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敏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22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081 號;暨就同一
事實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4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敏華與吳麗真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八 日離婚。緣朱敏華於九十五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 一一號永德當舖,以其所有之車號二七八-CX營業小客車 ,向永德當舖之負責人戴金暉辦理汽車質押借款,嗣朱敏華 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向戴金暉借出上開質押汽車作為自己 營業使用,戴金暉即要求借款人應簽發本票予戴金暉,以供 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朱敏華為應戴金暉之要求,竟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在 不詳地點,未得其前妻吳麗真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吳麗真之 名義,在票號七四四七一七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七 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右下方偽造「吳麗真」之姓名、指印各 一枚,而偽造完成其與「吳麗真」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張 (詳細票號、發票日、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後,在上址當舖 ,持交戴金暉而行使之。嗣因朱敏華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債 務,戴金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 請就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 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查封吳麗真之房屋,吳麗真始悉上情。二、案經吳麗真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戴金暉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朱敏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上情並經證 人吳麗真、戴金暉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此 外,復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司票字第七四六八號裁定在卷可稽,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 該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七四六八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㈡又證人戴金暉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當時被告來我們當舖以計程車借錢,總共借了七萬 元,利息是四分計算,伊當時要被告找一位保證人,才讓他 把車子開回去,然後他就把本票拿回去找一個保證人,他把 本票拿回來後,該本票上面就簽好吳麗真的名字了等語;並 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指稱: 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在中和市○○路三一一號伊開設之 永德當舖,以其所有車牌號碼二七八-CX號營業小客車, 向伊借款七萬元,嗣於同年九月十日以工作生活所需之理由 ,欲將質押之上開車輛借出使用,伊為了要保障債權,要求 被告提供連帶保證人與其共同簽立本票供擔保,被告就在不 詳時地偽造「吳麗真」之簽名、指印於本票上,以表示吳麗 真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在永德 當舖將該偽造本票交給伊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而被告於上開 偵查中當庭供承其冒用吳麗真之名義偽造本票,且對於證人 戴金暉供證被告交付偽造上開本票予戴金暉之原因情節,並 未有爭執,復衡以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 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在本票上偽簽前妻之名字等語,且證 人戴金暉上開供證情節亦與附表所示本票記載日期及一般當 舖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供擔保之作業情形相符,是證人戴金 暉上開偵查中供證被告交付偽造上開本票予戴金暉之原因、 時間等情節,應可採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簽發上 開本票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間等語,而被害人戴金暉於原 審審理中陳稱向伊借錢時間是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等語,應係 時間久遠,被告及戴金暉有記憶模糊之情事,其等上開部分 供述,顯有疑議,尚非足採。故依證人戴金暉上開供證情節 ,及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簽發本票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十日, 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從九十三年間剛買車時就跟 戴金暉借錢,九十五年間伊把錢還清,到九十五年間伊又借 錢,陸續還錢,還到九十七年二、三月,就沒有能力還等語
