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得陽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
第52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43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161號
刑事裁定開始再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得陽殺人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李得陽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李得陽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侵占等罪,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2月確定,又另犯 竊盜、麻藥及煙毒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及3年確定,以上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83年10月19日以83年聲字第2239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6月,經送監執行後,於84年7月27日假釋出獄,應於 87年4月14日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陳達 民於86年4月間未經許可在臺中港附近某地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向綽號「阿忠」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得德國 SIGSAUER廠製90手槍1支,子彈11發,而無故持有(陳達民 無故持有手槍部分,前經本院以8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2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86年10月9日凌晨零時許, 陳達民攜帶短刀1把及上揭手槍裝填子彈11發,身著防彈背 心,駕駛與李得陽共同於86年10月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 ○路附近竊得之車牌ET-1616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竊盜罪部 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偕同李得陽前往臺北縣中 和市○○路93巷4弄12號之1楊博文住處,質問楊博文是否向 警方供述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並催討欠款之事。到達後將車輛 暫停於同巷4弄路口,陳達民上樓找楊博文談事情未果,陳 達民乃邀楊博文同車前往,意與案外人李建成求證對質,並 先行下樓與李得陽在車上等候楊博文。楊博文見陳達民持有 槍枝,心生畏懼,乘機以電話向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 林安順報告陳達民持有槍械之情,林安順獲報即督率隊員許 振發、李仁和攜帶警用槍彈後,同乘車牌HB-1286號偵防車 迅速趕抵現場後,將偵防車停堵於陳達民所駕白色自小客車 前,並下車持槍戒備,接近白色自小客車,由李仁和趨前出
示警察服務證,要求陳達民等車內人員下車受檢。陳達民因 持有槍彈,怕被查覺而拒不下車,為圖逃離,乃起意對執行 盤查職務之公務員(警察)施行強暴,先行倒車再加速往前 衝撞偵防車後逃竄。許振發、李仁和見情形急迫,許振發對 空鳴槍,李仁和並開槍擊破該車左後車輪,陳達民駕駛之車 輛因而失控擦撞路旁停放中之車輛後,向右側翻覆側立。許 振發、林安順、李仁和見車輛側翻,趨前查看車內情況,許 振發自右側探頭查看時,陳達民竟萌生殺人之概括犯意,持 前所攜帶之90手槍自車內連續對許振發等3人射擊,其中許 振發頭部眉心部位中彈當場倒地不起,所攜帶手槍(槍號TV B2623)亦掉落於地,林安順右手前臂中彈,李仁和則因及 時閃避未中彈。李仁和、林安順隨即開槍還擊,陳達民遭射 到右腿後,因覺倘繼續留在車內勢將無法離去,遂以其所持 之前開手槍,朝該車後擋風玻璃射擊兩槍後,以腳踹開後擋 風玻璃,爬離車外。林安順、李仁和見狀,即上前逮捕陳達 民,惟李仁和因左小腿及左大腿部遭林安順射擊之子彈彈跳 所傷,且出勤時領取之子彈10顆均已射擊,無法再開槍射擊 ,僅由林安順繼續開槍並擊中陳達民腹部2槍,見狀認可逮 捕,乃趨向陳達民以肉身相搏。