋之問題,非屬事實 之陳述,僅係供檢察官及法院適用法律時之參考,與證據之 證據能力無關,均併此敘明之。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條規定,認 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 明。
㈡本件被害人為核研所之助理研究員,036A館212室之天然氣 重組產氫實驗室地點原先為低輻射低污染管制區,為配合該 所污染管制區縮減政策及執行92年「電漿重組產氫氣及潔淨 動力系統雛型之建立」子項計畫之重組產氫實驗,該場地於 92年6月完成除污、整理後,被害人於92年11月至93年4月間 ,陸續上簽奉准辦理管制區實驗室縮減變更及整修,負責將 該場地重新規劃分隔成編號212、231及214等3間以玻璃門分 隔之實驗室,並成立採購案委由廠商源潤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實驗室整修及裝設煙櫃、抽氣罩、實驗桌等設備,其中212 室為重組產氫實驗室,213室為觸媒特性分析實驗室,214室 為放射性實驗室,均由被害人擔任實驗室負責人,重組產氫 實驗室中之反應氣體、分析用氣體之進氣及氣體產物排氣管 線(不鏽鋼管或銅管),由被害人、陳朝鈺及謝順吉3人自 行配管,後續因配合實驗需要,又陸續增加尾氣燃燒器(置 於213室煙櫃內)及2條16mm塑膠排氣管線。於94年初,因配 合該所能源相關計畫整合,觸媒重組產氫實驗由036A館212 室移至028館3樓執行。於95年6月間,因被害人保管之筆記 型電腦(與氣相層析儀連線,以擷取及分析數據用)於028 館失竊,為確保該所實驗設施及重要物料之保管要求,政風 室暫時封閉該實驗室進行調查,為使實驗不致中斷,被害人 遂將其所負責之所有實驗移回036A館212實驗室進行,該實 驗於95年10月完成單元獨立測試後,接續進行約1年之「燃 料電池發電系統」計畫之系統串連測試。於96年9月1日該計 畫進行1KWSOFC系統功能測試及試運轉時,發現重組器之觸 媒有粉化現象,於96年9月10日計畫檢討會議中,被害人提 出將採用以往通過1000小時測試之相同的AL2O3做觸媒,再
進行1000小時之長期測試,以確認其性能之再現性,因此自 96年9月11日起,被害人於036A館212實驗室中以微型石英 管反應器開始進行天然氣觸媒重組產氫之耐久性實驗,測試 觸媒重組性能及結構強度,預計連續進行1000小時之測試。 嗣被害人於96年9月14日12時10分許,為同事鄭鈴娟、徐茂 煌等人發現倒臥在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7日晚上10 時45分許死亡等情,業據證人鄭鈴娟、徐茂煌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相驗卷㈠第4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核 研所97年9月23日核化工字第0970005172號函及其附件、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93至96頁、相驗卷㈡第28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㈢又被害人於當日送醫後,於15時許,抽血檢驗結果,仍發現 血液中含一氧化碳16.7%,而依據一氧化碳代謝過程,在一 般情形下,半衰期平均約為5小時(2-7小時),在面罩式給 予100%氧氣情況下,半衰期會降至平均90分鐘(31-150分鐘 ),在插管給予100%氧氣情況下,半衰期降至平均1小時, 如在加壓給予100%氧氣情況下,半衰期則降至平均23分鐘( 4-86分鐘);因被害人15時抽血檢驗前已給予氧氣,故檢出 之一氧化碳含量,會比未給予氧氣前低,即被害人在送醫時 血液中一氧化碳含量極可能是16.7%之1至2倍,而一氧化碳 會造成血液中氧氣運送障礙,對心臟及腦部造成缺氧導致死 亡,經綜合解剖及毒物化學檢驗結果,研判被害人死因為一 氧化碳中毒造成心肌及腦部缺氧死亡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6年11月1日(96)醫鑑字第0961101469號鑑定報告 書(見相驗卷㈠第247至252頁)在卷可參。