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218號
TPHM,99,上訴,2218,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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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韶嬅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陳增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
0六二、一0六七九、一0六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韶嬅部分撤銷。
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二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一所示,各減為有期徒刑如附表一所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之物,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二所示,各減為有期徒刑如附表二所示。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陳韶嬅附表四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韶嬅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魚金公司)之會 計出納,負責該公司帳務收付、登記及存摺保管。陳韶嬅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擔任該 公司帳務收付須持其保管之存摺至銀行辦理相關事務之機會 ,未經魚金公司之同意或逾越魚金公司之授權範圍,盜用魚 金公司及負責人「貴山淨」之印章,填寫取款憑條或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連同存摺及該 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經辦提款業務成年行員而加以行使,致該等不知情之 成年行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提款、轉帳或匯款之人 而將魚金公司於台新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之如附表一「取款金額」欄內所示金額之 存款,或以提領現金,或以辦理匯款,或以轉帳等方式,轉 入陳韶嬅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下稱臺北北 門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陳韶嬅台新銀行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由陳韶嬅使用之不知情黃 阿川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正義分行第0000 000000000號帳戶(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商 業銀行合併為永豐銀行,前開帳號變更為第0000000 0000000號)、張清標(為陳韶嬅前夫)台新銀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巨彤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為陳韶嬅投資申請設立之公司,由陳韶嬅擔任監察人 ,下稱巨彤公司)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或存入不知情之他人帳戶(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 欄所示),或款項流向不明,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 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魚金公司、貴山 淨及台新銀行對於客戶存提款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陳韶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魚金公司總經理陳幸 男(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自行蓋上魚金公司及負責人「貴山淨」之印章後 ,授權陳韶嬅前往提領魚金公司於台新銀行信義分行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如附表二「取款金額 」欄內所示金額之存款之機會,或以提領現金,或以辦理匯 款方式,將如附表二「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存入或轉入 如附表二「犯罪方法」欄內所示之帳戶(帳戶名稱同上)或 直接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詳如附表二犯罪事 實欄所示),卻未繳回魚金公司或存入魚金公司其他銀行帳 戶內,共計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
三、陳韶嬅為掩飾其前開犯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偽造魚金公司前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之存提明細資料,並持交會計師,供 查核時不致發現存款數目不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魚金 公司及台新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魚金公司 察覺帳目有異,遂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對陳韶嬅提出告訴。四、案經魚金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 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 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 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應無證據 能力。