2人扭打間,林安順手槍掉 落,陳達民為求逃離,乃於搏鬥間承前殺人犯意,抽出短刀 殺向林安順,但仍為林安順壓制於地,陳達民殺死林安順之 行為未能得逞(陳達民連續殺人未遂部分,前經本院以96年 度重上更㈤字第223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適李得陽亦逃 出車外,見陳達民遭林安順壓制,發現原先許振發遭受槍擊 倒地所滑落於地之手槍,其為圖逃離現場並阻止林安順及其 他警員之追捕,竟萌生對公務員施行強暴及連續殺人之概括 犯意,撿拾許振發掉落於地之槍枝而持有之,並朝林安順射 擊,除不慎擊中陳達民之左腿外,並分別擊中林安順之左胸 腹部、右胸,射中右胸之子彈穿過胸壁通過右肺下葉而出於 右背部;射中左胸腹部之子彈穿過腹壁達空腸及腸系膜,向 下向後在第二腰椎左側造成骨折後,出於左背部臀上,造成 胸腹腔大量出血休克。旋因所持警槍子彈全數擊發,遂將槍 棄置當地。李得陽即接續撿拾林安順掉落地上之配槍,而持 有之,並予侵占入己,再於逃離該巷2弄口之際,承上犯意 ,朝李仁和倒地方向射擊2發,因倉促不及瞄準而未擊中, 隨即攜槍經由台北縣中和市○○路93巷2弄逃往同市○○路 ○○路旁攔乘計程車離去。陳達民因林安順遭槍擊已無力再 壓制,乃將林安順推開欲行離去,適支援員警唐傳男、陳世 卿到達,遂將陳達民逮捕,並扣得短刀1把,偷車用之T型螺 絲起子1把及德國SIGSAUER廠製90手槍1支。林安順經警送醫
急救,於86年10月9日上午5時40分不治死亡。許振發則因及 時送醫救治,悻免於死亡。李得陽則自同月12日起至15日止 ,由其友人林正國提供台北縣樹林鎮○○街61巷12弄24號3 樓住處及其所有裝設該處之監視器1組,並由其友人彭智宏 、吳明松、林正國3人分頭代為購買食物、飲料,而藏匿於 上址以逃避警察機關之追捕(彭智宏、吳明松及林正國前開 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迨至86年 10 月15日23時30分許,經警循線於上址查獲,並起出李得 陽所帶走原由林安順持有警用手槍(槍號TVB2461)1支。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92年9月1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 效能,是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 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未經具 結之證人或同案被告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 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629號、97年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係於86 年12月11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記 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被害人李仁和、證人楊博文、 林正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宋明家於偵查中之證 述;同案被告陳達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均係於92年 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法定程序製作,並經原審及本院 前審多次提示調查、辯論,依刑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 及前開說明,本有論理之證據能力。且證人李仁和、楊博文 、林正國、宋明家業於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詰問在卷,被 告並捨棄對共同被告陳達民之對質詰問(見本院再審卷第56 頁背面),應認已保障上揭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6675號、第6673號判決要旨可參)。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被害人、證人、同案被告陳達民於警詢 時、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再審卷第32頁背面、第57-2至57-9頁),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被告辯稱:伊於86年10月16日警詢時之自白係遭警刑求云云 。