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寅家原名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崇武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仁智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寅家、劉仁智部分,及林崇武被訴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黃寅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2萬元追繳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林崇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劉仁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2萬元追繳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林崇武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2萬元追繳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崇武與李國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 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渠2人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印尼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97 年8月初某日,推由林崇武、李國華其中一人,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合法之外籍勞工SITI ROMELAH
聯繫,要求SITI ROMELAH為之介紹外籍看護工,嗣SITI ROM ELAH即將上開工作機會及聯繫電話一併告知其表姐即逃逸外 勞WAHY UNI。嗣WAHY UNI即於97年8月16下午3時16分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與該行動電話之持用者聯繫,雙方並約定在桃園縣中壢車站 前見面。嗣於97年8月16日晚間,WAHY UNI 依約抵達上址後 未見對方前來,即再於同日晚間8時39 分許撥打電話與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者聯繫,該人遂要求WAHY UNI 自行搭乘計程車,並將手機交與計程車司機接聽,由其告知 司機下車地點,WAHY UNI並依其指示為之。嗣WAHY UNI經計 程車搭載前往林崇武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21之12號2樓 住處,林崇武、李國華旋即出面自稱為員警而冒充公務員, 並取出手銬表示欲將WAHY UNI逮捕,及將WAHY UNI拘留於上 址住處內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方式行使警察職權,復亦藉此為 強擄WAHY UNI之手段,而將WAHY UNI置於渠等之實力支配下 ,且將WAHY UNI之居留證取走,並令該印尼籍女子負責看守 WAHY UNI以防脫逃,經WAHY UNI哀求後,林崇武即向WAHY UNI脅稱需交付3萬元始能獲得釋放,經WAHY UNI表示無法籌 得後,始將贖金金額降為2萬元,以此方式向WAHY UNI 勒索 財物。WAHY UNI於遭拘禁期間內,為籌措贖金,曾撥打電話 與SITI ROMELAH向其借款,經SITI ROMELAH表示無力借貸, WAHY UNI始撥打電話向台北之友人借得2萬元。嗣於97年8月 18日下午1時5分許,林崇武、李國華及該印尼籍女子即共乘 1輛自用小客車,搭載WAHY UNI 前往台北友人住處拿取上開 款項,抵達WAHY UNI友人住處後,即由該印尼籍女子陪同WA HY UNI 下車拿取該2萬元,並由該印尼籍女子收取贖款後, 林崇武、李國華及該名印尼籍女子即要求WAHY UNI不得張揚 此事,旋即駕車離開而釋放WAHY UNI。
二、黃寅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屬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藉其司法警察執勤權力之權勢,與非公務員之林崇武 、劉仁智等人,認逾期居留或逃逸原雇主之外籍勞工,以及 非法仲介或雇主,雖受強取財物之侵害仍不會輕易張揚,認 有機可趁,謀議以挾持非法外勞要脅付款始放人之犯罪計畫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乃憑藉在外隨機或以不詳管道因而查 獲逾期或逃逸之外勞,再以警職身分之權勢與施以手銬等方 法為恫赫脅迫手段,藉端勒索財物,而為如下之犯行:(一)黃寅家、林崇武與謝維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藉 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崇武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不知情成年女子佯稱欲聘僱外籍勞工,該女子即於97年9
