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710號
TPHM,99,上訴,1710,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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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羽榛原名:范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
度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羽榛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詳如附表二所示),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民國93年間,范羽榛與友人梁瑞珍合夥在新竹縣關西鎮經 營珈米服飾店等事業,並由梁瑞珍登記為珈米服飾店之負責 人、由范羽榛實際處理相關合夥事業之營運。又因范羽榛信 用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為服飾店營運方便所 需,范羽榛遂在梁瑞珍同意下,或由梁瑞珍親自至銀行申請 ,或由范羽榛梁瑞珍之名義填載信用卡申請書後,向附表 一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多家銀行, 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於領得信用卡後,即由范羽榛 刷卡使用並按月繳款。其後於95年初,梁瑞珍范羽榛欲再 至桃園縣龍潭鄉繼續投資服飾店,但梁瑞珍范羽榛已投下 金錢後因個人因素不願再參與投資,致范羽榛資金週轉吃緊 ,不得已之情況下,即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換現金,或刷 卡購物再放至自己經營的店內轉賣,持續一段時間後,范羽 榛終因以債養債而周轉不靈。詎其明知自己若再刷卡購物, 將無法如期給付刷卡金額予代墊款項之發卡銀行,范羽榛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5年8月1日起,分別持如 附表二所示之梁瑞珍名義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消費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使如附表二所示 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范羽榛仍會替梁瑞珍繳清消費 款,因而通過刷卡並先行代墊款項。嗣於96年2 月13日,梁 瑞珍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催繳積欠之信用卡費用時,始得悉 上情。
二、案經梁瑞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范羽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曾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信用卡,在附 表二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事先有徵得梁瑞珍的同意使用系爭信用卡 消費,我原本也都有如期繳款,之所以會週轉出現問題是因 為本來跟梁瑞珍講好要再合夥投資,我自己的資本都已經砸 下去了,梁瑞珍才反悔說不投資了,我為了付貨款才不得已 去刷卡換現金,後來我付不出貨款,但店裡還是要營業,我 又刷卡去向同行買貨到我的店裡賣,才會一直刷卡,最後付 不出錢云云。惟:
(一)經查,被告確有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 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原審 99年度訴緝字第6 號卷【下稱原審訴緝卷】第15頁反面、 第52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7頁),復有慶豐商業銀行 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大 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04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 卷】第35頁、第69頁、第78頁至第83頁、第92頁),自堪 信為真實。
(二)次查,告訴人梁瑞珍雖指稱:我根本沒有申請任何信用卡 ,被告因為缺錢花用,竟冒用我的名義申請信用卡,我是 在93年間,在被告勸說下同意合夥成立美容工作室,被告 再以辦理該美容工作室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由,向我索取



身分證,事實上被告從未有與我成立工作室之真意,也沒 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被告於94年間未徵得我同意 ,冒用伊名義填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 卡申請書,於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梁瑞珍」署名, 申請信用卡,並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梁瑞珍 」署名,嗣後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詐欺之犯意,持 信用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梁瑞珍」之署名,並交 付店員以行使,其後被告無力還款,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對我發支付命令,我才發現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閱伊信用報告,又發現被告連續以相同手法分別向永 豐信用、中國信託、第一銀行、荷蘭銀行、兆豐國際、大 眾銀行、慶豐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並持之消費云云。然 ,經核對卷附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中文親 筆簽名欄之「梁瑞珍」簽名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書 寫之「梁瑞珍」(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3 號卷【下稱原 審訴字卷】第49頁、第70頁至第70之2 頁),其中「梁」 字中的「刃」、「木」,「瑞」字中的「王」、「山」「 而」等筆畫均極為相似,堪認上開第一銀行申請書上申請 人中文親筆簽名欄之「梁瑞珍」應為告訴人所親寫無訛, 顯見告訴人指稱其未曾申請任何信用卡云云,並非屬實。 至原審法院雖就相關筆跡雖曾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經函覆略以:「經檢視本次囑鑑資料,發現A類文 件中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係影本且B、C類文件比對字 跡有多種書方式,故僅現有資料無法鑑定;如有續鑑之必 要,請先敘明本次囑鑑之各類資料中,何項文件為爭議( 系爭、有爭執、待釐清)文件及比對(標準、無爭議、經 當事者確認無誤)文件後,再蒐集梁瑞珍平日所寫,並連 同原囑鑑資料『原本』,彙送本局憑辦。」等語,可知因 部分資料係影本,又送鑑資料有所不足且說明未盡清楚, 所以此次鑑定未能有結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於98 年1月5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7019048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 審97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71頁) ,然經本院當庭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其不會寫中國字 ,但數字會寫,無記載之習慣,也沒有日記、帳冊等東西 ,可提供再予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告訴人既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核送鑑定,本件自無從再送 鑑定之必要。
(三)再查,
1.告訴人於85年至95年間居住於新竹縣關西鎮○○路○段33 7 號,該門牌整編之前,為新竹縣關西鎮○○路70號,被