經查,證人即警員王文龍、陳榮順、呂明泉於原審、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雖同證稱:未於製作筆錄時刑求被告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78頁反面至280頁、原審卷㈠第257頁反面至259 頁、本院上訴審卷第324至32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324頁反 面至325頁),且被告嗣於86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4日、 同年12月9日偵查中及86年12月11日、87年1月2日原審歷次 訊問時,亦未提及警詢時遭警刑求之事。惟被害人林安順家 屬賴大為於本院再審審理時陳稱:「我是林安順的外甥,當 初警員在樹林千歲街捕獲被告時,我有到現場去,我們家屬 有打被告,我拿了1支警用手電筒衝上去朝被告頭部、身體 猛打了好幾下,千歲街移送到保安大隊作筆錄時,他一下車 我也拿警用手電筒朝他背後打,當時新聞畫面也有,當時到 保安大隊製作筆錄時,我的阿姨和家屬他們都趕到了,我們 要求他們長官讓我們發洩一下,他們將被告脫的只剩1條內 褲,把他的手反銬讓家屬去發洩,所以他的傷勢都是我們家 屬造成的,不希望他運用這藉口說警方刑求他,因為這案件 警察雖然也很生氣沒有錯,但是證據確鑿,警察不需要對他 動手刑求,李得陽一直以被警察刑求來脫罪,當初家屬好幾 審都到庭聽宣判,讓他一路辯解到現在,當時TVBS新聞也有 我們家屬打他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再審卷第151頁背面 )。而被告於86年10月16日18時入所時曾自述於86年10月15 日在刑事局內被數位警員刑求受傷,經看守所檢驗結果,其 背面、正面確有數處瘀青、擦傷,有台灣台北看守所新收被 告內外傷記錄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嗣於87年1月 23日原審審理時陳稱:警員在警察局脫伊外衣外褲,矇伊眼 睛一直打,伊未看到打伊之警員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04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詢筆錄確實是刑求來的,如果 當時是被害人家屬打伊,因當時很多人打伊,伊不知道是何 人云云(見本院再審卷第152頁)。準此,縱認本件警員並 未毆打被告,而係被害人家屬下手毆打被告,然警員於逮捕 被告後,未保護其人身安全,任由被害人家屬毆打其成傷, 被告精神上所受恐懼、壓迫,非無可能延伸至警員製作筆錄 時。是被告於86年10月16日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既有可疑, 爰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1人為受 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條第1 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 於準備程序中,僅得為處理上述規定之事項為限,不得從事 證據之實質調查,故就證人之訊問,除有同法第276條第1項 所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 問」之例外情形,原則上均應在審判期日行之,俾使證人於
審判期日當庭所行之訊問及交互詰問程序,法院(合議庭) 得依其言詞陳述語氣及反應態度,能直接獲取正確之心證, 以為價值判斷之準據。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除有上揭例 外情形外,並無就證人行訊問及交互詰問之權限。本院前審 於92年12月2日係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乃傳訊證人即 被告到庭,且依其筆錄記載,法院並無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 期日到場之情形,竟對其行實質之訊問(見本院更㈣審卷㈠ 第195至198頁),此項程序之踐行,與上述規定有悖,尚非 適法,是以上開程序取得之證據,即為本院所不採。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得陽辯稱:伊自車內逃出後,雖撿拾手 槍1枝,惟因怕留有指紋,故將該槍帶走,並未開槍云云。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㈠許振發遭同案被告陳達民開槍射擊 時,亦位於同案被告陳達民所駕汽車之門邊,則許振發遭射 擊,其原持有之手槍,應係掉落於遭射擊點及該車前門邊之 地上,而非該車之右後方,被告並未撿拾許振發原佩用之警 槍。㈡同案被告陳達民身上受許振發槍枝射擊之痕跡,應係 許振發射擊所致。