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一男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許諺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榮華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義雄
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雲
李惠英
顏信賢
林忠信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旺
李煌義
陳金財
周明瑞
上5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
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30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一男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葉榮華、王清雲、李惠英、簡義雄、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均無罪。
事 實
一、高一男係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下稱石碇鄉代表會)第
15屆代表兼主席(任期自民國(下同)83年8 月1 日起至87 年7 月30日止),依法有參與議決石碇鄉公所、石碇鄉代表 會之預算及審議上開機關之決算報告之權限;並因係代表會 之主席而有綜理代表會之會務、監督代表會員工辦理日常會 務之權限。林榮村(於91年5 月13日死亡,業經原審95年2 月27日判決不受理在案)則自83年12月間某日起擔任代表會 之秘書,除承代表會主席之命依法召集會議、承主席之命為 代表會日常事務之處理、綜理代表會一切事務、指揮監督所 屬員工、處理日常公文書類、兼管人事考核員工外,並兼管 財務及主計之工作。高一男、林榮村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
二、緣代表每任期內得出國考察1 次,考察訪問費用,每位代表 每任期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以內,編列於各該代表會年 度預算內辦理,並在規定限額內,依法核實報銷。上開預算 編列使用之相關規定,本即應為職司預算審查與執行之高一 男與秘書林榮村所熟知。石碇鄉乃於84會計年度總預算議事 業務項下編列鄉民代表會「旅運費」、「國外旅費」、「正 、副主席出國考察經費」10萬元(計2 人次,每人5 萬元) 、「代表出國考察及隨行工作人員旅費」33萬元(計11人次 ,其中代表9 人,隨行工作人員2 人,每人3 萬元),合計 43萬元,嗣經代表會於83年11月21日以八三北縣碇代字第46 6 、467 號出國案件請示單報請臺北縣政府核定後,於83年 12月間分2 梯次赴澳洲考察(第1 梯次:83年12月8 日至12 月17日,出國人員為主席高一男、代表簡義雄、李惠英、李 煌義、陳德旺、陳金財及隨行工作人員即代表會組員高楚安 ;第2 梯次:83年12月18日至12月27日,出國人員為副主席 葉榮華、代表顏信賢、王清雲、周明瑞、林忠信及隨行工作 人員即工友高素瓊);嗣並經組員高楚安填具代表會費用動 支請示單簽請秘書林榮村、主席高一男支應上開43萬元預算 (其中37萬元為該2 梯次費用;另6 萬元,因李惠英、王清 雲因故未能參加上開出國考察活動,嗣先後於84年4 、5 月 間自行出國考察後,經該2 人分別提出護照、入出境簽證等 資料交予組員高楚安填具上開費用動支請示單簽請秘書林榮 村、主席高一男支應該部分預算)。高一男明知該屆代表均 已於任期內出國考察1 次並支應每人3 萬元考察訪問費用, 不得於該屆任期內再編列相關預算支應代表出國所需,亦明 知85、87會計年度內(依89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前即60年12 月17日修正之預算法第12條規定,政府會計年度,於每年7 月1 日開始,至次年6 月30日終了;89年12月6 日修正後, 始改採歷年制,自每年之1 月1 日起至同年之12月31日止)
,依行為時應適用之修正前預算法第78條規定「地方政府預 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 ,石碇鄉代表會自應依修正前預算法第23條規定「不得於預 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行為」,及修 正前預算法第53條規定「各機關於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如因 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而有修改分 配預算之必要者,其程序準用第50條至第52條之規定」,在 預算執行時遇有變更預算時,應循行政程序呈報上級機關同 意,送代表會追認,並應覈實執行,不得任意支用。