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119號
TPHM,98,上易,1119,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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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啟明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曾英花
選任辯護人 陳清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52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79號;併辦案號:同署99
年度偵字第2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啟明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徐曾英花無罪。
事 實
一、徐啟明自民國(下同)79年6月2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 擔任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225號1樓,現負責人:習允中,下稱峰緯公司)之負責人 ,負責峰緯公司之經營、財務管理等,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徐啟明竟未經峰緯公司其他股東張台生邱慶宗習允中劉明鑫康錦進呂壽德6人之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由徐啟明利用其任職董事長期間,因業務上 所持有峰緯公司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台新 商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 分行(下稱台北商銀中港分行,後台北商銀改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台北商銀中港 分行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及台北商銀中港 分行定存單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妻徐曾英花為下列行為: ㈠徐曾英花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徐啟明所交付其因業 務上持有峰緯公司所有上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 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內 ,填寫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之取款憑條各乙紙(提領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該筆50 萬元提款,係重覆計算附表三編號2該筆2百萬元之一部), 持向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承辦人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後 ,再將上開現金先後或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而將上開 現金侵占入己。




㈡由徐曾英花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徐啟明所交付其因 業務上持有峰緯公司所有上開台北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000 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前往台北商銀中港分行 內,先填寫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之取款憑條(金額合計 1490萬元),持向台北商銀中港分行承辦人員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現金後,再將上開現金先後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將 上開現金侵占入己。
徐啟明先後利用峰緯公司內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令其簽發或 溢發因業務上持有以峰緯公司所有上開台北商銀中港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及票號分別如附表 三所示之支票(金額合計00000000元,惟附表三編號7所示 之該紙支票面額,原應為742600元,溢發成1百萬元,是僅 得計算溢額257400元;附表三編號10所示150萬元之支票, 係徐啟明卸除交接董事長職務前所簽發)後,再交由徐曾英 花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存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而先 後將上開票款或溢額票款侵占入己。
徐曾英花於91年4月18日,持徐啟明所交付其因業務上持有 峰緯公司所有台北商銀中港分行EZ249274、EZ249275號,面 額各為4百萬元、450萬元之定存單各乙紙,前往台北商銀中 港分行內辦理解約後,存入徐啟明所有台北商銀中港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轉存徐啟明上開台新銀行新莊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之侵占入己。二、徐啟明自91年12月31日起卸除峰緯公司之負責人乙職,仍與 9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擔任峰緯公司負責人呂壽德及 該公司之會計徐素慧(以上2人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基於上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與呂壽德徐素慧為犯 意聯絡後,分別為:
徐啟明呂壽德於92年6月16日至台新銀行新莊分行結清峰 緯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時該帳戶尚有0000000元 ,呂壽德就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金錢,將其中0000000元以 支票提領轉存峰緯公司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下 稱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其餘0000000元以現金提領, 由徐啟明呂壽德徐素慧朋分,徐啟明呂壽德當場各拿 取40萬元後,呂壽德將剩餘223921元交付徐素慧,而共同侵 占上開現金。
呂壽德基於業務上持有峰緯公司自「陽明企業社」處所收得 面額243,555元及381,423元之支票各乙紙,於92年7月8日先 存入其個人所有郵局帳戶中兌現。嗣因交付上開二紙支票之 陽明企業社資金不足,向呂壽德借得30萬元,陽明企業社即 另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2年11月30日、92年12月30日、92年2



月29日、93年3月10日之4紙面額各為7萬5千元之支票償還。 呂壽德於上開支票兌現後即陸續給付徐啟明徐素慧2人224 450元及176079元,而共同侵占金錢。三、徐啟明自81年10月9日起迄今,擔任登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25號2樓,下稱登嵩公司)之 董事,負責登嵩公司之經營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承前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徐啟明於其任職董事期間,利用業 務上持有登嵩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下簡稱彰銀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大、小章 及資金調度之便,連續多次於下述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徐曾 英花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前往填寫取款憑條,自登嵩公司 在上開銀行帳戶內領取金錢,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87年1 月20日提領現金30萬元侵占入己;㈡於87年9月7日領取50萬 元,除其中20萬元轉入峰緯公司所有臺新新莊分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外,將其餘30萬元轉入徐曾英花所有台北商銀 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侵占入己;㈢於87年9月28日 領取50萬元,轉入徐曾英花所有台北商銀中港分行帳戶;㈣ 於88年1月26日擅自100萬元,轉入徐曾英花所有台北商銀中 港分行帳戶;㈤於88年11月19日擅自提領400萬元,轉入徐 曾英花所有台北商銀中港分行帳戶;㈥於89年9月14日,領 取250萬元,將其中之20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存入徐啟明彰銀 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50萬元則以徐曾英 花名義匯款予不知情之李榮義;㈦於90年10月29日,領取15 0萬元,匯入徐啟明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㈧於90年11月5日,領取50萬元,匯入徐曾英花 北商銀中港分行帳戶內;㈨於92年3月14日,領取現金77萬 3,934元,以此方式將登嵩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侵占入己。四、案經峰緯公司代表人習允中及登嵩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 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 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 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 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 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習允中呂壽德徐素慧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徐啟明徐曾英花二人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 已予被告二人程序權利之保障。故證人習允中於警詢之供述 ,對於被告二人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中相符部分 ,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另不符部分 ,本院斟酌證人習允中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 員先詢問年籍資料後,才開始制作警詢筆錄,且習允中係以 告訴人身分在警局為供述,亦查無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



