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991號
TPHM,99,上訴,3991,201105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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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宜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逸帆
      李建賢
      呂明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國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強
      陳嘉安
      蘇亮州
      蔡長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高志元
      黃建嶂
           廈205號地下3之21
      張耀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99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
國99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11349、11355、12143、13780、1407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宜峰呂明庭蔡長祐就事實一之(一)(鄭宜峰有罪、呂明庭蔡長祐無罪部分);蘇國華就事實一之(四)部分;鄭宜峰趙逸帆蘇國華李建賢蔡長祐蘇亮州呂明庭就事實一之(五)關於98年4 月24日部分;張耀文就事實一之(八)部分暨鄭宜峰趙逸帆李建賢蘇國華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宜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口罩壹個、手套壹雙、榔頭叁支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趙逸帆李建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蘇國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蘇亮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呂明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口罩壹個、手套壹雙、榔頭叁支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口罩壹個、手套壹雙、榔頭叁支均沒收。
蔡長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口罩壹個、手套壹雙、榔頭叁支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口罩壹個、手套壹雙、榔頭叁支均沒收。
張耀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其他上訴駁回。
鄭宜峰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口罩壹個、手套壹雙、榔頭叁支均沒收。趙逸帆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建賢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蘇國華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鄭宜峰綽號「大胖」、「長仔」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趙逸帆綽號「逸帆」、蘇亮州綽號「阿州」、「阿亮」 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228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其等先後於97年1月2 2日、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建賢綽號「建賢」 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 6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及減 刑,入監執行,於97年10月1 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世 強綽號「小強」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 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其等均不知悔改,而分別與黃建嶂綽 號「貓嶂」、蘇國華綽號「大頭」、呂明庭綽號「阿庭」、 陳嘉安綽號「小咪」、蔡長祐綽號「巧克力」、張耀文綽號



