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正井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慶福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運甘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被 告 謝秀菊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廖介文
指定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被 告 陳永田
巷3號
號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5號、第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
字第24號、97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11號)暨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正井、廖慶福(被訴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有罪部分,及廖文振、廖運甘部分,均撤銷。
廖正井、廖慶福被訴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即對廖運甘等人交付賄賂)部分,均無罪。
廖文振、廖運甘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廖正井為97年度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2選區立法
委員候選人(已於民國97年1月18日當選)、被告謝秀菊為 桃園縣張廖簡宗親會之總幹事,同時兼任廖正井之輔選幹部 ,負責為其安排競選行程;被告廖介文係桃園縣觀音鄉武威 村村長,被告廖慶福則為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之前任村長、 張廖簡宗親會觀音分會總幹事,現為廖正井之張廖簡宗親觀 音後援會之總幹事,為使廖正井順利當選,乃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在廖正井 、謝秀菊授意下,由廖慶福與廖介文共同規劃後,由廖介文 於96年11月16日,邀約招待不知情之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鄰 長、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及村民廖運村、廖運煊、廖運溜 、許秀娥、廖運雄、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祚、 廖運威、廖土生、廖文生、許秀娥、廖呂秀香、廖福文、廖 運瓊、廖運樂及劉康永、廖文山等人,於同日晚間6時至8時 間,至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10鄰塘背35之2號之「圓源緣客 棧」內席開3桌聚餐,迨於同日晚間6時許,餐會過程中,廖 正井及謝秀菊即到場,並由廖慶福及廖介文陪同,向在場具 有投票權之廖運村等人逐桌敬酒,表示將參選97年度第7屆 立法委員,要求在場選民投票支持其當選,其後廖介文並於 96年12月間某日,在廖慶福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4鄰塘 背11號住處客廳,將該次聚餐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 390元之收據交付予廖慶福,廖慶福並在謝秀菊授意下,隨 即以所保管之廖正井張廖簡宗親會競選捐助款中,撥付現金 14,390元交付予廖介文用以支付招待廖運村等選民之費用, 並於數天後在廖正井位於觀音鄉○○路競選總部2樓,將該 收據交予謝秀菊核銷,以此招待飲宴席方式向選民賄選而交 付不正利益,因認被告廖正井、廖慶福、謝秀菊、廖介文均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 付其他不正利益罪嫌。