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 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 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 定調查程序;另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 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 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 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 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 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



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 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六 、一七七六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共同被告先前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中 本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均係基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 述,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 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 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 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 能力。是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幸男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若敘及至上訴人即被告陳韶嬅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 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若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 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證人陳幸男於調 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至本判決所引之書面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 能力,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擔任告訴人魚金公司之會計出納,且於附表一 、二所示日期,將告訴人魚金公司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 之如附表一、二「詐欺金額」及「侵占金額」欄內所示金額 存款,或以提領現金,或以辦理匯款,或以轉帳等方式,轉 入前述各帳戶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根本沒有侵占,跑銀行都是依照公司總經理指示去做帳 、調度資金云云(詳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魚金公司會計出納,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 有魚金公司應聘人事資料表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保全字第 三七號卷第五頁)。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將告訴人魚金公司台新銀 行信義分行帳戶內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取款金額」欄金額 提款後,將附表一、二所示「詐欺金額」及「侵占金額」欄 內所示金額,或以提領現金,或以辦理匯款,或以轉帳等方 式,轉入前述被告之北門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黃阿川永豐 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張清標台新銀行帳戶及巨彤公司台新銀 行帳戶,或存入不知情之他人帳戶內,或款項流向不明,亦 據被告坦認在卷(詳原審卷㈠第二四三頁反面、卷㈢第一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魚金公司商品部經理林紹恭於原審 證述告訴人魚金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確實有流到與告訴人魚



公司無業務往來之黃阿川張清標及巨彤公司之帳戶內,在 被告陳韶嬅離開公司後,有找到黃阿川之存摺等語明確(詳 原審卷㈠第一二八頁),並有告訴人魚金公司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見市調處卷第四九四至五三0頁)、台新銀行九十六 年十一月八日台新作文字第九六一六一六九號函暨檢附之資 料(見偵字第一一0六二號卷第九七至一0一頁)、九十七 年五月六日台新作文字第九七0一二三五號函暨檢附之資料 (見偵字第一一0六二號卷第一0七至二三七頁)、九十七 年六月十日台新作文字第九七0二二0一號函暨檢附之資料 (見偵字第一一0六二號卷第二四七至三六四頁)、九十七 年六月十七日台新作文字第九七0六四九八號函暨檢附之資 料(見偵字第一一0六二號卷第三九七、三九八頁)、九十 八年十月二十日台新作文字第九八一四五九七號函暨檢附之 資料(見原審卷㈡第二至一八一頁)、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台新作文字第九九00八二六號函(見原審卷㈡第二六六頁 )、黃阿川帳戶查詢明細表(見市調處卷第五三一至五四六 