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緝字,99年度,7號
TPHM,99,上訴緝,7,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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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緝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開文原名蘇清隆
選任辯護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
9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 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開文(原名蘇清隆)係助商國際有限 公司 (址設台北市○○區○○路2段220號1樓,下稱助商公 司)、正宗堂金園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 2段218號1樓,下稱助商公司 )、正宗堂金園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正宗堂金園公司)、菁英園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 市○○區○○路2段131之20號1樓,下稱菁英園公司 )及天 添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96 巷8號地下室,下稱天添樂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 之事業已陷於財務危機而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⑴於民國88年8月間,為促銷其所經 營之正宗堂金園排骨店之加盟計劃,在連鎖加盟經營計劃書 內,假藉其獲得87年第一屆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專業經理人企 劃類菁英獎之事,及與李前總統登輝合照之照片,包裝掩飾 其已有財務危機,致林鄭秀李蔡文玉陷於錯誤,以為該計 畫完善而大有可為,遂與助商公司簽訂加盟意向書,林鄭秀 李並繳納2,000元及簽發支票3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 萬8,000元,蔡文玉則繳交 5,000元及簽發支票3紙,金額共 44萬5,000 元,惟蘇開文於收受款項後,遲未辦理後續加盟 事宜,林鄭秀李蔡文玉始知受騙。 ⑵於88年8月間起,連 續向如附表所示劉瑞宗所經營之「忠欣商行」、廖文信、宏 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152巷2之1號 5樓,代表人張國隆,下稱宏觀公司 )購買如附表所示蔬菜 、涮涮鍋材料之調理包及冷涷調理包等商品,並向升揮不銹 鋼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雙十路3段10巷1弄7之3號 4樓,代表人曾祥發,下稱升揮公司)定作臺北市○○路○段 220號1樓之不銹鋼廚具及施作工程,並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貨 款,惟各支票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⑶又於88年9月 間,向蕭清標、蕭一仁、許榮頤佯稱其經營之連鎖事業業績 良好、獲利頗豐,欲增資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或成



立天添樂公司以達擴大營業為全省連鎖加盟事業之目的,致 蕭清標、蕭一仁及許榮頤陷於錯誤,而分別投資 500萬元、 30萬元及100萬元,嗣正宗堂金園公司、天添樂公司於89年3 月跳票倒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云云。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 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 亦有關連性,被告復具狀,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白陳稱對於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復按私 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 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法律 另有限制,一方在經營狀況欠佳,或若干應付款項需要周轉 時,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續為通常經營行為,並非法之所 禁,縱使嗣後仍因經營不善,發生倒閉之結果,無法履行債 