二、被告廖正井、廖慶福另與觀音鄉武威村村民即被告廖文振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 由廖正井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至廖慶福位於桃園縣觀音鄉 武威村4鄰塘背11號住處,親自交付10萬元之現金予廖慶福 ,指示其向同村廖姓宗親行賄買票後,廖慶福即先後於96年 12月中旬某日,先交付予被告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 廖運光及廖運義(廖曾秀娘等人均另案偵辦)等人,每人5, 000元之賄賂,並交付廖文振25,000元,要求廖文振另轉交 武威村村民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廖浩文等人 均另案偵辦)等人各5,000元賄賂,廖文振隨即依指示於翌 日在廖浩文等人住處附近,交付其等各5,000元之賄賂,與 廖運甘、廖浩文等人行求、期約投票支持廖正井,而約定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廖正井、廖慶福、廖文振均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罪嫌,被告廖文振、廖運甘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 票受賄罪嫌。
三、追加起訴部分:被告廖正井為圖順利當選,竟夥同桃園縣楊 梅鎮里長聯誼會會長即被告陳永田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被告廖正井先後於96年9月30日及96年10月6日某時許,分 別至桃園縣楊梅鎮○○街○段181號被告陳永田住處及桃園 縣楊梅鎮○○路11號貨運行,交付被告陳永田各70萬元、35 萬元,共計105萬元,再由被告陳永田先後於96年10月底數 日間,至桃園縣楊梅鎮里長胡永旺、鄧年益、江水松、莊廣 生、廖文星、麥淦書、鍾金昌、吳玉郎、徐麗貞、范振富、 吳清標、鍾能錦、曾勇舜、李崑德、劉金鑑、彭金坡、呂芳 盛、陳世陽、陳森成、張麟造、徐享潮等21名具有投票權之 桃園縣楊梅鎮里長住處或里辦公室,交付渠等本人或配偶每 人3萬元,並要求渠等投票支持被告廖正井,且請託渠等為 被告廖正井爭取其他選民投票支持,經胡永旺等人均應允後 收受,嗣因渠等行、收賄事實於坊間傳聞甚盛,被告廖正井 恐遭檢調調查,乃於96年12月26日下午2時51分許,向其司 機池常清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前述貨運 行見面,告知被告陳永田將遭調查,要求其儘速離境躲避, 被告陳永田隨即匆忙於同日晚間,搭機走避大陸地區,嗣後 被告陳永田入境時遭拘獲,並續行約談胡永旺等里長,經胡 永旺等人坦承犯行繳交賄款,併陳永田繳交剩餘賄款扣押後 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廖正井、陳永田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 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 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 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該罪之 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及行為時之客觀情事 ,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之判斷,並應參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 則以為論斷之基礎,始能達維護選舉公平性,端正選風,又 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而彰顯立法本旨而為人民所 接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 上字第65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叁、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本件被 告廖正井、陳永田於96年10月間,向桃園縣楊梅鎮里長每人 行賄3萬元,與前揭本案起訴投票行賄罪嫌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完全無關,要非屬前述集合犯所可包括,故就廖正井 部分屬一人犯數罪,而被告陳永田與廖正井則共犯此一罪, 均各有前述相牽連關係,是本件公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 就被告廖正井、陳永田此部分犯罪為追加起訴,程序上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 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 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 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 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 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 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等人均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本件公訴意旨二部分,其中 涉及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據方法因無證據能力而應予以排除 部分,另於下列實體理由:乙欄內予以論述,合先敘明。肆、實體理由:
甲、公訴意旨一、即「圓源緣客棧宴請選民不正利益」部分:一、公訴人認被告廖正井、廖慶福、謝秀菊、廖介文等人涉有上 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廖慶福、廖介文 及參加該餐會之選民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溜、 廖運村、廖運祚、廖運威、廖土生、廖運煊、許秀娥、廖運 智、羅英妹、廖運雄、廖浩文、葉秀錦、廖福文、廖運瓊、 廖運樂、廖呂秀香、劉康永、廖文山、圓源緣餐廳老闆高清 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圓源緣餐廳估 價單、廖介文通聯譯文各1份可佐,系爭餐會既為被告廖正 井、廖慶福、謝秀菊、廖介文講定後所特地召開,且宴請對 象均為選區選民,被告廖正井、謝秀菊均到場敬酒拉票,事 後費用又由被告廖正井宗親後援會支付,自有對價關係等情 ,為其主要論據。
二、惟訊據被告廖正井、廖慶福、謝秀菊、廖介文均堅決否認涉 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廖正井辯稱:伊僅是依既定行程到場拜 票,與選舉招待無關,未曾答應支付費用,事後更不知悉費 用支付之方式等語。被告廖慶福則辯稱:村長廖介文有告知 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要開會之情形,伊請廖介文自行安排, 伊並無決定廖正井行程之權利,故才要廖介文與謝秀菊聯絡 ,伊不清楚聯絡情形,當天謝秀菊有告知要到場,並向伊問 路,但未提及用餐費用支付問題,是事後廖介文一直將收據 交給伊要求伊支付用餐費用,經過半個月以上,認為與選舉 無關,而廖介文經濟又有困難,才擅自以廖簡宗親會觀音分 會後援會經費支付等語。被告謝秀菊亦辯稱:村長廖介文僅 將有此開會行程告之,伊安排入行程後與廖正井前往拜票示 意,並非選舉招待宴客,對用餐費用如何支付並不知悉,也 未曾收受廖慶福交付之收據等語。被告廖介文則辯稱:伊係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兼村長,定期舉辦之社區發展協會理監 事會議及鄰長會議,若有順便餐敘,本應由伊支付費用,惟 伊因貪小便宜,事後想趁此次選舉要求候選人支付,與被告 廖正井並無關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於96年11月1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10 鄰塘背35之2號「圓源緣客棧」內席開3桌之聚餐,係被告廖 介文於96年11月16日當天及前天邀約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鄰 長、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及村民廖運村、廖運煊、廖運溜 、許秀娥、廖運雄、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祚、 廖運威、廖土生、廖文生、許秀娥、廖呂秀香、廖福文、廖 運瓊、廖運樂及劉康永、廖文山等人,而於餐會過程中,被 告廖正井及謝秀菊到場,並由被告廖慶福及廖介文陪同,向 上開在場之廖運村等人逐桌敬酒,並向在場之人表示將參選 97年度第7屆立法委員,拜託支持,其後被告廖介文並於96 年12月間某日,在廖慶福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4鄰塘背 11號住處客廳,將該次聚餐費用共計14,390元之收據交付予 廖慶福,廖慶福以所保管之張廖簡宗親會廖正井競選後援會 捐助款中,撥付現金14,390元交付予廖介文用以支付餐費等 情,為被告廖介文、廖慶福、廖正井、謝秀菊所不爭執,並 據證人廖運村、廖運煊、廖運溜、許秀娥、廖運雄、廖運甘 、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祚、廖運威、廖土生、廖文生、 許秀娥、廖呂秀香、廖福文、廖運瓊、廖運樂及劉康永、廖 文山、高清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圓源緣 餐廳估價單、廖介文通聯譯文各1份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次系爭餐會舉辦之原因、目的及內容為何,業據下列有參
與及知悉系爭餐會之證人證述如下(其中部分證人於警詢時 稱沒有參加、部分證人於警詢時稱不知餐會之目的,故未援 引其等警詢陳述內容):