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 意志而為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習允中於警詢中之證言 ,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具特別信用性,且為比對 卷內公司帳冊內容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 規定,應認習允中警詢與審理中證言不符部分亦具有證據能 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習允中呂壽德徐素慧於檢察官偵訊 時所為之供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 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習允中呂壽德徐素慧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揆諸上揭規定,乃傳聞證據 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上所述外,其他部分檢 察官、被告徐啟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 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74-75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徐啟明固坦承上開事實一、㈣之業務侵占犯行,並 供承先後由委由徐曾英花出面辦理上開事實一、㈠至㈢之提 款、匯款、兌現支票,並於離職後自告訴人峰緯公司處領得 40萬元,確自登嵩公司領取事實欄三所載之金錢,惟矢口否 認上開事實一、㈠至㈢及二、三侵占之犯行,辯稱:峰緯公 司之財務自79年間開始就與伊等2人之個人帳戶係合流使用 ,當時其他股東亦未反對,且先後匯回峰緯公司之金錢亦高 所領取之金錢,足證伊並無侵占峰緯公司上開款項之故意及 行為,峰緯公司與登嵩公司公司股東均相同,帳戶亦係混合 使用,另伊離職後領得之上開40萬元係工程佣金,且伊並沒 有拿224450元云云,惟: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一㈣之犯行,業據被告徐啟明坦承在案(見



本院卷㈡第300頁),核與同案被告徐曾英花所供一致(見本 院卷㈡第300頁),復經告訴人峰緯公司代表人習允中證述在 卷,亦有告訴人峰緯公司所有上開定期存款單影本2紙、被 告徐啟明所簽立之切結書可佐,被告徐啟明自白與事實相符 ,當堪採信,是被告徐啟明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徐啟明委由被告徐曾英花先後出面辦理上開事實一、㈠ 至㈢之提款、匯款、兌現支票及被告徐啟明於其卸任峰緯公 司負責人乙職後,仍自告訴人峰緯公司處領得上開40萬元等 情,業據被告徐啟明於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徐曾英花所 述一致,並與告訴人即峰緯公司代表人習允中及證人呂壽德 所證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至三之提款、匯款、兌現支票 之台北商銀取款憑條、客戶往來明細表、台北商銀中港分行 95年6月19日北商銀中港(九五)字第00017號函、台北商銀中 港分行95年3月8日北商銀中港(九五)字第00007號函、95年7 月26日北商銀中港(九五)字第00020、00021號函、永豐商業 銀行96年1月19日永豐銀中港(九六)字第4號函、峰緯公司之 支票、台北商銀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台北商銀中港分 行95年3月30日北商銀中港(九五)字第9號函、定期存款單、 台新銀行95年3月13日台新作集字第9502375號函、95年6月 22日台新作集字第9507795號函暨所附傳票、95年12月27日 台新作集字第9517648號函暨所附傳票、台新銀行存款取款 憑條、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呂壽德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峰緯公司所有台新銀行新 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江翠分行存褶明細、現金支出傳票、 存款取款憑條、本行支票,在卷可稽,是此事實堪予認定。 雖被告徐啟明以上情置辯。然被告徐啟明就峰緯公司資金轉 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帳戶,於警訊時即坦承:峰緯公司財務 由伊負責,伊交代公司會計徐素慧作帳,但實際運作他(指 徐素慧)不清楚,股東並不清楚公司資金取款憑條或開立公 司支票入帳領出、轉帳均由伊交由徐曾英花處理等語(見他 卷㈠第7、9頁),核與證人即峰緯公司負責人習允中所證:7 7年起在公司擔任股東,93年1月1日起擔任負責人,峰緯公 司款項轉入徐啟明徐曾英花帳戶並未經股東會同意或授權 ,伊擔任負責人後調閱銀行資料,才發現徐啟明以匯款轉帳 、提領現金、開立支票方式侵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19 、220頁),證人呂壽德亦證述:徐啟明自79年6月至91年12 月31日擔任公司負責人,伊於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擔 任公司負責人,91年底才知道徐啟明侵占公司款項,徐啟明 擔任負責人期間從未提供私人帳戶給股東會對帳,股東會亦 未同意以徐啟明徐曾英花帳戶與公司帳戶混合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26-228頁),證人即峰緯公司之會計徐素慧亦 於原審證述:伊對帳對不出來,曾問徐啟明,後來徐啟明就 說假如帳對不起來,叫伊把公司的營業額減少,就這樣子做 帳,帳面上看起來是借貸平衡的...公司帳戶並無與徐啟明徐曾英花帳戶合流使用之事...徐啟明從未提供他們的帳 戶及對帳單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272、273頁),是 以被告徐啟明上開所供峰緯公司股東不知伊指示徐曾英花處 理峰緯公司資金往來之情,既與上開證人所證相符,堪認屬 實。