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毓輝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16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61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毓輝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緣越南籍成年人甲女(姓名年籍均詳偵查卷附被害人真實姓 名對照表)為陳毓輝當時同居人林美玲(其2人現已結婚) 之兄林品吾,為照顧其母親林張秋玩,而於民國93年2月29 日申請聘僱入境我國之看護工。嗣於95年9月6日,甲女與林 美玲之弟媳婦發生肢體衝突,而與林張秋玩搬至臺北市○○ 區○○街(地址詳卷)之林美玲及陳毓輝住所,由甲女繼續 照護林張秋玩。於95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陳毓輝利用林 張秋玩已熟睡、林美玲外出尚未返家之際,以疲憊為由,要 求甲女至房間為其刮痧,甲女不疑有他,即為已趴臥在床、 僅著短褲之陳毓輝背部刮痧。詎陳毓輝於甲女就其左頸處刮 痧未久,竟萌生淫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施以不法腕力 ,翻身並以全身壓制甲女之身體,將甲女強壓於床,使甲女 無從動彈,並將甲女之內、外褲一同強行脫下,繼之將自己 身上衣物褪去。其間甲女雖多次向陳毓輝央求:「先生,不 可以這樣」等語,並極力以腳踢開陳毓輝,但因陳毓輝體型 壯碩,致無法再為抵抗,而陳毓輝亦不顧甲女之反抗,強將 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內,以此強暴之方法而違反甲女意願對 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並射精在甲女陰道內。嗣於翌日即95 年9月21日中午期間,甲女不堪受辱,向林美玲告以上情, 林美玲隨即聯絡陳毓輝返家,並以電話聯絡仲介公司人員趙 益輝至家中協助處理及安排甲女搭機返回越南等事宜。後於 95年9月22日上午,甲女在桃園國際機場欲搭機返回越南之 際,因不願因此離開臺灣,即至機場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中正機場外勞機場服務站(下稱勞 委會機場服務站)提出申訴。經勞委會機場服務站通報臺北 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再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查,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之情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毓輝及其辯護 人除爭執甲女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 力外,其等與檢察官對於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爭執,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議(見本院10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 2頁),本院審酌該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證 據能力之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甲女於96年1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所 為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係以所謂檢察官當時偵訊時間已近 中午、礙於時間急迫,辯護人無法詳細質問甲女,甲女對於 受侵害過程又拒絕回答,其亦未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等情為 主要論據。
三、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乃同法 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 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無證據 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 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 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至若被 告以外之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者,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63之2第2項第1款所稱不能調查之情形。