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山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
3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571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明山犯加重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明山與其胞妹賴孟麗二人於民國89年4月6日,共同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應買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31 巷39號建物及坐落之基地(以下簡稱本件房地),約定賴明 山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賴孟麗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並由其等之母親賴林芳子先行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96萬2,000元,因拍定後尚須支付尾款784萬8,000元及委任 律師、移轉登記、裝潢修繕等為數不小之費用,賴明山、賴 孟麗資金不足,其等之父親賴譽中即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九五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五公司,設於本件房地隔壁即桃 園縣蘆竹鄉○○路○段231巷41號)之名義,於89年4月17日 ,向臺灣銀行南崁分行貸款600萬元預為支應。嗣於89年4月 27日上午,賴明山與賴孟麗二人為使父親有所保障,且讓其 等之胞姊賴淑蘭知悉父親貸款籌措之款項,並非無條件資助 贈與,而係借貸予其二人,賴明山與賴孟麗兄妹二人遂商量 上開尾款中之150萬元,作為賴孟麗借貸之債務額,其餘634 萬8,000元即作為賴明山借貸之債務額,商量妥當後即委請 胞姊賴淑蘭書寫內容為「茲因標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 231巷39號房地,價金不足向父親賴譽中借貸新臺幣784萬8, 000元,約定一年內無息償還,賴明山負責償還新臺幣634萬 8,000元,賴孟麗負責償還新臺幣150萬元,決不遲延」等文 句之借據一紙(以下簡稱本件借據),寫妥後即交由賴明山 、賴孟麗二人各自用印,再交給賴譽中收執,賴明山旋於同 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萬通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將其合計共 16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將款項存入其設在同分行之活期 存款帳戶內,並提領其中149萬元現金交給賴譽中,賴譽中 將該149萬元現金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先存入九五公司 設在臺灣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內,再由賴明山於同日上午11 時21分許,自其配偶張修錦設在臺灣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內
轉帳41萬元至前開九五公司之帳戶內(即賴明山共已出資19 0萬元),隨後賴譽中自上開九五公司之帳戶內向銀行貸款 所得之600萬元及賴明山出資之190萬元中,轉帳784萬8,000 元換取臺灣銀行南崁分行所簽發之同面額支票,供賴明山兄 妹二人支付買受本件房地之尾款,並於89年4月28日將支票 繳交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完成應買程序,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賴明山及賴孟 麗兄妹二人再共同出具委任契約(以下稱本件委任契約)委 任代書林永春負責辦理本件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其後,賴 譽中因財務問題與賴明山發生激烈爭執,賴明山並於91年3 月初遷離本件房地,在外賃屋而居,賴譽中乃持本件借據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賴明山清償借款,因賴明山未到庭應 訊,經該院依一造辯論判決,於91年8月14日判決賴明山敗 訴,賴譽中即以該民事確定判決對賴明山聲請強制執行。賴 明山於遭強制執行後,與賴譽中溝通協調未果,明知其父親 賴譽中並未偽造本件借據,竟意圖使其賴譽中受刑事處分, 於93年4月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私文 書之告訴,捏指賴譽中偽造本件借據,而誣告其父親賴譽中 偽造私文書,使賴譽中因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444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賴明山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 回續行偵查後,又歷經多次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程序後,最終 於100年2月25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偵續字第265號對賴譽中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0年4月7日確 定。