告並未與其一起住在該地址,且不會到該處幫忙其收取信 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 審訴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而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冒名申 請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係以郵寄方式寄 送至新竹市○○鎮○○路一段337 號,每期帳單亦寄送至 該地址,有該公司於98年3 月30日出具之(98)荷銀法字 第79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又告訴 人指訴遭被告冒名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核准後, 在94年9月6日寄送至新竹縣關西鎮○○路70號,且各期帳 單於95年3月24日前亦寄送至該地址,亦有該銀行於98年3 月18日出具之國世業控字第0980000142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訴字號卷第98頁);另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冒名申請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青卡之卡片及帳單寄送地址為新竹縣 關西鎮○○路70號,有該銀行於98年4月3日出具之(98) 兆銀卡字第015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 倘被告確實於本件之初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 冒用告訴人姓名申辦信用卡並進而使用,理應私下隱密辦 理,唯恐告訴人得知蛛絲馬跡而致事跡敗露,豈可能將信 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填寫告訴人居住之地址,反使告訴人 得以明確掌握辦卡及消費情形,是故由此事證可知被告並 無刻意隱瞞被告辦卡及消費之心態。
2.況,依證人即本案中告訴人申請第一銀行信用卡時之臨櫃 申辦人員范薇茹,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我可以確 認本件信用卡是告訴人親自到銀行來申請的,因為我要影 印雙證件時向她拿證件,我看到她身分證背面記載她是印 尼籍人士,我還特別跟她聊幾句話,要確認是她本人要辦 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簽名也是告訴人所親自簽名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告訴人雖於證 人范薇茹證述後改稱「申請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是我 不知道那是在簽什麼」云云,益徵告訴人指訴稱其對被告 冒其名申請信用卡及刷卡消費均不知情云云,顯與事證不 符,無可採信。
3.至於本院雖依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 鑑定,依該局於99年12月28日出具之調科參字第09900592 390 號測謊報告書所示:「被告依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 法測試時所稱㈠梁瑞珍有同意渠以梁女名義申辦信用卡使 用;㈡渠不是在梁瑞珍不知情的情形下盜刷梁女的信用卡 。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 有該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惟按測謊 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



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而測謊判斷之正 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 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問題的適當性 、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 因素的影響,亦即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非能逕採為對被 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且本件係因語言問題,以致於無從 對告訴人進行測謊,而此部分之認定事證既已明確如前, 自不得僅依上開測謊之結果,遽認被告確有偽造信用卡申 請書並持以使用申請之行為,附此說明。
(四)另查,
1.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我有與被告到第一銀行開戶,因 為被告說他的身分證不能用,開店要用帳戶,我就開立兩 個帳戶,並將其中一個帳戶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見他字卷 第140 頁,偵字卷第21頁),證人張雲珠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稱:梁瑞珍因為住在被告經營之珈米服飾店隔壁, 我去服飾店常會遇到梁瑞珍,被告與梁瑞珍是事業上的合 夥人,該服飾店登記負責人是梁瑞珍,被告平時叫梁瑞珍 乾媽,梁瑞珍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並將服飾 店大大小小的事情都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 185 頁,原審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參 以被告所經營之服飾店,登記之負責人為告訴人,此有珈 米服飾店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174 頁至第175 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原本關係友好 ,甚至係乾媽與乾女兒的親密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 其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供其使用,並非全無可能。 2.況告訴人所有各該信用卡於消費後均有繳款紀錄,此有各 該銀行函覆繳款情形如下:
⑴第一銀行信用卡係於95年12月逾期後始失聯,有該公司 於98年3月17日出具之一總個卡催字第08333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8頁);
⑵中國信託之信用卡部分,自94年2月17日開卡後至95年7 月8 日止均正常繳款,有該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5之2頁);
⑶永豐銀行之信用卡,自辦卡以來之消費繳款,多數皆於 期限內還款,有該公司於98年3 月18日出具之永豐信法 催暨風管部(98)字第00529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 字卷第130 頁);
⑷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曾於繳費期限內還款,自94年8 月持 卡,最後付款日為95年7月10日,有該公司於98年3月30 日出具之(98)荷銀法字第791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