月13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與TRAN THI TINH(陳氏金)聯繫 ,向TRAN THI TINH(陳氏金)表明欲仲介工作之意,並與 TRAN THI TINH(陳氏金)約定當日中午12時在桃園火車站 碰面。嗣雙方依約前往會面地點後,該女子即向TRAN THI TINH(陳氏金)表示欲帶其前往雇主住處,2人隨即搭乘計 程車前往,嗣該女子以電話與林崇武、謝維順聯繫後,謝維 順即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崇武前往途中某處與 TRAN THI TINH(陳氏金)所搭乘之計程車會合,並引導該 計程車前往林崇武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21之12號2樓住 處之地下停車場。同日下午約1時許抵達停車場後,TRAN THI TINH(陳氏金)甫下車,林崇武即要求TRAN THI TINH (陳氏金)出示證件,經TRAN THI TINH(陳氏金)表示其 並無證件,林崇武旋即自稱為警察並取出不詳之紅色證件出 示予TRAN THI TINH(陳氏金)而冒充公務員,嗣並持手銬 將TRAN THI TINH(陳氏金)雙手銬上,並與謝維順一同將 TRAN THI TINH(陳氏金)押上謝維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後座拘束TRAN THI TINH(陳氏金)之人身自由,林崇武並 詢問TRAN THI TINH(陳氏金)身上有否現金,經TRAN THI TINH(陳氏金)表示僅有800元後,林崇武、謝維順遂向TRA N THI TINH(陳氏金)脅稱需籌措2萬元或2萬5千元始能獲 釋,藉端向TRAN THI TINH(陳氏金)勒索金錢。其後,林 崇武見TRAN THI TINH(陳氏金)脖上戴有金項鍊,遂要求 TRAN THI TINH(陳氏金)將該項鍊交付之,惟遭TRAN THI TINH(陳氏金)拒絕,林崇武遂怒而掌摑TRAN THI TINH( 陳氏金)之臉頰,致其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起訴及告訴),TRAN THI TINH(陳氏金)因而心生畏懼, 遂向林崇武表示其於大溪地區之前雇主處尚有26天之薪資尚 未領取,林崇武與謝維順乃一同駕駛車輛搭載TRAN THI TIN H(陳氏金)前往其前雇主即陳萬榕住處欲索討薪資。嗣於 抵達陳萬榕住處後,林崇武隨即下車前往陳萬榕住處,向斯 時在該住處內之陳萬榕岳父詢問是否認識TRAN THI TINH( 陳氏金),經陳萬榕之岳父答稱不認識後,林崇武旋即返回 車上,並與謝維順一同將TRAN THI TINH(陳氏金)載返林 崇武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21之12號2樓之住處,嗣林崇 武即將TRAN THI TINH(陳氏金)之手銬解開,惟喝令TRAN THI TINH(陳氏金)不准亂跑而拘禁之,並撥打電話通知黃 寅家前來,黃寅家前來後再度帶同TRAN THI TINH(陳氏金 )前往雇主陳萬榕住處,由黃寅家表示警察身分,代為索討 該外勞之欠款,並稱:「有欠錢就快還款」等語,以此方式 暗示恫嚇陳萬榕交錢了事,因陳萬榕懷疑內有隱情而報警致
未得逞。
(二)黃寅家與林崇武共同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崇 武持廠牌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撥打黃寅家所有之SAMSUNG廠 牌(其內配用不詳門號SIM卡)行動電話,向黃寅家告知有 逃逸外勞之線報,2人即於98年2月2日下午4時許,共乘由林 崇武駕駛之車輛,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某處,見外籍人士 NGUYEN THI LIEN(阮氏蓮)徒步行走於途,黃寅家隨即下 車向NGUYEN THI LIEN(阮氏蓮)表明警察身分並對其盤查 ,經NGUYEN THI LIEN(阮氏蓮)自承其為逃逸外勞後,黃 寅家即取出手銬欲將NGUYEN THI LIEN(阮氏蓮)上銬,惟 經NGUYEN THI LIEN(阮氏蓮)陳稱其手部疼痛而作罷。嗣 NGUYEN THI LIEN(阮氏蓮)表示既經查獲,願遭遣返越南 ,黃寅家即令林崇武駕車搭載黃寅家與NGUYEN THI LIEN ( 阮氏蓮)一同前往其雇主劉美玲之住處收拾衣物、行李,於 收拾行囊之過程中,劉美玲恰巧返家,黃寅家遂亦向劉美玲 表示其警察身分,並表示需將逃逸外勞NGUYEN THI LIEN ( 阮氏蓮)帶離。離開雇主住處後,黃寅家於車上即假藉需支 付收容、遣返費用而詢問NGUYEN THI LIEN(阮氏蓮)身上 財物之多寡,經NGUYEN THI LIEN(阮氏蓮)表示僅有2萬元 ,黃寅家即稱該筆金額不足支付收容、遣返所需開支,黃寅 家即向NGUYEN THI LIEN(阮氏蓮)表示若其願支付5萬元, 即可獲得釋放而續留台灣繼續工作,毋須移送移民署而遭到 遣返,NGUYEN THI LIEN(阮氏蓮)為圖續留台灣而同意之 ,並旋將2萬元先行交付黃寅家收受,嗣並以電話要求其外 甥女攜帶3萬元前往桃園南崁之「台茂商場」,林崇武並駕 車搭載黃寅家、NGUYEN THI LIEN(阮氏蓮)前往該約定地 點拿取3萬元,嗣因NGUYEN THI LIEN(阮氏蓮)之外甥女將 上情告知NGUYEN THI LIEN(阮氏蓮)之雇主劉美玲,劉美 玲認有可疑,遂請某議員向地方派出所查詢、瞭解,其後即 由蘆竹分局員警員警賴宏茂前往「台茂商場」查看,並將在 場之黃寅家及NGUYEN THI LIEN(阮氏蓮)一併帶回蘆竹分 局釐清事實。嗣黃寅家見事蹟恐有敗露之虞,即向賴茂宏表 示該逃逸外勞為其所查獲,故欲將其帶返龍潭分局,而將NG UYEN THI LIEN(阮氏蓮)帶上由林崇武駕駛之車輛離去, 並於車上將2萬元返還NGUYEN THI LIEN(阮氏蓮)。(三)黃寅家與林崇武共同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崇 武持廠牌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撥打黃寅家所有之SAMSUNG廠 牌(其內配用不詳門號SIM卡)行動電話,向黃寅家告知有 逃逸外勞之線報後,2人即於98年2月10日一同前往WIDI AST UTIK(威蒂)位於關西之雇主處,斯時WIDI ASTUTIK(威蒂