且證人即檢查員 張簡振銘於原審亦證稱:「…因為醫院的診斷報告,發現罹 災者(即被害人)血液中的一氧化碳血色素過高,然後我們 去現場檢查,又發現一氧化碳的曝露源過高,再加上事後的 法醫報告,所以在現場是一氧化碳中毒,沒有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37頁),足認被害人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造 成心肌及腦部缺氧死亡至明。至辯護意旨援引行政院勞工安 全衛生研究所工安警訊資料所載「環境中一氧化碳含量1600 ~3000ppm,暴露時間1-1.5小時,人體中一氧化碳血紅素濃 度60-70%,出現症狀:昏迷、痙攣、呼吸及心衰竭、死亡」 等數據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33頁),指稱:於一氧化碳中 毒死亡時,血液中之一氧化碳濃度至少需達60%至70%,被害 人血液中濃度僅16.7%至33.4%之間,死亡原因是否即一氧化 碳中毒,實有可議云云。惟查,案發當時該實驗室內一氧化 碳含量及被害人曝露時間,數值究竟為何,既已無從為證明
及認定,且被害人於送醫抽血檢驗前,係以何方式給予氧氣 ,亦將影響血液中一氧化碳之濃度,而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 報告上所稱「極可能是16.7%之1至2倍」,如係以插管給予 100%氧氣,一氧化碳半衰期平均約為1小時情況計算,估計 被害人於15時許之一氧化碳含量為16.7%,14時含量應為33. 4%,13時含量應為66.8%,亦據該所於96年12月12日以法醫 理字第0960005138號函說明在卷(見相驗卷㈡第267頁)。 是辯護意旨上開所指,應係對數值之計算錯誤(即將2倍直 接乘以2),而不足採。
㈣起訴書雖指稱:被害人當日嘗試從事祛水器之延長儲水管組 裝時,因管線接續不良,不慎造成管線洩漏出高濃度一氧化 碳,致一氧化碳中毒,造成心肌及腦部缺氧死亡等語。然查 :
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1月17日勞北檢衛 字第0975000516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 10月5日本所派員以四用氣體測定器檢測一氧化碳結果,發 現氣水分離器入口及其出口分流處等接頭可斷斷續續檢測出 一氧化碳,濃度分別約為240ppm及84ppm左右。」等語(見 相驗卷㈡第272頁),並經證人張簡振銘於原審證稱:渠等 去檢查時,因為設備都沒有拆掉,全貌都還在,第1天去檢 查時,渠等希望趙裕依照被害人罹災當時的實驗內容,重新 再做1遍,渠等先看看到底有沒有洩漏,於檢查過程中,抽 風機(指抽氣罩)有打開,窗戶沒有開,因為有很多人在裡 面,門是沒有關,結果在觸媒那邊找到兩個洩漏點,洩漏濃 度分別是240ppm跟84ppm,這是勞工作業比較會接近的地方 ,其他地方還是有微漏的現象,但濃度不高,所以報告上面 沒有寫出來」等語至明(見原審卷㈡第135頁反面),則本 案036A館212實驗室中一氧化碳洩漏之主要位置,分別為氣 水分離器入口及其出口分流處等接頭,應堪認定。 ⒉參酌張簡振銘於原審證稱:「(你們的懷疑,是他拆卸的時 候,一氧化碳就漏出來,還來不及換裝新的祛水器就昏倒? )這個我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核研所是說還沒有裝,設備 還是保持原來的,沒有更動;(…是根據什麼蛛絲馬跡,讓 你們有這樣的懷疑?)因為我們認定他是要曝露在高濃度的 一氧化碳之下,所以推測他是在拆管線的時候中毒的,不過 做實驗,這種管子接來接去,是常有的事;…(要拆裝祛水 器,要把管線拔掉,反應器持續運作,這個過程中一氧化碳 外洩的濃度會有多高?)當初沒有去測;…(你們沒有去測 試的原因?)核研所的人員告訴我們沒有更動,所以我們就 沒有去測,我剛剛所說的是我們推測的原因,但是還有其他
管線接續不良的問題,所以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39至140頁),及證人即核研所研究員趙裕於原審證稱 :「(勞檢所人員是否有當下判斷,認為李財興是在進行祛 水器的實驗?)他們是當場這樣認為,但是我有跟他們說不 太可能,因為他管線的固定裝置並沒有出現在祛水器附近; (所謂的管線固定裝置是做什麼的?)因為祛水器容量增加 的裝置,必須要有管線的固定,所以要用這個(指管線固定 裝置)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0頁),可知起訴書指 稱被害人當日係從事祛水器之延長儲水管組裝云云,僅係臆 測之詞,難以遽信。