此際,倘法院就紀 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 陳述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288條之1、第288條之 2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法院判斷被告犯 罪事實之依據。查甲女業於96年3月20日出境,有法務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22頁),證 人即處理甲女申訴事宜之勞委會機場服務站約僱人員陳可柔 於原審97年7月15日證稱甲女住於越南鄉下,沒有門牌號碼 (見原審卷第172頁),甲女告訴代理人亦具狀陳明其與社 會福利工作人員均無法再與甲女取得聯絡(見原審卷第110 頁),是以甲女於法院審理時,有住居國外且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調查之情形。觀諸甲女對於其遭被告以強暴方式為性 交之指證,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而為證述,有偽證罪責之追 訴處罰機制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甲女對於其遭被告強制 性交之時間、地點,當時有無幫被告刮痧、被告之穿著情形 及遭被告以何種方式壓制身體、被告如何脫去甲女內、外褲 及脫去後之丟棄情形、被告所身著之短褲樣式、顏色、證人 甲女如何反抗、被告有無射精及射精於何處等節,均能本於 自由意志於檢察官面前為完整指訴,且其陳述之時,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有在場,檢察官除使被告得對甲女證言表示意見 外,甚且使辯護人直接詰問甲女,其等對答如下:「(問: 妳進被告房間,他上衣還穿嗎?)他上衣沒穿了,只穿短褲 而已」、「(妳知道被告為何要叫妳幫他刮痧)不知道」、 「(當天被告有沒有喝酒,身上有酒味嗎?)我當時很緊張 ,他身上好像有酒味」、「(問:妳除了這次在被告家住10 幾天外,以前還有在被告家住過嗎?)沒有」、「(問:除 了本次之外,是否還曾與被告單獨在房間裡嗎?)沒有」、 「(問:妳要進被告房間之前有無猶豫?)沒有想這麼多, 我單純是要幫他刮痧」、「(問:妳幫被告刮痧前後時間有 多久?)我先幫刮右半身到開始到他左邊頸部時約20分鐘」 、「(問:妳本來在床下,後來為什麼會到床上去呢?)因 為被告叫我到床上去刮另一邊」、「(問:被告如此要求, 妳是否覺得奇怪?)因為刮右半身也沒有發生什麼事,而且 刮痧就是這樣刮,我也沒有覺得猶豫」、「(問:上床之後 妳又幫他刮了多久?)約2分鐘」、「(問:妳被被告太太 弟媳婦打,你有去報警嗎?)9月4日中午11點我被打,我在 哭,我跑到外面,一個賣東西的阿媽問我什麼事,她幫我報 警,兩位警察來,我才帶他們去雇主家」、「(問:發生這
件事後,在9月21日下午仲介有來,為何妳當時還不想回國 ?)因為我還想工作,我希望太太告訴被告以後,不要再傷 害我,我還有5個月才期滿。我還想工作到期滿」、「(問 :被告如果向妳道歉,妳願意原諒她嗎?)不願意」(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61號偵查卷第59至6 5頁)。是以被告指稱本件因檢察官偵訊甲女時間已近中午 、礙於時間急迫,辯護人無法詳細質問甲女,甲女對於受侵 害過程又拒絕回答云云,顯與案內卷證不符,洵無可採。而 揆諸甲女陳述當時之外部環境及情況,其於檢察官偵訊所為 具結證言,既有偽證罪責追訴機制擔保陳述真實性,又係出 於自由意志而對案情為完整指訴,陳述之時,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在場,除被告得對甲女證言表示意見外,被告之辯護人 亦已就與甲女證詞憑信性有關之事項直接詰問甲女,故甲女 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得認有證據 能力。而本院於本院100年4月20日審判期日,就甲女於檢察 官面前所為證述之偵訊筆錄,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 288條之1、第288條之2等規定,予以提示並對被告及其辯護 人告以要旨,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表示意見並有辯論之機會 ,故甲女於96年1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所為具結證述,亦 經合法調查,得為本院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查甲女接受司法警 察調查時所為陳述內容(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12661號偵查卷第4至10頁),核與其在96年1月17日 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詞本旨相合(見同上偵查卷第58 至66頁),是甲女之上揭警詢陳述,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 之2規定之反面解釋,甲女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95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住所房間(地址詳卷),於甲女為被告 進行刮痧之際,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見本院100年4月20日 審判筆錄第12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當天我喝了酒,我印象中沒有以強制手段性侵害甲女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甲女所言前後不一、誇大 不實,被告行為當時服用藥物及喝酒,甲女知道有報警請求 協助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只要僱主對她不禮貌或不合理 ,她就會立刻報警,本件甲女於案發後並未跟仲介趙益輝反
