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天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393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01、9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溫天良被訴詐欺得利無罪部分為審理,合先敘 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天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 97年7 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1 段158 號之佳訊達 通訊行內,為蔡琬婷辦理亞太電信公司門號,竟利用取得蔡 婉婷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之機會,明知蔡琬婷未同意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竟分別於民國97年7 月31日、同年10月2 日、 同年10月14日,在佳訊達通訊行內,持蔡琬婷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影本,冒用蔡琬婷之名義,分別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 人欄上冒簽「蔡琬婷」之姓名而偽造上開文件後,冒用蔡琬 婷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經上訴),並於使用 該等行動電話門號通訊後,拒不繳納通信費用,以此方式詐 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利益達新台幣(下同)1 萬5000 元,因認被告溫天良涉犯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溫天良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溫天良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琬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詞、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書 函、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 份、遠傳 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1 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98年5 月15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503757 號函文1 份等 為其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溫天良固坦承於告訴人蔡琬婷不知情情形 下,冒用告訴人蔡琬婷名義,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 告訴人蔡琬婷姓名,申辦上揭3 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該 等3 支行動電話SIM 卡等情不諱(見原審99年10月14日審判 筆錄第3-5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該 等3 支門號均未曾通話,所指15,000元應該是月租費加上違 約金等語。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9 月份、10月份及11月份 分別應繳309 、538 、171 元(合計1,018 元)帳單費用 ;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份、9 月份、10 月份及11月份分別應繳153 、365 、365 、4571元(合計 5,454 元)帳單費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10 月份、11月份、12月份分別應繳12、365 、5841元(合計 6,218 元)帳單費用等情,有臺灣大哥大公司於99年3 月 15日法大字第099035799 號函所附出帳紀錄表及遠傳公司 於99年3 月24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304057 號函及附 件在卷可按;雖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部分,台灣大哥 大公司依其系統已無法提供各期欠繳用費用項目明細,此 有該公司100 年1 月11日法大字100004540 號函附於本院 卷可佐;然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上開 帳單費用,確係各期月租費(月租費率365 元,不足月, 則按日比率計算)及違約金(即合約未滿24個月之手機補 貼款),此有遠傳公司100 年1 月26日遠傳(企營)字第 10010104087 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 節相符;而告訴人蔡琬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亦祇得 證明上開門號確有前揭費用及違約金欠繳之事實而已;又
依上開各期帳單費用之金額,均未超出各該月租費率,實 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實際使用上開門號之情形。(二)又上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 話,自以告訴人蔡琬婷名義申請至各該通話停話時止之通 聯紀錄,因已逾6 個月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或查無通聯紀 錄乙節,有臺灣大哥大公司於99年3 月15日法大字第0990 35799 號函、及遠傳公司於99年3 月24日遠傳(企營)字 第09910304057 號函各1 件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44、47頁),是亦無法依循通聯紀錄查證被告是否確有盜 打上開電話之事實;故尚難以上開帳單費用及告訴人之指 訴,遽認被告有盜打上揭電話,並詐得通話之不法利益。(三)綜上所述,以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獲得被告溫天良於冒 用告訴人蔡琬婷名義申請取得上揭3 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 M 卡後,有盜打而詐得通訊利益之詐欺得利有罪之心證。 從而,被告溫天良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詳細審理後,就被告溫天良被訴詐欺得利部分,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確有冒告訴人名義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前開月份 有上述欠費之情明確,衡諸常情,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自意在使用行動電話,並由電信公司向遭冒用之人 請求支付電信費用,以達成免費使用行動電話之目的,否則 實無偽簽他人姓名填寫申請書申辦行動電話而甘冒偽造文書 罪責之理,被告所辯並未撥打前開電話之情,顯與常情有違 ,而難採信。再違約金均係按照逾期繳納金額以及契約約定 ,按一定之比例計算違約金,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7年10月份應繳之費用僅有365 元,於97年11月份應繳之 費用則突然爆增至4,571 元,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7 年11 月份應繳之費用僅有365 元,於97年12月份應繳之 帳單費用則爆增至6,218 元,顯與一般通話費違約金之計算 通常係按未繳納通話費之一定比例計算,斷無突然爆增巨額 違約金之常情有違,亦與月租費通常並無數千元之高之常情 有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供稱為配合公司推 出的專案,才會冒用蔡琬婷名義多辦兩個門號,如果不這樣 做,擔心會被扣薪水等語;又上開帳單費用,依遠傳公司10 0 年1 月26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104087 號函覆說明, 確係月租費及違約金,檢察官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徒憑常 情而為臆測之詞,自難推翻原判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是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