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財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海
被 告 吳仲洲
被 告 曾玉龍
被 告 王良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蔡勝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蔡畯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99年6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16336、21647、2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財貴部分;王清海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執行刑及無罪部分;曾玉龍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執行刑及無罪部分;吳仲洲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執行刑及無罪部分;王良勝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執行刑及無罪部分均撤銷。吳仲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所磨製供駕駛該贓車向監理機關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所磨製供駕駛該贓車向監理機關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邱財貴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所磨製供駕駛該贓車向監理機關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所磨製供駕駛該贓車向監理機關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王清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所磨製供駕駛該贓車向監理機關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曾玉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所磨製供駕駛該贓車向監理機關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所磨製供駕駛該贓車向監理機關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王良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所磨製供駕駛該贓車向監理機關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所磨製供駕駛該贓車向監理機關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王清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所磨製供駕駛該贓車向監理機關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吳仲洲分別有下列前科:(一)邱財貴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 訴字第259號、82年度易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82年度易字第 42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83年度 上易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 7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4年間,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84年度易字第29 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該院 以85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及有期徒刑2年 10月之各罪,入監合併執行至86年5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復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年6月,嗣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29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再經 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 上開假釋因而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 併同前開有期徒刑5年4月接續執行至96年1月28日縮刑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王清海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2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偽證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嗣經本 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537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 1日,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537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417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月23日入監 執行,同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三)曾玉龍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四)吳仲洲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 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93號 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 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6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