詎高一 男為能順應代表除於任期內出國考察1 次、費用3 萬元外, 歷來皆由主席籌措費用,於其他年度舉辦出國旅遊以慰勞代 表之陋習,竟與代表會秘書林榮村共同基於違背上開預算法 相關規定,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 代表會並未編列其他出國考察預算,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84年11月17日上午召開臨時代表會中途休息時間,以「舉 辦本會代表員工國外觀摩案協商會議」方式,決議以代表會 樽節之業務費、事務費開支剩餘款70萬元預算支付之方式, 通過辦理出國前往紐西蘭9 日旅遊活動,嗣由安達天下旅行 社以每人團費5 萬元承攬上開行程,該14人於同年12月16日 至同月24日赴紐西蘭旅遊,因而獲得免繳出國旅費之不正利 益(該次旅遊實際參加人員,除代表11人及秘書林榮村、組 員高楚安、工友高素瓊等14人以上開預算支應外,其他如有 攜帶眷屬參加者,眷屬其中1 人,自負2 分之1 費用,其餘 眷屬自負全額費用;超過前開預算即874000元部分,則由主 席高一男、副主席葉榮華依3 分之2 、3 分之1 之比例分攤 )。
㈡於86年12月30日,代表陳金財在代表會召開第14次臨時大會 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建議本會舉辦參觀國外水庫管理 及環保維護之專案觀摩活動」方式,決議辦理該次活動,嗣 由安達天下旅行社以每人團費5 萬4 千元之代價承攬荷蘭、 比利時、法國10日行程(該次活動,除代表王清雲未參加外 ,其餘代表即主席高一男、副主席葉榮華、簡義雄、李惠英 、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等10 人均於87年2 月12日至同月21日組團成行);所需費用,除 以代表會所編列「正、副主席出國考察旅費」10萬元預算, 及經鄉公所同意動支「石碇鄉公所87年度社會運動、國外旅 費」274342元補助支應(該補助款嗣經審計單位查悉不合規 定而予追繳,惟與前開10萬元部分,均非屬圖其他私人之不 法利益,不構成圖利罪)外,竟仍挪用代表會編列為國內旅 費之「專案小組旅費」79200 元及供「代表觀摩本省各地基
層建設及國家重要建設」之「代表觀摩活動經費」55000 元 ,計134200元等預算支應,使前開參加該次旅遊代表簡義雄 、李惠英、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李煌義、陳金財、周 明瑞因而直接獲得免繳出國旅費之不正利益(另不足額部分 0000000 元,則由主席高一男、副主席葉榮華依3 分之2 、 3 分之1 之比例分攤)。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 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3 復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 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92年2 月6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3 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規定,係於92年9 月1 日 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或法院 訊問時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本案係於91年6 月4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 ㈠第1 頁),則以下所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在 修正刑事訴訟法於92年9 月1 日施行前,於調查局、檢察官 或法院訊問時供述筆錄,因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 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渠等之供述自仍具證據 能力,應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村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 調查站)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榮村已於於91年5 月1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乙紙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49頁),本院審酌其於調查站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上訴人即被告高一男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榮村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 告高一男、葉榮華、王清雲、李惠英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榮村於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可採。