㈢被告於偵查中告知宋明家大概案發經過 時,係稱被告未開槍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達民於上揭時、地攜帶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手 槍及子彈,偕同被告找楊博文談事情,楊博文知悉同案被 告陳達民持有槍彈,因而報警處理,林安順乃率同李仁和 、許振發至上開處所盤查,進而發生槍擊事件等情,業經 同案被告陳達民及被告供承不諱(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 號卷第7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第128頁、第15 5頁、原審卷㈠第79頁反面至82頁反面、第165頁反面)。 並據證人李仁和、楊博文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 證述無訛(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 反面、第27頁反面至29頁、第257頁反面至258頁反面、第 268頁反面至270頁反面、原審卷㈠第81頁、第125頁、本 院更㈡審卷㈠第197頁)。證人楊博文雖於本院前審中否 認報警(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96頁),惟其於警詢時已證 稱:因陳達民攜帶手槍至伊住處催討債務,並稱準備做幾
件強盜案,而林安順為伊好友,乃向林安順報案等語(見 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28頁),於偵查中亦同此證述 (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257頁),是林安順、李仁 和、許振發係基於執行查緝犯罪職務而前往上揭處所,至 臻明確。
㈡同案被告陳達民於發覺林安順等人持槍靠近時,即先行倒 車,再加速往前衝撞,企圖逃逸,因失控擦撞路旁停放車 輛後所駕汽車側翻,並於林安順等人趨前查看時,即開槍 對車外射擊等情,已據同案被告陳達民迭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7頁反 面、第154至155頁、第261頁反面、原審卷㈠第79頁反面 、第123頁)。證人即當時參與槍戰之員警李仁和復於本 院前審證稱:當時槍戰很激烈,且那邊燈光很暗,時間又 很久,不是很清楚。伊等去時進去到巷子,小隊長林安順 的線報,說有1部車子停在那裡,有販毒及持有槍械,伊 等3個人一起去,許振發開車,伊坐後面,小隊長坐在駕 駛座的旁邊,看到1部白色車子有1個人穿白色衣服,伊等 想應該是這部車子,伊等進去巷子時,伊等車頭對著他的 車頭,伊等就過去繞回來並下車,伊走過去他駕駛座旁邊 ,他們是黑色玻璃,伊等就敲他玻璃,並拿出服務證給他 看請他下車,他沒有下車就倒車,許振發就對空鳴槍。伊 就對他輪胎開槍,小隊長在另外一邊。後來他倒車沒辦法 走,可能撞到伊等車子,他再加速前進,撞到偵防車,結 果翻車,伊等就從後面追,許振發、林安順在這邊(車頂 邊),伊在那邊(車背面),就激烈槍戰了等語(見本院 更㈡審卷第19 7頁)。並據證人即當時參與槍戰之另一員 警許振發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當天是陳達民開車撞擊伊等 ,伊等才射擊,因天色已晚,伊等怕他受傷就貼近車窗玻 璃看,就一槍打出來,伊等有表明身份,被射擊後伊就無 意識倒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50頁反面)。參以卷 附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亦記載同案被告陳達民所駕車牌ET -1616號自小客車左後側輪胎上緣車身、輪胎上、輪胎鋼 圈上均有彈孔,依其彈著點研判,應係同案被告陳達民逃 避盤查,警方朝輪胎射擊示警所致(見86年度偵字第2132 5號卷第194頁)。參以,同案被告陳達民於警詢時陳稱: 而後伊發現有部車接近伊等後,下來3名男子手持槍枝, 告訴伊等說:警察,下車接受臨檢,當時伊心裡害怕,就 倒車準備逃跑,此時警察就對伊車輪胎開槍等語(見86年 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8頁),嗣於偵查中猶稱:偵防車到 場時,先繞附近巷弄後停在伊車子左前方,車上3個人持