二、邱財貴與吳仲洲(所犯共同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因而知悉吳仲洲所有車牌號碼8128 -KY號(車身號碼:ADM41040GM18674號,引擎號碼:000000 00號,原始車牌號碼5G-5385號)之BMW523i自用小客車於95 年7月間失竊,且已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 所報案之事。迨95年10月上旬某日,邱財貴在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一郎」之友人住處聊天提及上情,在場同為「一郎」 友人之王清海(綽號阿海)聽聞後,乃向邱財貴表示伊有認 識朋友有管道可以竊取1輛與吳仲洲上開失竊車輛同廠牌、 型號之自用小客車,磨掉原車身、引擎號碼,重新打印上與 吳仲洲失竊車輛相同之車身、引擎號碼後,向警方辦理失竊 車輛尋獲領回,再由伊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 牌照(即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提供吳仲洲1輛與其 失竊車輛同廠牌、型號之自用小客車使用。邱財貴乃將上述 「借屍還魂」方式取得同型車使用之事告知吳仲洲,經徵得 吳仲洲同意後,再轉知王清海,王清海旋聯絡其友人曾玉龍 (綽號紅龜、黑龍、阿水,所犯共同竊盜、共同故買贓物及 偽造車牌特許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告知上情 並詢問曾玉龍以上開「借屍還魂」方式取得同車型自用小客 車之代價,曾玉龍向王清海表示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8萬 元,王清海又將該情告知邱財貴,惟表示處理此事代價為34 萬元,並要邱財貴向吳仲洲拿取其失竊車輛之海關完稅證明 及汽車過戶登記書等有記載該車車身、引擎、牌照號碼之資 料,以供偽造車身、引擎號碼。邱財貴旋又轉告吳仲洲此事 ,吳仲洲了解上情後仍同意支付34萬元並配合交付上開資料 ,遂委由邱財貴全權處理此事。嗣邱財貴即將吳仲洲交付之 海關完稅證明、汽車過戶登記書(其上載有車身號碼、引擎 號碼及車牌號碼)、牌照申請書轉交予王清海,王清海再轉 交予曾玉龍,王清海先行交付3萬元定金予曾玉龍後,曾玉 龍再將上開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所圖告知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改制前身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偵查隊警員張哲盛熟識之王良勝(所犯共同竊盜部分,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將吳仲洲上開失竊車輛之海關完稅 證明、汽車過戶登記書、牌照申請書等資料交予王良勝過目 ,詢問王良勝可否負責處理向警方辦理失竊車輛尋獲並確保 警方讓車主領回等事宜,經王良勝表示同意處理,並與曾玉 龍達成由曾玉龍支付利潤含警察公關費(惟本件員警是否確 實有收取公關費一節,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 起訴)7萬元予王良勝之合意後,曾玉龍復又以18萬元代價 ,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負責竊取與吳 仲洲上述失竊車輛同型之自用小客車,並將原車身、引擎號 碼全部消除重新打印而偽造成與吳仲洲失竊車輛相同之號碼 。議定後,邱財貴、王清海即與吳仲洲、曾玉龍、王良勝、 「小君」等6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偽造 依習慣足以表示汽車生產年份、產地、車型、序號等用意證 明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復持向警察機關辦理失竊車輛 尋獲、領回事宜而行使,嗣再持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向監理 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新牌照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綽號「小君」之男子,先於同年10月1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 法,竊取不詳車號之BMW525i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第1輛 車」),再以不詳方法磨掉該車全部之車身、引擎號碼,重 新打印偽造成與吳仲洲上開失竊車輛相同之號碼,並取下原 號牌後,於95年10月17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改制 前係臺北縣五股鄉)某處,將該車交予曾玉龍,由曾玉龍先 墊付18萬元予「小君」,再以電話聯絡王良勝告知已將車輛 準備好,要王良勝指示該車停放地點,王良勝遂與曾玉龍相 約於當日下午6時許,將該竊得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 (改制前係臺北縣三重市○○○街32之1號前,曾玉龍並以 電話通知王清海前來該車停放地點等待警方前來辦理尋獲事 宜,而王清海又轉通知邱財貴前往該地點。嗣曾玉龍即駕駛 該車前往上址,而王良勝亦自行駕車與曾玉龍在上址附近會 合。迨王清海、邱財貴均抵達現場,曾玉龍向渠2人告知該 車所在後,即先行搭乘王良勝所駕車輛離去,邱財貴、王清 海則在該車停放地點對面約10公尺遠之邱財貴車上等候警方 前來處理,邱財貴同時將吳仲洲交付之34萬元轉交予王清海 。另王良勝與曾玉龍離開現場後,王良勝即以電話聯絡不知 情之員警張哲勝(未據起訴),佯稱有1輛車牌號碼5G-5385 號(實則已變更為8128-KY號,然王良勝誤說成該車原始車 牌號碼5G-5385號)之失竊車輛在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係 臺北縣三重市○○○街32之1號出現,要求其至現場處理,
惟張哲盛因思及其任職之偵查隊就尋獲失竊車輛並無績效而 無意願前往,乃通知轄區之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員警蔡勝昌 前往處理,並告知該失竊車輛之車牌號碼為5G-5385號。而 不知情之蔡勝昌又偕同不知情之修車廠業者蔡畯明一同前往 該車停放地點,王清海、邱財貴見蔡勝昌、蔡畯明抵達現場 ,認該車已有員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蔡勝昌到 場後,因該車未懸掛車牌,遂指示蔡畯明先查看車身及引擎 號碼,經蔡畯明查看得知車身號碼為ADM41040GM18674號, 蔡勝昌再撥打電話回明志派出所請同仁林宏穎以電腦先查張 哲盛前告知之車牌號碼5G-5385號,復查車身號碼ADM41040G M18674號結果,均顯示該車登記上為吳仲洲之失竊車輛,蔡 勝昌乃又通知不知情之拖車業者褚炎生至現場將該車拖回明 志派出所,交由不知情之員警林宏穎辦理後續尋獲車輛領回 等作業程序,蔡勝昌則在外執行其他勤務。邱財貴、王清海 、吳仲洲、曾玉龍、王良勝、「小君」等6人,即藉由林宏 穎核對上開車輛經偽造之車身、引擎號碼與吳仲洲上開失竊 車輛之號碼是否相同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該不詳車號之原車主及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協尋管理 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林宏穎警員雖經實質審查核對相關 資料後仍未察悉上情,遂通知上開失竊車輛之報案人即車主 吳仲洲之女兒吳佩穎前來領車,而陪同不知情之吳佩穎前往 明志派出所辦理領車之邱財貴於95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會 同員警檢視上開車輛時,發覺該車車頭大燈均已不存在,與 其記憶中該車在三重上址停放地點時外觀完整應有車頭大燈 之車況不符,然其認事後向王清海反應即可而未當場向林宏 穎爭執此事,林宏穎嗣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係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交予吳佩穎,由吳佩穎領 回上開車輛而完成該車尋獲領回程序,曾玉龍則於翌日再墊 付上開7萬元予王良勝。