二、證人高楚安、周文哲、蔣武明於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高楚安、周文哲、蔣武明於調查站之陳述,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清雲、李惠英、李煌 義、陳金財、周明瑞、顏信賢、陳德旺等人之辯護人既已提 出爭執,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高一男、葉榮華、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 、簡義雄、王清雲、李惠英、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等人 於調查站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 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 一男、葉榮華、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簡義雄、王清雲 、李惠英、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 對其他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高 一男、葉榮華、王清雲、李惠英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 顏信賢、陳德旺等人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均無證 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 告等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 第59頁、卷㈡第320 頁反面至32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 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參、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一男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一男固坦承為臺北縣石碇鄉代表會第15屆 代表兼主席,及該屆代表任期內僅得編列預算出國考察1 次 (考察費用每位代表3 萬元),且該屆代表已於84會計年度 依規定編列預算支應完畢,伊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㈠、 ㈡所示時、地,先後以「舉辦本會代表員工國外觀摩案協商 會議」、「舉辦參觀國外水庫管理及環保維護之專案觀摩活 動」等方式,分別支用85年度所編列「業務費」、「事務費 」開支剩餘款70萬元及87年度所編列國內旅費「專案小組旅 費」79200 元及供「代表觀摩本省各地基層建設及國家重要 建設」之「代表觀摩活動經費」55000 元(計134200元)等 預算,辦理代表出國前往「紐西蘭9 日」、「荷蘭、比利時 、法國10日」等一般觀光旅遊活動;所需費用超過前開預算 部分,則由伊及副主席葉榮華各依3 分之2 、3 分之1 之比 例分攤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貪污治罪條 例第6 條第4 款圖利之犯行,辯稱:㈠關於代表會預算如何 支用等流程皆係秘書林榮村負責,伊不懂,林榮村說預算可 以流用,且該2 次旅遊費用不足部分還係由伊及副主席葉榮 華負責分攤,伊沒有圖利之犯罪故意云云。被告高一男之辯 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高一男雖為代表會主席,但究非專 職公務人員,未受有專業公務員訓練,且學歷僅初中畢業, 平日從事自己事業,代表會主席非經常職,係屬服務社會公 益工作,工作週期平均每月約1 次到代表會處理公務,將該 月份公文利用該次辦公機會1 次批閱,實無法充分理解相關 會計、主計及審計法令,批示公文亦完全信賴專業幕僚即專 職秘書同案被告林榮村(已於91年5 月13日死亡,業經原審 95年2 月27日判決不受理在案)及組員高楚安等常任公務員 所簽文件,起訴書所指各項事實無一係被告高一男利用己身 地位或權力命令或指示秘書林榮村及組員高楚安所從事,皆 為組員高楚安先行簽辦呈給秘書林榮村後,再由林榮村轉呈 給被告高一男批示,被告高一男殊難判斷公文內涉有不法, 主觀上完全信賴渠等會於法令範圍內執行及研擬意見;如法 令上難以執行者,渠等亦會呈報予被告,善盡幕職責,若渠 等未附註意見者,該事務應當就是合法,是被告高一男信賴 所屬幕僚之意見及簽呈,斷非明知不法利用己身地位或權力 命令強制所屬公務員執行違法業務。被告高一男在公文上批