槍下車,伊跟李得陽商量,他認為是伊朋友報案出賣伊, 叫伊逃離現場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155頁) ,足認李仁和、許振發所稱於曾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乙 節屬實,且為同案被告陳達民所明知,而駕駛車輛朝警員 許振發、李仁和、林安順衝撞並持槍射擊至明。 ㈢同案被告陳達民所攜帶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認係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口徑9mm之制式半自 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 擊發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之鑑 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185頁) 。同案被告陳達民持槍向車外朝警員許振發、李仁和、林 安順射擊結果,其中許振發受槍擊頭部眉心部位中彈,造 成額骨開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嚴重腦挫傷,子彈 留存於腦部,經送醫急救開刀取出存留之子彈,悻免於死 ,惟因傷及腦部,致左手左腳行動不便,須持柺杖行動, 亦據許振發、陳志成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 卷第350頁、第351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22頁)。另警員李仁和 左小腿內開刀取出彈頭1顆,為制式已擊發彈頭,為林安 順所持有槍號TVB2461所擊發,左大腿內開刀取出彈頭1顆 ,為制式彈頭之銅包衣及鉛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1年6月27日北警刑字第091011981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 院更㈡審卷㈠第318頁),足認李仁和左小腿及左大腿部 係遭林安順射擊之子彈彈跳所傷,而非遭同案被告陳達民 持所攜帶之手槍槍擊造成。惟同案被告陳達民持槍朝人體 射擊,足以奪人之生命,乃一般人所知之事實,自為其所 明知,其持槍朝車外之警員許振發、李仁和、林安順射擊 ,具有殺人意圖,亦屬灼然。
㈣同案被告陳達民雖指稱:刀子是李得陽放在車門置物格, 車輛翻覆後掉出來的,伊並未持刀在身上云云。惟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匕首是陳達民的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132 5號卷第129頁反面),被告嗣後雖改稱:匕首是伊在樹林 保安街夜市買的,伊怕弟弟拿了危險,車子是偷來的,伊 想把車子連匕首一起丟掉,所以案發時把匕首放在「右座 車上」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56頁),然此核與同案 被告陳達民於本院主張:匕首是李得陽放在「車門置物格 」云云(見本院更㈤審卷㈠第43頁),2人就匕首置放車 內位置之陳述明顯不符,且該車向右側翻覆後,車內物品 應係掉落於與地面平行之車內底部,殊無可能掉落於右側 車門外側,故同案被告陳達民當無可能與林安順搏鬥時,
順手撿持用以還擊之可能。應認該短刀係同案被告陳達民 為向楊博文質問其販毒之事,而與槍枝一併攜帶置放於身 上之用。
㈤同案被告陳達民於86年10月10日警詢時明白指稱:伊與刑 警在地上搏鬥,李得陽在地上撿到乙把警槍,對著該刑警 開槍,伊腿部也中了幾槍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 卷第9頁);於86年10月27日偵查中亦陳稱:伊被警員壓 在地上,員警後方有人開槍,伊腳有被打中等語(見86年 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155頁反面);於86年11月17日、86 年12月8日偵查中復陳稱:伊與林安順在地上扭打中,伊 被李得陽開槍射中左腿2彈,林安順被射中幾槍伊不清楚 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253頁反面)。被告李 得陽雖辯稱:伊自車內逃出後,雖撿拾手槍1枝,惟未開 槍云云。但查,證人黃義仁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證稱:伊 曾與李得陽在從桃園監獄經臺北監獄到本院之提解人犯警 備車中,與李得陽交談,李得陽告以該案撿到兩把槍,拿 到其中一把時,看到陳達民與警員兩人糾纏在一起搏鬥, 李得陽拿1把槍朝被告陳達民與警員打到沒子彈,離開時 就從現場帶走1把槍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㈣第205頁); 於本院再審審理時復證稱:伊在桃園監獄執行時,有次同 一天開庭,我們同班車從桃園監獄出發經台北監獄到本院 開庭。在車上聊天時,被告有大概講一下他的案子是槍殺 ,他有在現場撿到兩把槍,他帶走1把槍,時間很久了, 伊只記得大概是這樣說,細節伊不記得。之前伊作證時有 老實講。他沒有說打警察,他只有說其中1把打到沒有子 彈就丟在現場,他只帶走1把槍而已等語(見本院再審卷 第143至144頁)。