)之胞姐UMI KULSUM及姐夫HENDRI SISWANTO亦同在該處, 而該3人均為逃逸外勞。黃寅家、林崇武向WIDI ASTUTIK( 威蒂)之雇主表示渠2人均為警察,假藉欲將該3名逃逸外勞 遣返,而每名外勞之罰款及機票費用為2萬3千元,該雇主遂 交付7萬元予WIDI ASTUTIK(威蒂)隨身攜帶以便支付上開 費用,UMI KULSUM、WIDI ASTUTIK(威蒂)、HENDRI SISW ANTO自知本身為非法之逃逸外勞,而均同意由黃寅家、林崇 武帶離,林崇武遂於上址將UMI KULSUM、WIDI ASTUTIK(威 蒂)、HENDRI SISW ANTO3人均戴上手銬後,將3人帶上林崇 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惟林崇武、黃寅家將UMI KUL SUM、WIDI ASTUTIK(威蒂)、HENDRI SISWANTO 3人帶上車 後,並未前往移民署,而係駕車於龍潭市區繞行,途中黃寅 家、林崇武並曾提及可替UMI KULSUM、WIDI ASTUTIK(威蒂 )、HENDRI SISWANTO找工作,經3人拒絕後,即遭林崇武出 言斥罵。嗣於繞行途中,黃寅家於某處先行下車後,林崇武 繼續搭載UMI KULSUM、WIDI ASTUTIK(威蒂)、HENDRI SI SWANTO 3人於市區繞行,期間並停留於某處,由林崇武帶同 WIDI ASTUTIK(威蒂)、HENDRI SISWANTO下車如廁。待WID I ASTUTIK(威蒂)、HENDRI SISWANTO返回車上後,林崇武 遂自車門邊取出黑色短槍1支放置於前座中央置物箱內,而 令UMI KULSUM、HENDRI SISWANTO目睹該情,UMI KULSUM並 將此情告知WIDI ASTUTIK(威蒂),3人均因此而心生恐懼 。其後,林崇武復行駕車於某處搭載黃寅家,黃寅家上車後 ,即詢問UMI KULSUM、WIDI ASTUTIK(威蒂)、HENDRI SI SWANTO等3人身上現金數額,經答稱7萬元,黃寅家即要求3 人交付其中5萬5千元予「老大」林崇武,以此方式暗示交款 後即可安全離開,UMI KULSUM、WIDI ASTUTIK(威蒂)、HE NDRI SISWANTO為圖獲釋,即由UMI KULSUM將5萬5千元交付 予黃寅家收受,黃寅家復將該款項交付予林崇武。嗣於收受 上開款項後,林崇武即將車輛駛往某計程車停放處,並將UM I KULSUM、WIDI ASTUTIK(威蒂)、HENDRI SISWANTO 3人 之手銬解開,將3人釋放下車,並由黃寅家協助3人將行李搬 運至計程車上後,林崇武即駕車搭載黃寅家離去。(四)黃寅家與林崇武、劉仁智共同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 ,推由林崇武自稱為「吳先生」,而於98年3月1日前一星期 之某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張光俊聯 繫,要求張光俊代為介紹外籍看護,適張光俊妻之友人即逃 逸外勞PHAN THI QUI(范氏貴)因急需賺取回國經費,張光 俊遂同意安排「吳先生」與PHAN THI QUI(范氏貴)見面, 雙方約定於98年3月1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
○街98號會面。議定後,於98年3月1日中午某時,由林崇武 持廠牌門號不詳之手機、黃寅家持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 其內配用不詳門號SIM卡)行動電話、劉仁智持用其PHS手機 及其內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後,林崇武即於98 年3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P-5940號車輛前往 桃園縣龍潭鄉○○路某處搭載黃寅家,並攜帶無線電對講機 2支供其與黃寅家分別持用,以備供聯繫使用,嗣與黃寅家 一同前往同縣龍潭鄉○○路○○段搭載劉仁智,隨後前往龍 潭鄉○○路○○段某修車廠,由劉仁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666-HM號自用小客車,2部車一同前往關西鎮○○街等待 張光俊前來。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張光俊與PHAN THI QUI(范氏貴)抵達關西鎮○○街後,黃寅家隨即上前出示 警察證件以表明員警身分,林崇武則站立於黃寅家身旁約5 公尺處,斯時黃寅家即要求張光俊、PHAN THI QUI(范氏貴 )出示證件,經PHAN THI QUI(范氏貴)表示其無身分證件 後,黃寅家遂向張光俊表示要請「巡佐」將PHAN THI QUI( 范氏貴)帶回警局,林崇武聽聞後旋即上前將PHAN THI QUI (范氏貴)帶離現場,並將PHAN THI QUI(范氏貴)帶上劉 仁智駕駛之車輛看管,而由黃寅家留於現場與張光俊交涉。 