務,此係交易之他方應自行承擔者,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 害應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而非遽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鄭秀李等人之指訴、中華民國中小企 業專業經理人協會(下稱經理人協會)91年7月8日中專字第 910013號、87年4月13日中專字第87037號函文、連鎖加盟合 約書、票據影本、退票理由單、付款單據、臺灣票據交換所 函文等文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上開與林 鄭秀李、蔡文玉簽訂加盟意向書或連鎖加盟合約書,分別收 受林鄭秀李交付支票及現金共 498,000元、蔡文玉交付支票



及現金共 445,000元,但未辦理後續加盟事宜;連續向劉瑞 宗所經營之「忠欣商行」、廖文信、宏觀公司購買蔬菜、涮 涮鍋材料之調理包及冷涷調理包等商品,及向升揮公司定作 不銹鋼廚具工程,均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工程款,支票經提 示均遭退票;蕭清標、蕭一仁、許榮頤分別投資500萬元、3 0萬元、100萬元,但正宗堂金園公司、天添樂公司於 89年3 月跳票倒閉等情,惟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於本院辯稱:我 的連鎖事業從直營店做到加盟店,有 3年的時間,當時我有 不動產連鎖相關的行業,也有獲頒李總統的菁英獎。我有 7 、 8家直營店,並有增資擴大營業的準備,也有有財力的人 承諾投資。但擴充太快,因資金調度,利息太高,錢沒有到 位,財務發生問題,我一直認為財務困難可以渡過,沒有惡 意要停止營業,也沒有從中獲利。關於林鄭秀李蔡文玉之 加盟,有加以輔導,並為蔡文玉進生財器具設備。關於向張 國隆等供應商叫貨及定作工程,是長期往來,原來均有正常 付款。當時每家店都正常營運,我沒有特別叫很多貨來倒帳 。向廖文信叫貨是因為更換廠商,由高正岳負責,我信任員 工。關於蕭一仁等的投資,他們有每個月基本的分紅,我付 了4、5個月的紅利。另於原審辯稱:我在 88年8月間並沒有 財務危機,我接受林鄭秀李蔡文玉加盟的時候資金還很順 暢,有辦理增資。這段時間內其他的加盟店我都有辦好,是 後來才發生資金的困難,所以沒有辦法幫他們辦好加盟,但 我至少有幫他們作一半以上加盟事宜,例如裝潢設備;我與 忠欣商行等廠商配合很多年,之前均正常的支付款項,我開 給廠商都是期票,開的時候我的財務狀況沒有問題,至票載 到期日時才發生困難而跳票。蕭清標、許榮頤投資正宗堂金 園排骨公司,蕭一仁投資天添樂公司,他們加入投資時我並 沒有財務危機,我有辦理增資變更公司組織及擴大營業,他 們都有列名於股東名冊,至89年初,財務上的規劃有疏忽, 原先有其他資金要增資進來但後來沒有到位,財務周轉不過 來,公司才跳票倒閉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除前所申請設立之正宗堂金園公司及助商公司外,另於 87年5月6日申請設立菁英園公司,經營餐廳、小吃店等業; 又於 87年8月11日以「金園排骨中式美食店」為名辦妥設立 登記,經營小吃店業,於同年月27日更名為「正宗堂小吃店 」;再於 87年9月30日申請設立「金園實業有限公司」,經 營小吃店、飲料零售等業;後於 88年11月8日申請設立天添 樂公司獲准,經營餐館、飲料、飲酒店等業,經營採連鎖集 團方式,除直營之「正宗堂排骨‧中式美食店」之外,亦開



放他人加盟,於88年8月左右,約有8家直營店及20家左右之 加盟店,且於斯時起,正式推廣兼賣排骨(飯)、飲料、小 火鍋等飲食之複合店加盟業務。又被告曾於86年底循經理人 協會之推薦、複審及決審等程序,獲得第一屆中華民國中小 企業專業經理人菁英獎,接受當時總統、副總統及中央政府 官員接見、表揚,有正宗堂金園公司、助商公司、天添樂公 司、菁英園公司之登記案卷(偵59至63卷)及其基本資料查 詢(見偵55卷第268頁以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91年4月8 日北市商一字第 09161506200號函(見偵13卷第72頁以下) 、經理人協會91年7月8日中專字第910013號函及附件資料( 偵55卷第 128頁以下)、中堂連鎖機構複合式餐飲連鎖加盟 事業經營計畫書乙本 (附於偵1卷)及剪報、照片(偵55卷 )等在卷可稽。被告確實經營連鎖餐飲事業,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 88年8月間召開加盟說明會,林鄭秀李蔡文玉交付 定金、加盟金,卻未在被告協助下成為加盟店,被告亦未返 還收受之定金、加盟金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鄭秀李蔡文玉 證述明確,並有加盟意向書、連鎖加盟合約書、連鎖加盟合 約書樣本、收款紀錄表、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94年9月27 日函及所附林鄭秀李簽發經被告或助商公司提示兌現之支票 3紙正反面影本可稽;被告於88年10月至年1月間向劉瑞宗、 廖文信、張國隆購買食材,又向升揮公司定作廚具及施工, 所簽發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亦未付款之事實, 