又關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資金往來之情,被告徐啟明曾 於另案即原審民事9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案件中陳稱:徐啟明執行公司業務時,於徵得廠長同意後, 先將公司部分資金轉入系爭戶頭,徐曾英花再依徐啟明指示 提款支援用於各項資金運用及調度等語,此有該案被告徐啟 明之答辯狀可憑(見原審㈠第167頁),可知被告徐啟明於該 案所辯徵得廠長同意後將將徐曾英花之帳戶與峰緯公司合流 使用一節,與前所辯公司股東均不知悉並不符。且與習允中呂壽德徐素慧所證峰緯公司無人知悉之情相互齟齬,再 以被告徐啟明於上開民事案件中亦供陳:那時只有伊自己知 道伊與徐曾英花之帳戶付了那些錢,這些只有伊知道等語, 有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憑(見他字卷㈡第167頁),復於本院自承:公司帳冊就錢有 互相流用10餘年來從未打平過,資產負債表亦未寫出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7頁背面),此亦與徐素慧上開所證徐啟明指 示降低營業額以供資產負債表損益平衡相符,益證峰緯公司 之金錢流入徐啟明徐曾英花帳戶未曾顯示於峰緯公司帳面 ,自難認被告徐啟明將峰緯公司之金錢兌現於己或配偶之帳 戶,曾得峰緯公司之首肯,參諸峰緯公司在法律上既係一獨 立法人,衡情亦無與被告徐啟明徐曾英花之帳戶「合流使 用」之必要,是被告徐啟明所辯帳戶合流使用之情,顯悖常 理,復與峰緯公司之運作不符,自非可採。參諸被告徐啟明 自承於92年2月12日,與峰緯公司股東就850萬元存單達成協 議以7百萬元和解之情,復有被告徐啟明提出之切結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6頁),如被告徐啟明有為峰緯公司支出 高達數千萬之債權,其與峰緯公司協議和解時,當不致忽略 此情。而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 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以施予處分為必要,是以被告 徐啟明利用其擔任峰緯公司董事長機會持有峰緯公司之金錢 ,利用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法,其於各該筆金錢轉入自己得 為控制處分之帳戶中,果無如附表四所示逐筆可資認定無侵 占意圖之證據外(詳後述),自得認定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該



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徐啟明此部分之犯行,已屬 明確無訛。
㈢被告徐啟明另坦承92年6月16日其雖有拿到上開事實二㈠所 述之40萬元,惟辯稱:係支付給峰緯公司的工程佣金,並非 侵占所得等語,另就事實二㈡部分,辯稱:不知呂壽德有將 峰緯公司之上開支票2紙存入其私人帳戶中,並分得其中224 450元云云。惟被告徐啟明上開事實二㈠及㈡之犯行,不僅 據證人呂壽德於原審證述:當天伊與徐啟明徐曾英花3人 於92年6月16日共同到台新銀行新莊分行二樓貴賓室辦理結 清帳戶,本來結餘是有670多萬元,其中570幾萬元是轉匯到 江翠分行,剩下100多萬元是用提現金的方式領出,當場我 與徐啟明先各拿40萬元,剩下20幾萬元由伊拿回公司交給徐 素慧,另伊收2張客戶的支票合計60幾萬元,徐啟明表示這2 張支票沒有抬頭,要伊存到伊郵局的帳戶裡面,伊存入後, 其中一張有先兌現,伊等3人照比例分配,我拿11萬元,徐 啟明也是11萬元。之後這位客戶打電話給伊說有30萬資金的 缺口,說他向他的朋友借30萬元要馬上還,希望我把退還第 2張支票,但伊不答應,就提領公司的30萬元出來給他,同 時該客戶簽了4張各7萬5元之支票代替,這四張支票再軋入 伊郵局的帳戶,第1張與第2張都有提領到,一樣照比例我們 3個人分配,第3張沒有兌現,有換開1張支票,第4張及換開 的那張支票都有兌現,此即是伊自白書所寫94年6月16日, 和徐啟明各分40萬元,徐素慧分223921元,後來2張客票徐 啟明分得224450元,伊分得224449元,徐素慧分得1760 79 元之經過。徐啟明表示利用這二次的機會,反正股東也不會 知道,就將現金自己拿去用,他還教伊將票軋入的郵局帳戶 裡面,伊也相信他,所以才把票軋進去,侵占之金額與方式 是徐啟明講的,但徐素慧是公司會計,不可能不知道,所以 徐啟明說2件加起來就拿40萬元給她。共分5次拿錢給徐啟明 ,都是在公司拿給他的,後面2、3張票款,徐啟明已經離開 公司,是他回到公司拿的。這5次徐素慧都有看到。伊當時 曾將與徐啟明之對話錄音存證,後來有加計利息將侵占金額 返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9-231頁),核與證人徐素慧 於原審所證:曾與徐啟明呂壽德共同侵占公司金錢,該侵 占係由徐啟明主使,在結清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剩餘款項 中,徐啟明呂壽德各分得40萬元,伊分得223921元,另外 向客戶收取的支票2張,兌現後徐啟明是分到224450元,伊 分到176079元,曾看到呂壽德在下班後拿現金給徐啟明,且 不只1次,大約5次左右,係原已講好要分多少錢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㈠第273、274、275頁),復有峰緯公司台新銀行新