「L 」或「阿文」(張耀文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因未具 理由,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下列犯行:(一)鄭宜峰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小鍾」,因停車糾紛與薇 閣汽車旅館之服務生發生爭執,心生不滿,遂於97年11月27 日要求B (姓名年籍詳卷)提供計程車,預定於97年11月29 日凌晨在臺北縣汐止市(改為新北市汐止區,以下同)鄉○ 路○ 段天池大樓等候,計畫前往臺北。鄭宜峰聯絡呂明庭蔡長祐等10餘成年人,「小鍾」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老 表」等成年男子10餘人會合在天池大樓,並共同基於毀損犯 意聯絡,由「小鍾」準備其所有之口罩、手套、榔頭,於97 年11月29日凌晨4時10分許,分別搭乘6部計程車前往臺北市 ○○○路419 號薇閣汽車旅館前,鄭宜峰指示由「小鍾」邀 集搭乘車牌號碼369-ET號計程車之4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頭戴鴨舌帽、口罩及手套,分持榔頭衝進薇閣汽車旅館服 務櫃檯一陣亂砸,其餘之人在場待命協助以防反擊,而共砸 毀薇閣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櫃檯內VGA 加壓分配器含 線材、監控專用14吋螢幕、警報器線路含線材、數位電話機 、弱電房卡鑰匙櫃各1 臺及值機臺、17吋電腦螢幕、發票機 各2 臺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薇閣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上開369-ET號計程車內扣得作案之口罩1個、手套1雙、榔 頭3 支,始悉上情。
(二)鄭宜峰受綽號「小不點」之成年人傅盛櫻委託向周金嬌催討 積欠綽號「小麗」之賭債,雙方約在98年3月某日下午3時許 ,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汐止百貨對面「85度C 」咖啡店內 商談處理債務。周金嬌依約到場後,傅盛櫻當場向鄭宜峰表 示:「阿嬌(指周金嬌)很皮,欠很多錢,又賴帳不還!這 條債交給你處理!」。鄭宜峰旋向周金嬌催討債務,周金嬌 因之前已向高利貸借錢遂表示目前無力返還,鄭宜峰聽聞竟 單獨萌生恐嚇故意,拿出之前周金嬌簽發之本票置於桌上, 並拍打桌子大聲怒斥:「我要叫人去妳工作地點找妳,弄到 妳沒有頭路!」等語恫嚇周金嬌,使周金嬌心生畏怖,致生 危害於周金嬌安全。
(三)李建賢攜同姓名年籍不詳網友2男、2女,於98年4月2日凌晨 1 時4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26號之「快樂城釣蝦 場」消費,因老闆吳文吉、員工余岳稘以打烊為由拒絕提供 炒菜服務,李建賢因此心生不滿,竟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 夥同姓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欣傑」、「小刀」、「小鄭」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犯意聯絡,前往「快樂城釣蝦場 」。抵達後,李建賢質問吳文吉余岳稘為何不提供炒菜服 務,並拉扯吳文吉余岳稘欲至外面談判遭拒,李建賢、「



欣傑」、「小刀」、「小鄭」等4 人即在店內毆打吳文吉余岳稘(均未成傷,且亦未據告訴),李建賢復口出:「幹 你娘雞巴!出去講!」等語辱罵吳文吉余岳稘(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李建賢吳文吉余岳稘仍不從,竟恫嚇 :「幹你娘雞巴!做生意不要做到那麼囂張!小心一點!」 等語,使吳文吉余岳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文吉、余 岳稘安全後,即與「欣傑」、「小刀」、「小鄭」分乘機車 離去。
