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9年度,156號
TPHM,99,交上易,156,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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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信宏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陳立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
字第747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657號、98年度偵字第26
6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信宏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信宏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2 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6HR- 385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縣板橋 市○○路○ 段往中山路方向(即往西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 (該行向路段繪設有車道線,但未劃分快慢車道),行經位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57 號之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 站)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該路段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 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高齡76歲 之行人孫徐過庄牽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起訴書誤載為 騎乘腳踏車)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由三民路2 段對向車 道(即往中和或往東方向)違規跨過分向限制線斜行欲穿越 道路至本案加油站旁,詎劉信宏竟疏未充分注意前方狀況, 迨發覺孫徐過庄牽行本案腳踏車欲通過前方車道時,雖立即 煞車,惟本案機車車頭左前側仍衝撞本案腳踏車右後側,兩 車並繼續向前滑行8.7 公尺始停止倒地,因而致孫徐過庄受 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血胸併第2 至6 肋骨骨 折、心室纖維顫動等傷害,劉信宏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即停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駕駛車輛肇事而接 受裁判。惟孫徐過庄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98年3 月3 日1 時10分許,因外傷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二、案經孫徐過庄之子孫文政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孟思昀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本件證人孟思昀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無證據能 力。
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等鑑定意見,有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 察官於偵查中先後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並經 該機關提出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16 至117 頁、第125 頁 ),其本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依刑事 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本得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提出,是前開書面鑑定意見,自應 認屬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中所指「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而具證據能力。被 告之辯護人認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等鑑定意見均無證據能力 ,尚無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第124 頁反面至12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信宏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信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且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76歲之被害人孫過庄因而傷重送 醫不治死亡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98年3 月3 日診斷證明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共71張、 相驗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至18頁、第22頁、第 23至27頁、第37頁、第43至48頁、第50頁、偵卷第39至48頁 、第51至53頁、第55至85頁)。