張光俊見黃寅家並無隨同離去現場之意,遂向黃寅家表示 PHAN THI QUI(范氏貴)係有意返回越南,惟經費不足,盼 能將PHAN THI QUI(范氏貴)釋放,使PHAN THI QUI(范氏 貴)可繼續賺取返國費用。黃寅家即向張光俊陳稱其為刑事 偵查員,查緝逃逸外勞原非其業務,而係歸移民署負責,其 亦不欲辦理該項業務,故其實亦相當為難等語,張光俊聽聞 後,旋即表示願以提供其他逃逸外勞線索或交付「茶水費」 之方式換取PHAN THI QUI(范氏貴)之釋放。黃寅家即佯稱 需請示「巡佐」,而作勢撥打電話與林崇武聯繫,嗣黃寅家 佯裝結束通話後,即向張光俊詢問其身上之現金多寡,經張 光俊表示有2萬元現金後,黃寅家復佯稱需再次請示「巡佐 」,而撥打電話與林崇武聯繫,並於電話中指示林崇武將 PHAN THI QUI(范氏貴)釋放,嗣於結束通話後,黃寅家即 向張光俊表示「巡佐」不方便將PHAN THI QUI(范氏貴)帶 回原處,故會將PHAN THI QUI(范氏貴)放於新竹縣關西鎮 ○○路78號輪胎行前,張光俊聽聞後,隨即將2萬元現金交 付與黃寅家,黃寅家即向張光俊陳稱已可前往搭載PHAN THI QUI(范氏貴),其本身將留於現場等待警備車前來接送, 嗣張光俊並即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尋找PHAN THI QUI(范氏 貴)。而林崇武於前開時、地,經黃寅家之指示將PHAN THI QUI(范氏貴)帶上劉仁智駕駛之車輛看管之際,即與劉仁
智另行起意,先令劉仁智將PHAN THI QUI(范氏貴)戴上手 銬,並與劉仁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 意聯絡,藉PHAN THI QUI(范氏貴)遭拘禁於車內且雙手遭 銬,心生畏懼而至使不能抗拒之際,喝令PHAN THI QUI(范 氏貴)將包包及手機交付劉仁智,並指示劉仁智先行駕車搭 載PHAN THI QUI(范氏貴)繞行,嗣劉仁智即於途中翻查PH AN THI QUI(范氏貴)之包包,並強取PHAN THI QUI(范氏 貴)包包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其後,劉仁智搭載PHAN TH I QUI(范氏貴)繞行至某處與林崇武會合,林崇武並要求劉 仁智與PHAN THI QUI(范氏貴)均換乘林崇武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LP-5940號車輛,並將PHAN THI QUI(范氏貴)之包包 一同帶至林崇武駕駛之車輛,林崇武並取得PHAN THI QUI( 范氏貴)之手機1支,嗣林崇武搭載劉仁智、PHAN THI QUI (范氏貴)繞行未幾,即因接獲黃寅家釋放PHAN THI QUI( 范氏貴)之通知,而要求劉仁智下車並駕駛車牌號碼0666-H M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寅家後,獨自一人將PHAN THI QUI( 范氏貴)載至載往關西正義路219巷口釋放,斯時PHAN THIQ UI(范氏貴)向林崇武索回其手機,林崇武即將手機內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強行取出後,將該手機1支返還PHAN TH I QUI(范氏貴)。嗣於98年3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黃寅家 、林崇武、劉仁智將PHAN THI QUI(范氏貴)釋放後,旋遭 跟監埋伏之員警駕車追緝而逮捕,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 黃寅家、林崇武、劉仁智於事實欄二、(四)所勒索之款項 2 萬元;林崇武所有預備供其與黃寅家、劉仁智共犯事實欄 二、(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無線電對講機2支(其中1支為林 崇武持用,1支GREAT KING廠牌、GK-F500型為黃寅家持用) ;黃寅家所有供其與林崇武共犯事實欄二、(二)、(三) 、(四)及與劉仁智共犯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所用之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門號SIM卡1張;劉仁智 所有供其與黃寅家、林崇武共犯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 所用之PHS「一機雙門號」型式手機1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寅家於 事實欄二、(四)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同日在龍潭分局
