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咏文
選任辯護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303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林咏文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克仁(另經原審通緝中)、林咏文兄妹分係址設新北市○ ○區○○路258號6樓之6「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 震公司)之負責人及財務長,明知寰震公司經營不善,財務 狀況已陷入困境,竟基於意圖為寰震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民國94年10月間,共同向股東新揚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揚公司)、群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群元公司,係新揚公司子公司)、臺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元公司,係新揚公司子公司)、李彩秋、蔡啟亮 、甘鳳卿(下以「新揚公司等股東」稱之),訛稱寰震公司 財務狀況佳、前景看好,為改善寰震公司財務結構、研發新 產品及至大陸設置銷售據點,需辦理新臺幣(下同)6,500 萬元現金增資,並提供寰震公司94年11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 、寰震公司2005至2006年之營運計劃書及營運簡報、寰震公 司93年度及截至94年底財務報表、寰震公司94年第1次現金 增資普通股認股繳款書等資料,用以取信寰震公司之不特定 股東,致使新揚公司等股東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先後認購 如附表所示之增資股數,並自94年10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 2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將附表所示共計20,131,335元 之股款,匯入寰震公司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號第 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林克仁、林咏文詐得上開增資股 款後,寰震公司隨即於94年11月中旬發生支票退票,且於同 年12月間無預警停業,另於95年1月間寰震公司之資產遭法 院查封拍賣,新揚公司等股東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揚公司等股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咏文前因其明知天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剛公司)自91年起發生虧損,且現金比例不足,為 減少天剛公司之存貨壓力,增加銷售業績,美化天剛公司之 財務報告,並取得客票,向銀行票貼融資,而與天剛公司負 責人陳和宗、副總經理賴銘新、業務經理王福麟及荃揚資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揚公司)負責人陳正煌協議進行 過水交易,由寰震公司分別自92年4月24日起至95年6月29日 止、自91年8月26日起至94年5月6日止,配合天剛公司、荃 揚公司,相互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天剛公司、荃揚公司 之進項憑證使用等犯行,業經檢察官認其涉有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4條第5款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於97年12月2 3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474號提起公 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現由本院審理中,下以「另案」稱之)。查本 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另案所 涉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係屬不同之犯 罪事實,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重複起訴之 可言,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上條 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檢 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5870號 卷㈠第11至16頁、卷㈡第394至400頁、偵字4008號卷第11至
16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203頁、本院卷第15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妍伶、證人即新揚公司副總經理趙郁文 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5870號 卷㈠第53至56頁、卷㈡第305至307頁),復有寰震公司94年 11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2005年至2006之年營運計劃書及營 運簡報、93年度及截至94年底財務報表、94年第1次現金增 資普通股認股繳款書(見偵字15870號卷㈡第308至309、325 至371頁)、新揚公司、群元公司、臺元公司提出之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李彩秋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回條、甘鳳卿提出之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蔡啟亮提出之繳 款證明書等影本(見偵字15870號卷㈡第372至382頁)及第 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98年8月6日一連城字第62號函附之存戶 寰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4008號卷第74至76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情形,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結果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 