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齊
陳中昱
凃喬丹起訴書誤載.
廖偉智
蕭翔文
寇景翔
王浩任原名:王孝.
陳育藤原名:陳世.
范濟國
吳憲銘
謝進煌
温健宏 起訴書誤.
陳岱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1275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0498號、第86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徐立齊、陳中昱 、凃喬丹、廖偉智、蕭翔文、寇景翔、王浩任、陳育藤、范 濟國、吳憲銘、謝進煌、温健宏、陳岱義等人為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詳如附件二)。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 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 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須對於特定人為 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司法院 解字第3029號解釋同此意旨)。惟,本案至多可認被告陳 中昱、蕭翔文、廖偉智、凃喬丹、范濟國、寇景翔、陳宥
兌、王浩任、陳育藤等人先個別向金融機構貸款,再將所 得之金額交由被告徐立齊運用,並約定由被告徐立齊為其 等負責按時清償交予被告徐立齊運用之貸款的本金、利息 與放貸之金融機構,被告徐立齊並簽立本票、借據、入股 協議書等與上開同案被告陳中昱、蕭翔文、廖偉智、凃喬 丹、范濟國、寇景翔、陳宥兌、王浩任、陳育藤等人,而 被告徐立齊、謝進煌、温健宏、陳岱義,有共同從事放貸 與不特定人之行為,及被告吳憲銘於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會計等情事,然上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徐立齊、 温健宏、謝進煌、陳岱義,共同從事放貸與不特定人時, 該等放貸行為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原判決已 於理由中詳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凃喬丹、蕭翔文於95年5月6日20 時10分,所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譯文內容,參以被告凃喬丹、徐立齊、謝進煌等人於偵查 中之自白推論另有未扣案已銷毀之本票及借據確曾存在於 被告徐立齊之住處,可資證明被告等確有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之犯行云云。然查,上訴意旨所指系爭本票及借據既 未扣案,是否確曾存在已非無疑,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顯 然不足;縱令系爭本票及借據確曾存在於被告徐立齊之住 處,該等本票及借據所載之內容,究屬如何?是否可依該 等本票及借據所載之內容,確認被告等確有乘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之犯行?亦有可議。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依告 徐立齊於偵查中提出之灰色筆記本所載之內容,核與被告 徐立齊等人之自白相符云云。惟檢察官固依被告徐立齊於 偵查中之95年6 月22日庭期中提出上開載有借款人資料之 筆記本上所載借款人資料併職權查詢戶籍資料過濾後而予 傳訊,其中,僅有該等筆記本上所載之借款人即證人邱秋 燕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其有向人借款支付利息之事(然依證 人邱秋燕所述,其並非向受僱於被告徐立齊之助理即被告 吳憲銘、陳岱義借款,實亦難遽認被告徐立齊即為放款與 邱秋燕並收取重利之人,尚難以逕認被告徐立齊等即係放 貸現金與邱秋燕,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人),而 原審檢視被告徐立齊於偵查中之95年6 月22日庭期中提出 載有借款人資料之筆記本中所載人名,乃依職權查詢與該 等人名相同者之口卡片資料提示與被告徐立齊辨識,經被 告徐立齊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指認本院卷附口卡片上經其圈