閱之行為,與其是否明知該公文內容是否違背法令仍刻意批 准,應予分別以觀。此亦可從審計法第20條「經審計機關決 定應剔除或繳還之款項,其未能依限悉數追還時,如查明該 機關長官或其受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簽證該項支 出有故意或過失者,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更堪佐證被告 高一男雖在公文上簽證,惟是否具有圖利故意,殆難僅憑簽 證之行為即可認定。況如被告高一男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私 利者,按諸常理當刻意巧立名目或提出不實單據核銷,以掩 人耳目方式迴避審計單位審查,然本件被告高一男一切行為 均無刻意動手腳之痕跡,或有特意指示秘書林榮村或組員高 楚安之情節,由此可證被告高一男對於伊批閱之公文或申請 核銷為不當之情形,均無所認知,故而行為坦蕩而無心虛之 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關於「石碇鄉公所87年度社 會運動項下國外旅費」274342元補助部分,均經石碇鄉公所 相關承辦人、主計員、財經課長、民政課長、秘書、鄉長等 層層審核後方同意動支,鄉公所專業審計人員均認為合法, 被告等非主管財政之專業人員,焉能明知該項補助是否合於 相關法令規定。㈡再按90年11月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規定,須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 令」及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必要。而所謂「違背 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 權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應不及於該 法第159 條規範上、下級機關或長官或屬官間內部秩序及運 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行政規則」,此有本院 94年上更㈠字第14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 ㈠字311 號等可資參照,並經本案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5609號判決發回時指明。且實務上關於鄉民代表會利用經費 出國考察之案例,多以非法規命令及主觀明知違背法令為由 而為無罪判決確定,此除前開本院94年上更㈠字第148 號外 ,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㈠字第116 號、臺灣 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㈣字第160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爰請撤 銷原判決,諭知被告高一男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高一男為臺北縣石碇鄉代表會第15屆代表兼主席(任期 於83年8 月1 日起至87年7 月30日止),依法有參與議決石 碇鄉公所、石碇鄉代表會之預算及審議上開機關之決算報告 之權限;並因係代表會之主席而有綜理代表會之會務、監督 代表會員工辦理日常會務之權限;而同案被告林榮村(已於 91 年5月13日死亡,業經原審95年2 月27日判決不受理在案
)則於83年12月間某日起擔任代表會秘書,除承代表會主席 之命依法召集會議、承主席之命為代表會日常事務之處理、 綜理代表會一切事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日常公文書 類、兼管人事考核員工外,並兼管財務及主計之工作;被告 高一男及同案被告林榮村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暨 該屆代表任期內僅得編列預算出國考察1 次(考察費用每位 代表3 萬元),且代表會已於84會計年度總預算議事業務項 下編列鄉民代表會「旅運費」、「國外旅費」、「正副主席 出國考察經費」10萬元(計2 人次,每人5 萬元)、「代表 出國考察及隨行工作人員旅費」33萬元(計11人次,其中代 表9 人,隨行工作人員2 人,每人3 萬元),合計43萬元, 嗣經代表會於83年11月21日以八三北縣碇代字第466 、467 號出國案件請示單報請臺北縣政府核定後,於83年12月間, 分2 梯次,由大亞旅行社以每人團費5 萬3 千元之代價承攬 赴澳洲考察(第1 梯次:83年12月8 日至12月17日,出國人 員為主席即被告高一男、代表即同案被告簡義雄、李惠英、 李煌義、陳德旺、陳金財及隨行工作人員即代表會組員高楚 安;第2 梯次:83年12月18日至12月27日,出國人員為副主 席即同案被告葉榮華、代表即同案被告顏信賢、王清雲、周 明瑞、林忠信及隨行工作人員即工友高素瓊);嗣並分別經 組員高楚安填具代表會「費用動支請示單」簽請秘書即同案 被告林榮村、主席即被告高一男支應上開43萬元預算(其中 37萬元為該2 梯次費用;超過3 萬元部分,由出國人自行負 擔;另6 萬元,因同案被告李惠英、王清雲因故未能參加上 開出國考察活動,嗣先後於84年4 、5 月間自行出國考察後 ,經該2 人分別提出護照、入出境簽證等資料交予組員高楚 安填具上開費用動支請示單簽請秘書即同案被告林榮村、主 席即被告高一男支應該部分預算)等節均為被告高一男所不 