應,只是爭取未到期之5個月薪資。倘若被告真有對她強制 性交,她不可能被性侵害而不報警處理。再者,甲女身上並 無傷痕,她在偵查中所謂「沒流血,會痛」,是性交過程中 造成,不是被告施以強制手段。假設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甲女一定抵抗,但被告身上亦無任何抓傷痕,可證被告與 甲女性交時,根本未以違反甲女意願之強制手段為之。被告 為甲女之實際聘僱人,她在為被告刮痧過程,可能引起被告 性慾,甲女也未反抗而順被告意思,因甲女怕如果拒絕被告 ,看護工作會被辭掉,才會順著被告意思而與被告性交,被 告願意承認有利用權勢對甲女性交之犯行,請變更起訴法條 ,改論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並從輕量刑給予 被告緩刑云云。
二、本院查:
(一)對於本件甲女受被告性侵害之情形,處理員警於甲女報案 後,經被告同意,就其唾液採集為唾液棉棒,經將該唾液 棉棒,及採集自證人甲女身上之陰道棉棒、內褲(精子細 胞層)等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驗,其 鑑驗結果為:甲女內褲(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負5. 50×10之21次方;另甲女陰道棉棒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 證人甲女內褲(精子細胞層)DNA及被告DNA均相同,不排 除來自被告或其具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5年12月26日刑醫字第0950148715號鑑驗書存卷 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4至55頁)。甲女經勞委會機場服 務站通報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後,曾於 95年9月22日晚間8時,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檢傷,其 檢傷結果為:甲女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及 四肢部均無明顯外傷,然其陰部左側後面會陰部位有1cm 之撕裂傷,但目前已無出血,只見未癒合之傷口等情,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9月22日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48至49頁)。自該驗傷 診斷書中所載之甲女陰部傷勢,雖該傷勢已無出血,但仍 有未癒合之傷口存在,顯見甲女會陰部之傷勢應屬新傷, 而非舊傷。從而,自甲女之內褲及陰道內均檢有被告DNA 等情,被告供稱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曾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應屬事實。而甲女就其與被告性交是否出於自由意願, 於96年1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5年9月20日 晚間10時,在被告家中,被告叫我過去房間刮痧,被告當 時在床上,他沒有穿上衣,只有穿短褲趴在床上。我先用
木製工具幫被告刮頸部、右手及肩膀,當時我的腳是站在 床下,後被告叫我上床刮左邊,我就上床坐在床上刮左邊 的頸部,被告就坐起來,將我壓在床上,他用全身壓著我 身體,包括手也被壓著,被告是正面壓我在床上,被告當 時用右手拉我短褲拉鍊,將短褲、內褲一起拉下來,脫下 丟在床下。被告也脫自己的褲子(包括被告的四角有藍黑 條紋的外褲及白色內褲),後來被告握住他的生殖器插入 我生殖器內。我一直用手、腳反抗,腳一直踢,手也一直 推,但因為被告很重壓著,我推不動被告,我反抗中,也 有用中文跟被告說「先生不可以,不可以這樣」,但被告 不聽,還是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內,約有6、7次, 整個過程約1、2分鐘。後來是被告射精在我的陰道內後, 被告就主動停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9、60頁)。觀諸 甲女對於其遭被告以強暴方式為性交等節之證述,對於發 生時間、地點,有無幫被告刮痧、被告之穿著情形及遭被 告以何種方式壓制身體、被告如何脫去證人甲女內、外褲 及脫去後之丟棄情形、被告所身著之短褲樣式、顏色、甲 女如何反抗、被告有無射精及射精於何處等節,均能指證 甚詳,若非其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事,甲女何以能虛 構情節,並將涉及個人私密名節予以揭露,且陳述內容完 整清楚。再者,甲女係來我國從事看護工作之越南籍人士 ,其於案發之前雖曾因與被告當時同居人林美玲之弟媳發 生衝肢體衝突齟齬,乃至被告家中繼續擔任看護工。然其 與被告或林美玲間本無任何仇恨,亦無因僱傭關係生變而 生怨懟之情,甲女亦無為誣陷被告,而虛述被害情節,將 涉及個人私節全盤脫出之必要。