(四)蘇國華懷疑其住處遭高偉凱踰越窗戶行竊愷他命及現金,遂 夥同陳世強陳嘉安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5人, 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16日上午10時 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94號12樓高偉凱住處,質 問高偉凱遭其否認,致蘇國華等人心生不滿,陳嘉安竟單獨 基於傷害犯意,以左手肘撞擊高偉凱左手臂及揮拳毆打高偉 凱,使高偉凱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並高喊以 :「幹你娘雞巴,你要不要認!」,蘇國華繼以:「已報警 驗指紋,若是你,就要給你斷手斷腳!」等語恫嚇高偉凱陳世強在旁告知高偉凱:「就認了吧,別到時吃到苦頭後悔 !」等情。蘇國華陳嘉安再接續恫嚇高偉凱:「要把你押 到山上去!」,陳嘉安將汽車鑰匙交給同行中1 名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並表示:「你下去樓下車上,把我的槍拿來 !」等語,使高偉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高偉凱身體安全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高偉凱承認行竊,而使高偉凱行無 義務之事,蘇國華接續同一強制犯意,再偽裝以己有行動電 話錄下高偉凱坦認行竊之錄音,另要求高偉凱賠償12萬元及 簽發本票。嗣經陳嘉安等4 人欲先離去,由高偉凱陪同下樓 後,高偉凱即伺機逃離現場,未簽本票而未得逞。(五)蘇國華於98年4月11日晚上10、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4 月12日凌晨0 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附近之首 席酒店,接獲李建賢來電表示要帶小姐出場,蘇國華旋轉知 該店業務經理綽號「小k 」廖偉銘廖偉銘告以需提早到場 否則無法帶小姐出場後即進入包廂與客人飲酒。詎趙逸帆李建賢夥同另2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於翌日(98年4月12 日)凌晨2 時許,進入首席酒店包廂內,趙逸帆先向廖偉銘 表示其為太陽會副會長,廖偉銘回以:「他什麼東西」等語 ,致趙逸帆心生不滿,趙逸帆徒手毆打廖偉銘臉部1 拳(未 據告訴,無法證明已成傷),雙方發生肢體拉扯,經在場之 人拉開2 人,趙逸帆竟單獨基於恐嚇犯意,於離去前,恫嚇 以:「要回來報仇!」、「要把你抓走帶到山上打!」等語 ,致使廖偉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趙逸帆心有未甘



,遂與蘇國華鄭宜峰呂明庭李建賢蘇亮州蔡長祐 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20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 之犯意聯絡,由蘇國華出面,於98年4月24日凌晨0時許,撥 打電話予廖偉銘佯裝欲返還欠款12萬元,廖偉銘不疑有他, 旋與綽號「小依」、「ALEAN」、「紫奧」等4名友人共搭車 至約定之臺北縣汐止市○○路250 巷死巷口。抵達後,蘇國 華向廖偉銘表示朋友會送錢過來。未幾,有3 部車輛急駛過 來,李建賢趙逸帆等約10餘人下車,強押廖偉銘及「小依 」上車後,廖偉銘在車內遭其中2 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 毆打頭部,並恐嚇不要亂動否則要用槍打,致使廖偉銘心生 畏懼,而危害安全。李建賢趙逸帆蘇國華等約10餘人強 行將廖偉銘及「小依」載往臺北縣汐止市某山區之涼亭,以 此方式剝奪廖偉銘及「小依」之行動自由。抵達後,另有鄭 宜峰、呂明庭等人搭車先後到達,待鄭宜峰趙逸帆、李建 賢、呂明庭蘇亮州蔡長祐蘇國華等人共約20餘人到齊 後,鄭宜峰趙逸帆廖偉銘及「小依」自稱其等係太陽會 會長、副會長,鄭宜峰趙逸帆李建賢呂明庭及其餘手 下或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廖偉銘,其餘手下則毆打「小依」 ,致廖偉銘受頭部、胸部、右手肘四肢多處有傷害(傷害部 分已撤回告訴,「小依」年籍姓名尚待查證)。期間,鄭宜 峰另向廖偉銘表示:「幹你娘,連我們副會長你也敢惹!」 ,趙逸帆亦恫嚇:「本來要把你埋在這裡,看你年輕放過你 一馬」等語,致使廖偉凱心生恐懼而危害安全。事後,廖偉 凱及「小依」經由友人帶下山,前後遭妨害自由達1 小時多 。