⒊至張簡振銘於原審固證稱:「(有哪些管線是你剛剛所說碰 一下就掉落的?)剛才我們有註明,掉落的地方在第314頁 說明九212,最靠左邊的儀器上方,這個沒有完全照出來, 我自己有帶資料來…(證人當場標示位置)這個在我們的檢 查報告第五頁有提到,照片的話是照片五;(你說一碰就掉 落,是指碰一下就掉下來?)是拉一拉,碰一下就掉下來」 等語,惟其亦證稱:「因為時間很久了,發現這個接頭掉落 的時候,反應器是否有在運轉,我已經不記得了,之所以沒 有列,是因為我們第1天去測漏的時候,這條管線是正常的 ,所以這個接頭不良,不是本案的問題,只是要表示說他們 的接管是非常的粗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6頁反面、137 頁)。則起訴書指稱:係因管線接續不良,不慎造成管線洩 漏出高濃度一氧化碳,致被害人一氧化碳中毒云云,亦屬無 據。
㈤被告自93年6月8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在核研所擔任所長 ,綜理該所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此為被告所是認, 又核研所為政府機關之實驗室,應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15款及同條第2項公告指定適用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則被告擔任核研所之所長,應屬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雇主,亦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5年2月14日(85)台勞安三字第105410號函及87年6 月8日(87)台勞安二字第023087號函(見他字卷第27、50 頁)附卷可參。從而,本案應審究者為:⒈036A館212實驗 室是否已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⒉被告是否應提供呼吸 防護具供被害人使用?⒊被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實驗室是否已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 ⑴該036A館212實驗室之長、寬、高,各為8、5.1、2.8公尺 ,氣積約為114立方公尺,室內設有2個向上吸引型氣罩之局 部排氣裝置,分別設置於該實驗裝置之反應器上方合成氣出
口管線上方及暫未作實驗之實驗桌上方,氣罩直徑均為35公 分,截面積平均流速為0.5公尺/秒,總換氣量為1.44cmm。 災害發生當日紀錄,其操作條件固定為天然氣以47.00cc/mi n、空氣為38.83cc/min之進料速率經定量分注器與液態水經 注射器3.185克/小時之進料速率混合後進入反應器,產品出 料速率為518.61cc/min。經模擬現場,與被害人一樣連續3 天重組產氫實驗後(有啟動氣罩吸氣),檢測環境空氣中一 氧化碳濃度,結果介於10ppm左右乙節,此有前揭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㈡第271頁反面至272頁反面 )。
⑵張簡振銘於原審證稱:渠等是為了確定這個實驗在正常環境 之下連續做3天,在抽風機(指抽氣罩)有運作的情況下, 實驗室內環境的一氧化碳濃度有多高,所以請趙裕按照被害 人之實驗方式,重做實驗,連續實驗3天,實驗的過程一樣 是門窗緊閉,但是抽風機(抽氣罩)是開啟的,在3天後, 是何怡和去檢查的,檢查的結果,在反應器那邊,就是被害 人作業位置,那邊測得大約是10ppm上下;這個不代表整個 環境的濃度,這是在勞工作業位置的空間所測得的濃度,沒 有超過法定的容許濃度,法定是35ppm;渠等去的時候已經 沒有辦法確定抽氣罩當時是否有開,當時抽氣罩是正常的; 1個抽氣罩每分鐘換氣量是2.88,2個抽氣罩同時運轉,約20 幾分鐘,等同於把實驗室裡面的空氣完全換過一遍;連續3 天模擬的結果,在有洩漏的情況下,操作者位置所測試結果 是10ppm,這樣的通風是可以的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37頁反 面、140頁反面、141頁及其反面)。