經本院向臺灣桃園監獄及本院法警室查 詢結果,被告與證人黃義仁確有於90年3月13日同車借提 、解還,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4紙、法警室勤務報告1紙及 提票登記簿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卷 第134至140頁)。雖證人黃義仁就被告有無提及朝警員開 槍乙節,前後證述不一,然此應係時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 ,不能憑此即認證人黃義仁指證被告確有對其稱撿到2把 槍,1把打到沒子彈丟在現場,1把則帶走等情亦屬虛偽。 且證人黃義仁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與被告亦無仇怨,應 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虛捏事實誣陷被告。辯護人雖聲請 函查被告是否曾與證人黃義仁同在桃園監獄「信」舍執行 云云,惟被告(87年2月6日至90年10月12日)確曾與證人 黃義仁(89年11月13日至90年8月30日)同在桃園監獄執 行,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見本院99年度聲再
字第161號卷第126至128頁),2人是否同係在「信」舍執 行,並不影響2人曾於90年3月13日同車提解之事實,核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再者,證人林正國⒈於警詢時、 偵查中亦陳(證)稱:李得陽稱於86年10月9日1時30分許 ,於警方前來查緝時,陳達民持槍向警方射擊,且與另一 名警察於地而搏鬥時,李得陽即撿拾起警察掉落的手槍, 朝他們2人開槍射擊,幾槍他記不得,開槍後他就持該槍 逃跑,到路口叫計程車離開。李得陽說他猛烈射擊該警察 身體,直至手中槍無子彈後迅速逃離等語(見86年度偵字 第21433號卷第4頁、第5頁、第10頁反面);⒉於原審審 理時復證稱:李得陽住伊家,2、3天後看報紙及電視,伊 有親自問他,他說那案子是他們做的,他說他因此案,無 處可去才來住伊家,他說他從車子出來,迷糊中踢到槍, 把槍拿起來一直射,射到沒子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 頁)。另證人宋明家於偵查中同證稱:李得陽說他有開槍 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144頁)。準此,證人 黃義仁、林正國、宋明家就被告曾告以有開槍乙節互核一 致,衡情應屬可信。證人林正國、宋明家嗣後於本院翻異 其詞,改稱:是根據報紙記載陳述云云;與渠等先前之證 述扞格不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是故被告辯 稱其未開槍云云,與其告訴第三人其有開槍之內容不符, 要難採信。同案被告陳達民指稱其與警員在地上搏鬥,被 告在地上撿到乙把警槍,對著刑警開槍,其腿部也中彈等 情,較為可信。
㈥被害人林安順身體受傷之情形及死亡原因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為:「死者經肉眼觀察結果,其 全身經檢查共有槍傷傷口7處:⑴右胸距頭頂51公分,偏 右中線5.6公分,位於右側第5、6肋骨間為入口。穿過胸 壁通過右肺下葉自前而後出於右背部。⑵右背部距頭頂50 公分,中線偏右11公分為出口。無彈頭。⑶左胸腹部距頭 頂63公分,中線偏左10公分,位於第9、10肋間為入口。 穿過腹壁達空腸及其腸系膜,共有傷口4處,並打斷部份 空腸腸管,沿途向下向左在第二腰椎體左側,造成骨折後 出於左背部臀上。⑷左背部臀上距頭頂72公分,中線向左 2公分為出口。無彈頭。⑸右手大姆指第一節外側為槍傷 入口。發生骨折後即出於同姆指掌側面之指肚。⑹右手大 姆指第一指指肚為出口。⑺右手前臂內側距手腕17公分為 入口,無出口。進入皮膚後向近側端即向手肘及上臂進行 ,使尺骨頭發生骨折後,終止於上臂之肌層內。…致命傷 為胸腹之2槍所產生之血胸及腹部出血。」並認「槍傷之
入口口徑為1.1公分,見挫傷痕,無火藥痕,近距離之槍 傷,方向均為自上而下,自前而後參考事後發生情況,死 者在靠近兇手時,有點向前彎腰之動作。」(見86年度相 字第1194號卷第16頁、第17頁)。再者,本件經解剖林安 順之屍體,於其右手前臂內側取出彈頭1顆,及由同案被 告陳達民腿部開刀取出之彈頭1顆均係由許振發手槍(槍 號TVB2623)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0 月24日刑鑑字第70620號鑑驗通知書(見86年度偵字第213 25號卷第179頁)及87年3月9日刑鑑字第13773號鑑驗通知 書(見原審卷㈠第287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林安順家 屬自衣服內發現彈頭1顆為制式已擊發彈頭,亦屬槍號TVB 2623,即許振發之槍所擊,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1年6月2 7日警刑字第09101198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㈡審卷 ㈠第318至319頁)。