⒉另證人即目擊本案發生之加油站員工孟思昀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問:你是先聽到有聲音以後才目睹本案肇事經過情 形,還是直接就目睹?)我是直接在加油站看到全程發生經 過」,「(問:你在看到的時候,機車煞車的情況如何?) 聲音很大聲,而且很緊急」,「(問:有無看到腳踏車的騎 士有無閃避的情形?)沒有」,「……(問:你有無看到騎 機車的騎士有無閃避腳踏車騎士的情形?)沒有」,「…… (問:從你加油站的距離到車禍現場的距離大約多遠?)我 是在加油站後面的廁所,大概如現在法庭上的長度」,「( 問:有無注意腳踏車的行向?)是從對面要過來,當時三民 路上並沒有分隔島」,「(問:有無注意腳踏車騎士的速度 ?)很慢很慢」,「(問:有無注意機車騎士的行向?)他 騎得很快,往板橋中山路方向行駛」,「……(問:案發當 時天候是否仍然有下雨?)當天整天的情形我不太記得,但 我記得車禍發生的時候是沒有下雨」,「(問:你們加油站 是24小時營業?)是」,「(問:你聽到煞車的聲音到機車 撞到腳踏車中間隔多久?)沒有很久,是還沒有發生碰撞前 就已經有煞車的聲音」,「(問:機車撞到腳踏車後,是否 有一起滑行一段距離以後才倒地?)有」,「(問:剛才你 說腳踏車騎士是從對面過來,她是車頭直直的朝加油站騎乘 還是斜斜的穿過三民路2 段?)是有點斜的方式過三民路2 段,而且我記得她是用牽的方式過馬路,我沒有看到她是用 騎的」,「(提示並告以要旨,問:你警詢時是說發生1 位 阿婆騎著1 輛自行車橫向直行於三民路2 段等情,有何意見 ?)應該是用牽的,所以速度很慢」,「……(問:你看到 阿婆橫越馬路時,你當時在做什麼?)沒有做什麼事,就是 站著,臉朝馬路看」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及證人



即警員張宏德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現場狀況證述:「(問: 本件車禍是否是你到場處理?)是,我們大概3 月2 日10時 20分接獲通報,從我們分隊過去現場大概10分鐘」,「(問 :你到現場的時候,當時天候狀況如何?)沒有下雨,收面 是正常,沒有施工及障礙物」,「(問:道路路面情形是乾 燥或濕潤?)乾燥,(後改稱)當時到場的時候沒有下雨, 但先前好像有下雨,所以地面上有點濕潤」,「……(問: 案發現場當時有無照明?)有照明,現場有路燈及旁邊加油 站的燈光」,「……(問:你到車禍現場時,案發現場的明 亮度?)正常,有路燈照明,並沒有昏暗的情形」,「…… (問:你到現場後,現場狀況如何?)到達現場後,有1 部 機車與腳踏車倒放在三民路往板橋中山路方向,當時腳踏車 的騎士已經送醫院,被告仍然停留在現場,當時被告陳述他 們2人 在該處發生交通事故,我就去詢問加油站的員工及查 看附近有無監視器可以判斷事發的原因,孟思昀就是加油站 的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 ⒊再本件經原審勘驗本案光碟結果,本案從拍攝地點到三民路 對向車道距離雖逾本院法庭長度,惟畫面中仍可見本案加油 站及對面路邊商家均有燈光照明,並可看見三民路對向車道 之行車動態等情,此有上開光碟及原審99年3 月19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4頁),堪認案發現場燈光照明程 度同屬良好。
⒋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案兩車撞擊或最終停 止地點為該行向之中間車道,距離三民路2 段上之分向限制 線或分隔島,實至少有長達5.2 至5.6 公尺之遠;而本案腳 踏車車身全長145 公分、車頭寬56公分,車身為桃紅色系, 且車把中間處尚懸掛有光碟片可反射照明燈光等情,有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1 月15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9000 0928號函及所附腳踏車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至 58頁),堪認本件被害人於案發前牽腳踏車行走時,實佔據 相當之體積空間且顏色鮮明,難認用路人視線上會對該移動 中之人車無法加以注意。再參諸被害人既係一高齡76歲之老 婦人,且僅徒步牽著本案腳踏車斜行,依前開證人孟思昀所 述當時被害人速度很慢很慢等語觀之,足認被害人從跨過分 向限制線直至抵達撞擊地點,係屬緩慢移動而非轉瞬間可及 ,被告當時應有充足時間可事先預見並採取必要舉措以避免 車禍發生,殆無疑義。
⒌再本案光碟錄影畫面雖在22時1 分9 秒後直接跳至13秒,而 於22時1 分13秒時,本案機車已撞擊被害人出現在畫面左側 ,並無法看到撞擊時之狀態,有本案光碟及本院99年3 月19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因而無從判明於前揭9 秒至13秒間, 被告左前方究有無車輛行駛在三民路2 段往中山路方向車道 之情,惟倘在該路段有其他車輛之情況下,各該車輛顯均能 注意被害人並已採取必要作為,始未發生任何擦撞事故;若 該路段係無其他車輛之情形,則被告前方視角勢將更為開闊 ,更可注意被害人緩慢移動之情狀,從而,無論案發當時道 路之車況為何種情形,被告最終竟仍騎車撞擊穿越道路中之 被害人,且衡諸本案機車前輪左側胎面上間格條狀轉印痕與 本案腳踏車右後側停車支架上彈簧形態相似,本案機車前擋 板左側及前輪碟煞盤邊緣刮擦痕上之褐色轉移物質與本案腳 踏車後側鐵銹顏色相似等情,有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 勘察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至53頁),顯見係本案機車 車頭左前側撞擊本案腳踏車之右後側,被告確有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⒍至被告於撞擊被害人所牽腳踏車前雖曾煞車乙節,固據證人 孟思昀證述如前,惟依證人孟思昀同時證述:本案機車煞車 聲音很緊急,到發生碰撞中間沒有隔很久,沒有看到被告有 閃避被害人的情形等語,及本案兩車發生撞擊後,係繼續向 前滑行8.7 公尺始停止倒地,此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上所繪記之刮地痕長度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5頁),堪認 被告發現車前狀況注意到被害人動態之時點顯已過遲,縱然 採取緊急煞車之舉亦已無何助益,而得以防免本件車禍發生 ,自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8頁),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 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雖因天候陰,且為夜間,但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害人並 非騎乘腳踏車快速穿越道路,而係緩慢地牽著腳踏車步行, 顯見被告當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如於行駛中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當能提前採取煞車、繞行等禮讓被害人先行或 避免衝撞之必要安全措施,應不致發生衝撞被害人所牽腳踏 車之結果。縱本件被害人亦因疏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及違 規跨過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致發生本件車禍,惟經本院檢 送全卷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本件:「㈠孫徐過庄 騎乘腳踏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 為肇事主因;㈡劉信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語,亦有中央警察大學99年12月24日校鑑科字 第0990009718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