廖偉凱並於同日3 時24分,前往臺北市馬偕醫院急診,為 免再次受到報復,遂向醫護人員謊稱騎車自摔受傷。(六)蘇國華為催討高偉凱前於98年4 月16日承認行竊之債務,遂 夥同李建賢黃建嶂共同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 5月30日下午6時50分許,同往臺北縣汐止市○○路250巷23 號3 樓林宗文住處樓下,喊叫:「黑狗(指高偉凱)!你給 我下來!」未果。李建賢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持用00000 00000 行動電話,撥打林宗文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李 建賢撥通後改由黃建嶂林宗文恫嚇:「我建嶂,你在汐止 可能不想住,你應該在汐止聽過我的名字,我是背很多案底 你知道,我再等1 分鐘,他(指高偉凱)就穩死的,我現在 就是要錢、、、宗文,你要不要探頭出來看我帶什麼東西。 你叫黑狗聽!」等語後,林宗文旋將電話轉給高偉凱,黃建 嶂復在電話中恐嚇高偉凱:「幹你娘雞巴!叫你開門你聽不 懂!若我衝進去你就知道,我2 個人都打,幹你娘雞巴!叫 宗文聽。」等語,高偉凱再將電話還給林宗文黃建嶂則接



續前揭恐嚇之犯意,恫嚇:「宗文我跟你講,我叫大頭(蘇 國華)不要錢,我現在叫建賢(指李建賢)去我家拿槍出來 ,幹你娘雞巴,建賢去我家房間箱子裡拿槍來,我再等5 分 鐘你再不開門,我就用槍開2 門打爛你的鎖,有沒有聽到! 」等情,於同日晚上9 時26分許,黃建嶂高偉凱仍未下來 ,再次持李建賢前揭手機,撥打電話予持有林宗文手機之高 偉凱恐嚇:「幹你娘雞巴!你躲在宗文家最好躲一輩子,幹 你娘雞巴!你可能沒吃過子彈的滋味是什麼。我如果開下去 整個門就會像蜂窩一樣,你現在給你爸下來!」等語,使林 宗文、高偉凱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七)黃建嶂李建賢蘇國華等人因不滿林宗文高偉凱,竟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 5月31日下午4時許,駕車前往林宗文上開住處樓下,蘇國華 打電話要求林宗文下樓,林宗文依指示上車,黃建嶂、李建 賢、蘇國華等人表示要唱歌,林宗文告知沒有錢並要求下車 ,黃建嶂李建賢蘇國華不予置喙逕自將車駛離林宗文住 處樓下,強行將林宗文帶至臺北市南港區之新宿汽車旅館, 以此方式剝奪林宗文行動自由。期間,黃建嶂脅迫林宗文交 付5,000 元,否則,不讓林宗文離去,使林宗文心生畏懼, 而由李建賢指示林宗文駕車返回住處向家人籌錢,待林宗文 向其胞姐借得5,000元轉交李建賢後,林宗文始行離去。(八)張耀文蘇亮州李建賢、綽號「屁傑」之王俊傑、蕭友稑 (後4 人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330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判處罪刑確定 ),及另2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因知悉傅盛梅經常召 集友人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32巷4號6 樓賭博,遂萌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王俊傑、張 耀文與另2 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於98年5月30日晚上8時30 分許,前往上址,要求傅盛梅於每月5日按月支付保護費3萬 元,否則須搬離現址,並由張耀文出示鐵製疑似手槍1 把, 致使傅盛梅心生恐懼而應允繳交保護費。嗣於同年6月9日晚 上9時許,蘇亮州蕭友稑李建賢接續前往上址欲收取3萬 元保護費,經傅盛梅告知準備不及並要求延期後,遂同意將 收取時間改為每月10日。迨同年6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蘇 亮州、李建賢、王俊傑、蕭友稑再度接續前往上址,向傅盛 梅收取保護費時,遭事先接獲傅盛梅報案埋伏之警員逮捕而 未遂。