二、案經賴譽中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因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賴孟麗 、賴淑蘭、賴林芳子、簡秀玉、林永春等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證人賴孟麗、賴淑蘭、賴林芳 子、林永春於原審時復經傳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保障被告 之詰問權,上訴人即被告賴明山於本院審理時又陳明同意簡 秀玉偵查時之證言作為證據,亦未聲請傳訊簡秀玉到庭詰問 ,顯已放棄對簡秀玉之詰問權,是已完足證據調查程序,且
查無渠等於偵查時之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賴明山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其父親賴譽中提出偽造本件借據之告訴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以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四 權利,與賴孟麗共同應買本件房地,當時伊把所有積蓄都拿 出來,伊總共拿出190萬元現金給父親,另外尚自其配偶張 修錦之帳戶內匯款41萬元,不足之部分,則由九五公司向銀 行貸款600萬元支應,是縱有借款之事,出借款項者亦為九 五公司;且被告受高等教育,若確有借款之情,亦無需假手 他人簽立借據,又未在借據上簽名;再以被告所有本件房地 之持分五分之四計算,借款金額亦非借據上所載之634萬8,0 00元;況被告亦無能力於1年內清償,是本件借據內容確係 虛構。另本件借據上之印章(以下稱本件印章)非伊所有, 係九五公司設立登記時,由父親賴譽中所代刻、持有,被告 亦未曾使用過該印章,該印章及九五公司之印鑑章、其他股 東之印章,並經賴譽中於85年間全部登報遺失作廢,被告斷 無可能於89年4月27日仍使用該印章,前揭委任契約上「賴 明山」之印文亦非伊所蓋,伊也未曾見過該委任契約。本件 借據確實係其父親賴譽中受人煽惑而偽造,伊沒有誣告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其胞妹賴孟麗二人共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應買本件房地,賴明山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賴孟麗取 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所須保證金196萬2,000元,係由其等 之母親賴林芳子支付,拍定後尾款784萬8,000元,係由其等 父親賴譽中擔任負責人之九五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南崁分行之 帳戶內,轉帳換取臺灣銀行南崁分行所簽發之同面額支票, 供其等二人支付之事實,有賴林芳子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南 崁分行為發票人之支票2張(金額196萬2,000元、784萬8,00 0元)、九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收據、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臺灣銀行南崁分行95年4月13日南崁營字第0950001 5461號函復賴林芳子、九五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 571號卷第29至31、38、42、48至54頁、原審卷二第15至21 頁)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開尾款784萬8,000元,因係由被告父親賴譽中擔任負責人 之九五公司帳戶內支付,被告與賴孟麗二人為使父親有所保 障,且讓其等之胞姊賴淑蘭知悉父親賴譽中非無條件資助贈
與,形式上係以借貸之名義供其二人使用,被告與賴孟麗二 人遂商量上開尾款中之150萬元,作為賴孟麗借貸之債務額 ,其餘634萬8,000元即作為被告借貸之債務額,商量妥當後 委請胞姊賴淑蘭書寫本件借據,寫妥後即交由被告及賴孟麗 二人各自用印,再交給賴譽中收執之事實,有本件借據1張 (見偵字第17571號卷第41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賴孟麗 、賴淑蘭、賴林芳子、賴譽中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 ⑴證人賴孟麗於偵查時證稱:「本件房地是我跟賴明山合買的 ,我出資66萬元,房價總共900多萬元,連同裝修共1,000多 萬元,賴明山出資190萬,不夠部分跟我爸媽借的,定金( 即保證金)是向我媽借的,尾款部分是向我爸借的,賴明山 向我爸借600多萬元,我借100多萬元,當時父親要求要寫條 子給他,在錢給我們之前,我們就寫借據給他了」、「為了 讓姊姊賴淑蘭了解是向爸爸借錢買房子,所以當時叫姊姊寫 本件借據,我跟賴明山都有在場,告訴我姊姊怎麼寫,上面 的印章是我跟賴明山各自蓋的,然後就拿給我父親」、「寫 借據時,我、賴明山、姊姊、還有爸媽在場」等語(見偵字 第17571號卷第99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當天早上我 與賴明山已經商量好,我就請姊姊賴淑蘭來寫本件借據,當 時是我與賴明山說寫的內容,由我姊姊寫,認為沒有問題, 我們就蓋章拿給我父親,之後就與我父親去領錢。