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哉政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暨執行刑部分撤銷。
藍哉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
藍哉政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藍哉政明知自己並無通過專業考試評鑑而取得中醫師資格, 因而不得以為人把脈及以毫針進行針灸等屬於醫師始得執行 之診療業務,竟為下列行為:㈠先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往前 回溯2年間,在吳碧聰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46號住 處,為吳碧聰以毫針針灸4次,每次收取新台幣(下同)300 元;㈡藍哉政為銷售保健食品之「愛佳倍優質生活」之傳銷 會員,知悉「愛佳倍優質生活」之產品均為食品,係作為日 常保健而不具有醫療效用,於98年10月21日在國立陽明大學 附設醫院偶遇吳碧聰,聽吳碧聰稱腎臟功能有異,為取得傳 銷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吳碧聰表示洗腎患者 服用「愛佳倍優質生活」之產品療效不錯,甚至連罹患癌症 之人服用亦具效果,隨後藍哉政即前往吳碧聰位於宜蘭縣宜 蘭市○○路○段246號住處,藍哉政續承上揭詐欺犯意,向吳 碧聰及吳碧聰之配偶陳明穗佯稱:有組產品療效極佳,眾多 人服用之後即無須洗腎,甚或癌症患者服用後亦痊癒,吳碧 聰之病症服用該產品之後自當痊癒云云,致吳碧聰及陳明穗 陷於錯誤,用其子吳御齊加入會員方式,以25,307元向藍哉 政購買不具醫療效果之「新大地泉源精華版」、「氧之泉」 、「虹彩顏露」、「青春方程式」等保健食品,藍哉政因而 獲取5,414元獎金;㈢藍哉政並於98年10月21日販售前開產 品同時當場為吳碧聰以毫針針灸1次,嗣後藍哉政自98年10 月22日至98年11月1日期間,每日早晨均至吳碧聰住處為吳 碧聰把脈後,以毫針為吳碧聰針灸1次。嗣於98年11月4日吳 碧聰身體狀況持續惡化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陳明 穗始察覺向藍哉政購買之產品均不具有療癒吳碧聰之效用進
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哉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碧聰(見警卷第8、9頁98年12月30日警訊筆錄、偵卷第 65頁99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原審卷第61頁99年10月20日審 判筆錄)、陳明穗(見警卷第13、14頁98年11月12日警詢筆 錄、偵卷第66頁99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原審卷第64、65頁 9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 述屬實。並經證人即宜蘭縣針灸學會理事長李茂庚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8、79頁99年5月5日偵訊筆錄),另被 告為「愛佳倍優質生活」之直銷會員,而「愛佳倍優質生活 」所販售之產品並無醫療效用,業經證人何麗色、陳志忠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9至81頁99年5月5日偵訊筆錄) 。復有被告所提出交付與陳明穗之產品見證資料(警卷第33 至114頁),依該見證資料內容所示,係標榜對於疾病之療 效,所謂見證人於服用即恢復健康狀態等誇大不實內容。而 吳碧聰因服用上開產品因而延遲就醫,致因腎衰竭於98年11 月4日意識昏迷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再於98年11 月13日至馬偕醫院住院,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2紙、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8至30頁),及國 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9年2月5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990000658 號函檢送吳碧聰之門診病歷、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出院病 摘暨就醫回覆單等件附卷可佐(偵卷第5至53頁)。此外, 並有吳碧聰、陳明穗購入商品照片10幀(警卷第115、116頁 ),與被告嗣後於98年10月28日補充存貨另向「愛佳倍優質 生活」購入同種類商品之統一發票1紙(警卷第25頁)附卷 可證。被告誆使吳碧聰以其子吳御齊加入會員購買上述保健 食品,獲取獎金5,414元,亦有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藍哉政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為,係犯醫師法 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 之罪,係以執行醫療業務為構成要件,又業務係以反覆實行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故被告執行醫療業務,自 然包括多數醫療行為,被告對於吳碧聰持續施以前開多次醫 療行為,應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吳碧聰 、陳明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獲取財物為5,414元獎金,原審認被告詐欺取財得26, 000元,即有未洽,而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 良好,並無前科,將保健食品誇大療效,險危及被害人吳必 聰之救治,並考量其手段、所得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被害人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至於定執行刑部分,本院既已因上開可議將原判決關 於詐欺部分撤銷,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無所附麗,附此 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違反醫師法部分,適用刑法第11 條前段、醫師法第2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具醫師資格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定應執行刑:
被告藍哉政所犯詐欺取財罪(撤銷改判部分)與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上訴駁回部分)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就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 所處有期徒刑3月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 已知所警惕,在本院審理中已表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醫師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