二、嗣於98年8 月25日經警依法搜索鄭宜峰趙逸帆李建賢呂明庭黃建嶂蘇國華陳世強陳嘉安蘇亮州等人住 居所,並扣得趙逸帆持有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為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SIM 卡);李建賢持有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呂明庭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及金融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 )等物;蘇亮州持有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 M卡)1支;陳世強持有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 M卡)1支;陳嘉安持有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 M卡)1支。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刑事警察局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等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趙逸帆以其罹患憂鬱症而爭執其98年8 月25日 警詢筆錄及98年8月26日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趙逸帆對其於98年8月25日警詢筆錄、98年8月26日偵訊筆錄 ,均未遭脅迫、毆打(原審卷第二第284、285頁),並經本 院勘驗趙逸帆上開警詢筆錄結果,全程連續錄音,無任何推 打、辱罵趙逸帆之聲響或中斷跳錄之情,採一問一答方式詢 問,趙逸帆受詢問時之聲音、表情、反應均自然正常,對於 警詢詢問,均可切題回答,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光碟內 容大致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 2 頁)。且趙逸帆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詢問其精神狀況 如何,其表示可以,並於98年8 月25日17時58分許,表示需 要服用藥物想要休息而中止。於翌日6 時許,再次製作警詢 筆錄時,表示現在精神狀況可以(偵14074 卷一第69反、71 反、76正、反頁,頁數以筆繕寫為準),顯然趙逸帆製作98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時,均能切題回答未因躁鬱症造成意識 不清。另原審勘驗趙逸帆98年8 月26日偵訊筆錄,趙逸帆對 涉及己身利害關係,均回答不清楚或沒有,涉及其他共犯的 事實,就檢察官訊問何人有去汐止山區毆打廖偉銘等問題, 均能切題反應回答,就涉及有教唆共犯去收保護費的事件, 皆予以否認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四第75 反頁),益見趙逸帆於偵訊中並無因躁鬱症影響其身心意識 狀況。至趙逸帆罹患躁鬱症係自98年7 月6日至8月12日住院 接受精神科藥物及心理治療,固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院卷二第37頁) ,惟經原審函詢該院表示,趙逸帆於98年5、6月間出現躁症 相關症狀,98年7月5日首次因情緒激動、高亢、暴力傾向及 睡眠障礙等精神問題至本院急診就診,隨即因嚴重情緒障礙 及暴力危險轉至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住院治療,有該醫



院99年3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02989號函可據(原審卷第 二第48頁),故趙逸帆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時, 躁鬱症早已因住院治療獲得控制後始出院,自難以其罹患躁 鬱症而謂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均因精神不濟而無證據能力。 綜上,趙逸帆上開警詢、偵訊筆錄自白之任意性,堪以採認 。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長祐爭執趙逸帆98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
趙逸帆於原審作證:我那時病發期間,不知道自己做什麼, 且事隔已久,都不清楚了。我有跟警察說巧克力(即蔡長祐 )、阿庭(即呂明庭)、阿州(即蔡亮州)有參與押小 K、 小依,但那時有病在身,我害怕,所以,他們問我什麼,我 都說有(原審卷二第281、282、288 頁),與其於警詢所陳 不同(偵14074 卷一第69反、70頁)。且趙逸帆上開警詢筆 錄內容與光碟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趙逸帆出於自由意識下所 為陳述,已如前述,益見趙逸帆於警詢供述之外部附隨環境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蔡長祐呂明庭蔡亮州 、鄭宜峰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趙逸帆上開警詢筆錄得 作為證據。