業據證人劉瑞宗、廖文信、張國隆、曾祥發證述明確,並有 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偵13卷第38頁)協議證明書、切結書、 存證信函、客戶簽認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證;被 告於 88年9、10月間邀蕭清標、蕭一仁、許榮頤投資,蕭清 標、蕭一仁、許榮頤分別出資500萬元、30萬元、100萬元, 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正宗堂金園公司、天添樂公司為股東,被 告僅支付數期以顧問費為名之之紅利,嗣即結束營業之事實 ,業據證人蕭清標、蕭一仁、許榮頤證述明確,並有蕭清標 、蕭一仁、許榮頤分別提出之投資協議書、收據、支票影本 (以上見偵 54卷第109頁以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 行94年10月3日函覆及所附蕭支票收支傳票影本 (見偵54卷 第 183頁以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收據、中堂連鎖機構複 合式餐飲連鎖加盟事業經營計畫書、中堂餐飲連鎖機構利潤 分配方式之說明資料,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偵1卷第1頁以 下、偵19卷第26頁、偵54卷第109頁以下、第183頁以下)附 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各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㈢被告所經營之上開事業,截至 91年12月9日為止,除天添樂



公司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助商公司及菁英園公司均於89年 3月24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正宗堂金園公司則於 89年4月7 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助商公司及菁英園公司均於89年1月1 2 日起出現票據退票(註銷)之紀錄,正宗堂金園公司於89 年2月29日起出現票據退票之紀錄,被告個人則係於89年1月 13日起出現票據退票(註銷)之紀錄,於89年8月4日被列為 拒絕往來戶,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1年12月17日、90年12月 14日函覆之公司及個人拒絕往來、退票、註銷明細表存卷可 憑 (見偵56卷第321頁以下)。依此情形,雖最早之退票紀 錄發生於 89年1月中旬,但有收回註銷,迨89年3、4月間始 被拒絕往來。而迄 89年3月其發生財務危機,支票退票之前 ,被告管理之總店、直營店及加盟店均正常營運,此部分事 實,業據證人高正岳(營運總經理)、王揖仁(負責加盟業 務之業務專員)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81頁以下)。證人王揖 仁雖證稱: 88年9月起被告向家人調錢周轉,88年10月開始 薪水有拖或分次發,約88年11、12月主管領一半薪水,但亦 證稱尚無導致公司無法繼續運作,仍正常運作(原審第83 、 84頁) 等語。本件被告邀林鄭秀李等加盟、向劉瑞宗等供貨 商訂貨、邀蕭清標等投資之時,被告之餐飲事業仍正常營運 ,可以認定。
㈣被告前邀林鄭秀李等加盟、向劉瑞宗等供貨商訂貨、邀蕭清 標等投資,並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說明如下: ⒈林鄭秀李蔡文玉加盟部分:
⑴被告經營連鎖餐飲事業,其品牌於當時期尚屬知名,有其自 行管理經營之直營店,亦有加盟店,媒體曾予報導,已如前 述。被告為擴大營業,公開徵求加盟,此為商場上常見之事 業擴充形態。據被告陳稱:關於加盟開店,他們付的加盟金 是屬於我們的品牌、授權使用及經營技術的費用,加盟金因 每個地點不同而有不同的金額,設備、廣告等費用他們要出 ,但教育訓練的部分,他們派員工來,我們會免費訓練他們 等語,依被告交付林鄭秀李之連鎖加盟合約書樣本、與蔡文 玉簽訂之連鎖加盟合約書,第3三條約定甲方 (指被告)授權 正宗堂排骨及相關know-how予乙方(林鄭秀李蔡文玉)使用 。第四條定乙方應支付加盟金、履約保證金、品牌及技術使 用費。第七條約定,甲方共同研擬開店規劃進度,應依照規 劃進行,乙方不得借故延後。方第八條約定,乙方店舖規劃 、內部裝潢設備施工,費用由乙負擔,尚無不符一般加盟事 業之經營模式情形。
⑵被告與林鄭秀李簽訂加盟意向書定金之後,曾指派員工前往 林鄭秀李預定開店之場所勘查、調查市場,業經證人林鄭秀