第2組辦公室,經第2組組長(下稱A)、偵查隊隊長(下稱B )與被告黃寅家(下稱C)訪談之際,被告黃寅家於審判外 自白:「A:黃寅家這是逕搜。C:好。B:皮包哩?A:張先 生拿給你那2萬塊哩?B:這2萬塊是那個?C:姓張的。B: 那個仲介給你的嗎?C:對。B:那這5千塊哩?C:這是我自 己的。B:這5千塊都你自己的嗎?C:那全部都是我的。B: 你身上有多少錢?C:應該是9千多塊吧。A:刑警證跟服務 證我們要代保管,已經涉及到刑事案件了。B:外勞身上的5 千塊哩?C:沒有拿。B:那誰拿?C:我沒有拿。B:有沒有 打外勞?C:沒有,我不會去打那個外勞。B:跟林的用哪支 號碼聯絡?C :我不知道電話號碼幾號,用背面貼有電話號 碼的這1支聯絡。B:這支是無顯示號碼?C:對。A:把那個 調查筆錄,包含3項權利的部分,全部調出來,先做人別訊 問。A:隊長,把那帶回來的時間給我,還有開槍的時間。B :1640開槍的。B:你這2萬塊拿了是要怎麼分?C:我不曉 得,正常我都直接拿給他。B:拿給誰?C:拿給林。B:那 他給你多少錢?C:我都沒在記。B:正常的話他都給你多少 錢?C:正常的話差不多都幾千塊,這個錢都是他在掌控。B :總共拿幾次?C:差不多4、5次。B:那劉仁智哩?C:我 都叫他宏智。B:到底是叫劉仁智還是劉宏智?B:他跟你們 出去幾次?C:他很少?B:那今天哩?C:他問說你們今天 要去哪裡跟你們一起去。B:他都坦白了?C:沒有,真的沒 有。C:那他如果有跟他(林)去,我就不知道了。B:事情 都發生了,坦承對你是有利的。C:該講的我都講了。B:在 現場林的跟姓劉的把她載出去繞,那誰把仲介的釣出來?C :都是林的在聯絡的。B:聯絡之後,約到那現場?C:對。 B:雇主就帶著那外勞出現了?C:對。B:劉開喜美那台066 6是他開車囉,你坐旁邊?C:對。B:從龍潭,姓劉的載你 上喜美車載你到現場?C:你說從那個。B:你從龍潭是搭誰 的車?C:我是坐林的車。B:就是liata嘛?C:對。B:到 達現場後,你跟林的從liata下來,走進現場?C:對。B : 後來你發現仲介在現場?C:沒有,仲介是後來才來的。B :那時候劉的是開喜美那台,後來外勞出現了。B:姓林的 跟姓劉的就把外勞帶上車,帶上銀色喜美那台車?C:我不 曉得,我那時還在現場。B:那你就跟仲介在現場嗎?C:對 。」等語綦詳,此並有被告黃寅家因涉貪瀆案件訪談音譯1 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訪談譯文所示,該訪談過程中,進行 訪談之員警並無任何對黃寅家施以恐嚇、威脅之言語,且被 告黃寅家就訪談員警之詢問,亦未曾為迎合詢問人之問題而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堪認該詢問過程並無何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所稱因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致其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之 情,是被告黃寅家上開供述,顯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 述。至被告黃寅家辯稱其為警逮捕之際,直至員警開始為上 開詢問之前,員警均未曾依刑事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 知其應有之權利,則其後於員警詢問時所為自白,均因員警 違反該權利告知義務,認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訊問 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 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 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 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 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 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 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5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 詢問過程違反權利告知義務而取得之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尚須審酌該告知義務之違反是否出於惡意,暨該自白是 否出於自由意志以為斷,尚不得以違反告知義務即驟認其不 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黃寅家上開訪談過程中所為陳述, 依上開訪談內容所示,當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訛。又依證人 即查獲逮捕被告黃寅家之員警干銀雄及證人即上開訪談詢問 之際在場員警曾瑛峻、謝金龍,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均未能證 稱於逮捕當時或訪談之初,確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 ,對被告黃寅家告知其權利,是被告黃寅家所辯其於為警查 獲後直至上開訪談製作前,均未曾有員警對其為權利告知一 節,應堪信為真。惟查,證人干銀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 獲被告黃寅家之際,係因被告黃寅家亦兼具員警身分,礙於 同事情誼,而僅對被告黃寅家好言相勸,請其配合調查,甚 且於逮捕之際亦未對被告黃寅家施以強制力;證人警曾瑛峻 、謝金龍於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當日被告黃寅家為警查獲 當時,因黃寅家亦為警察同僚,故於製作正式筆錄前曾以同 仁身分與被告黃寅家進行訪談,以瞭解黃寅家之犯案動機; 證人謝金龍復證稱於訪談過程中錄音一節,係因本案牽涉員 警風紀,為保護黃寅家及偵辦同仁,故錄音以存證,而訪談 過程中經當時之隊長提示黃寅家欲對之進行逕行搜索之際, 黃寅家亦有配合,而訪談詢答過程中,被告黃寅家亦均願陳 述等語明確,是證人干銀雄、曾瑛峻、謝金龍未思及對被告 黃寅家為權利告知,顯均係因渠等於上開過程中係顧及被告