⒈證人廖曾秀娘於偵查證述:伊是傍晚接到廖介文電話,說 要聚餐,沒有說要開會;在場只有聽到廖介文說土地公要 修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62頁、第65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傍晚接到廖介文太太的電話,說要聚 餐,伊去時,他們已經在吃飯,沒有講什麼,後來聽鄰居 說有開會,說土地公廟要修理,因為伊太慢去沒有聽到, 鄰長會議約1個月開1次會,不一定,開完會通常有聚餐, 不一定在哪裡用餐等語(見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五第44- 45頁)。
⒉證人廖德生於偵查中證述:廖介文打電話通知,他說是鄰 長聚餐,沒有說開會,到了之後才知道有社區發展協會的 理監事,3個月理監事會開1次會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 24號卷一第103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廖介文太太 通知說有事情要講,到了餐廳有提到土地公廟修建的事情 ,鄰長1年開會3、4次,開完會如果聚餐的話,通常是村 長支付等語(見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五第116、第117 頁 )。
⒊證人廖運村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從傍晚5點多開會,討論 村莊治安,會議由廖介文主持,有聽到有個鄰長說要裝監 視器,伊說監視器那麼貴,廖運甘說監視器沒有用,最後 不了了之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33頁)。 ⒋證人廖運祚於偵查中證述:廖介文通知伊去餐廳,還沒開 始吃飯前,廖介文先講社區發展協會的事,環境及管理的 事並商量土地公廟重建的事,每次鄰長開會沒有固定時間 ,場所大都是在餐廳也沒有固定,這次也是臨時去的等語 (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40-141頁)。 ⒌證人廖運威於偵查中證述:是伊太太接到廖介文電話,說 要伊去聚餐,開社區發展理事會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 24號卷一第150頁)。
⒍證人廖土生於偵查中證述:此次吃飯是村長廖介文找伊去 的,臨時約的,不知為何請吃飯,可能因村長常麻煩鄰長 送一些文宣物品,沒有定期辦這種活動,但有時候會辦, 沒有什麼名義,是村長說鄰長平日很辛苦所以請吃飯的等 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62-164頁)。 ⒎證人即廖介文妻子許秀娥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 伊先生(即廖介文)跟伊說要開會,叫伊幫忙聯絡鄰長, 伊就跟他們說要開會而已,並沒有說討論何事,時間(5
時至6時之間)、地點伊只是轉述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 第24號卷一第192-193頁、第194頁)。 ⒏證人廖運雄於偵查中證述:廖介文打電話到伊家說要開會 ,因為小偷太多,會偷水溝蓋,所以要開會討論,但伊沒有 去,在鄉公所上班太晚回家,村鄰長會開會討論社區的問 題,開會不一定,應該是理監事開會,村鄰長協辦,地點 在社區活動中心,村鄰長1年會有1、2次聚在一起,時間 不一定,鄉公所有來會開會,鄉公所會撥經費給廖介文作 為村里長辦公費,會給我們吃飯,1年1、2次等語(見96 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220-221頁)。 ⒐證人廖浩文於偵查中證述:村鄰長1、2個月會開1次會, 地點在村長家或九里亭餐廳,費用都是村長支付,開會多 是討論村里的事情,今年10月底有開過會,當天沒有討論 何事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230-232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去的時候開會開完了,但有聽到廖 介文講土地公廟要修建,當天沒有付錢,因為每次開會都 是村長付的等語(見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五第149頁)。 ⒑證人葉秀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因為鄰長3個月要開一 次會,所以在那邊開會順便吃飯;聽到廖介文說守望相助 ,因為有遭小偷,伊沒有聽到蓋土地公廟、選幹部,因為 跟伊沒有關係,餐費是廖介文出的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 第24號卷一第236頁、第239-24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廖介文說要開會,討論守望相助的事情,還有過年小 偷很多,當天先開會,沒有討論出具體結果,後來吃飯, 自己沒有出錢,大概是村長廖介文出錢,因為每次開鄰長 會議都是村長出錢,鄰長不出錢,開會原則上是3個月, 但是不一定,也有臨時開會的,有時候在餐廳請,有時候 在家裡請等語(見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五第82-84頁)。 ⒒證人廖運溜於偵查中證述:是廖介文以武威村村鄰長及社 區理監事小型座談會名義邀請伊出席用餐,我們參加的村 鄰長與武威村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都沒有付錢等語(見96 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23頁)、原審審理時證述:廖 介文通知要開會,討論有關土地公的修建及守望相助的事 情、村長慰勞鄰長割草的辛勞,約5點多左右開始,開不 到一個小時,開會結束就用餐,以前約每3個月開會1次, 開完都有聚餐,以往都是由社區發展協會支付的,以往都 要報備,但村鄰長不用報備等語(見97年度選訴字第5號 卷五第61-66頁)。
⒓證人廖運瓊於偵查中證述:武威村社區發展協會每3個月 開1次會,在活動中心,有時吃便當,有時是去外面吃,
該次是叫理監事去開會,談到要蓋土地公廟的事情,沒有 談到割草,餐費是理事長廖介文付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 第24號卷二第8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連絡時有說社 區發展協會理事要開會,沒有講餐會目的,去的時候,有 說這個月花了多少錢,還有剩了多少錢,社區發展協會的 事情討論結束後,後面討論土地公的事情,伊沒有參加, 就先離開,餐費的錢伊沒有出錢,應該是廖介文出的,因 為按慣例都是這樣子等語(見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五第 79-80頁)。
⒔證人廖運樂於偵查中亦證述:武威村社區發展協會每3個 月開1次會,不一定在何處開會,大部分在餐廳比較多等 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85頁)。 ⒕證人廖文山於偵查中證述:武威村社區發展協會每3個月 開1次會,是廖介文跟伊太太說要開會等語(見96年度選 偵字第24號卷二第97頁)。
⒖證人廖運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家人通知村長有打電話來 ,沒有說什麼事情,去的時候正在開會討論土地公廟改建 的事等語(見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六第23頁背面)。 ㈢互核上開證人之陳述內容,雖對於系爭餐會內討論有關會議 之內容有部份出入,或稱係小偷太多裝監視器,或稱為討論 土地公廟修建等事項,而有不完全一致之情形,惟各該事項 之共同點為均與武威村有關之事宜,渠等或係因彼此到場用 餐之時間差異,餐敘聊天之對象差異,或者對特定事務記憶 有不同,以致於在偵查中所證述開會之情節,存有些許差異 ,且武威村村鄰長、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以廖姓宗親居多, 彼此熟識、職位重疊,開會並不拘泥於一定形式,以開會同 時餐敘作為使鄰長、理監事到場之誘因,與常理並不相悖, 是尚難認渠等陳述之差異係出於捏編或串證而逕認上開證人 之陳述全無可取。況且,於通知開會時未將議題特定,且或 以用餐為名通知到場等情節,亦未違背渠等一般開會通知之 常情,是公訴人僅以上開到場證人之證述部分不符之處,而 認無開會之事實,恐嫌速論。
㈣另證人廖福文、廖運煊、廖運村雖非上開社區發展協會理監 事或鄰長,然仍出席上開餐會,惟渠等分別為被告廖介文胞 兄、叔叔,血緣關係親近,且亦為武威村社區居民,請渠等 到場,並不妨礙開會之目的,自不得僅憑渠等並不具備鄰長 或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之人在場,即行推論上開開會情形不 存在。況渠等於偵查中亦分別證述:在場有提到小孩申請補 助、土地公廟修繕的事情等語;說是社區理事會村鄰長聚餐 ,以前有開會,廖介文就會請鄰長吃飯等語;因經濟不好找
伊吃飯,說是要叫鄰長開會,說有小偷,要討論裝監視器, 晚上5點多開始開會是討論村莊治安等語(分別見96年度選 偵字第24號卷二第78頁、同偵卷一第175頁、第133頁),凡 此均益徵前述被告廖慶福、廖介文所辯有開會討論武威村村 內相關公共事宜等情,尚非子虛。至證人羅英妹(即廖文光 之妻)雖於偵查中證述:廖介文打電話叫廖文光去吃飯,後 來廖文光有去,回來都沒有說什麼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 24號卷一第212-213頁),而廖文光雖非鄰長、社區協會理 事長,與被告廖介文亦無親戚關係,然其擔任警衛一職,業 據證人羅英妹證述無訛,則依前所述,當天開會有討論到小 偷多等村裡治安問題,則被告廖介文通知廖文光到場討論, 亦未有顯悖乎常理之處。