⑶趙裕於原審亦證稱:「據我計算,1個抽氣罩大概每分鐘可 以抽取3點多立方公尺的抽氣量,這個實驗室裡面有安裝2個 抽氣罩,經過計算大概15到20分鐘可以把整個實驗室的氣體 換過一遍,李財興那個實驗管線的接頭大部分是在反應器附 近;(抽氣罩是否就是裝在反應器上方?)是的,因為那邊 的接頭最多,也是最有可能發生微量漏氣的地方」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97頁)。
⑷依據前揭事證可知,該2台抽氣罩之換氣量即每分鐘5.76立 方公尺,縱使該實驗所產生之有毒氣體全部外洩,依照上開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反應所得之氣體產品產出速率每 分鐘約為518.61cc,設置於反應器上方每台每分鐘可抽出2. 88立方公尺氣體之排氣抽氣罩2台,亦足以將之全部排出, 不讓洩漏之一氧化碳滯留在實驗室內。此外,在2台抽氣罩 均開啟之情況下,約20幾分鐘,即可將該實驗室內之空氣全 部抽換1遍,該2台抽氣罩於被害人實驗當時均功能正常,倘
於實驗時開啟抽氣罩,該重組產氫實驗所產生之一氧化碳環 境濃度,將在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一氧化碳容許濃度35ppm 以下之安全範圍內,應屬無疑。況且,該實驗室在2台抽氣 罩開啟之情況下,經檢查人員請核研所研究員趙裕連續3天 進行與被害人相同之重組產氫實驗後,測得該實驗室環境一 氧化碳濃度介於10ppm左右,並不會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乙 節,亦經證人即檢查員何怡和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㈡ 第110頁)。是以,系爭實驗室之安全防護設備已足因應有 毒氣體引起之危害,業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7款之規定。
⒉被告是否應提供呼吸防護具供被害人使用?
參酌證人即行政院原能會核安所化工組研究員陳朝鈺於原審 證稱:伊實驗產生的也是一氧化碳和氫氣,危險因子是一氧 化碳中毒、氫爆炸,在實驗前,設備組裝起來之後,伊會做 管線的氣體測漏,然後將抽氣罩開啟,開窗都開啟,實驗室 有貼說要注意通風,因是密閉系統,渠等的實驗不一定要把 門窗都關起來,伊的實驗不需要戴著防毒面具來進行,因為 氫氣的爆炸下限是百分之4,如果門窗開啟的話,用大氣稀 釋法要達到百分之4是很不容易的,所以伊在212實驗室做實 驗時,也會開啟門窗,212實驗室沒有窗戶,213實驗室才有 ,伊做實驗時,會把212、213兩個門打開跟213實驗室的窗 戶打開,這樣整個才有對流,也開空調,因為裡面沒有開空 調會很熱,在用212實驗室之前,伊會先跟被害人講一聲, 因為被害人是實驗室負責人,伊自己進行實驗時,並沒有去 申請攜帶式的偵測器,因為只需要通風良好即可,伊去212 實驗室對被害人急救時,212實驗室通往213實驗室的門是關 的,而212實驗室對外的門是開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至 80頁),及證人趙裕於原審證稱:伊有使用核研所036A館 212研究室,從事電漿加觸媒的實驗,被害人的研究跟伊算 是相當接近,伊有電漿,李財興沒有,被害人是純粹用觸媒 產氫,被害人這個實驗的危險性在於高溫的燙傷跟氣體外洩 ,伊自己的實驗也有這樣的危險,因為氣體都是經由管線排 放到外面,如果有什麼危險就是管線的接頭沒有接好造成微 量氣體外洩,萬一有微量氣體外洩,伊是用抽氣罩把氣體抽 走,而抽氣罩的抽氣量蠻大的,所以不管是哪1端的管線都 可以,因為空氣是流動的,所以抽氣罩抽氣的時候,不管是 哪1端都可以抽走,伊自己在進行自己的實驗時,會先檢查 接頭有無漏氣,核研所的安全單位會整體的來檢查渠等的實 驗室安全措施,會以他們專業角度來檢查,如果有疏失的地 方,會要求渠等改正,抽氣罩雖然不是很大聲,但是還是聽
的到有沒有在運轉,氣體偵測器需不需要裝置,還是需要渠 等自己的評估,渠認為風險比較高就會裝置固定式的偵測器 ,但是如果風險比較低,就會有移動式的偵測器,像伊做這 種產氫的實驗,就會自己去申請移動式偵測器,被害人也有 申請,事後發現被害人將移動式偵測器放在辦公室,目前伊 幫被害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至102頁)以觀,可知 陳朝鈺、趙裕所做實驗之危險因子均係一氧化碳,且按渠等 操作實驗之經驗及應有之步驟,均認在實驗之前只須打開門 窗、開啟抽氣罩,做好此等安全措施即可將實驗室內之氣體 排出,並不須額外戴上呼吸防護具,是被告於本案中,是否 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條規定提供呼吸防護具予 被害人使用,已不無疑問。