59頁),亦與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 果相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在卷可佐 (見第116 至117 頁、第125 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係由 具有交通鑑定專業知識與經驗之該校周文生副教授具結後進 行鑑定,而其鑑定過程除參考本案卷附前開資料外,並依現 場比例圖推估碰撞前車輛運行軌跡、碰撞地點與過程,及分 析事故發生原因,均與前開事證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足以採 信。
⒏至扣案錄影記錄所顯示自22時0 分52秒開始至22時1 分8 秒 止,是否均顯示每秒撞跳動1 次,而從22時1 分9 秒開始至 22時1 分13秒是否仍顯示每秒鐘跳動1 次,亦或畫面係由1 分9 秒直接跳動至1 分13秒,而其中並無顯示出1 分10秒、 11秒、12秒之畫面;另依錄影畫面顯示及鑑定報告第11頁所 載於22時0 分52秒開始至22時1 分3 秒間東向西車道有大量 車流通過(如照片22、23),則在上開直接跳動之1 分9 秒 至1 分13秒間,是否亦不能排除同樣會有大量之車流經過, 且該車流經過是否會有影響或擋住被告前方視距之可能等節 ,亦經中央警察大學函覆本院認:「㈠扣案之錄影檔案內容 之詳細資料顯示時間長度共5 分9 秒,影像畫格為秒30畫格 (如圖1 ),經由『訊連科技威力導演』播放程式擷取每一 畫格之畫面,顯示在1 分17秒第29畫格(00:01:17:29 )畫 面顯示時間為22:01:09(如圖2 ),在1 分22秒第6 畫格( 00:01: 22:06)畫面顯示時間為22:01:09(如圖3 ),在1 分22秒第7 畫格(00:01:22:07 )畫面顯示時間為22:01:13 (如圖4 )。比對圖2 至圖3 畫面發現錄影畫格在22時01分 09秒開始停滯4 秒多(127 畫格),之後跳格至22時01分13 秒(如圖4 )。故扣案之錄影檔案無法顯示01分10秒、11秒 、12秒之畫面;㈡錄影監視器檔案在1 分3 秒第22畫格(00 :01:03 :22),時間為22時0 分54秒出現車流第1 輛機車畫 面(如圖5 ),在1 分5 秒第5 畫格,時間為22時0 分56秒 出現車流第2 輛機車畫面(如圖6 );在1 分7 秒第24畫格 ,時間為22時0 分58秒出現車流第1 輛汽車之畫面(如圖7 );在1 分9 秒第24畫格,時間為22時01分00秒無車流通過 (如圖8 );在1 分22秒第22畫格,時間為22:01:13出現機 車碰撞及加油站人員探頭觀看畫面(如圖9 );在1 分30秒 第11畫格,時間為22:01:21出現其他機車經過及加油站人員 油持續觀看事故畫面(如圖10);在1 分46秒第20畫格,時 間為22 :01:37 西向東車道車流開始移動(如圖11)。以上



錄影畫面對照事故地點東側交岔路口號誌管制為三民路東向 西先開放直行與左轉綠燈,之後轉換時相為西向東綠燈,可 推定排除在22時1 分9 秒至1 分13秒間有大量車流通過之可 能」等語,亦有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3 月4 日校鑑科字第10 00001087號函乙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 ㈡綜上,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害人雖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前停留現場,並在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而接受裁 判,業據證人即警員張宏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9 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因騎車輕忽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孫徐過庄死亡之 嚴重結果,造成告訴人孫文政等家屬無辜蒙受痛苦與遺憾, 且被告犯後雖部分坦承,然卻仍飾詞否認所為構成過失致死 犯行,本應從重量處,惟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 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案車禍並非被 告單方面之過失所致,其現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夜間部,係 因協調金額差距過大始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原於準備 程序時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告已於99年7 月20 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與債權人即被害人家屬成 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付方法:於99年7 月30日給付30萬元,餘款自同年8 月27日至101 年3 月27日 ,於每月27日給付2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該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12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調解,如前所述,且迄今均按期清償,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10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8 頁),本院認被 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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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