頁)、黃阿川存摺影本(見他字第二八三0號卷第六六、六 七頁)、張清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市調處卷第五四九至五 六五頁)、巨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市調處卷 第五六六至五六九頁)、被告台北北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市調處卷第五七0至五七三頁)、永豐銀行正義分行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永豐銀正義分行(0九七)字第000 0二號函、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永豐銀正義分行(0九七) 字第0000五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偵字第一一0六二號 卷第三六六至三七三頁)、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永豐銀正義 分行(0九七)字第0000八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偵字 第一一0六二號卷第三七七至三七八頁)、九十七年三月十 二日永豐銀正義分行(0九七)字第0000九號函等在卷 可按(見偵字第一一0六二號卷第三九一頁)。是告訴人魚 金公司款項流向被告之北門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黃阿川永 豐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張清標台新銀行帳戶及巨彤公司台新 銀行帳戶,或存入不知情之他人帳戶內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辯稱:伊沒有偽造公司的存摺,是因為電腦裡面有存摺 的進出帳紀錄,有一些帳副總經理赤堀友基不想讓日本的老 闆知道,所以就叫我把帳改一改,再送去會計師那邊云云( 詳原審卷㈠第七一頁反面)。然證人赤堀友基於原審證稱: 在九十六年二月間因有廠商反應未收到貨款,且有員工表示 未拿到年終獎金,後來與證人陳幸男至銀行列印交易明細核 對後發現金額有問題,在當天至銀行時,被告本來還在公司 ,等回到公司時,被告就不在公司,而且找不到人,後來是



因為在被告之抽屜內找到偽造之台新銀行公司帳戶存摺影本 ,所以才對被告提告,之後伊只有在九十六年三月間在台北 總公司門口見到被告一次,當時有請被告進辦公室談,但後 來就走掉了,我並未指示被告更改存摺進出帳紀錄等語(詳 原審卷㈠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證人即曾與被告同辦公室 辦公之林翰憶於原審證稱:當時與被告同間辦公室辦公時, 並未看過證人陳幸男或證人赤堀友基指示被告更改公司帳目 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反面)。況衡之常情,倘被告係 聽從指示而為前開行為,於東窗事發之際,大可向公司表示 係依其所屬上級長官之指示而為,又何庸擅行離去公司,不 見人影,是被告所辯顯係諉卸其犯行之詞,不足採信。又被 告固提出證人赤堀友基書寫之文件(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五頁 ),表示其所為係依證人赤堀友基之指示而為云云,然揆諸 其上係記載「上二月之PL費用,因為一月之經常利益太少 ,不要讓日本老P知道」,而PL係指營業報表,業據證人 赤堀友基證述在卷(詳原審卷㈠第一七二頁),是此份文件 並無從證明證人赤堀友基有指示被告更改存摺存提明細資料 之情,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又辯稱:張清標黃阿川及我個人台新銀行、北門郵局 等帳戶,我自己有在使用,也借給陳幸男使用。…我有去台 新銀行領錢,也有匯款,但是都是經由總經理陳幸男的指示 去領款以及匯款,匯款存入我帳戶的原因是陳幸男有一些錢 不想讓他太太知道,就借用我的帳戶,匯到我的帳戶後,我 再領出來給他使用云云(詳偵字第一一0六二號卷第四0八 頁,原審卷㈠第七一頁反面)。然魚金公司款項的流向對象 黃阿川為被告之友人,張清標為被告之前夫,巨彤公司並為 被告與張清標共同投資之公司,此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詳原 審卷㈠第七二頁),而被告為巨彤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人, 並擔任監察人,有巨彤公司案卷可查(見偵字第一一0六二 號卷第五二、五四頁),是該等帳戶均顯與被告有關而為被 告得以支配管理之帳戶,實甚明瞭。再被告若係受命於證人 陳幸男乙節屬實,則於每次匯入後,依常情被告應立即如數 提領,避免動用,尤其在每次匯入之金額均不固定之情形下 ,更應每次按匯入之金額如數提領,以避免金額有誤橫生枝 節;且被告於原審稱:(問:你所述借給魚金公司使用的黃 阿川及張清標帳戶資料,包括印章、存摺等是由何人保管? )都是放在我的抽屜,陳幸男偶爾會把存摺拿去看。如果陳 幸男說要用現金,我就會把提款卡交給他去領用,然後再把 提款卡還給我。(問:如何分辨張清標帳戶內之金額是屬於 魚金公司款項,或是你個人所有?)我自己有作帳,知道自



己有多少錢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二四六頁正反面),若上開 帳戶屬於他人借用,何以被告不是提供空白帳戶,而讓自己 的金錢與他人的金錢有混沌不清機會,且他人的匯入金額若 較自己的留存金額為多,何以他人會願意將提款卡及存摺均 交付被告保管,豈不是提高自己金錢遭人盜用的風險,更使 自己運用金錢的自由性受限。又被告雖曾於九十六年一月十 六日轉帳四十萬元至證人陳幸男帳戶內,及於同年二月十六 日曾存入十萬元、三千元至證人陳幸男帳戶內,然被告所為 犯行之款項合計多達一千五百餘萬元,與被告匯入證人陳幸 男帳戶內之款項總額五十萬三千元,兩者差距甚為懸殊,若 被告係受證人陳幸男指示入帳,則證人陳幸男所得獲利的款 項比例,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一再辯稱伊係依陳幸男的指 示去領款以及匯款云云,無非係為誤導法院對事實之查明, 不足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巨彤公司與魚金公司有借貸往來,沒有生意往 來。…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的十萬元應該是公司的零用金。 …簡美艷是因為借貸關係,陳幸男要我匯款的。…丁平和是 借款給魚金公司的人,莫詒文的部分是我自己的費用沒錯, 順利坊餐廳是魚金公司招待日本訪客的費用,葉榮傑是用我 個人的名義借錢以後,轉借給魚金公司,所以該筆款項是還 款。…附表二編號1陳幸男有承認那是他的字跡云云(見偵 字第一一0六二號卷第二九、三0頁,原審卷㈡第二一三、 二五四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七二頁反面)。惟: ⒈莫詒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第四筆及附表二編號4第八筆 ):被告於原審中自承該部分是伊自己的費用沒錯等語(詳 原審卷㈡第二五四頁反面),是此部分魚金公司款項流入與 魚金公司無往來帳戶堪以認定。