,堪認本件被告向戴金暉借款及交付簽發本票之過程,應係 被告於九十五年間以其所有之車號二七八-CX營業小客車 ,向永德當舖之負責人戴金暉辦理汽車質押借款,嗣被告於 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向戴金暉借出上開質押汽車作為自己營 業使用,戴金暉即要求借款人應簽發本票予戴金暉,以供上 開借款債權之擔保,被告為應戴金暉之要求,於九十六年九 月六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其與「吳麗真」為共同發票人之 本票一張後,在上址當舖,再持交戴金暉而行使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吳麗真」署押(即署名 、指印)之犯行,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其自己亦在本票之發票 人欄簽名、捺印後,將該本票持交戴金暉,以供借款債權之 擔保等節,業經被告、證人戴金暉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證明確 ,已如前述,是證人戴金暉自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以供 其借款債權之擔保,但被告仍應依照約定向戴金暉清償借款 ,而戴金暉亦可依據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 況且被告將附表所示本票交付戴金暉後,其亦有陸續向戴金 暉償還借款等情,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則被告交付 附表所示本票予戴金暉,被告自己亦係本票發票人,並有陸 續向戴金暉清償借款至無力負擔為止,自難遽認被告偽造附 表所示本票交付戴金暉行使時,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故被告偽造本票交付戴金暉行使之行為,尚無另犯詐欺取 財罪之餘地,併此敘明。復查被告係為了支付生活所需費用 及小孩之學費而向當舖借款,並為了向當舖負責人戴金暉借 出質押汽車作為營業使用,應其要求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以 供債權擔保,且被告除偽造「吳麗真」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外,其自己亦為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並參酌被告所偽 造本票金額僅七萬元,其將附表所示本票交付戴金暉後,亦 有陸續向戴金暉償還借款,直到無力負擔為止等情,故綜上 各節,堪認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 可憫之處,是情輕法重,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三年)之刑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為 了借出質押汽車作為營業使用,而為偽造本票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害人吳麗真於 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我現也原諒他(指朱敏華,下同) 了,沒有要追究了,希望法院給他一次機會,後來要查封房 子時,被告才跟我說他是為了小孩的註冊費才會這樣子,因 為小孩子的學費、生活費是由被告支付的」等語,但被告尚 未與被害人戴金暉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說明:被告 前於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末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交付戴金暉行使之行為,已對戴 金暉之權益造成損害,並妨害交易秩序,然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其於審理中自陳目前尚積欠戴金暉五萬元,因經濟上 困難,希望按月給付戴金暉五千元等語,審酌被告上開陳述 、其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戴金暉之權益保障等情節,認於緩刑 期間課予被告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十月內應給付戴金暉五萬元,給付方式:自本案判決 確定時起,共分十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戴金暉五千元 ,以啟自新。至被害人戴金暉如認被告除給付上開五萬元以 外,尚有其他借款並未清償,戴金暉仍可循民事程序請求被 告償還欠款,附此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戴金暉達成和解 ,被告以汽車向被害人質押借款七萬元,未清償分文,並非 被告所辯稱之五萬元,原審未查,徒以被告片面之詞,即認 被告業已陸續清償借款,現僅欠被害人五萬元,而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宣告緩刑三年,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十月內,按月分期給付被害人五千元,並未考量被害人之 權益,原審量刑過輕,不足懲儆,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法判決。
㈢然查: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本案犯行對被 害人造成之危害等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斟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 其係為了支付小孩子的學費及生活費始為本案犯行,而宣告 被告緩刑三年,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十月內給付戴金 暉五萬元,給付方式: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共分十期,按 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戴金暉五千元等情,並未逾法定刑度, 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欠被害人戴金暉七萬元,而非被 告所辯稱之五萬元,故原審所為之附負擔緩刑宣告僅命被告 給付被害人戴金暉五萬元,其所附之「負擔」亦有不當云云 。惟原審業已敘明被害人戴金暉如認被告除給付上開五萬元 以外,尚有其他借款並未清償,戴金暉仍可循民事程序請求 被告償還欠款等情,經核亦無不妥之處。況被告在本院供稱 略以:其已經還了戴金暉四年的利息,每年至少還八萬四千 元利息,已經還了三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 本院一00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此亦為被害人戴金 暉所承認(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本院一00年一月六日準 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辯稱其已盡力在還欠戴金暉的錢, 只是因家境艱困,致無法全部清償云云,尚非無稽。況被害 人戴金暉如認被告除給付上開五萬元以外,尚有其他借款並 未清償,戴金暉仍可循民事程序請求被告償還欠款,已如前 述。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如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履行緩刑宣告所附的負擔-按月 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戴金暉五千元的話,戴金暉自得依法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1 │96年9 月10日│744717 │七萬元 │共同發票人:│
│ │ │ │ │朱敏華、吳麗│
│ │ │ │ │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