況證人羅英妹亦證述廖文光回來什 麼都沒說等語,同前所述,自不得以廖文光僅具村民身分參 加上開餐敘,即逕認並無前述會議存在。此外,被告廖慶福 及證人即鄰長廖運溜、廖浩文、劉康永於偵查中雖分別證述 :沒有看到開會,只是單純吃飯等語,惟渠等亦均非一開始 即到場,有晚半小時到場者,有6時許或7時30分以後才到場 者,亦為渠等分別證述明確,則參諸前述開會後始餐敘之情 狀,則渠等因而證述沒有開會,只是單純吃飯等語,亦不違 常情。而證人廖土生於偵查中雖證述可能是因為村長常麻煩 到鄰長,所以請吃飯等語,惟其於調查時陳述係廖介文扶伊 去參加等語,再參以其年紀已屆高齡84歲(12年生),足見 其對於吃飯緣由,不盡然清楚明白,且對於已相隔1個月以 上之事情,記憶亦恐有未及之處,自不得以其前開個人臆測 陳述,而作為認定當天並無開會之依據。又證人廖曾秀娘、 廖運甘雖於偵查中均先完全否認有前往用餐,復又分別證述 沒有看到廖正井去,不記得有誰出席、是修草工程會議等節 ,及證人廖運光證述廖介文從來沒有因為武威村社區的事請 鄰長吃飯,村鄰長沒有定期聚會、吃飯、因為伊都聽不到別 人說的話等語,渠等上開陳述與其他證人之陳述內容不符, 亦與常情有違,渠等上開陳述說詞反覆、避重就輕,顯難採 信,自不足以作為認定當天餐敘情節之證據。再者,證人即 圓緣源客棧老闆高清益證述廖介文說是宗親聚餐等語,惟又 證述當天忙著煮飯,對於用餐討論內容未注意等語(見96年 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14-115頁),是其證述被告廖介文 訂桌時之陳述,尚不足作為系爭餐會舉辦目的之認定。 ㈤且被告廖慶福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均供稱:該次餐 會是由村長兼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廖介文召集,通知要開社 區理監事會議,理監事會議約3個月召開1次,往例召開大都 在餐廳舉辦,鄰長開會則沒有固定,開會時也會聚餐,費用
都由社區發展協會之經費來支付等語(分別見96年度選偵字 第24號卷一第4頁、第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述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伊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 ,所以才會聯絡伊去開會,伊因為晚到,到的時候已經開桌 ,所以沒有看到開會了等語(見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五第 146頁背面),及被告廖介文於警詢時亦供述:伊係為向出 席人士報告武威村建設方向通知鄰長、理事等人到場等語; 嗣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理事、村民為了村內雞被偷,拜託 伊成立巡守隊,所以邀集鄰長、理監事等餐敘討論,還有水 溝建設、社區活動中心防漏水、天花板、油漆等事宜,事先 沒有告知內容等語;而於同日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仍稱:係為 了討論公共建設問題而餐敘等語;復於共同被告廖正井被訴 當選無效之民事庭證稱:鄰長與理監事定期3個月要開1次會 ,平常這筆錢會由伊即村長及理事長支付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2號民事影印卷,以下稱民事卷第84 頁);嗣於原審審理歷次訊問時仍均稱:是和鄰長、理監事 討論社區建設事項,一般伊會不定時與鄰長吃飯,討論村裡 相關建設等語。核與上開參與餐會之證人陳述內容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廖慶福、廖介文抗辯此次餐敘是因為社區發展協 會理監事會議及村鄰長聯席會議,會後所進行之餐敘,本即 毋庸到場之人付錢等語,尚非無據。
㈥又被告廖介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係於96年8月始擔任社區 發展協會理事長等語,據此,該次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 應係其到任後第1次辦理,又係與鄰長會議合辦,自可能有 其特殊之處,或係因對開會程序不熟悉,而未向鄉公所報備 ,惟以前述渠等過往開會並不拘泥形式小節之例,原審依職 權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函查結果雖無該次社區發展協會開會 之報備紀錄,惟此程序未符,要無影響該次有召開會議事實 之認定,且由該函覆內容顯示,武威村鄰長、社區發展協會 確實有召開會議之情形,益徵被告廖慶福、廖介文前述所稱 有定期開會之情形洵有依憑,而非子虛烏有之事,此亦有桃 園縣觀音鄉公所98年6月19日桃觀鄉社字第0980011518號函 暨報備開會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卷0000-000頁)。綜上,檢察官以到場證人均證述係免 費用餐,且被告廖正井有到場等節,而認與該餐會與選舉招 待有直接關聯,自嫌無據。此外,公訴人雖以被告廖介文之 監聽譯文載有「不要隨便請人來,這是不一樣的」、「這是 特別的」、「(問:誰請的?)別人」、「(問:你說晚上 吃飯是你請的,還是選舉的?)那還用問嗎」等詞(見96年 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169頁),而認定此次餐會目的不正