三、吳珮穎於95年10月18日凌晨領回上開車輛後,為辦理該車新 領牌照事宜,乃於同日將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係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均交予邱財貴, 邱財貴嗣將上開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交予王清海,按原訂 計畫要王清海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號牌遺失為 由辦理新牌照,另因該車自明志派出所領回時發現車頭大燈 及部分零件遭人拔除,而要求王清海須先將上開裝配修復完 整後再交車。王清海心中慮及如花費修復該車,其不法利益 太低,遂在未告知邱財貴及吳仲洲之情形下,自行私下要曾 玉龍再依相同管道取1輛配備完整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並偽 造上開相同車身、引擎號碼替換,曾玉龍同意換車並與王清
海達成由王清海再貼補4萬元之合意後,即聯絡「小君」告 知上情,「小君」亦應允可以其前於95年10月15日凌晨4時 許,在臺北市○○○路○段「三普運動器材行」前所竊得簡 瑜瑩所有車牌號碼5281-ES號之BMW528i車輛替換,惟須再貼 補其1萬元。3人議定後,王清海與曾玉龍(其此部分共同故 買贓物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共同基於故買贓物 、渠2人並與「小君」另共同基於偽造車身、引擎號碼準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清海將上開已向警方辦理尋獲領回之 車輛交予曾玉龍退還「小君」,並由曾玉龍給付1萬元予「 小君」,委請「小君」將該提供替換之贓車車身、引擎號碼 再偽造成與吳仲洲上開失竊車輛相同之號碼,而故買該贓車 ,「小君」並磨製供駕駛該贓車之鑰匙1支,連同該車交予 曾玉龍,再由曾玉龍交予王清海。迨王清海取得該部替換之 贓車(下稱「第2輛車」)後,王清海、曾玉龍與「小君」 即承前與邱財貴、吳仲洲、王良勝共同持偽造之車身、引擎 號碼準私文書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新牌照而 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清海於同年11月29日,持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吳仲洲失竊車輛之海關完稅證明及 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駕駛該第2輛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新牌照,經該監理所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查驗該車車身、引擎號碼而行使之,而該 監理所承辦人員雖經實質審查仍不察上情而通過該車驗車手 續,並核發車號2451-PE號之牌照予王清海,足以生損害於 簡瑜瑩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王清海於領得車 號2451-PE號車牌後,即懸掛在該第2輛車上,嗣又將該第2 輛車交予曾玉龍修理音響。同年11月30日上午,曾玉龍與王 清海、邱財貴相約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旁將該業已檢修 完竣之第2輛車連同磨製之鑰匙1支交予渠2人,王清海並當 場交付曾玉龍25萬元(第2輛車補貼之4萬元於數日後付清) 。邱財貴斯時發現該車與向警方辦理尋獲領回車輛之車型不 符,遂質問王清海、曾玉龍此事,曾玉龍告以該車車型為BM W528i,較之前向警方辦理尋獲領回之BMW525i更高級,且該 車已經換領新牌照,不需再驗車,故無問題,而邱財貴主觀 上有預見該第2輛車同樣來自與曾玉龍有聯繫之竊車集團, 極可能亦為贓車,竟對該第2輛車可能為贓車乙節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旋駕駛該車 至吳仲洲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某租屋處轉交予吳仲洲使用(吳 仲洲此部分是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未據起訴)。嗣邱財貴因 另涉販賣、運輸毒品等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96 年1月3日該案件偵查中,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上開犯行前,向警方主動申告自身犯罪事實而自首之,並 同時供出共犯王清海、曾玉龍等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循 線於97年6月25日至苗栗縣銅鑼鄉○○村○○路88號尋獲上 開第2輛車,及扣得前述「小君」為第2輛車所磨製使用之自 備鑰匙1支,嗣復陸續向臺灣臺南看守所借詢王清海及拘提 曾玉龍、王良勝到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共同偽造車 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復持向警察機關辦理失竊車輛尋獲、 領回事宜而行使部分,經原審分別論處罪刑後,被告邱財貴 、王清海業已就其等此部分提起上訴;至檢察官及被告吳仲 洲、曾玉龍、王良勝雖未就其等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提起上訴,惟此部分為檢察官就其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部分上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予審理:
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 良勝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小君」 將其於95年10月17日前某日竊得之BMW525i 自用小客車(即 前述第1 輛車),偽造車身號碼,並由被告王良勝通知警方 到場查核而行使(偽造引擎號碼進而行使部分雖未據起訴, 然與經起訴論罪之偽造車身號碼進而行使部分具有單純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使承辦 員警林宏穎誤以為該車確為吳仲洲所失竊之車輛,而填寫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失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並將尋獲情形輸 入警用電腦後,核發上開尋獲證明單,足生損害於該車車主 及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尋獲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認被告 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涉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核上開被告等所涉犯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係一行為 所觸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原審就被 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所涉犯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罪刑後,雖以警察機關辦理車輛之尋 獲、領回事宜具有實質審查權,而認被告等所為不另構成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並未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等此部分所涉 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無疏漏