審訴字卷第115頁);
⑸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部分,94年10月至95年7 月之帳 單均有按期繳付,自95年8月起之帳單亦於96年3月20日 繳清,有該銀行於98年3月18日出具之國世業控字第098 000014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8頁); ⑹兆豐銀行之信用卡帳款,於94年8月發卡後至95年7月均 按月於繳費期限內繳款,95年8 月逾期未還款項,亦已 於96年3月6日清償等情,有該銀行於98年4月3日出具之 (98)兆銀卡字第015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 95頁);
⑺大眾銀行之信用卡,係至95年7 月28日後始未再繳款, 有該銀行於98年4月1日出具之(98)消卡發字第0072號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
⑻慶豐銀行信用卡,於94年11月至95年6 月間之帳款皆有 按時繳納,有該銀行於98年3 月11日出具之(98)消卡 險字第357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第87 頁)等可佐。
參以告訴人於原審理時所述:被告刷卡未交款項後,有被 兆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先後向其索討刷卡金額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38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梁瑞珍 有同意我去刷卡,後來因為我周轉不靈,所以沒有辦法向 銀行繳先前刷卡之款項(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5頁反面、第 52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於95年 7 月底前均能繳款正常,係於95年8 月以後始出現週轉不靈 無法還款之情狀,是以,被告在以告訴人之名申請信用卡 消費使用後,直至95年7 月底前,當非自始即基於行使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申辦各該信用卡並持以消費, 否則其於消費後當無按期還款之可能,參以告訴人名義的 上開信用卡均係掛號寄至告訴人住處由其領取、嗣後再由 被告持之消費並按期繳納各銀行消費款項之事實,顯與一 般詐欺取財之情節不同,被告在95年7 月底付不出款項前 ,當無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應係被告自於95年8 月初 起終因周轉不靈,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 繳不出前期款項時,竟仍持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消費,並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數筆刷卡行為,使發行銀行陷於錯誤而 代墊款項予特約商店。至於被告在大眾銀行等以分期付款 方式繳付款項,其刷卡時間均係在95年8 月前,僅有部分 款項之分期款是在95年8月1日後請款,此部分在刷卡消費 時因尚未發生週轉不靈之情形,被告亦均有如期繳款,自 應不能論以詐欺取財,附此敘明。




(五)至於證人鄭仙玉、王伙仙、黃國忠、劉曉萍之證述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僅能證明證人鄭仙玉曾將新 竹縣關西鎮○○路○段341 號、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提供被告使用,及被告曾至仙瑩美體護膚等店刷卡 消費之事實;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089號支 付命令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訊 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該銀行回覆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僅能證明告訴人客觀上有上開信用卡申辦、消費情形 ;另珈米服飾店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僅能證明該服飾店登記 之情形,均不能證明被告確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使用信用卡,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之刷卡行為(除發卡銀行 為大眾銀行,消費日期為95年8月6日該筆消費因已刷退, 該次詐欺行應屬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刷退部 分應非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犯行無涉,併予敘明)。(二)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既遂罪與詐欺未遂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未斟酌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詐騙之手段、目的、其所詐得之金額其 實不高,對發卡銀行雖有造成損害,但在95年8 月後,亦 有陸續還款,如上所述,認其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智識 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 期徒刑及拘役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 24日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 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 、第7 條,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附表二所示,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 儆懲。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羽榛明知未徵得友人即告訴人梁瑞珍 之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自94年1 月某日起,連續持其前所取得之告訴人身 分證,冒用「梁瑞珍」之名義偽填信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 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梁瑞珍」之署名持以行使,向 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被告於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即多次持卡消費,消費明細詳下附表 三,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梁瑞珍」之署名後,交予特約商店 ,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為梁瑞珍本人消費,並向發卡 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及附表所示之銀行 。嗣於96年2 月13日,告訴人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催繳積欠 之信用卡費用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等犯行, 無非係以:
(一)被告之供述;
(二)告訴人梁瑞珍、證人鄭仙玉、王伙仙、黃國忠、劉曉萍之 證詞;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089號支付命令影本、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資料、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各該銀行回覆之信用卡消費明係、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申登資料、珈米服飾店店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等犯行,辯 稱:申請及使用系爭信用卡都是經由告訴人授權等語。五、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為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所辯系爭信用卡之申請係被告授權,又如附表三所示 95年7 月間被告持以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持續按期 繳納各銀行消費款項,顯與一般詐欺之情節未合,被告斯 時應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等情,已詳如前述,此 部分自不得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相繩之。
(二)綜上,此部分自難僅依公訴意旨之證據,而認定被告有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罪之犯行;此部分既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此外,檢察官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所指此部分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 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 罪部分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 指稱:
(一)原審法院就相關筆跡雖曾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經函覆略以:「經檢視本次囑鑑資料,發現A 類文件中 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係影本且B 、C 類文件比對字跡有 多種書方式,故僅現有資料無法鑑定;如有續鑑之必要, 請先敘明本次囑鑑之各類資料中,何項文件為爭議(系爭 、有爭執、待釐清)文件及比對(標準、無爭議、經當事 者確認無誤)文件後,再蒐集梁瑞珍平日所寫,並連同原 囑鑑資料『原本』,彙送本局憑辦。」等語,可知因部分 資料係影本,又送鑑資料有所不足且說明未盡清楚,所以 此次鑑定未有結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98年1月5日 刑鑑字第0970190486號函在卷可參,是以此部分並非無從 鑑定,實應備妥上開相關資料再予送鑑,不宜逕以肉眼認 定,以免有所錯漏偏失。其次就告訴人是否事前知情且有 授權、簽名申請信用卡等情,被告及告訴人所言並不相符