(三)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鄭宜峰李建賢蘇國華蘇亮州趙逸帆蔡長祐呂明庭高志元陳世強陳嘉安黃建嶂鄭宜峰之指 定辯護人、呂明庭蘇國華蔡長祐等3 人之選任辯護人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5反、16、51反、103、113反 、148 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鄭宜峰等11人及鄭宜峰之指定辯護人、呂明 庭、蘇國華蔡長祐等3 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關於組織犯罪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且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為共同 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就其他共同被告之案 件,亦得為證人,以該共同被告為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其陳述自不具備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判決、92 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共同被告鄭宜峰趙逸帆高志元李建賢黃建嶂蘇國華呂明庭蘇亮州張耀文於警詢、偵查中未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自無法採為證據。另林宗文林宗平傅盛梅高偉凱周金嬌吳文吉余岳稘、B 於檢察官、法官面前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下列 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組織犯罪 條例未特別規定,自回歸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依上開壹 之一之(三)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之(一)部分
(一)訊據鄭宜峰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呂明庭蔡長祐對於上 開時、地曾搭計程車前往薇閣汽車旅館等情,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其等均辯稱:鄭宜峰邀請到場喝酒 ,抵達後發現有很多計程車,並未下車參與毀損云云;蔡長 祐另以:伊出發前只欲了解友人因何故與人發生口角,事先 及事後均不知薇閣汽車旅館遭人砸店,伊與現場砸店之人亦 不認識云云。
(二)然查:
⑴證人陳宜新證述:97年11月29日凌晨4 時10分許,我在櫃檯 與客人談話時,突然有4 名戴口罩、鴨舌帽男子進入櫃檯砸 毀店內電腦、螢幕、發票機、客房供電器材、監視器等設備 ,砸完後迅速坐上一部車號369-ET號計程車離開(偵14074 卷一第198反頁)。證人B(年籍資料詳卷)證述:伊於97年 11月27日受「大胖」鄭宜峰之託,預定於97年11月29日凌晨 去汐止市鄉○路○段的天池大樓等他們,原先2 部車不夠, 「大胖」說需要4部車一起去台北。後來有6台車搭載一群年 輕人,前往臺北市○○○路薇閣汽車旅館,車資由「大胖」 付。當晚伊沒看到「大胖」在哪台車上,「巧克力」蔡長祐 、「老表」、「大胖」都在車隊內。到台北市○○○路、錦 州街口時,伊車內4名年約2、30歲男子,開始戴口罩及手套 ,到達薇閣汽車旅館後他們迅速下車後不到3 分即上車並指 示伊開走,伊載他們到汐止伯爵加油站下車,他們都不是在 場的被告。到汐止火車站時,伊發現他們在車上遺留帽子1