上(貨幣單位為銀元),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 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 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 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 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 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 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 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 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 同正犯。惟被告就與林克仁之連續詐欺犯行,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處。
⒊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 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 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該條則併入同法第67條規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 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林克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 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加刑。至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與
林克仁提供之寰震公司財務報表係屬不實云云,其所稱財務 報表係指寰震公司93年、94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偵 字第15870號卷㈡第368至371頁)而言,惟檢察官就該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尚乏證據證明,自難率予認定,併 予敘明之。
㈢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已分別於99年12月28日及100年1月10日,與告訴 人新揚公司等股東均已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 陳報狀及所附之和解書、支票影本等(見本院卷第74至77、 83至88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斟酌此情,尚有未洽。是被 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被告迄未與新揚公司等股東達成和解, 亦無任何賠償計畫,致新揚公司等股東受有鉅額損害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寰震公司之財務長,明知寰震公司經營不善 ,且財務狀況已陷入困境,竟向不知情之股東詐得20,131,3 35元匯入寰震公司,其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足見其深具悔 意,兼衡其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又 被告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本件宣告刑既逾有 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5款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貳、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寰震公司之財務長,係為寰震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竟與林克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另行成立宇創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創公 司),並由不知情之胞妹林詠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宇創公司於94年(起訴書誤載為96 年)12月7日完成設立登記,被告及林克仁旋即假藉職務之 便,未經寰震公司股東或董事會同意,擅自與宇創公司簽訂 授權契約書,將寰震公司所研發之「EZ Show」智慧財產軟 體產品,以20年期限,授權與宇創公司重製、改作,且約定 寰震公司不得再就該著作軟體為任何商業或非商業使用,而 違背其等任務,致生損害於寰震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代理人沈妍伶之指述、證人林詠慈之證述及寰震公司與宇 創公司之授權契約書影本、宇創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及林克仁 任職宇創公司之名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 犯行,辯稱:本件係寰震公司負責人林克仁與宇創公司負責 人林詠慈簽訂授權契約書,伊並未參與,且簽立授權契約書 後,宇創公司有支付權利金予寰震公司,並未損及寰震公司 股東權益等語。
四、經查:
㈠宇創公司於94年12月7日完成設立登記,由不知情之林詠慈 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於宇創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林克 仁與林詠慈復分別以寰震公司、宇創公司之董事長身分,於 94年12月5日簽訂授權契約書,將寰震公司所有研發軟體產 品(Pc-main、Taango、Ez-show等軟體),以20年期限(自 94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授權宇創公司重製、 公開傳輸、改作、發行及公開發表等行為,且約定寰震公司 不得再就該著作軟體為任何商業或非商業使用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復有寰震公司與宇創公司之授權契約書、宇創公司 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15870號卷㈠第146至148頁 、卷㈡第383至388頁)。是寰震公司確有簽訂授權契約書, 而將寰震公司所有上開研發軟體產品,授權宇創公司使用等 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觀諸卷附寰震公司與宇創公司之授權契約書,係由林克仁 代表寰震公司與宇創公司董事長林詠慈簽訂授權契約書,且 告訴代理人沈妍伶於調查時亦係指稱:本件寰震公司負責人