借據是在 我家二樓寫的,當時有我、我母親、我姊姊、賴明山,之後 我父親賴譽中有過來,我姊姊寫好之後就離開」、「借據上 的金額,是我與賴明山告訴賴淑蘭的,金額是寫借據之前我 們二人算好的,當時賴明山表示我付150萬元整數,其他的 算我哥哥借的」、「言明一年要清償是我與賴明山定的,想 說時間到沒辦法還的話,是自己父親,還可以商量。且以我 們家來說,這張借據只是形式作業而已,況時間到了之後我 父親也沒有要我們馬上還錢」、「本件借據之所以會由姊姊 書寫,是要讓伊姊姊知道這件事,因為當時姊姊還在家裡, 不希望因此讓姊姊誤會我們是故意要謀父親之財產」、「本 件借據上賴明山的印章是他自己蓋的,我的部分我自己蓋」 、「簽立借據的時間是早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至105 頁)。
⑵證人賴淑蘭於偵查時證稱:「賴明山、賴孟麗要買下隔壁本 件房地,因係法拍屋要現金,賴明山只有190萬元,賴孟麗 只有數十萬元,因為錢不夠,所以二人把錢交給我父親處理 ,不足的部分他們二人協調跟我父親借」、「借款的事是賴 明山、賴孟麗跟父親商量的,後來賴明山、賴孟麗就唸給我 寫借據,他們看過之後各在上蓋章,再交給我父親,當時在
場的還有我母親」、「本件借據是賴明山看過之後自己用印 的,平常印章都自己保管」等語(見偵字第17571號卷第98 頁);其於原審時證稱:「本件借據是我於89年4月27日早 上寫的」、「當時我們全家都在,包括賴譽中、賴明山、賴 孟麗、賴林芳子及我」、「當時賴明山要購買法拍屋,所以 向我父親借錢,我父親要他簽借據」、「借款金額不知道是 如何算的,是賴明山、賴孟麗他們自己唸給我寫的」、「我 只負責寫,我寫完就下樓了,我沒有印象看到賴明山他們在 借據上簽名或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109頁)。 ⑶證人賴林芳子於偵查時證稱:「因為九五公司的隔壁剛好要 法拍,賴明山兄妹說好要買下來,因為錢不夠,所以跟他父 親借,他父親再跟臺灣銀行借」、「有一天早上,賴明山兄 妹拜託他姊姊寫一張條子,他姊姊寫完之後,他們兄妹看過 後各自在上面蓋章,拿給他父親,因為他父親擔心他們會忘 記,且錢是跟銀行借的,所以要他們寫一張條子」等語(見 偵字第17571號卷第97、98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當 時賴明山、賴孟麗在唸,由賴淑蘭寫本件借據」、「當時我 在吃早餐,他們已經吃完早餐」、「賴明山、賴孟麗、賴淑 蘭都在場,賴譽中也在旁邊」、「他們簽立好借據之後,就 各自用印再交給賴譽中」、「我有看見他們拿印章出來,也 有看見他們二人蓋章」、「寫借據是要讓他們父親安心,因 為他父親的錢也是向銀行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0 頁)。
⑷證人賴譽中於原審時證稱:「是賴明山、賴孟麗二人把本件 借據拿給我,是誰出手拿給我的不記得了」、「我知道是賴 明山兄妹二人委託賴淑蘭寫借據,有聽到蓋印章的聲音,蓋 印章那一剎那我沒有注意看到」、「賴孟麗之前有付些零碎 的錢,賴明山、賴孟麗自己商量尾款由賴孟麗負責150萬元 ,其餘由賴明山負責」、「本件房地是賴明山與賴孟麗一起 買的,賴明山五分之四、賴孟麗五分之一」、「本件借據是 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31巷41號家裡簽的,當時由賴 明山、賴孟麗二人唸,賴淑蘭寫,我太太在旁邊吃早餐,我 坐在那看電視,等他們寫好借據拿給我,我要去銀行領錢」 、「借據上的印章是他們二人蓋的,他們蓋章時我們沒有看 見,但有聽見打開印台及蓋印的聲音。印章都是他們各自保 管」、「借款金額是賴明山、賴孟麗兄妹自己算的」、「借 據上1年期限也是他們自己寫的,我沒有逼他們」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79、180頁、卷三第86至89頁)。 ⑸雖證人賴淑蘭對有無親見被告在本件借據上蓋章,於原審時 改稱沒有印象等語,及賴孟麗、賴淑蘭就簽立本件借據時,
父親賴譽中是否全程在場、母親賴林芳子當時何所事等節, 與先前所述略有出入。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個人之記憶,難免因時間而淡忘,尤以與案情無關之枝 節供述為甚,此為一般人之經驗。查證人賴孟麗、賴淑蘭、 賴林芳子、賴譽中就賴淑蘭是依被告及賴孟麗所唸之內容而 寫本件借據,借據金額、還款日期係由被告與賴孟麗二人自 行商量決定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一貫,互核相符,且就 簽立借據之時間是在早上、在場者為何人等情,渠等所證內 容亦無齟齬。又衡情證人賴淑蘭僅係代為書寫本件借據,並 非本件借據權利、義務之主要關係人,對於寫完借據後,是 否看到他人簽名或蓋章之細節部分,本即易於忽略,再因時 隔日久而記憶漸趨模糊,致無法完全確定,此屬人情之常, 自非得以其於原審時改稱:沒有印象看到被告及賴孟麗在借 據上簽名或蓋章等語,即認其先前所述均不可採信,或進而 推論被告未在本件借據上蓋章。從而,尚難因上開證人就與 事實之認定無關之枝節供述不一,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 此敘明。