,此部分宜送請測謊,以確認雙方何者所述為真。(二)其次,告訴人據以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二、就原審 判決理由三、㈡部分,告訴人確實未申請任何信用卡,因 告訴人本身為印尼籍,不諳中文字,亦不會使用信用卡, 所以從未申請信用卡,若第一銀行申請書上申請人中文親 筆簽名欄之『梁瑞珍』真為告訴人親寫,亦係遭被告誘騙 簽下,在內容完全不解之狀況下,顯無申辦信用卡之真意 。且其餘發卡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之中文親簽名欄皆為被 告以涉及偽造文書,使發卡銀行不查而發卡,造成事後債 權無法回收之損害。三、就原審判決理由三、㈢部分,查 告訴人不識中文字,縱使帳單寄至告訴人住址,告訴人亦 不了解其內容,且當時被告常至告訴人家中走動,為掩飾 其犯行,帳單可能遭其取走,亦不無可能。四、就原審判 決理由三、㈣部分,查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等多筆款項被, 被告或是分文未繳、或是告訴人不得以先行清償,可知被 告根本未款。五、就原審判決理由三、㈤部分,被告雖宣 稱消費金額應由其自行負擔,然依據證物一至證物六被告 根本未償付任何款項,且至今亦未出面付款,顯為逃避刑 責之託詞,又被告本身早已債信不良,以告訴人名義偽辦 信卡及偽造簽名刷卡消費,造成銀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與 刷卡之店家,被告則以此方式取得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並轉嫁債務到告訴人身上,且告訴人本身無 資力,銀行亦無法向告訴人收取此債權,亦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七、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 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 事再為爭執,經本院傳訊證人范薇茹查證實情,告訴人確曾 親自至銀行辦理信用卡等,認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 認被告有何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 行,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理由,併此說明。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 前段。
(二)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號│發 卡 日 期 │發 卡 銀 行 │ 信用卡卡號 │
├──┼──────┼──────┼──────────┤
│ 1 │94年1月3日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2 │94年2月17日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0 │
│ │ │銀行 │ │
├──┼──────┼──────┼──────────┤
│ 3 │94年2月17日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0 │
│ │ │銀行 │ │
├──┼──────┼──────┼──────────┤
│ 4 │94年6月15日 │永豐信用卡股│0000-0000-0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5 │94年6月15日 │永豐信用卡股│0000-0000-0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6 │94年8月8日 │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7 │94年8月8日 │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8 │94年9月2日 │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0000 │
│ │ │銀行 │ │
├──┼──────┼──────┼──────────┤




│ 9 │94年8月30日 │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000 │
│ │ │銀行 │ │
├──┼──────┼──────┼──────────┤
│ 10 │94年9月2日 │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000 │
│ │ │銀行 │ │
├──┼──────┼──────┼──────────┤
│ 11 │94年9月26日 │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2 │94年9月30日 │慶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 13 │94年9月30日 │慶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發卡銀行 │ 特約商店 │消費日期(│消費金額(新台│宣告刑及其所減之刑 │
│ │ │年/月/日)│幣) │ │
├──────┼──────────┼─────┼───────┼──────────────┤
│國泰世華商業│全虹通信-龍潭北龍店│95/08/02 │18800 │范羽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銀行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台灣家具行 │95/08/06 │10500 │范羽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大眾商業銀行│全虹通信-龍潭北龍店│95/08/02 │-13900(刷退)│(無) │
│ ├──────────┼─────┼───────┼──────────────┤
│ │金源發銀樓 │95/08/08 │-22189(刷退)│(無) │
│ ├──────────┼─────┼───────┼──────────────┤
│ │台灣家具行 │95/08/06 │10500 │范羽榛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
│ │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95/08/09 │-10500(刷退)│ │
│ ├──────────┼─────┼───────┼──────────────┤
│ │全虹通信提前出帳 │95/08/07 │11584 │范羽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晶興珠寶銀樓 │95/08/08 │683 │范羽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瑋信百貨行 │95/08/08 │400 │范羽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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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