李及被告之員工林守國王揖仁證述屬實(偵6卷第6頁、偵8 卷第61頁、原審卷一第87頁、本院卷一第78頁以下)。另依 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施志傳證稱:林鄭秀李當初要加盟, 8月 起就有接洽,她臺南的房子一直無法過戶,拖延很久時間, 加盟店才開不成,她之前付了50萬元,後來要質借出去,公 司不同意等語(見偵11卷第32、63頁筆錄)。證人林守國證 稱:是林鄭秀李要求暫緩(見原審卷一第 87頁筆錄)等語, 被告曾為林鄭秀李之加盟作準備,係因林鄭秀李方面之因素 未能即時辦理,洵堪認定。雖林鄭秀李證稱其與被告未正式 簽約,向被告要求退還加盟金,迄至被告經營之公司倒閉為 止,被告均不置理云云,然依林鄭秀李簽訂之加盟意向書記 載:「本人(指林鄭秀李)...表達加盟營業品牌(項目)之 意向,並取得下述區域所屬商圈之加盟優先權」,既表明加 盟之意願,交付定金 2,000元,嗣雖未依該意向書約定於88 年 9月30日前正式簽約,但仍陸續交付現金及支票,金額達 數十萬元,顯已超踰定金,堪認係支付加盟金。被告復指派 員工前往林鄭秀李預定開店之場所勘查、調查市場,雙方均 著手為林鄭秀李之加盟作準備,亦即開始履行約定,則不論 事後因何緣故終止或解除此協議,被告應否返還定金或加盟 金,應依其雙方之約定,若無約定則應依法律規定,此係屬 林鄭秀李與被告間之民事債權債務問題,尚不得以此推認被 告有不法有意圖。
⑶被告與蔡玉文玉簽訂連鎖加盟合約書並收取加盟金之後,曾 指派員工前往蔡文玉預定開店之場所勘查、調查市場,並提 供部分開店器具等情,業經證人蔡文玉及被告之員工林守國王揖仁證述屬實(偵6卷第6頁、偵8卷第61頁、原審卷一第 87頁、本院卷一第78頁以下)。蔡文玉自承其原支付共30萬 元支票,嗣因故要求不要軋票,但另貸款 100萬元,交付其 中50萬元予被告等情(偵6卷第6頁、偵8卷第61頁、本院卷一 第78頁以下)。證人高正岳復證稱:蔡文玉之夫加盟,突然 反悔,要求退款15萬元。我們去蔡文玉在中壢的幼稚園,本 來是要談加盟的事,後來話題轉到幼稚園,我們說要把幼稚 園的問題先解決,再來協助開店,因為幼稚園缺乏資金,我 們用開加盟店的名義協助她貸款,貸得 100萬元,50萬元給 她解決幼稚園問題,50萬元是要開店用的,我們幫忙幼稚園 是希望她能做起來。蔡文玉這個案子一直進行到 89年3月初 ,當時進度已到幫她進設備、準備招牌、印名片、人員訓練 ,他們也有派人來訓練(偵8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84頁、卷 二第85頁以下)。王揖仁亦證稱:88年8月17日與蔡文玉之夫 簽約,收保證金、加盟金各15萬元。88年10月11日來電說解



約,說任憑處置,後來要求退保證金,同意加盟金沒收。但 雙方口頭約定保證金、加盟金沒收(偵18卷第15頁)。又證稱 : 8月17日我們有去他店面附近作商圈評估、利地調查、店 鋪會勘。8月23日我們提報給蔡文玉企劃案的開店草書,8月 25日蔡文玉來電,希望延票,因為她經營稚園,資金變得吃 緊。被告指示不可延票,但可以協助向高林公司貸款。我們 有進駐約 6萬元之開店設備、印名片及教育訓練,知道蔡文 玉財務狀況出問題後有依被告指示協助貸款, 11月1日高林 公司就把100萬元撥入被告公司之戶頭內,其中 50萬元又撥 給蔡文玉,但被告拒絕再把剩下50萬元撥給蔡文玉,說依加 盟合約第 7條沒有配合開店已經算是違約,何來解約。開店 有按計劃進行,直至 89年1月間始中斷(原審卷二第81頁以 下、原審卷一第83頁背面)。關於蔡文玉加盟案進行至何時 中止,高正岳王揖仁之陳述未盡相符,但被告有依約協助 蔡文玉開店,則無二致。核諸蔡文玉於偵查中供承:簽約金 給30萬元,後來我們不願意做,叫他們退,他們不願意,說 還要賠違約金200萬元(偵8卷第61頁);又於本院證稱:原支 付共 30萬元支票,嗣因故要求不要軋票,但另貸款100萬元 ,交付其中 50萬元予被告(本院卷一第78頁以下)。可見蔡 文玉係因自己之因素,對加盟事舉棋不定。而依蔡文玉提出 之合約書,第 7條記載雙方研擬開店規劃進度表,經雙方確 定後,需依照規劃進行,乙方即加盟者不得藉故延後,蔡文 玉既簽訂加盟合約,被告並已進行協助,蔡文玉意欲解除契 約,請求返還加盟金,應依雙方之約定或另行協商,尚不得 以被告拒絕返還加盟金推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 ⑷林鄭秀李蔡文玉於88年8、9月間分別簽署加盟意向書、連 鎖加盟合約書,此時被告之事業尚正常經營中,倘若林鄭秀 李、蔡文玉非因自己之因素擱置,或已在被告之輔導下完成 加盟開店。王揖仁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從 88年9月起即有 向家人調錢週轉情形 (偵5卷第14頁),但資金周轉原係經營 事業所不免,由被告輔導林鄭秀李蔡文玉加盟之態度,堪 信其仍欲繼續經營事業,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召開加盟 說明會時即有意騙取林鄭秀李蔡文玉之金錢而無意協助加 盟開店,究不得以被告事後經營不善乃至倒閉而繩以詐欺罪 責。
⒉向劉瑞宗、廖文信、張國隆等購貨及向升揮公司定作工程部 分:
⑴依前所述,被告所經營之上開事業,迄 89年3月發生財務危 機導致支票退票之前,總店與各直營店、加盟店均正常營運 ,雖最早之退票紀錄發生於 89年1月中旬,但有收回註銷,



迨89年3、4月間始被拒絕往來,此與劉瑞宗等人供應料理不 獲付款之時間,尚有相當間隔。證人高正岳證稱:到 89年3 月間公司倒閉收掉前,都還有加盟店正常在開,就是正常向 總部叫貨,直營店也有正常經營(原審卷二第81頁以下)等 語;證人即供應被告冷凍料理包之宏觀公司負責人張國隆證 稱:被告於87、88年間向我經營之宏觀公司購貨,由經理與 被告接洽,當時被告還在經營連鎖企業,都是開票支付貨款 ,前面有兌現 (原審卷一第185頁);證人即宏觀公司業務主 任古瓊炫於警詢中陳稱:宏觀公司於 88年2月起開始與正宗 堂公司有生意往來,供貨地點包括正宗堂公司直營店及加盟 店,貨款均以支票給付, 88年2月至88年9月之貨款均兌現( 偵54卷第129頁)。證人即為被告施作㕑房工程之升揮公司負 責人曾祥發證稱:86年間即與被告有生意往來,當時取得之 支票有兌現(原審卷一第 162頁)等語。劉瑞宗、張國隆、曾 祥發與被告原即有生意往來,被告前有依約付款,可以採信 。