足認被害人林安順之死亡係因有人持 許振發之手槍予以射殺所致。公訴人雖指死者林安順右胸 中彈,係同案被告陳達民於車內,由內向外近距離開槍擊 中右胸云云,惟死者林安順之胸、腹部穿透性槍傷,其出 血狀況並不會快速死亡,在一般狀況下,若沒有醫治,大 多會在10到40分鐘內休克死亡,無法與人搏擊乙情,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95年8月14日(95)醫祕字第640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更㈣審卷㈢第273至275頁),顯見林安順 殊無可能於車外遭同案被告陳達民自車內槍擊其右胸後, 猶能於同案被告陳達民爬出車外後,尚有餘力與同案被告 陳達民近身搏鬥,相互壓制。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㈦同案被告陳達民右腿中彈後取出子彈乙顆,該顆子彈係由 許振發持用之手槍擊中,該傷勢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定 :「…㈣由左大腿前方有4個槍擊彈孔(大腿後全無彈孔 )研判左側大腿為斜面表面射擊且依大腿體表圓椎中由前 方有兩顆子彈射入而再由前方射出,且因雙腿放置、平行 、對稱之機率頗大,形成再射入至右腿之機率頗大而造成 右大腿再射入,其中1顆貫穿於右腿後方穿出形成穿透式 貫穿傷,另有1顆為盲管槍傷,於看守所中再取出。㈤綜 合研判依據提供三軍總醫院X光片、卷宗及看守所病歷資 料可支持陳達民於86年10月9日發生槍擊時確有可能左( 函誤載為右)側面遭槍擊,且至少有兩顆子彈由左側向右 側面貫穿左大腿後再進入右大腿,其中1顆造成右腿貫穿 傷,另1顆殘留於右大腿外側並於87年1月9日手術取出。 」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㈤審卷㈡第28至30頁),足 認同案被告陳達民右腿取出之子彈,係由許振發持用之手 槍擊中左腿後再予貫穿右腿所致。而死者林安順之槍傷亦
係由許振發持用之手槍所擊中,證人李仁和迭證稱:歹徒 拒不開門受檢,而倒車加速要逃逸,因此同事許振發就對 空鳴槍警告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21頁反面 、第268頁反面、本院更㈡審卷㈠第197頁),顯然許振發 當時僅有對空鳴槍,並無朝同案被告陳達民所駕駛之車輛 射擊,故該處槍傷殊無可能係在同案被告陳達民倒車時為 許振發所擊中。再者,本件同案被告陳達民如係在2人扭 打中撿拾地上手槍射殺林安順,何以會擊中自己左腿?況 同案被告陳達民與死者林安順扭打之際,同案被告陳達民 手持短刀並刺傷林安順,致林安順之警槍掉落於地,雖同 案被告陳達民嗣又遭林安順壓制,惟同案被告陳達民於扭 打之危急情狀中,應無可能尚有時間撿拾許振發中彈倒地 時掉落一旁之警用手槍,接續朝林安順射擊?且由被害人 許振發中槍倒地位置,對照被害人李仁和指訴(見86年度 偵字第21325號卷第268頁反面、本院更㈡審卷㈠第197頁 )及同案被告陳達民供述(見86年度偵字第213 25號卷第 154頁、第254頁、第261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99頁),許 振發應係由翻車右側,接近查看車內情況之際,遭同案陳 達民於左前車門玻璃,自內而外,由下而上近距離開槍擊 中頭部後,倒於該車右後方,則被告自車後擋風玻璃爬出 時,碰及之手槍自係許振發掉落之警用佩槍。而同案被告 陳達民與林安順扭打位置,依同案被告陳達民所供(見本 院更㈠審卷㈠第131頁反面),係在翻覆車輛之右側車門 ,靠後視鏡之地上。並參諸卷附臺北縣中和市○○路警匪 槍戰案現場勘查報告所載(見86年度偵字第2132 5號卷第 190至251頁):「…陸、綜合研判㈡現場血跡研判:… ET-1616車外共有3處明顯血跡斑(歹徒車身右側、右後車 尾及歹徒車身左後方),研判此3處為員警中彈位置。」 及被害人李仁和所述:伊中彈覺得無力支撐身體重量就向 前撲倒,但仍向後爬行想要從後截住歹徒,結果失血過多 就趴倒在車的左後方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 268頁反面),顯見在同案被告陳達民車身左後方之血跡 係李仁和,於同案被告陳達民車身右側、右後車尾之血跡 則分別為林安順、許振發。故同案被告陳達民遭林安順壓 制在地之地點確係在該靠後視鏡之右側車門處,該處距許 振發倒地之車尾位置尚有一段距離,同案被告陳達民於扭 打之際,尚難撿拾到許振發所掉落之警用佩槍甚明。 ㈧同案被告陳達民雖陳稱:李得陽僅在車尾處有開槍,李得 陽逃離至2弄巷口處時,並未有再回頭開1、2槍云云。惟 證人李仁和於偵查中證稱:伊倒在地上,有看到1個人(