副、手套1雙、口罩1個、榔頭3 支等物,本來以為沒事想自 己拿回家用(偵14074卷一第269、270頁、原審卷二第172至 174、178、179、181、182 頁)。並有薇閣汽車旅館遭砸店 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櫃檯毀損照片、97年11月29日凌晨4 時11分20秒、23秒監視器翻拍畫面存卷可參(偵11349 卷二 第276至284頁)。復有口罩1個、手套1雙、榔頭3 支扣案可 佐。薇閣汽車旅館於上開時、地,遭「大胖」邀集不詳年籍 成年男子4 名帶口罩手套,並持榔頭搭乘369-ET號計程車前 往現場,砸毀櫃台電腦等物品事實,首堪認定。 ⑵鄭宜峰證稱:因「小鍾」(因發聲之故,警詢筆錄為「小宗 」)與伊在案發前因停車問題與薇閣汽車旅館之服務生口角 ,「小鍾」提議替伊討公道。97年11月29日我跟「小鍾」約 在汐止市鄉○路○○○街口見面,同行者還有「小鍾」朋友 10餘人,我另外有八家將朋友10餘人集合後,一起搭車去台 北市○○○路薇閣汽車旅館,到達後,「小鍾」同夥4 人下 車砸店,旋即坐同車回汐止。當時共20餘人,只有4 人下車 砸店,砸店用口罩、榔頭、帽子均由「小鍾」準備,計程車 資均由我付。當時有呂明庭蔡長祐等20多人去薇閣汽車旅 館都是幫我出氣,也就是幫小鍾他們(偵14074 卷一第64反 、65頁、原審卷一第84、85頁、卷二第194、195、200至201 頁、卷三第172 頁)。呂明庭供稱:伊接到鄭宜峰來電說他 朋友跟人吵架,要伊過去幫忙,伊在汐止市鄉○路上車後, 從汐萬路上高速公路直接到臺北。車上只有阿龍和另2 名不 認識的人,鄭宜峰在車上有聯絡說要到林森北路薇閣附近, 到場時那邊很多計程車,伊看到好幾個人手上拿武器跑進去 ,就沒進去,伊聽到薇閣敲打聲。監視器拍得之有上、下車 之穿白色外套男子,不是伊同車的乘客,他是伊後方第二台 車的乘客(偵11349卷二第489頁、原審卷一第101 頁)。蔡 長祐證稱:97年11月29日凌晨1、2點,朋友說在臺北與別人 口角,要我們過去幫忙看有什麼事情,所以,我們從汐止市 ○○路去五堵集合,再坐計程車去臺北。到那邊,下車後, 看到一群人衝進去汽車旅館,不認識衝進去的3、4人,也沒 有看過。偵14074卷一第549、550 頁照片身穿白衣男子是我 (偵14074 卷二第25、26頁)。足證鄭宜峰與「小鍾」因曾 與薇閣汽車旅館服務生發生爭執,早已計畫砸店,由鄭宜峰 、「小鍾」各邀集己身人馬在汐止市鄉○路2 段天池大樓集 合,並由鄭宜峰出資招呼計程車一起搭車同往薇閣汽車旅館 砸店無誤。
鄭宜峰雖陳述:呂明庭蔡長祐等20多人是後來才到,我們 是約要喝酒,事前不知道要去砸店。呂明庭不知有「小鍾」



等人(原審卷一第84頁、卷二第194、202頁)。呂明庭陳稱 :伊到場,聽到敲打聲,很奇怪,就走了(偵11349卷二第4 89頁)。蔡長祐陳述:在我下車到再度上車中間,我未跟鄭 宜峰碰面或交談。到達薇閣汽車旅館後及離開後,均未與呂 明庭碰面或聯絡(原審卷二第205 頁)。然鄭宜峰陳述:當 時呂明庭蔡長祐等20多人去薇閣汽車旅館,都是幫我出氣 ,也就是幫小鍾他們。案發後大家坐(車)回去就跑了(原 審卷二第195頁、卷三第172頁)。果與呂明庭蔡長祐等人 確實約往飲酒作樂,為何案發後4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 砸店後,鄭宜峰等人未如約定前往喝酒反搭乘原車速離他去 ,顯然鄭宜峰蔡長祐呂明庭相約飲酒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因呂明庭表示:鄭宜峰之友人跟人吵架,要過去 幫忙;而蔡長祐亦表示:因朋友說在臺北與別人口角,要我 們過去幫忙看有什麼事情,甚且鄭宜峰稱:因我停車問題被 服務生趕,他們態度不好,還有罵我,所以氣不過才會去砸 店,是「小鍾」提議去砸店的(偵14074 卷一第64反頁), 顯然呂明庭蔡長祐天池大樓與其他鄭宜峰、「小鍾」分 別召集之成年人共20餘人集合時,已明知鄭宜峰、「小鍾」 欲因停車糾紛而鳩集眾人前往薇閣汽車旅館砸店,並駕駛鄭 宜峰招呼及付費之計程車同往薇閣汽車旅館,復目睹「小鍾 」鳩集之4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戴口罩、鴨舌帽分持榔 頭敲毀薇閣汽車旅館櫃台電腦等物品,益證呂明庭蔡長祐鄭宜峰、「小鍾」、「老表」及其餘共20餘人間,就毀損 薇閣汽車旅館物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無訛。又 呂明庭蔡長祐明知鄭宜峰糾眾前往薇閣汽車旅館尋釁,而 鄭宜峰與「小鍾」間早已有毀損之共謀,砸店之工具由「小 鍾」提供,顯然「小鍾」與其邀集包括實際砸店4 名成年男 子等人間,亦有共同毀損之故意,且呂明庭蔡長祐在案發 現場親賭砸店過程,因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故呂明庭蔡長祐雖不識實際砸店之4 名不詳 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小鍾」,亦未於天池大樓、薇閣汽車 旅館與鄭宜峰呂明庭談話,復與砸店4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男子非共乘同一輛計程車,均無礙於其等係出於到場掠陣 ,以防遭反擊,情況危急下,可加以助勢而前往薇閣汽車旅 館之目的,自屬共同正犯無誤。