黃寅家身為警界同僚之情面,故以員警兼同事之身分希望被 告黃寅家配合調查以釐清案情,而未立刻厲色將被告黃寅家 以一般被告待之,致未踐行對一般被告於逮捕或訊問時之權 利告知程序,是堪認渠等未對被告黃寅家為權利告知,顯非 出於蓄意對被告黃寅家隱瞞其權利,而欲使被告黃寅家為不 利於己陳述之意圖。況且,被告黃寅家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 :「(審判長問:在跟你聊天之前,二組組長有無先跟你講 說你有三項權利,第一個可以保持緘默,第二個你可以選任 辯護人,第三個你可以聲請調查對你本身有利的證據?)沒 有。(問:你是否知道這個規定?)是知道,當警察一定知 道。」等語,是被告黃寅家本身即為執法員警,其就為警逮 捕之被告應有之權利知之甚明,是本案逮捕及詢問被告黃寅 家之員警,均無藉違反上開規定,使被告黃寅家不知上開權 利或疏於瞭解其權利,致為不利於己供述之可能,且員警亦 無刻意違反該權利告知義務之必要,益徵本案詢問員警疏未 對被告黃寅家為權利告知,顯非基於妨害被告黃寅家知悉其 權利之惡意甚明。是以,被告黃寅家為逮捕後,於上開以訪 談形式所為之警詢過程中所為之自白,固係在違反權利告知 義務而取得,容有瑕疵,惟該程序之違背既非出於惡意,且 該自白復係出於被告黃寅家之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揆諸上開 規定,自得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再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
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 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 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 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 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 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 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本件證人WAHY UNI、SITI ROMELAH、TRAN THI TINH(陳氏 金)、陳萬榕、NGUYEN THI LIEN(阮氏蓮)、賴宏茂、UMI KULSUM、WIDI ASTUTIK(威蒂)、HENDRI SISWANTO、PHAN THI QUI(范氏貴)、張光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WAHY UNI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被害人;證人SITI ROMELAH係WAH Y UNI之表妹,且於WAHY UNI遭擄拘禁期間接獲WAHY UNI要 求籌措贖款之電話;證人TRAN THI TINH(陳氏金)係事實 欄二、(一)所示犯行之被害人;證人陳萬榕為TRAN THI TINH(陳氏金)之原雇主,並曾聽聞其岳父轉知事實欄二、 (一)所示林崇武帶同TRAN THI TINH(陳氏金)前往其住 處查詢之事實,且於同日稍晚時刻並曾目睹被告黃寅家帶同 TRAN THI TINH(陳氏金)再度返回其住處索討薪資之情; 證人NGUYEN THI LIEN(阮氏蓮)係事實欄二、(二)所示 犯行之被害人;證人賴宏茂為蘆竹分局偵查隊代理小隊長, 就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曾前往NGUYEN THI LIEN( 阮氏蓮)與被告黃寅家約定會面之「台茂商場」瞭解事發經 過;證人UMI KULSUM、WIDI ASTUTIK(威蒂)、HENDRI SI SWANTO均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之被害人;證人PHAN THI QUI(范氏貴)、張光俊均係事實欄二、(四)所示犯 行之被害人,渠等乃分別親身經歷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犯 行發生經過之全部或一部,渠等證詞對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存否具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檢察 官分別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 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 證據。
(二)至證人WAHY UNI、SITI ROMELAH、TRAN THI TINH(陳氏金) 、陳萬榕、NGUYEN THI LIEN(阮氏蓮)、UMI KULSUM、 WIDI ASTUTIK(威蒂)、HENDRI SISWANTO、PHAN THI QUI (范氏貴)、張光俊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惟查:
⒈證人SITI ROMELAH、陳萬榕、NGUYEN THI LIEN(阮氏蓮) 、UMI KULSUM、WIDI ASTUTIK(威蒂)、HENDRI SISWANTO 、PHAN THI QUI(范氏貴)、張光俊之警詢過程查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堪認上開證人警詢中之證述均係出於 其自由意志。另查,原審審理中業已傳喚SITI ROMELAH 、 陳萬榕、NGUYEN THI LIEN(阮氏蓮)、UMI KULSUM、WIDI ASTUTIK(威蒂)、HENDRI SISWANTO、PHAN THI QUI(范氏 貴)、張光俊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准許被告3人對 上開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 可考,即已賦予被告3人對於上開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 ,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在保障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以觀,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 經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渠等於審 判外之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 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屬傳聞,而已無依 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
⒉證人WAHY UNI、TRAN THI TINH(陳氏金)業經分別遣返於 其本國,且查無各該證人於其本國之住居所,顯均屬所在不 明而無從傳喚之情形。又證人WAHY UNI、TRAN THI TINH( 陳氏金)各於警詢中所證情節,核與渠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證情節相符,且如後述理由,證人WAHY UNI、TRAN THI TINH(陳氏金)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經核亦與事實相符,益徵 證人WAHY UNI、TRAN THI TINH(陳氏金)於警詢中所為證 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定,因認得為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通聯紀錄、扣案WAHY UNI之居留證 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前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林崇武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及冒充公務員僭行其 職務等犯行,辯稱:伊住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21之12號2樓 無誤,但未拘禁WAHY UNI或向渠要錢,伊不認識WAHY UNI及 李國華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WAHY UNI
分別於97年9月18日、同年月28日警詢中及97年11月17日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而證人WAHY UNI所證其係透過表妹SI TI ROMELAH之告知,而知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 用者欲應徵外勞看護,遂與該門號持用者相約見面,詎會面 後對方即取出手銬表明欲抓逃逸外勞,並將其拘禁於對方住 處,且要求其支付3萬元後始可釋放,嗣因其向對方表示一 時無法取得3萬元,對方遂同意降價為2萬元,其即向台北之 友人商借2萬元後交付綁匪以換取自由,而其於遭拘禁之期 間內,曾自該拘禁處所內取得載有該處地址之帳單等節,亦 與證人SITI ROMELAH於98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情節 相符,又證人WAHY UNI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確於97年8月16日下午3時16分、同日晚間8時37分及8時39 分,均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用者通話;而 於97年8月16日晚間10時34分、97年8月17日下午3時16分、 同日晚間7時23分、7時48分,亦均有與證人SITI ROMELAH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此有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證人WAH Y UNI、SITI ROMELAH所證上揭通聯情況,應與事實相符。又 揆諸卷附之證人WAHY UNI於97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刑事警 察局偵六隊五組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