)。被告邱財貴、王清海業已就其等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提起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其等 上訴之效力及於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至檢察官及被 告吳仲洲、曾玉龍、王良勝雖未就其等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既主張被告吳仲洲、曾 玉龍、王良勝、邱財貴、王清海共同使員警於尋獲四聯單上 登載不實之內容,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依審判不 可分、上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效力仍及於被 告吳仲洲、曾玉龍、王良勝、邱財貴、王清海上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部分。綜上,被告吳仲洲、曾玉龍、王良勝、邱 財貴、王清海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仍未確定,自 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二、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被訴共同持 偽造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 申請換領新牌照而行使部分,經原審就被告王清海、曾玉龍 分別論處罪刑,並就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良勝分別判決 無罪後,被告王清海業已就其此部分提起上訴,另檢察官亦 已就被告吳仲洲、邱財貴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至檢察官及被告曾玉龍雖未就其此 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就被告王良 勝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惟被告曾玉龍、王良勝此部分為檢察官就其2人所涉使監 理機關於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上為不實登載涉犯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部分上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予審理: 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 良勝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王清海於95年11月29日,駕駛上 開「小君」所交付之第2 輛車,持上開登載不實之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失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再填寫內容虛偽之牌照 申請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核發新牌照, 致監理所承辦人員誤以為該車確為被告吳仲洲所有車輛,而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發2451-PE號車牌予被告 王清海,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等 事實,認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涉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核上開被告等所涉犯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嫌,係一行為所觸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按:原審就被告王清海、曾玉龍此部分所涉犯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論處罪刑後,雖以警察機關辦理車輛之尋獲、領 回事宜及監理機關辦理牌照之換領、發放事宜具有實質審查 權,而認被告王清海、曾玉龍所為不另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原判決就被告王 清海、曾玉龍此部分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均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 )。被告王清海業已就其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提起上 訴,另檢察官亦已就被告吳仲洲、邱財貴此部分所涉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嫌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 上訴不可分之原則,上開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王清海及被告 吳仲洲、邱財貴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至檢察官及被告曾玉龍雖未就其此部分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就被告王良勝此 部分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然 檢察官上訴意旨既主張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 龍、王良勝共同使員警於尋獲四聯單上登載不實之內容,並 使監理機關於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上登載不實之內容,均分 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依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 原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效力仍及於被告吳仲洲、邱財貴 、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 綜上,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上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仍未確定,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