丁平和、簡美艷、巨彤公司、葉榮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第二筆、第三筆、編號7、編號第一筆,附表二編號4第 九筆):被告辯稱上揭金額均為魚金公司的借款款項云云。 然證人赤堀友基於原審證稱:(問:就你所知,魚金公司當 時有無向個人或民間公司借款的需要?)我認為沒有必要, 而且我也不知道有這樣的情形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三一頁 反面)。證人陳幸男於市調處稱:基本上魚金公司營運及獲 利狀況良好,不需要向外舉債,但為挹注子公司京桃山股份 有限公司資金,係經日本總公司指示,由我代表魚金公司出 面,分別向華僑銀行中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 、日本三井住友銀行貸款,不過皆已陸續償還,除此之外, 魚金公司並沒有向其他金融或民間機構借貸。所有公司資金 調度皆由我負責等語(詳市調卷第三頁反面);其於偵查中



陳述:魚金公司與巨彤公司沒有生意往來,也沒有借貸等語 (詳偵字第一一0六二號卷第三二頁);其於原審陳述:九 十五年七、八月間公司根本不需要借貸,此可看公司的資金 流量表就可以知道公司的財務狀況,而且公司的資金借貸全 部由我擔任保證人向銀行借貸,根本不需要經過陳韶嬅去民 間借貸等語(詳原審卷㈢第一0頁正反面)。是依上揭證人 所言,魚金公司並未與民間機構或私人間有金錢借貸往來, 且若被告所辯償還借款金額云云為真,就丁平和部分而言, 若要還他人借款,依常理而言,同一日償還同一對象借款金 額,應係以一筆同時匯進該借款對象,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中,卻以二筆金額分別匯入丁平和帳戶,此舉豈不怪哉? 是被告辯稱上揭款項流向,皆係為魚金公司償還借款金額云 云,純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順利坊餐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二編號4第七筆) :被告辯稱該筆是魚金公司招待日本訪客的費用云云。然告 訴代理人曾大中律師於原審稱:魚金公司有日籍人員來華時 ,都是由負責人自行付費餐敘,沒有用到公司款項等語(詳 原審卷㈡第二八四頁)。是被告辯稱該筆費用為魚金公司的 宴客費用自屬無稽。至被告於原審曾提出順利坊的經理陳湘 蘋當時也經常會來魚金公司做關係,也知道招待日籍財務長 的事情云云(詳原審卷㈡第二八四頁)。惟魚金公司是否曾 在順利坊餐廳宴客與該筆費用如何支付係屬二事,且告訴代 理人亦未否認魚金公司曾在順利坊餐廳消費,是順利坊的經 理自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以該取款憑條陳幸男有承認那是他 的字跡,其未侵占該二筆金額云云置辯。惟證人陳幸男之辯 護人為其於原審陳述:該取款條為陳幸男書寫,陳幸男並不 否認,但依慣例都是在書寫完後交由被告取款,因此取款原 因及款項流向,陳幸男並不知情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二五四 頁);且被告於市調處稱:(問:你在魚金公司擔任會計期 間,提款及匯款程序為何?)我必須先行填寫魚金公司申請 單及銀行匯款單或取款條,經魚金公司總理理陳幸男審核無 誤後,再由陳幸男在申請單中之主管簽核欄內蓋上「陳幸男 」職章,並在取款條及匯款單上蓋上「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及公司負責人「貴山淨」印鑑章後,由我前 往銀行辦理匯款、提款及轉帳等手續等語(詳市調卷第七頁 反面),是附表二編號1之取款憑條雖為證人陳幸男所書寫 ,然衡情仍由被告前往銀行取款乙情堪以認定,且被告無法 交代上開款項去處,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的十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第三筆



):被告辯稱該筆作為公司的零用金費用,並要求魚金公司 提出現金帳為證云云。然告訴代理人曾大中律師於原審稱: 魚金公司並沒有被告所述的現金簿等語(詳原審卷㈢第九頁 正反面),是該筆款項除支付告訴人員工葉琦楨吳錦雲費 用外(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剩餘九萬一千六百六 十四元的去向不明,被告亦未提出其餘費用的流向,自不得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公訴人認附表二之款項,為被告盜用魚金公司及負責人「貴 山淨」之印章,填寫取款憑條或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侵占款項等語 。然:附表二編號1部分,業經證人陳幸男之辯護人為其於 原審陳述:該取款條為陳幸男書寫,陳幸男並不否認等語( 詳原審卷㈡第二五四頁),已如前述;而證人陳幸男於調查 及偵查中陳述:我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中風住院到同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我中風住院時,原本未將公司大、小章 帶至病房,係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因公司取款業務需要 ,才交代被告開鎖將該大、小章帶至病房給我用印等語(詳 他字第三一九一號卷第一一八頁,市調卷第四頁反面);證 人張清標於調查中陳述:在陳幸男住院期間,被告曾多次打 電話給我,要求我載她去新光醫院找陳幸男,我曾多次陪被 告進入陳幸男的病房內,看到被告將帶去的公文要陳幸男核 章。這些印章都是陳幸男隨身攜帶在身上的,非被告從魚金 公司攜帶前往等語(詳市調卷第一八頁反面至一九頁)。準 此,證人陳幸男住院期間,魚金公司之大、小章應在陳幸男 身邊,被告應無機會以複製鑰匙開啟證人陳幸男辦公室抽屜 取得公司大、小章之可能,且證人陳幸男稱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中旬始交代被告將大、小章帶至病房給伊用印,故依罪證 有疑,對被告有利認定原則,附表二編號2至4之款項,亦 非被告盜用魚金公司大、小章所為。是附表二部分均非被告 以盜用魚金公司大、小章方式,取得魚金公司款項乙情,堪 以認定。