林克仁於94年12月5日未經董事會授權下,而與宇創公司負 責人林詠慈私下簽定授權契約書,而且合約內容對寰震公司 極為不利,故林克仁明顯有背信之問題等語(見偵字15870 號卷㈠第55頁),並未指明被告有代表寰震公司與宇創公司 簽訂上開授權契約之行為。又參酌證人林詠慈於調查時證稱 :伊擔任宇創公司負責人約1年,公司資本額為1千萬元,伊 曾向銀行信用貸款4百萬元交給其兄林克仁去設立公司,宇 創公司事實上可以說是由林克仁創辦設立的,宇創公司出資 股東有駱俊雄、駱金龍及伊妹妹林詠賢,實際出資金額伊並 不清楚,扣案宇創公司國稅局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其中1張 金額為1,282,364元發票,是宇創公司給付給寰震公司的授 權金,寰震公司用於支付大陸南京廠員工薪水,但伊不清楚 實際上是否真正用來支付員工薪水,要問林克仁,另扣案授 權契約書,合約期限為94年12月5日至114年12月4日,甲方 代表人為寰震公司林克仁,乙方代表人為伊本人,這份授權 契約書是在群景律師事務所簽訂,確實是由伊和林克仁簽定 ,就伊瞭解,宇創公司想要繼續賣寰震公司的產品及售後服 務,林克仁在寰震公司倒閉後,將公司之一些資料、印章等 物放在宇創公司,伊不曉得這些東西是作何用途等語(見偵 字15 870號卷㈠第137至140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是 掛名宇創公司負責人,宇創公司實際上是林克仁在經營,宇 創公司沒有銷售東西給寰震公司,但有付幾百萬權利金給寰 震公司等語(見偵字4008號卷第47、48頁);復於原審亦證 稱:宇創公司跟寰震公司簽訂契約是林克仁決定的,宇創公 司是94年12月左右設定登記,94年底開始營運,那時候還有 客戶像「宇瞻」跟「PCHOME」,都跟渠等有繼續合作,林克 仁在宇創公司實際上擔任主要決策者,被告當時沒有跟渠等 一起討論宇創公司如何設立及經營,也不清楚是否幫忙資金 調度,被告從來沒有出現在宇創公司,而且被告也不會跟伊 討論這些事情,被告根本不管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 138至140頁),益證被告並無代表寰震公司與宇創公司簽訂 上開授權契約,亦未參與宇創公司之經營行為。 ㈢又證人即宇創公司處理稅務人員施淑媚、宇創公司助理林嘉 雯於原審亦均證稱:被告並未參與宇創公司之事務等情(見 原審卷第146至150、184反面至185頁),另卷附林克仁任職 宇創公司之名片(見偵字15870號卷㈡第389頁),亦僅能證 明林克仁有在宇創公司工作之事實,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 。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揭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代表 寰震公司參與簽訂上開授權契約,或有與林克仁共同經營宇 創公司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檢察官前揭所指之背信行為。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稱:被告擅自將其當時所保管寰震公 司之資金1千萬元,提供予宇創公司作為設立登記及公司營 運之用,其擅自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寰震公 司,而構成背信罪乙節。惟被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被告擔任寰震公司財務長,將公司資金1千萬 元償還股東往來,係依會計原則處理,亦未造成寰震公司任 何損害等語。經查:被告自調查局迄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 與其妹林詠慈、其兄林克仁總共借款1、2千萬元予寰震公司 等語(見偵字15870號卷㈠第13頁、卷㈡第396頁、偵字4008 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則被告將前揭資金償 還於借款予寰震公司之股東,寰震公司此部分之債務即因此 而消滅,自難認其受有何損害之可言。況且,宇創公司係由 林克仁所創辦設立,被告並未共同參與經營宇創公司,已詳 如上述,是縱林克仁其後以該等資金成立宇創公司,亦與被 告無涉,尚無法因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 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 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受騙股東 │認購增資股數 │ 詐騙金額 │
│ │(匯款日期) │(溢價發行每股│ │
│ │ │ 新臺幣15元)│ │
├──┼───────────┼───────┼──────┤
│1 │新揚公司 │ 3,492股 │ 52,380元│
│ │(94年11月2日) │ │ │
├──┼───────────┼───────┼──────┤
│2 │群元公司 │ 746,987股 │11,204,805元│
│ │(94年11月2日) │ │ │
├──┼───────────┼───────┼──────┤
│3 │臺元公司 │ 256,742股 │ 3,851,130元│
│ │(94年11月2日) │ │ │
├──┼───────────┼───────┼──────┤
│4 │李彩秋 │ 301,902 股 │ 4,528,530元│
│ │(94年10月20日) │ │ │
├──┼───────────┼───────┼──────┤
│5 │蔡啟亮 │ 17,872 股 │ 268,080元│
│ │(94年10月19日) │ │ │
├──┼───────────┼───────┼──────┤
│6 │甘鳳卿 │ 15,094 股 │ 226,410元│
│ │(94年10月20日) │ │ │
├──┼───────────┼───────┼──────┤
│ │ │合 計 │20,131,335元│
├──┼───────────┴───────┴──────┤
│備註│新揚公司連同子公司群元公司、臺元公司之受騙股數總計 │
│ │1,007,221股(每股15元),3家公司皆於94年11月2日匯款 │
│ │,共計匯款15,108,3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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