(三)又被告因買受本件房地,曾交付現金149萬元予賴譽中,由 賴譽中存入上開九五公司之帳戶內,及自其配偶張修錦設在 臺灣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內轉帳41萬元至上開九五公司之帳 戶內,即被告共出資190萬元,其後賴譽中再自九五公司帳 戶內轉帳提領784萬8,000元,換取同額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所簽發之支票之事實,業經證人賴譽中於原審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三第87頁),且有臺灣銀行南崁分行於95年4月13 日以南崁營字第09500015461號函檢附之九五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0頁) 在卷可稽,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確有於89年4 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先存入149萬元,同日上午11時21 分許,另轉帳匯入41萬元,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該帳 戶內轉帳匯出784萬8,000元(即換取同額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所簽發之支票)之紀錄,核與證人賴譽中所述情節相符。被 告雖辯稱:其除自其配偶張修錦之帳戶內匯款41萬元外,另 有交付190萬元現金給賴譽中,並非僅交付149萬元,其總計 共出資231萬元云云,並提出其於89年4月27日上午10時32分 至38分許,將其於萬通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定期存款共7筆( 合計金額16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之定期性存款銷戶登錄單 代收入傳票7紙(見偵字第17571號卷第22至24)為證。然依
上開傳票所示,被告將前開定期存款解約後,係將款項先存 入其設在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而同日被告僅提領其中149萬元現金之事實,有該帳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上更㈠卷二第210頁),是被告是 否有將定期存款解約所取得之160萬元全數提領交付賴譽中 ,已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支付 本件房地之買賣價金而交付190萬元現金予賴譽中,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四)又被告及賴孟麗為支付本件房地之尾款,係向其父親賴譽中 借款,並非向九五公司借款,賴譽中雖係提領九五公司帳戶 內之款項支應,但此為賴譽中與九五公司間就該筆款項應如 何處理之問題,要非得即認出借款項之人為九五公司,是被 告簽立借據予賴譽中而非九五公司,並無可議之處。又本件 借據係因被告與其胞妹為共同承買本件房地,自有資金不足 ,尾款部分784萬8,000元由父親賴譽中借款支應而簽立,雖 如依被告擁有五分之四持分計算,借款金額確非借據上所載 之634萬8,000元,而應係627萬8,400元,然被告係基於兄妹 情誼,約定由胞妹賴孟麗負擔150萬元(按依五分之一計算 ,數額應為156萬9,600元)整數之債務額,其餘由身為兄長 之被告負擔一節,業經證人賴孟麗證述明確,有如前述,且 依上開證人等所述借據之簽立經過,足見簽立上開借據時, 被告與家人並無不睦,是被告於簽立借據時,因身為兄長而 未錙銖必較,與常情並無不合。又本件借據之作成,一方面 係為讓父親安心,另一則為讓胞姊賴淑蘭瞭解父親出資之經 過以示公平,亦據證賴孟麗證述如前,顯見本件借據之用意 ,在於證明賴譽中協助出資購屋之經過,並使賴淑蘭知悉父 親有借款予弟、妹之情事,亦即本件借據之本意並非在於行 使借據上之權利,此由賴譽中在90年4月27日借據所示之清 償期屆至時,實際上未行使借據權利,亦足佐證(至嗣後於 91年3月間,賴譽中因財務壓力致使與被告發生嚴重衝突, 被告並因而遷居在外,賴譽中始不得不主張本件借據之權利 ,此洵屬出具借據當時所未能預料之變故,附此敘明),且 既係為使胞姊賴淑蘭知悉有該筆借款,故由賴淑蘭代為書寫 並非無可能,更可見本件借據之作成實係為證明至親間協助 出資之經過,並為避免手足間對父親公平性之質疑,在融洽 和諧之氣氛下所出具,是就非主要內容之還款時間,未斤斤 計較或仔細考慮法律上之後果,尚非悖於情理。是被告辯稱 :如有借款,出借人應為九五公司、借款金額依持分比例計 算不正確、其無可能在1年內還款及如需簽立借據,其不必 由他人代筆,故本件借據內容為虛偽云云,均非足採。
(五)證人簡秀玉於偵查時證稱:「我在九五公司擔任行政人員, 當時賴明山、賴孟麗口頭要我擬本件委任契約,擬好後交給 他們二人,究竟交給賴孟麗或賴明山我不記得」、「委任人 欄之賴明山及賴孟麗名字是我代寫,其下之印章不是我蓋, 是誰蓋章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7571號卷第97頁); 證人賴孟麗於原審時證稱:「本件委任契約是我跟賴明山一 起交給林永春」、「為辦理移轉登記,我與賴明山去過林永 春代書事務所多次,我與賴明山各自有交便章給林永春」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03、104頁);證人林永春偵查時證稱: 「在89年5月8日,賴孟麗、賴譽中及其他總共四、五人到伊 事務所,拿本件委任契約、權利移轉證明書及過戶資料,委 託我辦理過戶相關事項」、「賴明山當天有無來,我不確定 ,但賴明山為了辦理過戶事項,前後有到我事務所幾次」、 「我有拿到賴明山及賴孟麗之印章各一枚,是不是賴明山交 給我的不確定,我有拿去辦理土地登記申請及契稅」等語( 見偵字第17571號卷第96頁),於原審時亦證稱:「委任辦 理過戶期間,被告有陸續數次到事務所關心辦理之情形」、 「委任契約所使用之印章,並無規定須與辦理移轉登記時所 使用之印章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4、95頁審判筆錄) 。