(二)此外,甲女於95年9月21日中午,即對被告當時同居人林 美玲告以「先生(即被告)對我作了與太太(即林美玲) 一樣的事」等情,此經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 同上偵查卷第61頁),核與林美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述 均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122頁)。林美 玲於95年9月23日警詢時係證述:「(問:甲女告知你該 事後,有請你帶她前往就醫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19頁中段),林美玲於原審97年2月26日審 理時則具結證稱:「我本來要帶被害人去看醫生,但我認 識的婦產科到6點才有開」、「(問:你有無請她模擬與 先生發生性關係的情形?)她說她幫先生刮痧,先生是趴 著,刮完痧後按摩,按摩到一半的時候先生翻身過來,一 隻手壓著他,後來就發生了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2 2、123頁)。均足認甲女於告知林美玲被告對之為性交行
為後,林美玲確曾向甲女表示要帶同至婦產科就診並要求 甲女模擬性交情形。而林美玲於原審97年2月26日審理時 亦曾證稱「(問:所以甲女告訴你的時候,是告訴你她有 跟先生發生性關係還是性侵害?)我說你怎麼不會跑,不 會掙扎,我有看被害人衣服及手有無傷痕」等情(見原審 卷第133頁)。若甲女未曾告以被告以強制手段為性交, 林美玲當無須回稱「你怎麼不會跑、不會掙扎」之語及立 即查看甲女衣物及身上有無傷痕。由林美玲上開證述,再 參以證人趙益輝即曾於95年9月21日至被告家中處理本案 之仲介公司人員,於原審97年2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係因林美玲來電告以被告對甲女為不禮貌行為後,於95 年9月21日下午至被告家中協助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135頁)。趙益輝於當日至被告家中,確實是因林美玲 受告知被告有對甲女為所謂「不禮貌之行為」,堪認甲女 確實曾於本件案發後翌日即對林美玲陳述其遭被告強制性 交之情事。倘若甲女與被告係兩願性交,以甲女既知林美 玲為被告之同居人,甲女豈有甘冒遭被林美玲要求解雇、 遣返、責罵及被告可能完全否認等諸多不利因素下,猶堅 詞向林美玲陳述其受被告性侵害情形之理。而就本件刑事 告訴通報過程而言,甲女係於其指訴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後 2日(即95年9月22日)原應搭機返回越南之際,向勞委會 機場服務站人員申訴,再由勞委會機場服務站通報臺北市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再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等 情,此有勞委會機場服務站移辦單、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之性侵害犯罪事實通報表在卷可憑(見同上 偵查卷第22、30頁)。故甲女若欲存心誣陷被告,本可於 向林美玲陳述後,直接報警處理並向被告索討賠償金,毋 庸待多方通報後,始遲於95年9月22日晚間22時50分許,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內接受調查。再 觀證人即處理甲女申訴之勞委會機場服務站約僱人員陳可 柔於原審97年7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受理甲女申 訴、申訴事項為被另外一位雇主追打(按證人甲女稱為證 人林美玲之弟媳婦),就跑到另一位雇主家被性侵害,甲 女當場自行寫1份陳述書,甲女陳述時僅有我及一位督導 在;我印象中甲女在寫陳述書時,是要留下來等語(見原 審卷第170、172頁),並有甲女於勞委會機場服務站內所 為之越南文陳述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7年6 月19日職管字第0970024813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書中文譯文 、外勞現場諮詢服務記錄存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
26頁、原審卷第153至156頁)。對照陳可柔之證述及甲女 所書立之陳述書,甲女不論向陳可柔為申訴時及撰寫陳述 書時,均一再指稱被告係趁其為被告刮痧之際,突然翻身 將其壓在床上強制性交等節。若甲女果有杜撰、虛構遭被 告強制性交之情事,其於告知林美玲上情,並繼之被解約 提早遣送回國,而已無法在臺繼續工作等情下,於將出境 之際,當可慮及為避免謊言遭揭穿、甚或被指訴誣告罪嫌 ,若自此即行返國,當可避免上開紛擾。但甲女卻未如此 ,捨棄返回越南家鄉之機會,而留在臺灣向勞委會機場服 務站人員申訴遭毆(與本案被告無關)及遭強制性交等情 節,並僅請求臺灣法律協助,而未向被告索取任何賠償金 ,顯見甲女於當時確因不願在臺遭受此番屈辱後,並因此 提早被解約遣返回國,其提告動機單純正當。更足佐證其 指證受被告以強暴方式而強制性交乙節,信而有憑,堪以 採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未以強制力對甲女而為性交 ,且行為之前已喝酒並服用安眠藥物,意識模糊云云。惟 查:
(1)針對被告所辯稱其與甲女性交當晚因飲酒且服用安眠藥、 意識模糊乙節,雖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及祐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其佐證(見原審卷 第18至19頁)。又被告於案發前之95年9月14日、95年9月 19日曾至祐民聯合診所就診,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5月 10日健保壹字第0960014451號函及所附之申報資料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而原審將祐民聯合診所所 檢送之被告於95年9月14日、95年9月19日就診時之病歷及 用藥明細(共10種),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說明上開10種用 藥之藥品明細及用途,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11月12日以 衛署藥字第0960049639號函檢送上開藥品之核准資料、適 應症等資料函覆,再經原審就服用上開用藥並飲酒後,對 意識狀況影響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據該院於鑑定 後認上述10種藥物中可能對意識造成影響之藥物包括「Zo lpiF.C」及「MininS.C(簡稱OG)」2種,產生的機會以 「ZolpiF.C」較高,若服用「ZolpiF.C」及「MininS .C 」後並且飲酒,可能會加重酒精的中樞神經抑製作用,導 致全身無力、嗜睡、意識不清、混亂,甚至昏迷等情,此 有祐民聯合診檢送原審之被告病歷影本件(見原審卷第74 至83頁)、行政院衛生署函文及其附件資料(見原審卷第 86至93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3日北總內字第096 00023804號函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0至
103頁)。故自上開祐民聯合診所之病歷中,可知被告於 95年9月14日就診時,曾領取「ZolpiF.C」等治療失眠症 之藥錠共30錠。然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前,是否確實服用該 等治療失眠症之藥錠進而造成其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並無 任何關於被告之尿液或血液檢驗報告可資查考。而關於本 件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之意識狀況究竟如何,甲 女於警詢時雖稱:被告當時有喝酒,又於檢察官偵訊時稱 被告好像有喝酒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64頁)。但徵 諸前引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指證,被告要求甲女至房 間為被告刮痧之時,被告趴在床上而未著上衣,由甲女先 用木製工具幫被告刮頸部、右手及肩膀,被告又要求甲女 上床刮左邊,甲女乃上床坐在床上刮被告左頸部,隨後被 告坐起,以全身壓制甲女身體,包括甲女手部,被告並且 以右手拉甲女短褲拉鍊,將甲女短褲、內褲一起拉下,被 告亦脫下褲子,握住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其間,甲 女尚且用手腳直接反抗,但仍為被告身體重壓而無法抗拒 。顯見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時,其意識及行為控制能力 完全正常。至林美玲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每天晚餐都 要喝酒、且都喝高梁酒,每次都會喝到醉」等語(見原審 卷第126頁至127頁),但依前引甲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 ,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過程,並無所謂意識模糊之情況 ,已如前述,甲女並具結證稱:被告於強制性交後尚有拿 衛生紙塞在我手上擦拭,命其擦拭下體及精液等情(見同 上偵查卷第6頁下方及第60頁),而甲女就被告有無使用 強暴之方法對其強制性交等事實,既經本院審認後認無虛 構之情,是其當無須特別就被告意識狀況有故意虛偽、杜 撰之必要。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後,尚且知悉拿衛生紙 予甲女擦拭下體及精液,被告當時精神狀況,自無受所謂 安眠藥及酒精之干擾,亦無意識模糊或全身無力等情事。 雖林美玲於原審曾證稱:依我與被告多年經驗,被告酒後 加上安眠藥後之副作用是無法獨力完成性行為,需有另一 半協助、誘惑才有辦法完成等情(見原審卷第127頁)。 然林美玲與被告之性經驗與本件被告有無對甲女為強制性 交,並無絕對必然關連性存在,甲女就其遭被告以強暴方 法強制性交等情,核無虛構事實而設詞構陷之情形,已如 前述,且參以前引臺北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內關於甲女陰部傷勢之記載,甲女會陰部亦有撕 裂傷,核與甲女指訴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相符,是林美玲 此部分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被告辯稱其因服用 安眠藥及酒類後導致意識不清,不足採信。