三、又被告王清海業已針對其就上開第1 輛車所犯竊盜、就上開 第2輛車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邱財貴亦已 針對其就上開第1輛車所犯竊盜罪部分、檢察官亦已針對被 告邱財貴就上開第2輛車所涉收受贓物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 部分提起上訴(按:上開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並無審 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之關係),另檢察官針對被告蔡勝昌 、蔡畯明所涉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嫌經原審判 決無罪部分亦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王清海、邱財貴、蔡勝 昌、蔡畯明上開部分均仍未確定,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至 被告吳仲洲、曾玉龍、王良勝就上開第1輛車所犯竊盜、被 告曾玉龍就上開第2輛車所犯故買贓物及其另犯之偽造車牌 特許證部分,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吳仲洲、曾玉龍、王良勝 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吳仲洲、曾玉龍、王良勝就上開第1 輛車所犯竊盜、被告曾玉龍就上開第2輛車所犯故買贓物及 其另犯之偽造車牌特許證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至被告吳仲洲、王良勝2人就第2輛車是否涉犯偽造準私文書 〈偽造第2輛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收受贓物〈收受第2輛 贓車〉等罪嫌,均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論及, 自屬未據起訴;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吳仲洲 、王良勝2人就被告王清海、曾玉龍、「小君」3人偽造第2 輛車之車身、引擎號碼部分確屬知情,則被告吳仲洲、王良 勝2人就第2輛車是否涉犯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亦非為其2人 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即持偽造之贓車車 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 新牌照而行使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吳仲洲、王良 勝2人就第2輛車是否涉犯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第2輛車之車 身、引擎號碼〉、收受贓物〈收受第2輛贓車〉等罪嫌,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曾玉龍、邱財貴於警詢之證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距案發時間最短, 外界較無時間介入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是其等於 警詢時之證述,與原審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自具有較為可 信之特別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又原審既於審理中,已使曾玉龍、邱財貴立於證人地 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命其具結陳述後,並予 被告詰問之機會,則依上開說明,證人曾玉龍、邱財貴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已賦予被告行反對詰問權,並踐行合法之調 查程序,依前開說明,證人曾玉龍、邱財貴於警詢時之陳述 自得引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本件證人即被告曾玉龍、邱財貴、張哲盛、蔡勝昌、林 宏穎、劉正雄、蔡畯明、褚炎生、吳佩穎於檢察官偵查中經 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能釋明在檢察官偵查時 有何不法取供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上開證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或於本院審判程序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對其等證據能力 均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且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玉龍對其所涉偽造上開第1 輛車之車身、引擎號 碼準私文書復持向警察機關辦理失竊車輛尋獲、領回事宜而 行使,嗣又偽造上開第2輛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向 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新牌照而行使等犯行均供 承不諱;被告吳仲洲固坦承因伊所有車牌號碼8128-KY號自 用小客車遭竊,經邱財貴告知有管道可以34萬元代價取得1 輛同型車使用,伊才全權委託邱財貴處理,並交付34萬元及 該失竊車輛海關完稅證明、過戶登記書及牌照申請書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偽造上開第1輛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 書復持向警察機關辦理失竊車輛尋獲、領回事宜而行使,及 知悉第1輛車向警察機關辦妥尋獲、領回事宜後,因該車車 頭大燈已不存在,由王清海聯絡曾玉龍要求以相同管道取另 1輛配備完整之同型車替換,曾玉龍再委由「小君」提供其 之前已竊得之第2輛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後,再由王清
海駕駛該第2輛車向監理機關驗車以申請換領新牌照等情, 辯稱:伊不認識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小君」等人, 且伊全權委由邱財貴處理此事,不知邱財貴是透過何種管道 取得車輛,實際下手竊車、偽造第1輛車之車身、引擎號碼 、向警方報尋獲領回以及更換第2輛車後再偽造車身、引擎 號碼、向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等事,伊都沒有參與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邱財貴固坦承伊知悉友人吳仲洲所有車牌號碼 8128-KY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嗣又得知王清海有管道可以竊 取與吳仲洲失竊車輛之同型車,並以偽造車身、引擎號碼, 向警方報尋獲領回後,再向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之俗稱「 借屍還魂」方式取得1輛自用小客車供吳仲洲使用,伊將此 訊息告知吳仲洲並徵得吳仲洲同意後,由伊出面委託王清海 循該管道處理,代價為34萬元,伊於95年10月17日經王清海 通知後,有到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係臺北縣三重市○○○ 街32之1號上開竊得並已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之第1輛車之停 放地點附近等待警方前來辦理尋獲程序,同時交付34萬元予 王清海,嗣陪同吳佩穎前往明志派出所領車,於辦妥尋獲、 領回事宜後,因該車車頭大燈已不存在,遂將該車退還王清 海要其修復,嗣於王清海向監理機關辦妥新領牌照事宜而交 車時,因發現該車車型與之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尋獲領回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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