爭執,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榮華、簡義雄、李惠英、王清 雲、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等 人、證人即代表會秘書林榮村及證人即代表會組員高楚安等 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情形互核一致相符(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38頁、第41頁、第 46頁反面至53頁、第64頁反面至70頁、原審卷㈠第44至46頁 、第61至65頁、第154 至155 頁、卷㈡第87至88頁、第117 至119 頁、第193 頁反面至197 頁、卷㈣第79至90頁、第99 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4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卷 ㈡第424 頁反面、第43 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至62 頁、第91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99頁、第275 頁反面、第32 6 至328 頁);此外,並有該屆代表名冊、臺北縣政府83年
12月6 日八三北府民一字第413325號函、83年10月11日代表 會簽、大亞旅行社費用明細一覽表、費用動支請示單、領款 收據、護照、會計憑證等影本(見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 17至19頁、第21至24之1 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㈡又被告高一男明知每屆代表僅能於任期內出國考察1 次並支 應代表會所編列每人3 萬元考察費用預算,且該屆代表均已 支用出國考察預算完畢,惟被告高一男為能順應代表會除得 於每屆任期內編列預算出國考察1 次、費用以3 萬元為限外 ,歷來皆由主席籌措費用,於其他年度舉辦出國旅遊以慰勞 代表之慣例,仍先後以代表會決議「舉辦本會代表員工國外 觀摩案協商會議」、「舉辦參觀國外水庫管理及環保維護之 專案觀摩活動」等方式,舉辦前往「紐西蘭9 日」及「荷蘭 、比利時、法國10日」之旅遊活動:⒈「紐西蘭9 日」部分 ,係於84年11月17日上午召開臨時代表會中途休息時間,以 「舉辦本會代表員工國外觀摩案協商會議」方式,決議以代 表會樽節之「業務費」、「事務費」開支剩餘款70萬元預算 支付之方式,通過辦理出國前往紐西蘭9 日旅遊活動,嗣由 安達天下旅行社以每人團費5 萬元承攬上開行程,該14人於 同年12月16日至同月24日赴紐西蘭旅遊(該次旅遊實際參加 人員,除主席即被告高一男、副主席即同案被告葉榮華、簡 義雄、李惠英、王清雲、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李煌義 、陳金財、周明瑞暨秘書林榮村、組員高楚安、工友高素瓊 等14人以上開預算支應外,其他如有攜帶眷屬參加者,眷屬 其中1 人,自負2 分之1 費用,其餘眷屬自負全額費用;超 過前開預算費用部分即874000元,則由主席即被告高一男及 副主席即同案被告葉榮華依3 分之2 、3 分之1 之比例分攤 );⒉「荷蘭、比利時、法國10日」部分,則因代表陳金財 於86年12月30日,在代表會召開第14次臨時大會時,以臨時 動議方式提案「建議本會舉辦參觀國外水庫管理及環保維護 之專案觀摩活動」方式,決議辦理該次活動,嗣由安達天下 旅行社以每人團費5 萬4 千元之代價承攬(該次活動,除代 表即同案被告王清雲未參加外,其餘代表(即主席即被告高 一男、副主席即同案被告葉榮華、簡義雄、李惠英、顏信賢 、林忠信、陳德旺、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等)10人均於 87年2 月12日至同月21日組團成行);所需費用,除以代表 會所編列「正、副主席出國考察旅費」10萬元預算,及經鄉 公所同意動支「石碇鄉公所87年度社會運動、國外旅費」27 4342元補助支應(該補助款嗣經審計單位查悉不合規定而予 追繳)外,並以代表會編列為國內旅費之「專案小組旅費」 79200 元及供「代表觀摩本省各地基層建設及國家重要建設
」之「代表觀摩活動經費」55000 元,計134200元等預算支 應(另不足額部分0000000 元,則由主席即被告高一男及副 主席即同案被告葉榮華依3 分之2 、3 分之1 之比例分攤) 等節,亦為被告高一男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榮 華、簡義雄、李惠英、王清雲、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 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等人、證人即代表會秘書林榮村、 證人即代表會組員高楚安暨證人即安達旅行社副總經理周文 哲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情形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38頁、第41頁 、第46頁反面至53頁、第64頁反面至70頁、原審卷㈠第44至 