⑵雖證人廖文信證稱被告首度向其購貨即未付款(本院卷第147 頁),供貨期間係 89年12月底至89年4月被告關門止(偵21卷 第5頁背面)。證人古瓊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跳票後有繼續出 貨給他,直到 89年2月2日發現他把店頂給別人才停止(偵21 卷第5頁);又稱:3月6日直營店還向我們叫貨,3月7日我們 去總店收前期貨款,總店已經鐵門拉下來了 (偵26卷第51頁 背面 )云云,究竟供貨至何時,各人所述不一,即古瓊炫亦 前後不同。被告於原審辯稱:我沒有營業至 89年4月,因為 我在 89年3月底被討債集團押走,逼我把公司所有財產無條 件讓他們,後來可能是我店裏員工自力救濟自己經營 (原審 卷一第41頁),核諸證人王揖仁證稱:約 89年1、2月時我有 看到有人來公司,沒有說什麼理由,就叫我們走,說公司已 被他們接管,我們只能拿私人的東西走,其他都不能帶走等 語(原審卷一第82頁)。被告於發生財務危機後未再經營其事 業而向廖文信等購貨,可以採信。
⑶按經營事業難免遭遇財務問題,被告自承擴張太快致資金周 轉困難,然其勉強繼續經營,無非為求渡過難關。被告等向 劉瑞宗、張國隆、廖文信購貨及向曾祥發定作工程雖未付款 ,審酌其係採取如往常以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之方式,並無異 常,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於購貨或定作工程之初即無意 付款,尚不得僅因其事後資金困難無法付款推認其有詐欺意 圖。
蕭清標等投資部分:
證人蕭清標證稱:我是經被告的朋友告知被告要擴大投資,



後來被告出面與我接洽。被告的目標很大,我投資 500萬元 ,約定被告應給我顧問費,每月104,167元。簽約時被告即1 次給我12張支票,但只兌現 3或4期,其他未兌現等語(偵54 卷第107頁、原審卷一第210、211頁)。蕭一仁證稱:我看到 報紙廣告刊登加盟說明會,我去參加,會中說最低投資10萬 元,1個月會有2,500元分紅,我決定參加,投資30萬元。我 是投資要當股東,分 2次投資,第1次10萬元,第2次20萬元 ,第1次簽約被告有開每月 2,500元顧問費的支票共6張,只 兌現4或5期。第2次簽被告有開每個月5,000元顧問費的支票 12張。只兌現4或5期等語(原審卷一第209、210頁)。許榮頤 證稱:我是友人陪同至被告之餐廳用餐,與被告相識,經被 告出示計劃書而投資 100萬元,嗣後發現被告倒閉等語(偵1 卷第43頁),上開3人均係在被告正常營運並擬擴大經營之際 參與投資。如前述,被告當時經營之直營店與加盟店達數十 家,被告公開徵召加盟店與投資者,無非為擴大事業版圖, 蕭清標等投資後,被告隨即將該 3人登記為所投資公司之股 東,有正宗堂金園公司之登記案卷、天添樂公司之登記案卷 (偵59、62卷)及股東名簿可稽。被告並曾以顧問報酬等名 義支付蕭清標、蕭一仁數期紅利,亦經證人蕭清標、蕭一仁 證述如上述屬實(本院卷第73頁背面),顯示其有意繼續經營 。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意圖假藉既有之事業慫恿投資 騙取金錢,實已無意再營事業,究不得以其事後拓展失敗推 認其邀請蕭清標等投資係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本件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事業已陷於 財務危機而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而意圖不法所有,佯以邀請 投資、加盟並購貨、定作工程騙取金錢、施作工程之事實, 均未積極舉證,未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行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就告被訴詐欺取財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編│廠商名稱 │支票交付期│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銀行 │備註 │
│號│ │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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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忠欣商行 │88年8 月至│427,555 │TPC0000000 │89年3月31日 │高雄區中小│ │
│ │ │12月間 │ │ │ │企業銀行台│ │
│ │ │ │ │ │ │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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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87,000 │TPC0000000 │89年3月31日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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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同上 │125,000 │TPC0000000 │89年3月10日 │同上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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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同上 │500,000 │TPC0000000 │89年3月10日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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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廖文信 │89年1月 │317,977 │SA0000000 │89年4月10日 │臺灣土地銀│ │
│ │ │ │ │ │ │行儲蓄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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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 │734,372 │ │ │ │尚未支付,│
│ │ │ │ │ │ │ │亦未簽發支│
│ │ │ │ │ │ │ │票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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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宏觀公司 │88年10月起│177,287 │AK0000000 │89年3月15日 │彰化商業銀│ │
│ │ │至89年3 月│ │ │ │行福和分行│ │
│ │ │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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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同上 │217,332 │AK0000000 │89年2月29日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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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同上 │159,109 │AK0000000 │89年3月31日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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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 │ │781,235 │ │ │ │尚未支付,│
│ │ │ │ │ │ │ │亦未簽發支│
│ │ │ │ │ │ │ │票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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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升揮公司 │88年11月間│164,500 │SA0000000 │89年3月15日 │臺灣土地銀│ │
│ │ │ │ │ │ │行儲蓄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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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3,691,3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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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菁英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