指被告)從車後繞往2弄方向逃跑,伊想阻止但沒有力氣 ,他經過之後,伊還有聽到槍聲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 21325號卷第27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躺在地上 時,看見有人從車子爬出,但無法確定1或2人,陸續有聽 到槍聲,看到有人從伊前面過回頭開了1、2槍就跑掉了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反面),足認李仁和見有人爬出 車外,即陸續聽到槍聲,顯係被告撿持許振發之配槍朝林 安順及同案被告陳達民射擊後,再撿拾林安順之槍枝逃離 至該巷2弄口時,再回頭朝李仁和倒地方向射擊。且觀諸 卷附「台北縣中和市○○路警匪槍戰現場圖」(見86年度 偵字第21325號卷第189頁),93巷2弄口遺有彈殼2顆,適 為被告逃離之處,益見被告於朝該2弄口逃離時,確有開 槍。
㈨被告逃逸經警緝獲時起出之手槍確係林安順所佩用之警槍 ,被告雖辯稱:伊係怕留指紋才將該槍枝帶走云云,然被 告若怕於槍枝上留指紋,大可當場逕行將指紋擦拭即可, 且其在與同案被告陳達民所竊得之車牌ET-1616號白色自 用小客車內已留有其指紋(車內右邊座位背後置物袋內之 中華電信用戶費用收據上之指紋1枚,經鑑驗與被告左拇 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0月16日( 86)刑紋字第30406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20至23 2頁),同案被告陳達民亦因有槍傷而無法逃逸,被告實 無可能僅將林安順槍枝帶走即可隱匿其身分,被告上揭陳 述顯與常情有違,應認被告將許振發佩槍猛烈射擊,子彈 用罄丟棄後,見林安順佩槍亦掉落在地再予撿拾並朝李仁 和方向射擊後,持之帶離現場,係為防止林安順及其他警 員之追捕。
㈩同案被告陳達民及被告經本院前審囑託內政部警署刑事警 察局對其等為測謊鑑驗結果,同案被告陳達民就其親眼見 到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有拿槍對其與林安順2人一事,並無 不實反應,被告就否認對林安順開槍一事,測試結果卻呈 不實反應,有該局93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13160號鑑 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更㈣審卷第53至101頁) ,益徵同案被告陳達民於歷審否認有撿拾許振發佩槍射殺 林安順之詞,並非虛妄。
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陳達民先於車內射中林安順右胸部, 其後復由被告持警用槍射殺以至死亡,認同案被告陳達民 就林安順部分與被告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 以共同正犯。惟查本件事情起因於同案被告陳達民為找其 友楊博文而找被告一同前往中和市○○路93巷4弄及2弄附
近,楊博文知悉同案被告陳達民攜有手槍,心懼而報警, 當3位警察前來處理,當場瞬即發生衝突,僅係偶發情形 ,且依同案被告陳達民及被告所述,當時被告僅叫同案被 告陳達民快跑(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128頁、第15 5頁、原審卷㈠第165頁反面、卷㈡第299頁反面),同案 被告陳達民遂立即倒車再加速往前衝撞偵防車,如認同案 被告陳達民與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亦應僅止於開車逃離 現場之部分。何況,雖同案被告陳達民持有手槍,惟此業 經被告否認知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5頁反面),同案被 告陳達民嗣以隨身攜帶之手槍,朝林安順、李仁和和許振 發射擊,應為被告所不及知,則同案被告陳達民持槍射殺 3位警員,事出突然,當無與被告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就此部分,同案被告陳達民所犯連續殺人未遂,應係其單 獨犯意所為之單獨行為,與被告間並不成立殺人共犯。次 查,被告見同案被告陳達民與警員槍戰間,自車內爬出, 見同案被告陳達民與林安順在扭打,其於恐懼迷糊中踢到 許振發掉落地上之警槍,拾起後即朝林安順射殺,同案被 告陳達民當時與林安順拉扯牽制,已自顧不暇,殊難注意 旁邊他人動向,就被告是否爬出車內、有無撿到槍枝之事 ,已難以預見,其如何能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再者,同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