46頁、第61至70 頁 、第154 至155 頁、卷㈡第87至88頁、 第117 至119 頁、第193 頁反面至197 頁、卷㈣第79至90頁 、第9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4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卷㈡第424 頁反面、第434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0頁反 面至62頁、第91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99頁、第275 頁反面 、第326 至328 頁第頁);此外,「紐西蘭9 日」部分,並 有石碇鄉85年度總預算書、代表會84年11月17日「舉辦本會 代表、員工國外觀摩案」協商紀錄、同月27日「為舉辦本會 代表、員工國外觀摩活動案」簽、安達旅行社報價單、行程 表、飛機行程及旅館明細表、代墊客戶各項手續費用明細、 費用動支請示單、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支票存根聯、會計 憑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25至35頁 ,前開總預算書見卷外證物袋);另「荷蘭、比利時、法國 10日」部分,亦有石碇鄉87年度總預算書、代表會86年12月 30日「第14次臨時大會第1 次會議紀錄」、同月31日「代表 會議決案送請執行單」、87年1 月5 日「為本會舉辦國外專 案觀摩活動案」簽、代表會87年1 月19日北縣碇代字第022 號「為舉辦專案小組國外觀摩考察」函請石碇鄉公所核撥87 年度預算社會運動國外旅費函、石碇鄉公所87年1 月26日北 縣碇民字第01011 號同意核撥社會運動國外旅費274342元函 、支出傳票、安達旅行社報價單、行程表、飛機行程及旅館 明細表、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石碇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 、石碇鄉代表會領款收據、會計憑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89 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49至58頁、第60至63頁;另前開總預 算書見卷外證物袋),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高一男雖辯稱伊不懂代表會預算如何支用等流程,該類 事務皆由秘書即同案被告林榮村負責,林榮村稱預算可以流 用,伊沒有圖利意圖云云;被告高一男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 如上。然查:
⒈被告高一男既明知每屆代表僅能於任期內出國考察1 次並支
應代表會所編列每人3 萬元考察費用預算,且該屆代表均已 支用出國考察預算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高一男即應清楚 認知該屆代表於任期內即不得再以各年度所編列其他預算用 於出國考察活動。被告高一男雖辯稱不懂代表會預算如何支 用等流程,該類事務皆由秘書林榮村負責,林榮村稱預算可 以流用云云。惟查85、87會計年度內(依89年12月6 日修正 公布前即60年12月17日修正之預算法第12條規定,政府會計 年度,於每年7 月1 日開始,至次年6 月30日終了;89年12 月6 日修正後,始改採歷年制,自每年之1 月1 日起至同年 之12月31日止),依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預算法(60年12月 17日修正公布)第78條規定:「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 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而地方制度法 係於88年1 月25日始經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故本 件關於石碇鄉(含石碇鄉代表會)年度總預算之編列與執行 ,自應適用60年12月17日所公布施行之預算法規定。而按依 修正前預算法第23條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 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第53條規定:「各 機關於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如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 實施進度及分配數,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其程序準 用第50條至第52條之規定」、第50條規定:「各機關應按其 法定預算,並依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 算。