當。然查,該次開會既係被告廖介文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 長後第一次開會,並因其兼具村長身分,而召開鄰長聯席, 確實具備特殊性,此亦據被告廖介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該譯文均稱:就是要他們不要 問了,跟選舉無關,因心裡想事後要向廖慶福請款,才說別 人請的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信,且由該譯文內容亦確實難 以認定其通知到場之人全數均對於系爭餐會與選舉有關有所 推測或知悉,故亦不能以此監聽之結果,即逕認定此次餐會 單純為選舉招待而設。至於被告廖介文於96年12月31日偵查 中雖曾供稱:因為有村民在提,這次立委選舉,怎麼沒有利 用機會跟候選人拿錢出來請大家吃飯,後來就跟廖慶福說, 不請人家吃飯,怎麼叫人家做事,廖慶福就叫伊去聯絡等語 (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257頁),惟其前後即未為 類似之陳述,而被告廖慶福亦始終均供稱係通知伊開會等語 ,且被告廖介文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當時係檢察官這樣問話 ,伊就這樣回答等情,參以被告廖介文為前開證述時係在羈 押期間,或係為求交保而未盡實,即非無可能,自難以該次 非無瑕疵可指之陳述,作為認定系爭餐會係與選舉有直接關 聯之證據。
㈦次查:被告廖介文於偵查、民事庭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均證述:謝秀菊要求伊有行程要告知,伊遂通知謝秀菊有此 餐會,並未提及費用負擔之情形,係伊想貪圖方便,事後才 拿收據向廖慶福要求支付,廖慶福過了幾天才將費用交給伊 ,廖慶福事後如何處理收據,伊均無所悉等語;被告廖慶福 亦於偵查、民事庭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僅事前 因廖介文通知而知悉有此次開會,未提到費用負擔問題,伊 並未聯絡謝秀菊或廖正井,但謝秀菊有告知要到餐會現場, 要伊報路,事後廖介文卻要求伊支付餐費,伊認為與選舉無 關,所以擅自先以後援會經費支付,謝秀菊從未交付伊該筆 經費費用等語;而被告謝秀菊則自偵查、民事庭及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均一致證稱:伊有請廖介文倘有任何婚 喪喜慶(即紅白帖)活動,均要通知伊,以便排入行程,廖 介文因而有告知該會議,伊排定行程後與廖正井到場,並無 提到費用負擔問題,事後亦未支付該筆費用等語明確。互核 被告廖介文、廖慶福、謝秀菊所述尚屬相符一致,且該筆餐 費確實未於96年11月16日餐後立即支付,迄至96年12月25日 亦尚未支付,業據證人高清益於96年12月25日偵訊時證述屬 實,並有證人高清益所提出之餐費收據影本(附於96年度選 偵字第24號卷一第113頁)在卷可按。
㈧再者,由被告廖介文之監聽譯文內容記載:「(廖介文:)
總幹事!這一兩天你們晚上五、六點有沒有空?(謝秀菊: )怎麼樣?(廖介文:)沒有,我想說跟那個我們社區理監 事,然後跟那個村里長、鄰長這方面。(謝秀菊:)那一天 ?(廖介文:)這一兩天你看時間,然後我約村鄰長吃個便 飯。(謝秀菊:)喔,你說那個,我在跟你研究一下…」、 「(廖介文:)要不這樣,這禮拜五晚上。(謝秀菊:)我 回楊梅再和『他』講,你就決定好,時間再和我講。」等詞 (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166頁),此對話內容僅只 能證明有商議行程及日期,並無任何關於用餐目的或費用負 擔之討論,且均係被告廖介文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謝秀菊, 該通訊監聽譯文仍未足以證明被告廖慶福、謝秀菊、廖介文 事前就系爭餐會費用負擔已達成合意,是被告廖正井、謝秀 菊抗辯事前並無同謀以系爭餐會招待選民之意思,而係單純 將被告廖介文告知之餐會排入一般拜票行程到場致意等語, 尚屬可採。另細繹被告廖介文96年11月28日7時51分58秒之 監聽譯文內容記載:「(廖介文:)我這裡有一張收據,妳 看是…(謝秀菊:)喔,那個喔,沒關係我今天早上會到觀 音開會你再給我。」等詞(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175 頁),然綜觀該內容,並無直接說明係何收據,被告廖介文 雖稱有告知被告謝秀菊是指圓源緣餐會的收據等語,然核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