選之陳育漢、吳慧玲、周玲玲、史家順、陳石井,極有可 能係屬向之借款之人,原審遂予傳喚,然其中,除吳慧玲 到庭證述其未曾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在卷外,其餘陳育漢 等人均未到庭,是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被告徐立齊放 貸現金與特定人時,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證, 故本件尚無被害人出面指陳,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若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確實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予特定人,並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本件自無從以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相繩 被告等人之理。至被告徐立齊於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之存款 餘額,扣案帳冊、入股協議書、被告等人之相關銀行帳戶 、存則交易明細表、被告陳中昱、蕭翔文、廖偉智、凃喬 丹、范濟國等自95年4月26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之通訊監 察作業報告表、被告徐立齊提供之借款紀錄筆記本等件, 經核亦難遽為被告等有何時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 。苟無確實之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街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犯罪,僅就原審已指 駁說明之理由再予爭執,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所述前揭諸 情,仍屬臆測。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原審及本 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 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被告徐立 齊、陳中昱、凃喬丹、廖偉智、蕭翔文、寇景翔、王浩任、 陳育藤、范濟國、吳憲銘、謝進煌、温健宏、陳岱義等有何 起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罪之犯行,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7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齊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路8號6樓(臺北縣
三重市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44巷9號3樓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156號8樓
居臺北市○○路○段220號1樓
陳中昱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32巷21弄33號5樓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凃喬丹(起訴書誤載為涂喬丹)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42之1號
居臺北縣汐止市○○街83巷19號5樓
通信處:桃園下湖郵政90207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廖偉智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 鄰○○路209 之5
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慈光28村7 號3樓
蕭翔文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202巷6弄3之1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街131之1號2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寇景翔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06巷29之2號
通信處:湖南郵政90934附8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林輝豪律師
趙昌平律師
被 告 黃瀚仕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西屯區○○○街188號2樓
通信處:臺中新社郵政90779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游鉦添律師