(三)綜上所述,呂明庭蔡長祐所辯,核無足取。鄭宜峰、呂明 庭、蔡長祐此部分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一之(二)部分




(一)訊據鄭宜峰對於上開時、地傅盛櫻周金嬌討取債務之事實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周金嬌於原審證 述:其只見過高志元,於99年6月4日當庭始初次與伊見面, 故與傅盛櫻在85度C 咖啡店之人係另位胖胖身高略高於伊之 人云云。
(二)經查:
⑴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周金嬌證述:綽號「大胖」鄭宜峰受綽 號「小不點傅盛櫻委託向伊催討積欠綽號「小麗」之債務 。於98年3月間某日下午3時許,鄭宜峰傅盛櫻與伊在臺北 縣汐止市○○路汐止百貨對面「85度C 」咖啡店內商談債務 問題。傅盛櫻當場向鄭宜峰表示「阿嬌很皮,欠很多錢,又 賴帳不還!這條債交給你處理!」鄭宜峰遂向伊催討債務, 伊表示先前已向高利貸借錢目前無力返還,鄭宜峰遂拍打桌 子大聲斥「要怎麼還!」。此時引起在場所有人觀注,伊很 害怕回答「還不起這筆錢,我要回去上班了」,鄭宜峰再以 「我要叫人去妳工作地點找妳,弄到妳沒有頭路(工作)! 」,講完後我便離開現場回去上班,我一直很擔心工作不保 (偵14074號卷一第207至209頁,他562卷第135至138頁), 並經周金嬌指認編號3為綽號「大胖」之鄭宜峰、編號5為綽 號「阿元」之高志元、編號7 為綽號「小不點」之傅盛櫻,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為憑 (他562 卷第126、127頁)。觀諸上開指認照片面貌清晰, 均非國中、小學之舊時照片,且周金嬌在上開時、地與傅盛 櫻、鄭宜峰商討債務時間大約1、20分鐘。復與高志元在汐 萬路1段、康寧街口之土地公廟見過面還過錢(原審卷三第2 42、255 頁),顯然周金嬌鄭宜峰高志元各別面對面時 間非屬短暫,則其對鄭宜峰高志元面貌印象深刻,要無誤 認之虞。參以周金嬌證述:之前不識鄭宜峰高志元,也無 結仇,亦無特殊理由要誣陷鄭宜峰高志元(原審卷三第24 5、246頁)。且鄭宜峰自承:其綽號為「大胖」(聲羈308 卷第3 頁),高志元陳述:其稱呼鄭宜峰為「大胖」(原審 卷三第266 頁),再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各個打給鄭宜峰 之人,稱呼鄭宜峰為「長仔」或「大胖」(偵14074卷二第3 86、389、392反頁)。綜上,周金嬌上開所證,自非虛妄。 ⑵周金嬌於原審陳稱:未見過鄭宜峰,但見過與他身材相仿, 身高比他高的人,今日看到鄭宜峰本人,知道我看錯等語。 然周金嬌亦陳稱:警詢、偵查所言,及指認均屬實,且因事 發已久,被討債的事情已不太清楚。現在看到「大胖」也無 法認得(原審卷三第246、250、251、254頁)。以周金嬌製 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僅約3 個月之久,自較其於原審作



證時(99年6月4日)印象為清楚。且周金嬌於上開時、地聽 聞傅盛櫻呼喊鄭宜峰為「大胖」,已據其陳述無訛(原審卷 三第248 頁),周金嬌並於警詢、偵查中迭次指認鄭宜峰即 為「大胖」,復能清楚區分鄭宜峰高志元之照片而加以指 認,顯然周金嬌事後容有因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模糊,自難以 周金嬌事後無法肯認鄭宜峰是否為「大胖」之詞,為有利於 鄭宜峰之認定。
⑶證人高志元證稱:係小不點委託伊討債,約在85度C ,當時 只有我1個人在場云云(原審卷三第258頁)。然於上開時、 地在場之人除「大胖」外,尚包括傅盛櫻,已如上述,且周 金嬌證述:我與高志元約在汐萬路1 段、康寧街口之土地公 廟見面(原審卷三第242 頁),顯然高志元上開證述,要屬 迴護鄭宜峰之詞,不足採信。又高志元雖於98年4 月15日下 午5時16分許,以鄭宜峰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聯絡周金 嬌討債,為高志元所不否認(原審卷三第259 頁),並有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偵14074卷一第397反頁),核與 周金嬌證述:高志元在我尚未清償債務之前,有打電話給我 ,我無法忍受背債壓力,所以向銀行借款還債,最後他跟我 收10萬元(原審卷三第242、243頁)大致相符,然此乃98年 3月某日,周金嬌在85度C遭鄭宜峰恐嚇後,高志元另行向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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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