足見本件房地應買程序完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後,被告及賴孟麗兄妹二人委請簡秀玉擬妥 本件委任契約,委任代書林永春負責辦理本件房地之移轉登 記事宜。而經檢察官將本件借據、委任契約、以及九五公司 於77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時之登記事項卡及79年10月17日辦 理變更登記時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書中之「賴明山」印文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前開文書中「賴明山」之 印文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0日出具之鑑定通 知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7571號卷第60至63頁),亦即 上開文書均使用相同之本件印章蓋印。又九五公司設立時為 一家族公司,股東成員即為被告及其父、母、姊、妹等人, 在九五公司於77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時,所使用之本件印章 ,究屬被告本人或公司統一委託代刻,雖難以查明,惟被告 於80年3月1日退伍後,印章都由被告本人保管一節,業經證 人證人賴譽中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7、88頁) ,證人賴淑蘭於偵查時亦證稱:「平常印章都自己保管」等 語(見偵字第17571號卷第98頁)。至於85年3月初,九五公 司為申請所營事業、遷址、修正章程辦理變更登記時,因家 人有表示印章找不到,因此乾脆大家一起登報聲明遺失作廢 (含本件印章),而變更印鑑章之事實,固亦經證人賴譽中 於原審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87、88頁),並有九五公
司85年3月9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報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 第58、59頁),然一人同時擁有多枚印章,偶而一時找不到 某特定印章,嗣後又發現之情況,所在多有,洵屬常情,九 五公司之股東在當時均為家庭成員,於85年3月初為辦理變 更登記時,因成員中有人表示找不到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為 免尋找費時而耽擱辦理變更登記之程序,便宜之計,遂將全 部印鑑章登報作廢,而變更印鑑章,亦屬符合情理,該登報 作廢手續,顯係為配合辦理變更印鑑章之程序之一,僅足以 表示不再具有原公司登記印鑑章之效力而已,殊難遽指登報 之印章必定滅失或仍在賴譽中持有中,況依前揭法務部調查 局之鑑定結果,本件印章在登報之後,確實使用在本件借據 及委任契約上,亦足證明本件印章並未真正遺失。再者,交 由代書林永春辦理本件房地移轉登記所使用之「賴明山」印 章,並非本件印章,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見被告同時擁有多 枚印章,其將較少使用且不重要之印章,交付代書持以辦理 過戶登記,尚與社會現況相符。是被告辯稱本件印章由父親 賴譽中所持有,伊亦未曾使用過該印章,且該印章已經於85 年間登報遺失作廢,伊無可能於89年4月27日仍使用該印章 云云,亦非足採。
二、綜上各情,足認本件借據出具之過程,確實係由被告與賴孟 麗商量後,委請其等之胞姊賴淑蘭書寫,借據內容並係依據 被告與賴孟麗所唸而為記載,寫妥後即交由被告及賴孟麗二 人各自用印,再交給賴譽中收執之事實,至堪認定。此借據 書立之經過,為被告親身經歷、在場與聞之事實,其明知父 親賴譽中並無偽造本件借據之行為,竟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指訴賴譽中偽造本件借據,有告訴狀1件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444號對賴譽中為不起訴處分後, 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 後,又歷經多次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程序後,最終於100年2月 25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26 5號對賴譽中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0年4月7日確定,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8444號、94年度偵 續字第159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97年度調偵字第580 號(原97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99年度偵續字第265號不起 訴處分書、賴譽中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意圖使賴譽中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賴譽中係