被 告 曾瑞豐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7號
通信處:高雄考潭郵政91068附200號信箱選任辯護人 張人志律師
黃仕翰律師
被 告 秦靖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永安里永信5巷16號
通信處:高雄旗山郵政90763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方文君律師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何永強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146之8號10樓
通信處:桃園大湳郵政90811號信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陳宥兌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100巷27弄10號3樓 通信處:臺中后里郵政90963附10號信箱選任辯護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黃幹能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鄰○○路157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張人志律師
被 告 王怡超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楠西鄉龜丹村5鄰龜丹62號
通信處:臺南那菝林郵政91070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張兆恬律師
被 告 黃軒威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81巷26號4樓
居臺北縣新店市○○路110巷27號1樓
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萬耀鈞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路1 巷2 弄4 號
居高雄市○○○路89號6 樓之5
通信處:新竹湖口郵政90979附32號信箱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王浩任(原名王孝鑫,民國94年3月18日更名)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210巷18弄2號5樓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律師
被 告 陳育藤(原名陳世勳,民國96年9月3日更名)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24之1號3樓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24號3樓之1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265號11樓之4
許績銓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金寧鄉○○村○○鄰○○○路151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范濟國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北屯區○○○街160號4樓
居臺北縣林口鄉○○路601號1樓
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吳憲銘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19巷2弄4之2號
居臺北縣樹林市○○街26之8號2樓
謝進煌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486巷
13號4樓
居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12鄰安泰47號
温健宏 (起訴書誤載為溫健宏)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嘉新里16鄰福樂5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486巷
13號4樓