㈦又公訴人與原審就被告歷次以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部分,均誤將匯款之手續費計入被告之犯罪金額(例如附 表一編號2),然依常情而言,金融機構就該筆手續費的收 取,需由匯款人另行以現金支付,而不直接由帳戶中扣除,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歷次各筆手續費係以魚金公司之款 項付款,依對被告有利原則,本院自於附表一、二中為更正 。
㈧另附表一編號第三筆及附表二編號4最後一筆之「臨時存 欠」款項:所謂「臨時存欠」為銀行內部暫編之會計科目,



意旨該提款需再分多筆不同用途處理,或與他筆提款一併處 理者,嗣後其中某部分款項款經處理者,即等同於現金提出 ,無法確認其去向。且本件被告亦未就上開款項去處予以說 明,故亦計入被告犯罪金額中,併予敘明。
㈨至被告雖辯稱未偽造存提明細一節,然此有卷內之偽造存摺 明細在卷可按(見他字第二八三0號卷第一三一頁)。況被 告既已為前開犯行,為掩飾犯行起見,確有偽造此私文書之 動機,其空言辯稱未偽造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於前開事實欄三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 前開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 占罪,然被告既僅負責保管魚金公司之存摺,而不負責保管 該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且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附表一所 示之犯罪方法而領取款項,事實欄一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以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至銀行提 領現金,或以辦理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取得各該款項),爰就 詐欺取財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事實欄二部分係以附表二 所示之犯罪方法而領取款項,如前所述該部分無盜用印章情 事,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適用。另就前開事實欄三部分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加以起訴, 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高低度之吸收關 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就附表一盜 用印章蓋用於前開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存款憑條 )上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其所 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二中各次編號所為 ,依社會通念觀察,有不同期日之時間間隔,自具有獨立性 ,無從成立接續犯,及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犯應均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 、、、、至、及附表二編號1、4情形,係被 告於該同日之密接時間內,先後多次為前開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或侵占之犯行,係各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侵 占之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



告就事實欄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於事實欄一中,未述 及被告之犯罪金額款項,有部分流入被告在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一編號第五筆), 自有未合;㈡原審就被告附表一及附表二各次編號犯行,認 為係具有單一犯意之接續犯,自有未當;㈢原審就被告付款 予陳欣宜鄭仲凱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 為係被告犯罪金額,亦有未洽;㈣本院認定被告所為犯罪事 實一、二之詐欺及侵占金額與原審不同,則犯罪事實三被告 為掩飾其前開犯行之內容,自亦不同。被告仍執陳詞,以否 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 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罪之金額各 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暨被告犯罪後不思悔悟,非僅否認犯 行,更將其所為前開犯行歸責他人,復不返還前開款項予告 訴人魚金公司,犯罪後之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各次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且本案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規定,均諭知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 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另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持交台新銀行行員,屬台 新銀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其上所盜用之印文均屬真 正,並非偽造之印文,依法不在得諭知沒收之列,爰不宣告 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存提明細資料,亦已持交魚金公司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 三十一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九日間,利用保管魚金公司存摺之 