(2)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甚亦 否認其與甲女有何性交行為,偵查中檢察官提出前引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6日刑醫字第0950148715號 鑑驗書之鑑驗結果後,被告始於原審96年3月19日第一次 準備期日時委由辯護人陳稱:在發生性交事實的時候,或 許因為精神上意識不清,但是有可能在為性交前,是利用 權勢使甲女就範,所以有權勢性交之可能等情(見原審卷 第24頁)。另於原審96年4月16日第二次準備期日,經原 審訊以對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意見時,被告復稱:「對於 與甲女間有性交行為之事實也承認,…,但對於當時情形 沒有印象」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被告辯詞反覆不一 ,尤其之前所稱未曾與甲女性交乙節,更完全悖於事實。 而被告於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雖辯稱:被告可能有利用 權勢性交使證人甲女就範云云。然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 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 、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 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於其 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且其屈從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 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尚有不同 。縱利用權勢,但已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6501號判決撤銷發回意旨參照)。以前引甲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觀之,被告係以強暴方式而違反甲女意 願對甲女為性交,甲女根本非因被告之權勢而不得不從。 至甲女證稱被告曾要求其幫忙刮痧,遂從被告指示幫其刮 痧等情,對此之刮痧勞務提供,甲女或有不得不從之情, 然刮痧之勞務提供與同意性交之性質迥異,縱使甲女勉為 被告刮痧,亦難謂甲女與被告之性交行為是因被告對其有 監督關係,甲女因被告之權勢而不得不然。而被告確有施 以不法暴力,將甲女壓在床上,在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業已論證說明如前,被告辯稱其所 為僅應成立利用權勢為性交罪,殊無可採。
(3)又林美玲、趙益輝於原審97年2月26日審理時雖均證稱: 事後與甲女對談時,甲女情緒均冷靜與平常一樣等情(見 原審卷第125、132、137頁)。被告以甲女上述反應與受 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常見情緒波動反應有所不同,質疑甲女 指證之憑信性。然所謂情緒冷靜有時僅為外觀表象,內在 心理情形,外人未必充分知曉,甲女為隻身來臺幫傭之越 南籍人士,其相對於被告及林美玲而言,不論在身分、地
位、語言溝通能力及社會支持系統各方面均屬相對弱勢。 甲女告以林美玲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形時,或因慮及林美 玲聽聞後之反應(如毆打、責罵甲女或欲將其遣送回國) ,或其本身已結婚生子或被告並未以暴力傷害方式對其強 制性交,或有其所考量「因為我還想工作,我希望太太告 訴被告以後,不要再傷害我,我還有5個月才期滿。我還 想工作到期滿」之情形(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致以壓 抑情緒之方式而為陳述,亦屬可能。另甲女告以林美玲上 情後,仲介公司人員趙益輝亦來被告住處處理,此時甲女 於趙益輝詢問時,其內心亦有可能考量此涉及個人隱私及 名節,並慮及可能因此遭遣返回國,而有不願多談之情, 此屬人之常情。又無論如何,甲女心情是否平靜,僅屬林 美玲、趙益輝之個人判斷,自難以林美玲、趙益輝謂甲女 陳述其受性侵害情形時之情緒與平常並無不同之個人認知 ,即稱甲女未遭被告強制性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趙益輝於原審97年2月26日審理時雖證稱:「(問:所 以甲女跟你溝通的情狀就是她跟先生作了跟太太一樣的事 情,有無說過被性侵害或被強暴或被先生以暴力的方式為 性行為?)沒有,他回答是作跟太太一樣的事情,我曾經 問他有無進入,他還是回答作跟太太一樣的事情」、「( 問:甲女一共對先生的指控就是兩種語句,一句是她跟先 生作了跟太太一樣的事情,另一句是不禮貌的事情,是嗎 ?)甲女只有說她跟先生作了跟太太一樣的事情,不禮貌 的事情是林美玲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1頁)。 依趙益輝上開證述內容,甲女多次強調「先生對她作了跟 對太太一樣的事情」等詞。