陳岱義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151巷10號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8、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齊、陳中昱、蕭翔文、廖偉智、凃喬丹、范濟國、寇景翔、秦靖、何永強、陳宥兌、王怡超、曾瑞豐、黃幹能、許績銓、黃軒威、黃瀚仕、王浩任、陳育藤、萬耀鈞、吳憲銘、謝進煌、温健宏、陳岱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中昱係國防部國防大學政戰學院政治 作戰教育中心少校教官、被告蕭翔文係前陸軍後勤司令部少 校監察官、被告廖偉智係陸軍司令部戰備訓練處少校體育官 、被告凃喬丹係海軍151 艦隊中建艦少校輔導長、被告寇景 翔係國防部國防大學政戰學院上尉研究生、被告黃瀚仕係陸 軍航空第602 旅通用直升機營上尉保防官、被告曾瑞豐係陸 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砲指部防空營營部上尉聯絡官、被告秦靖 係國防部國防大學政戰學院上尉研究生、被告何永強係陸軍 步兵119 旅旅部上尉保防官、被告陳宥兌係陸軍裝甲586 旅 旅部上尉輔導長、被告王怡超係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
部地區運輸大隊上尉政戰官、被告黃幹能係前金門防衛指揮 部砲指部防空營2 連上尉連長、被告萬耀鈞係陸軍步兵119 旅步1 營部3 連中尉輔導長、被告陳育藤(原名陳世勳)係 陸軍六軍團中士、被告王浩任(原名王孝鑫)係前金門防衛 指揮部砲指部防空營防3 連中尉排長、被告黃軒威係陸軍司 令部勤務指揮部通資作業營通信作業連中尉輔導長、被告范 濟國係陸軍裝甲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教育營營部連上士 組長、被告許績銓係陸軍步兵119 旅砲兵營營部連二等士官 長、被告徐立齊前係陳中昱軍中部屬、另被告吳憲銘、陳岱 義、謝進煌、温健宏等人均係徐立齊所經營之公司員工;被 告徐立齊前係陳中昱軍中之部屬,於民國92年12月30日退役 後,仍與在服役中之被告陳中昱時有往來,渠二人於93年間 起共同謀議,基於賺取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立齊 於臺北縣土城市地區設立據點,以「立達公司」名義,在報 紙刊登小額借款廣告之方式,並留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以供聯絡,經營俗稱「地下錢 莊」之業務,以招徠需款濟急之人,乘借貸顧客之急迫,以 每借貸現金之總額收取月息30分,以10天為1 期,並由貸與 之金錢預扣1 期利息,而放貸現金予邱秋燕等不特定人,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徐立齊並擔任上開「地下錢 莊」之負責人,且僱用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吳憲銘擔任總 務一職,職司資金進出管理及記帳等工作,另再僱用具犯意 聯絡之被告陳岱義、被告謝進煌、被告温健宏3 人負責與客 戶接洽借款業務、收取放貸之本金、利息及催討借款、利息 之工作,被告徐立齊、被告陳中昱為維持錢莊運作,由被告 陳中昱於93年7 月間起陸續自軍中同袍中物色金主提供營運 資金,以供「地下錢莊」經營運作,其方式為同意提供資金 者,向國內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於取得貸款後全數交由被告 徐立齊調度運用,作為「地下錢莊」放款之資金,再統一由 被告徐立齊按月向上開貸款之金融機構攤還本息,而各資金 提供者則依其貸款額度比例每月向被告徐立齊收取約百分之 二利潤,並邀具犯意聯絡即知情之職業軍人即被告寇景翔、 被告黃瀚仕、被告曾瑞豐、被告秦靖、被告何永強、被告陳 宥兌、被告王怡超、被告黃幹能、被告黃軒威、被告萬耀鈞 、被告王浩任、被告陳育藤、被告許績銓、被告范濟國等人 向銀行貸款,嗣由被告陳中昱本人貸得新台幣(下同)461 萬元、被告蕭翔文貸得貸得710 萬元、被告廖偉智貸得680 萬元,被告凃喬丹貸得480 萬元,被告范濟國貸得104 萬元 ;另被告陳中昱再透過軍中同袍被告范濟國、被告寇景翔尋
覓其他現役軍人提供資金,並約定每一名提供資金者,由被 告寇景翔自貸款額度中抽取百分之一佣金,除被告寇景翔本 人向銀行貸得150 萬元外,經被告寇景翔引介之被告秦靖另 貸得400 萬元、被告何永強貸得300 萬元、被告陳宥兌貸得 140 萬元、被告王怡超貸得180 萬元;又被告范濟國引介之 被告曾瑞豐貸得170 萬元;而被告徐立齊復自行覓得昔日軍 中同袍被告黃幹能貸得300 萬元、被告許績銓(起訴書誤載 為許績詮)貸得100 萬元、被告黃軒威貸得150 萬元、被告 黃瀚仕(起訴書誤載為王翰仕)貸得260 萬元、被告王浩任 貸得174 萬元之金額供其經營運作,以上開取得約4500萬元 資金作為放貸現金予不特定人之金錢,以收取重利,嗣因被 告徐立齊借出之款項呆帳過多未能收回,放貸資金產生缺口 ,導致上開「地下錢莊」無法繼續經營,於95年1 月間結束 營業,被告陳中昱等人不甘投資注入之資金虧損,而向被告 徐立齊催討債務,被告徐立齊因債權人多方催討債務,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於95年3 月28日向 本署自首,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乃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 5 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等語。