被告之父親即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賴 林芳子、賴淑蘭、賴孟麗證述明確,被告意圖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而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70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 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 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 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 者,仍不影響其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此項請求該上級機關救 濟之行為,與在同一機會接觸而為同一性質,且有密接不斷 絕關係之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之繼續 犯行為均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件被告於93年4月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誣指賴譽中偽造本件借據,是其誣告之犯罪行為 於上開向檢察官申告行為完成時,即為成立,雖其後對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多次聲請再議,應屬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 充陳述,不影響其誣告罪之成立,故被告所犯誣告罪之犯罪 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合 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 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與告訴人賴譽中因財務糾紛而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不僅使告訴 人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並妨礙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 浪費司法資源,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明原諒被告(見上更㈠卷二第267頁 、第278頁背面),惟嗣後另陳稱:請求公正判決,維護社 會善良秩序等語(見上更㈠卷二100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21 頁)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並 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3196號):被告賴明山與賴孟麗於89年4月27日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標購本件房地後,於89年8月1日將上開房地出租予 其父賴譽中所經營之九五公司,竟於上開誣告賴譽中偽造本
件借據之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 偵續字第159號案件偵查中,於95年6月15日再次具狀誣指賴 譽中偽造租約及租約上之印文,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169條之誣告罪,且與本案係基於單一誣告犯意,屬同一 案件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 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 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仍不 影響其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此項請求該上級機關救濟之行為 ,與在同一機會接觸而為同一性質,且有密接不斷絕關係之 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均 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誣告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5年6月 15日,距離本案犯行成立時間已逾2年,且依移送併辦意旨 所陳,被告係誣指賴譽中偽造89年8月1之租約,與本案之89 年4月27日之借據亦不相同,顯非僅就同一虛偽申告之事實 為補充而已,是非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屬無併予審判,而應 退回原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0條: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