雖以其所謂「先生對她作了跟 對太太一樣的事情」一語,難以認定被告有無對其強制性 交。然趙益輝為男性、又為仲介公司人員,95年9月21日 當日下午,其至被告家中除瞭解本件案情外,另亦協助林 美玲將甲女解雇、送回越南等事宜。是甲女在性別不同、 且在可能將其送回越南之趙益輝面前,願否適切表達其係 遭被告強制性交,亦不能不考慮當時甲女所處情境及其陳 述意願。且林美玲確實將甲女所述之「被告對其不禮貌」 等詞告知趙益輝,趙益輝亦因此而趕赴被告住處處理。自 難以甲女對趙益輝僅陳述「先生對她作了跟對太太一樣的 事情」一詞,即謂被告未曾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趙益輝之 上開證述,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5)另趙益輝於原審97年2月26日審理時證稱:甲女在機場拒 絕返國是因為其知悉可向雇主要求未滿期之5個月薪資, 且甲女可能知悉我會站在雇主那邊,沒有能力為他取得未
滿期之薪資,所以甲女知道機場那邊有公家單位設置之人 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被告執此辯稱甲女僅係因 要求未滿期之5個月薪資而拒絕上機返國,始向勞委會機 場服務站申訴,其所謂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係出於設詞誣 陷。然細繹前引勞委會機場服務站移辦單,陳述書之譯文 、勞委會機場服務站外勞現場諮詢服務紀錄、陳可柔所庭 呈之外勞諮詢服務表及其就甲女越南文陳述書為翻譯之譯 文等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第154至156、17 7至180頁)。甲女於陳述遭林美玲弟媳毆打、被告性侵害 後,林美玲於同年9月18日匯回越南之3千元美金,因資料 有誤而未能匯款成功之事,未提及有何未滿期5個月薪資 未領取之事,則甲女究有無趙益輝所證稱之因未滿期5個 月薪資未領取而拒絕返國之情,本有可疑。且縱然甲女有 此考量,亦與所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之憑信性,不 相衝突,被告以此質疑本件甲女指訴動機並以此爭執甲女 證詞之可信度,均無可採。
(6)至被告辯稱:甲女未幫被告刮痧,且當時被告僅著短褲, 未著上衣,甲女竟毫無警戒心,還幫被告刮痧20分鐘,實 難讓人無疑;另甲女至臺灣照顧病患,並非體弱之軀,若 被告果對其性侵害,而其確曾反抗,何以甲女身上並無外 傷。再甲女於陳述書、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關於被告之 強暴行為有指述不一之疑;且甲女若遭被告性侵害,其已 有員警之聯絡電話、當可立即報警,但甲女並未如此,不 合常情;又甲女曾自稱:因林張秋玩在睡覺,所以未高聲 呼救,此情亦與常情有違;復被告若果有性侵害之犯意, 何以未在甲女進入其房間後即採取行動,且林張秋玩房門 未關,被告若確有性侵害犯意,此舉豈非與常情相違?而 仲介公司人員趙益輝到被告家中時,甲女未要求趙益輝請 求員警處理,均足見甲女所述性侵害之情節,均與常情不 合云云。按甲女於警詢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不能直接 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但仍得為彈劾證據,用以檢驗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之證明力。然甲女於警詢時係稱:(95) 9月20日晚上10點,被告要我幫他刮痧,我進到房門時, 被告沒穿衣服只穿件灰黑色條紋的四角褲,被告躺著要我 幫他刮背部,之後就忽然翻身把我壓在床上,被告的一個 膝蓋壓在我手上,用左手壓住我右手,用右手脫我褲子, 並很用力的把我內褲、褲子一次脫掉丟在床上,接著立即 脫掉自己的四角褲,並用右手抓我胸部,然後將陰莖插入 我陰道內;他沒有戴保險套,插入陰道來回抽動,並射精 在我體內;又稱:過程中我一直用腳踢他,用國語對他說
不行,但被告都不理我,他力量很大,我無法掙脫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 :95年9月20日晚上10時,在被告的家中,被告叫我過去 幫他刮痧,他當時在床上,沒有穿上衣,只穿短褲趴在床 上。我先用木製工具幫他刮頸部、右手及肩膀,當時我的 腳是站在床下,被告叫我上床幫他刮左邊,我就上床坐在 床上刮被告左邊的頸部,被告就坐起來,將我壓在床上, 用全身壓著我身體包括手也被壓著,是正面壓著,壓在床 上,並用右手拉我短褲拉鍊,將短褲、內褲一起拉下來, 丟在床下。然後脫自己的褲子(包括四角有藍黑條紋的外 褲及白色內褲),握住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內。我一直用 手、腳反抗,腳一直踢,手也一直推,但因為被告很重壓 著,我推不動,我反抗中,也用中文跟他說「先生不可以 ,不可以這樣」,但被告不聽,還是繼續性侵害我,整個 過程約1、2分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9、60頁)。對照 甲女之陳述,不僅就被告施強暴方法,即其餘發生時間、 地點,幫被告刮痧、被告穿著情形、如何反抗等情,所述 並無不同。被告泛稱甲女於警、偵訊時所稱性侵害過程並 不一致,核與卷內筆錄不符。又甲女於被告家中,若有人 身體不舒服,甲女常主動為其刮痧等情,業經林美玲於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