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常業重利罪嫌,係以被告徐立齊之 自白、被告吳憲銘、被告温健宏、被告謝進煌、被告陳岱義 、被告廖偉智、被告曾瑞豐、被告何永強、被告王浩任、被 告范濟國、被告王怡超、被告陳育藤、被告秦靖、被告凃喬 丹、被告陳宥兌、被告許績銓、被告黃軒威、被告黃瀚仕、 被告蕭翔文、被告寇景翔、被告陳中昱、被告黃幹能之供述 ,證人邱秋燕證述,及入股協議書3 份、被告凃喬丹在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安泰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 被告陳中昱、被告廖偉智、被告蕭翔文、被告凃喬丹、被告 范濟國自95年4 月26日起至95年6 月24日止之通訊監察作業 報告表、被告徐立齊提供之借款紀錄筆記本2 本、扣案證物
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徐立齊、被告陳岱義為認罪陳述 ,其餘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辯解略如下述:㈠、被告陳中昱辯稱:①其於93年6 月28日以前即借款461 萬元 與同案被告徐立齊,當時係因同案被告徐立齊懇求被告陳中 昱以申辦信用貸款方式,貸得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徐立齊以 為幫助,而被告陳中昱認為同案被告徐立齊願意在梨山與家 人一起奮鬥,值得鼓勵,所以才同意上情,且斯時同案被告 徐立齊尚未從事地下錢莊之事,同案被告吳憲銘、謝進煌、 温健宏、陳岱義四人亦尚未進入徐立齊之公司任職,故被告 陳中昱借款與同案被告徐立齊之舉,完全與重利無涉,②被 告陳中昱於93年3 月12日貸予同案被告徐立齊20萬元,係因 同案被告徐立齊向被告陳中昱說明用途是要買「茶苗」與肥 料,用在茶園的種植和施肥,與重利無涉,③被告陳中昱又 於94年2 月份借款150 萬元予同案被告徐立齊,係因同案被 告徐立齊找被告陳中昱說資金調度發生困難,被告陳中昱於 是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借給同案被告徐立齊150 萬元, 同樣由同案被告徐立齊負責還本金和利息,此亦與重利無涉 ,④被告陳中昱另於95年2 月借與同案被告徐立齊2 百萬元 ,乃因同案被告徐立齊復稱投資失利(茶園、咖啡廳、pub 、藥廠、手機店、大陸視訊),把錢賠完了,又向地下錢莊 借錢繳銀行的本金利息,而向被告陳中昱求助,被告陳中昱 於是再透過家人於95年2 月間,以房屋借貸2 百萬元幫助同 案被告徐立齊處理地下錢莊的欠款,此亦與重利無涉。㈡、被告廖偉智、蕭翔文、范濟國辯稱:①被告等係由軍中學長 即同案被告陳中昱之介紹認識同案被告徐立齊,之後不久同 案被告徐立齊即向同案被告陳中昱及被告等表示父母家住台 中梨山,家中有耕作茶園,經營製茶之生意,因近年遭受颱 風之苦,亟須資金重建茶園,同案被告徐立齊並表示希望將 梨山茶打出名號,欲成立「立達公司」整合製茶行業行銷國 外,故希望由被告等人之名義向銀行貸款將資金提供予伊, 並言明每月應繳之本金及利息由伊負擔;②被告蕭翔文及范 濟國均有多次上山查看同案被告徐立齊位於台中梨山家中之 茶園,亦有多項製茶成品及器具,且同案被告徐立齊一再表 示有其父母位於台北市西門町及台北縣三重市之房地作為擔 保足以清償借款,而被告等果願出名向銀行貸款交付同案被 告徐立齊使用,則該等貸款後分期攤還之金額亦無需由被告 等負責向銀行清償,被告等遂不疑有他,即辦理貸款後將資 金交予同案被告徐立齊,供之作為經營發展茶園所需之用途 ;③被告等人因服務於軍中,平常無從了解同案被告徐立齊 將向被告等借得之款項,是否確實用於投資其父母所經營之
茶園用途上,直至94年中,被告等始聽說同案被告徐立齊將 被告等所借之資金,用於投資賭場、手機等行業,嗣於94年 11月間又接獲銀行通知被告等未正常繳清本息,遂立即請同 案被告徐立齊出面說明並協商,並要求同案被告徐立齊應立 即向銀行償清借款,雖同案被告徐立齊當時確已為被告等向 銀行繳清部分款項,惟被告等當時仍任職於軍中,深怕與外 界有借貸糾紛,造成軍中不良之聯想,進而影響在軍中之升 遷與發展,是被告等當時實不敢對同案被告徐立齊採取太過 激烈之要求或行動,然被告等並無與同案被告徐立齊共犯常 業重利犯行。
㈢、被告凃喬丹辯稱:①其並未與同案被告徐立齊共犯重利罪, 僅有私人借貸關係,同案被告徐立齊雖指證被告凃喬丹事先 知情錢莊放款之事而仍同意出借資金云云,然全非事實,且 本案僅憑同案被告徐立齊之指證,並無其他同案被告指證被 告凃喬丹有事先知悉或同意出借資金,作為放款之用途,況 同案被告徐立齊曾經脅迫以自首方式,企圖賴債,足見同案 被告徐立齊之動機並不單純,被告凃喬丹實為本案之被害人 ,②偵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關於「我們那些東西有沒 有全部燒掉?」之言詞,係被告凃喬丹害怕被牽連而希望銷 毀融資資料,並非指要銷毀借款人借款時所簽立之本票、借 據等。