⒊被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 系爭實驗室中業已備妥功能正常之抽氣罩2台足資將有毒氣 體排除,被害人亦已申請攜帶式2合1氣體偵測器等節,均業 經趙裕證述如前,且證人即核研所功能組組長黃慶村(見原 審卷㈡第50頁)及前揭陳朝鈺、趙裕悉為行政院原能會核安 所研究員均證稱:實驗室之設置及應備之各項儀器、安全配 備,實驗室負責人最為瞭解乙情甚明,則被害人既為天然氣 重組產生合成氣實驗之設計規劃者,亦為該實驗室之負責人 ,對於該實驗場所、設備、方式等理應十分熟稔,且其甫於 96年9月5日參加核研所職安會所承辦為時6小時針對021館燃 料電池(SOFC)研究實驗室進行危害鑑別與風險評估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有該訓練簽名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2 5頁),對於該實驗之安全標準及需求更應有所認識及瞭解 。此外,2台抽風罩正常開啟時,約20幾分鐘即可將環境中 一氧化碳排出,已如前述,然被害人卻係因一氧化碳中毒引 起心因性併神經性休克死亡,足徵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乃係 因其於實驗當時並未將上開抽風罩開啟所致之可能性即甚高 ,而此等工作安全之防護措施,應係身為專業人員之被害人 本身應有之注意義務,被害人疏於此等工作安全防護上之作 為義務,於客觀上實難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謂被告對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有何預見之可能性,而無法遽認被告有何過失之 可言。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能證明 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7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而涉有同法第31條第1項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 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仍
執陳詞而就原審已依職權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援引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1規定指稱:被告身為雇主, 非但未訂定相關危害防止計畫,更無所謂現場作業主管、監 視人員等,反由負責各該實驗之研究員自負安危,依趙裕之 證述,實驗室雖設有兩座抽氣罩用以抽取進行實驗可能外洩 之一氧化碳,如從事實驗之人疏未開啟,即可藉由配置之固 定式或移動式氣體偵測器而防免可能之危害,然本案中未見 被告或任何人有此預防、監視作為,是被告有此過失,甚為 明顯云云。惟查,觀諸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1規 定:「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是該 規定僅適用於「局限空間」,而所謂局限空間,同法第19條 之1復明文:「本規則所稱局限空間,指非供勞工在其內部 從事經常性作業,勞工進出方法受限制,且無法以自然通風 來維持充分、清淨空氣之空間」。而本案只須將212、213兩 個門打開,並打開213實驗室窗戶,空氣即可對流而達自然 通風,且有空調可資使用,實驗室復貼有「注意通風」等警 語,已據證人陳朝鈺證述明確,則該實驗室並非屬「局限空 間」甚明。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為之指摘,顯有誤會。從而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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