前項分配預算,應依實施計畫按月或按期分配,均於預 算實施前為之」、第51條規定:「各機關分配預算,應遞轉 中央主計機關核定之」、第52條規定:「前條核定之分配預 算,應即由中央主計機關通知財政部及審計部,並將核定情 形,通知其主管機關及原編造機關」。被告高一男已連續擔 任2 屆石碇鄉代表會代表兼主席,在執行預算時,既已明知 該屆代表均已支用出國考察預算完畢,任期內即不得再以各 年度所編列其他預算用於出國考察活動;如遇該年度預算有 須變更原定實施計畫(如擬以85年度所編列「業務費」、「 事務費」開支剩餘款70萬元預算支應代表出國前往「紐西蘭 9 日」旅遊活動,及以87年度所編列『國內』旅費之「專案 小組旅費」79200 元及供「代表觀摩『本省各地』基層建設 及國家重要建設」之「代表觀摩活動經費」55000 元,計13 4200元等預算支應代表出國前往「荷蘭、比利時、法國10日 」旅遊活動),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時,依前開規定, 自應循行政程序呈報上級機關同意,並送請代表會追認,始 符合法定程序,否則即不得任意動用公款或處分公有財物。 被告高一男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而代表會秘書即同 案被告林榮村,就渠等監督之主計、財政事務,對前開規定
,更無從諉為不知。詎被告高一男竟為順應歷來代表會除於 每屆任期內編列預算出國考察1 次、費用以3 萬元為限外, 皆另由主席籌措費用,於其他年度舉辦出國旅遊以慰勞代表 之慣例,仍先後以代表會決議「舉辦本會代表員工國外觀摩 案協商會議」、「舉辦參觀國外水庫管理及環保維護之專案 觀摩活動」等方式,舉辦前往「紐西蘭9 日」及「荷蘭、比 利時、法國10日」之旅遊活動,並於代表會組員高楚安、秘 書林榮村簽請以上開預算支應代表出國旅遊活動時,批示准 予支用,被告高一男先後所為,顯已違反前開預算法第23條 等規定。
⒉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村於調查站供述:「(問:鄉鎮市 民代表出國考察訪問之規定為何?)……依照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考察訪 問所需費用以各服務單位年度預算所列之經費為限,不另補 助;且出國考察訪問事由與議事業務或鄉鎮縣轄市政建設事 項有關,並須報台北縣政府核准後才能成行;每人出國考察 訪問之費用,應在規定限額內,依法核實報銷」,「(問: 鄉鎮市民代表出國考察訪問,1 屆幾次?費用若干?)依照 省政府規定,1 屆1 次,費用3 萬元為限」,「……(問: 第15屆石碇鄉鄉民代者會於83年12月議決組團出國考察時即 已動支該屆所編列之每人3 萬元出國考察經費預算,則依規 定可否於事後再次以其他經費出國考察?)不可以」,「( 問:既然不可以,何以代表會於84年12月16日至84年12月25 日又組團到紐西蘭?)該次組團出國並非預算內的出國考察 ,性質為代表會85年度的自強活動」,「(問:該次出國的 經費來源為何?)所需經費是由代表會樽節業務費、事務費 開支剩餘款項內勻支,不足的部分,則由正、副主席來負擔 」,「……(問:既為自強活動,則該項下經費預算不足的 部分亦應由代表自費,怎可以代表會其他項下的預算來支應 ?)當時是因為代表會主席高一男指示我及組員高楚安簽辦 以樽節業務費、事務費開支剩餘款項之費用來辦理該次出國 旅遊,雖然我知道此一做法已違反預算法的規定,但係因代 表會主席高一男的指示,所以我才會據以辦理」,「……( 問:第15屆石碇鄉鄉民代表會除上述分別於83年12月、84年 12月組團出國外,是否還有其他組團出國的情形?)有,代 表會於87年2 月間曾組團到法國、荷蘭、比利時」,「(問 :該次出國的性質為何?)該次出國係因代表陳金財於第14 次臨時大會上提案,周明瑞、簡義雄、顏信賢附議,以石碇 鄉位於翡翠水庫之水源特定區範圍內,為深入瞭解水庫之管 理及環保之維護,有必要參觀國外水庫之管理情形為由,才
決定組團出國考察」,「(問:第15屆代表會之出國考察經 費3 萬元業於83年12月前往紐澳而動支,則此次前往荷蘭、 比利時、法國之經費來源為何?)該次出國的經費是以代表 會『專案小組旅費』79200 元、『代表觀摩活動經費』5500 0 元、(『正副主席出國考察旅費』10萬元,並動支石碇鄉 公所87年度社會運動項下國外旅費274342元(此部分於89年 初經台北縣審計室認為審核認為使用項目不符而已追繳), 合計508542元)予以支應」,「……(問:依周文哲在本站 供述,當時他聽說石碇鄉民代表會計畫到歐洲之荷蘭、比利 時、法國10遊,就照一般觀光旅遊之行程安排提出每人5400 0 元團費之價單給代表會,之後代表會通知他到代表會的休 息室向代表們作簡報,而該行程並未安排參觀水庫,而代表 會仍決定以該報價及行程來進行,顯見該次代表會組團出國 ,並非在觀摩水庫,而係一般的旅遊,對此你有何解釋?) 確實是如此」等語,嗣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 問:你辦理這些支付,知道與相關規定不合,為何仍辦理? )都是在主席指示及代表決議之下辦理」,「(問:為何不 據理力爭?)我曾經向主席表示做法不當,但主席表示其他 鄉鎮都是這樣辦,我只好依其指示辦理」等語(見他卷第92 頁反面、第96至99頁,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及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