㈣、被告寇景翔辯稱:①同案被告徐立齊皆是以投資茶園名義向 他人募集資金,被告寇景翔於借錢予同案被告徐立齊時,根 本不知道同案被告徐立齊係要經營地下錢莊,即被告寇景翔 係因誤信同案被告徐立齊所稱欲投資經營其父南投縣仁愛鄉 茶園之言論,方以個人名義向多家銀行信用貸款286 萬元交 由同案被告徐立齊使用,②同案被告徐立齊自現役軍人被告 等處募得資金後,是否真有從事「地下錢莊」高利貸放款業 務,殊值懷疑,③通訊監察譯文不能證明被告寇景翔於借錢 予同案被告徐立齊時,即知悉同案被告徐立齊是要從事地下 錢莊放貸業務,④被告寇景翔並無自同案被告徐立齊處獲有 任何佣金或其他利益,⑤同案被告徐立齊係以詐欺之手段誘 使案外人王瑞昌出資,並欲藉由自首方式,使其他現役軍人 被告等人淪為重利罪之共犯,藉以逃避現役軍人被告等債務 之追討。
㈤、被告黃幹能辯稱:①其係基於賺取借款利息之目的,借款予 同案被告徐立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幹能明知該借款 係用於重利行為,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得據 以認定被告黃幹能涉有重利之事實,②當初係同案被告徐立 齊以其所有之房屋及簽立本票予被告黃幹能作為擔保,致使
被告黃幹能主觀上認同案被告徐立齊確有償還借款320 萬元 之能力,因而同意借款,被告黃幹能並無與同案被告徐立齊 共同為常業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㈥、被告黃軒威辯稱:①被告黃軒威借款與同案被告徐立齊時, 不知道同案被告徐立齊事實上在經營地下錢莊,且本案依相 關卷證及調查證據結果顯示,被告黃軒威與同案被告徐立齊 之間,在本案中之金錢來往,客觀上乃遭同案被告徐立齊執 以做為填補其應為其他職業軍人被告支付的貸款本息,②被 告黃軒威自始至終未參與地下錢莊之經營,僅止於把銀行信 用貸款所得金錢交由同案被告徐立齊運用作為投資,③檢察 官所稱「每月匯款至被告黃軒威帳戶之事實」,事實上,所 謂匯款是指同案被告徐立齊所代繳之貸款利息,並非被告黃 軒威每月均自同案被告徐立齊處獲有紅利或報酬。㈦、被告曾瑞豐辯稱:①其係為賺取利息而提供資金與同案被告 徐立齊,並未介入干涉同案被告徐立齊資金之運用,②同案 被告徐立齊就所自稱之投資項目,從未清楚告知,被告曾瑞 豐固曾隱約聽聞投資之內容,但因認與自己無關,乃未詢問 確認,因之對同案被告徐立齊究竟從事何種投資?如何經營 ?實際上並不清楚,被告曾瑞豐並無基於重利目的而將金錢 借予同案被告徐立齊之情,③同案被告徐立齊曾先後提出其 與父母所有之多筆房屋、茶園,表示其確有能清償借款,因 而取信被告曾瑞豐同意借款,④同案被告吳憲銘雖曾於偵查 中略稱每月需匯錢給被告曾瑞豐,但此每月匯錢部分,係因 同案被告徐立齊向被告曾瑞豐借款,按月代為繳付銀行之故 ,⑤同案被告温健宏、謝進煌、陳岱義係實際放款業務之人 ,均未供稱被告曾瑞豐有參與放款獲取重利之業務。㈧、被告王怡超辯稱:①檢察官雖認同案被告吳憲銘擔任同案被 告徐立齊所營立達公司之總務,惟同案被告吳憲銘卻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沒有看到公司對外放款,或刊登廣告招攬放款業 務,則同案被告徐立齊是否確有經營錢莊放款收取高利貸情 事,顯有疑義,而依同案其他被告供述,可知同案被告徐立 齊應有將眾人所貸之款項用於購屋、購車、治裝之途,此亦 佐證同案被告徐立齊可能只是向眾人詐取金錢花用,而非意 在經營地下錢莊,是同案被告徐立齊匯集他人資金,究係作 為個人購屋、購車等私人之用,或確有經營地下錢莊情事, 實為可疑,如同案被告徐立齊並未經營地下錢莊,則被告王 怡超當無成立常業重利罪共犯之可能,②起訴書認同案被告 徐立齊係向邱秋燕及其他不特定人放款以經營錢莊,然本案 僅有一名證人邱秋燕證稱其向不知名人士借款15或20萬元, 則同案被告徐立齊取得向他人借貸之款項後,是否確實經營
錢莊,實堪存疑,是同案被告中雖有指稱徐立齊乃從事放款 者,然若查無確實有人向同案被告徐立齊借貸之事實,其行 為仍不足以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況依起訴書所指同案被 告徐立齊乃取得4 千5 百萬元資金經營錢莊,然於兩年之中 卻僅放款15或30萬元予一人,如非檢方舉證不足,即與常情 有違,③縱同案被告徐立齊確實經營地下錢莊放款,然被告 王怡超亦僅屬受害人而非其共同正犯,蓋被告王怡超乃因同 案被告徐立齊表達家中茶園需要資金,從而允諾借貸,既不 知情同案被告徐立齊竟將款項用於錢莊,亦從未由同案被告 徐立齊處收取其經營錢莊之利潤,且由同案被告徐立齊簽具 之借款保證書中更明文約定「保證所借貸之金額需全數使用 在本人母親名下之茶園土地上,不得挪作它用」等字樣,顯 見被告王怡超並非意在投資錢莊以獲取利潤,④同案被告亦 有多人供稱徐立齊係以「茶園經營需要資金」為由而取得資 金,其中有許多人並非被告王怡超所熟識,而無串供之可能 ,顯見被告王怡超主張同案被告徐立齊可能只是向眾人詐取 金錢花用,而非意在經營地下錢莊,並非無據,否則豈有如 此多同案被告供述與被告王怡超所言若合符節,⑤同案被告 徐立齊雖稱放款獲利回收約1 千4 、5 百萬,超過三成置於 銀行云云,果其所述屬實,按理應有超過4 百萬元之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