機會,未經魚金公司之同意,盜用魚金公司及負責人「貴山 淨」之印章,於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上,並填寫如附表四「取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後,持交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之行員而行使之,將魚金公司前開台新銀行信義分行 帳戶內共計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八百零九元之款項加以領出, 而將該款侵占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魚金公司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存提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 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就附表三編號1第二筆匯至陳欣宜帳戶之款項:被告辯稱, 陳欣宜是因為魚金公司當時委託她以員工價購買歌林公司的 洗衣機等電器產品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二五四頁反面);且 證人陳幸男亦稱: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的款項中,陳欣宜 是魚金公司付給歌林公司的貨款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二一三 頁),雖告訴代理人曾大中律師於原審質以:魚金公司確實 有請被告購買一台歌林洗衣機,但目前質疑的是那台洗衣機 的價錢怎麼會高達三萬多元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二八四頁) ,然被告既確有為魚金公司購買洗衣機,縱交易價格告訴人 魚金公司嫌太高,告訴人嗣後亦未提出該洗衣機型號或提出 該洗衣機價格確實比市價過高之證明,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浮報該筆交易價格之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㈡就附表三編號3第八筆款項:被告辯稱,鄭仲凱是魚金公司 員工,是臨時人員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五四頁反面、二八四 頁),雖告訴人魚金公司查證後稱鄭仲凱與魚金公司無往來 等語,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一份可稽(詳原審卷㈡第 二七一頁),然被告於原審稱:廖夆富李映陞許畯富( 原審筆錄誤植為許曉富)、鄭仲凱為魚金公司員工等語(詳 原審卷第二五四頁正反面),且告訴人於查悉後報稱:廖夆 富(陳述意見狀誤植為陳夆富)、李映陞確認為告訴人臨時



工,許畯富則為告訴人之房東,各該存匯款皆係使用於告訴 人之正常用途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二六七頁),是被告就此 之辯解,已有高度之可能確信;又該筆金額確實不多,是本 院認魚金公司可能因對臨時員工的掌握度不高,致誤認鄭仲 凱非魚金公司之員工,基於對被告有利原則,此筆金額應予 排除。
㈢其餘附表三之相關金額,經告訴人魚金公司查證結果,此部 分款項均已存入或匯入告訴人魚金公司員工帳戶、告訴人魚 金公司帳戶、廠商帳戶、告訴人魚金公司之房東帳戶內,或 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勞退金、營保費、稅款等,或支 付告訴人魚金公司辦公室大樓管理費,或已支付告訴人魚金 公司員工費用、薪資或廠商費用等,有告訴人魚金公司之刑 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詳原審卷㈡第二六七至二七六頁) ,是該等費用顯均被告基於告訴人魚金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後 所為之行為,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罪可言。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 行,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本 院就被告同日所犯,已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就起訴書所載內容觀之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 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 三十一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九日間,利用保管魚金公司存摺之 機會,未經魚金公司之同意,盜用魚金公司及負責人「貴山 淨」之印章,於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上,並填寫如附表四之「 取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後,持交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之行員而行使之,將魚金公司前開台新銀行信義分 行帳戶內共計四十六萬六千元之款項加以領出,而將該款侵 占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魚金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 於客戶存提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惟查:附表四所示金額,業已存入魚金公司另一帳戶或存入 魚金公司員工王韻蓉等八人帳戶作為績效獎金,核與告訴人 魚金公司於原審所提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 二三八至二四六頁),復有台新銀行所附回函資料可證(見 原審卷㈡第九三、九四、一七0至一七八頁),是被告辯稱 此部分金額伊係用於魚金公司等語,應屬真實,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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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