莊分行帳戶於92年6月16日提領0000000元之交易明細及開立 之面額0000000元支票、面額381423元、243555元支票2紙及 呂壽德郵局託收票據2紙、面額7萬5千元支票4紙及呂壽德郵 局託收票據4紙在卷可憑(見他4720卷㈡第174-178頁,註: 發票日93年1月31日之7萬5千元支票,呂壽德係於92年1 1月 25日委由郵局託收,嗣抽回另換成發票日93年3月10日同面 額之支票,而此支票呂壽德於93年2月6日委由郵局託收), 是以被告徐啟明既坦承於峰緯公司上開帳戶結清時拿取40萬 元,證人呂壽德徐素慧並明確證稱係與被告徐啟明共同侵 占峰緯公司金錢而涉共同業務侵占罪責,衡情通常狀況下一 般人斷無做出損人又不利己之虛偽證述,又本案並非證人徐 素慧主動檢舉被告徐啟明,其實無誣指被告徐啟明之動機; 況證人呂壽德徐素慧與被告無仇怨,而無設詞陷害被告徐 啟明之可能。參諸證人呂壽德於事後已清償款項予峰緯公司 ,業經呂壽德證述如上,且被告徐啟明於任職峰緯公司負責 人期間,亦自承確有侵占上開事實一㈣之金錢,已如上述, 並有被告徐啟明為清償侵占款項所簽立之切結書乙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8頁),足認證人呂壽德徐素慧2人上 開證述之詞有相當之可信性,且由證人呂壽德徐素慧前開 證言謂被告徐啟明主動建議朋分峰緯公司之金錢觀之,可知 被告徐啟明與證人呂壽德徐素慧利害與共,顯非被告徐啟 明及辯護人所指故予誣陷云云,是被告徐啟明有事實欄二㈠ 侵占40萬元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徐啟明侵占224450部 分,除上開證據外,證人呂壽德所證與徐啟明商討侵占分配 之情,亦經呂壽德提出與徐啟明於92年11月間如附件所示之 對話可憑,該對話經被告徐啟明之選任辯護人勘驗後,亦不 爭執其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45頁背面)。細譯上開對話譯文 ,有「7萬5千元開4張」、「我現在的意思是領到再分是嗎? 」、「7萬5千元是我們兩個人幾萬,我現在都搞得霧沙沙」 等語,亦與上開呂壽德所提示之4紙7萬5千元支票相符,顯 見被告徐啟明呂壽德確有曾商討客戶補開4紙7萬5千元支 票兌現後,再予分配價款之情,是證人呂壽德所證既有上開 事證可資補強,自堪採信,被告徐啟明有侵占事實二㈡之金 錢亦屬明確無訛。
㈣就事實欄三之事實部分,被告徐啟明為登嵩公司之董事,為 被告徐啟明所不爭執,復有登嵩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 見他1093卷第13-15頁),此情自堪認定。又被告徐啟明對於 自登嵩公司提取事實欄三所載之金錢及該金錢之流向,均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1頁背面),核與證人徐曾英花於偵查 中所不否認徐啟明要求伊提款匯錢之情相符(見他1093卷第



75 頁),復有彰銀土城分行登嵩公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定期性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他 1093卷第16-30頁),是被告徐啟明有因業務關係將事實欄三 所載金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或處分,已堪認定。至於提 、匯款之人,被告徐啟明及證人徐曾英花雖一致供稱部分非 徐曾英花所為(見他1093卷第74、75頁),然被告徐啟明亦供 承均非其所為等語(見他1093卷第74頁),是被告徐啟明均係 利用不知情之徐曾英花或第三人所為亦堪認定。被告徐啟明 雖辯以帳戶與峰緯公司及私人帳戶均係合流使用云云,辯護 人亦辯護稱:登嵩公司於99年1月27日提告,本件有部分事 實已罹於時效。峰緯公司、登嵩公司為實質之同一公司,從 徐啟明將其中20萬元匯入峰緯公司之帳戶已可得證,另從附 表七之資金流向,可知帳戶有合流使用等語。惟查:峰緯公 司與登嵩公司係屬不同之法人格公司,除有上開登嵩公司之 變更登記事項卡外,另有峰緯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 見他4270卷㈠第35頁),是縱峰緯公司、登嵩公司之所有股 東、董事均相同,法律上亦屬不同之法人,自難認係同一公 司。次查,辯護人所提出附表七編號1至13之資金流向,除 登嵩公司轉入徐啟明徐曾英花之帳戶外,均係徐啟明匯至 峰緯公司之金錢,而被告徐啟明所抗辯帳戶與峰緯公司有合 流使用之情並不可採,已詳述如上,顯見附表七編號1-6、1 1之匯款,不足為徐啟明無侵占事實欄三登嵩公司金錢之有 利認定。從而,被告徐啟明係基於執行登嵩公司業務而持有 該金錢,復無法證明其取得事實欄三金錢有何使用權源,其 有業務侵占犯行,自堪認定。至於附表七編號14所示,徐曾 英花帳戶固曾於91年1月2日匯款2百萬元至登嵩公司之上開 帳戶,然侵占犯係屬即成犯,被告徐啟明於90年11月5日前 將登嵩公司之金錢易持有為所有後,犯罪即為成立,縱其事 後匯回部分款項至登嵩公司,亦僅得認定其返還犯罪所得, 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辯護人所辯89年1月27日前之侵占 犯行時效已完成一節,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啟明既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犯業務侵占至92年6月間(事實欄二 ),自無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㈤對被告徐啟明其餘辯解,分別駁斥如下:
1、被告徐啟明辯稱曾為峰緯公司代墊附表五、六所示金錢, 及89年10月20日徐啟明於彰銀土地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轉帳2百萬元至峰緯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90年12月21日徐啟明於台北商銀中港



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2百萬元至峰緯公司上開彰化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云云。惟依附表五、六資金流向對 照一覽表觀之,被告徐啟明辯稱附表五編號1至16及附表六 編號1、2代墊款期間係自80年12月31日至85年6月17日,金 額總計500萬5700元,惟其遲至86年1月16日才以徐曾英花 之帳戶匯回190萬元(附表五編號17)。被告徐啟明繼自86 年3月6日至86年11月20日再為峰緯公司墊款(即附表五編號 18-25、附表六編號3),扣除上開190萬元後,累計金額達 000000000元,再至88年9月4日(即附表五編號46之時間)累 計金額為2569萬7149元,亦即,峰緯公司至85年6月間,對 於被告徐啟明即負有500萬5700元之債務,至88年9月4日, 對被告徐啟明負有2569萬7419元。而徐啟明於擁此債權之 際,何須再於89年10月20日、90年12月21日提供各2百萬元 予峰緯公司?再就此項債務累積年度長達10年,資金往來 不僅未於股東會、資產負債表所揭露,甚且峰緯公司之股 東竟爾毫無所悉,實難為人所信。再以被告徐啟明所辯自 86年3月6日至91年3月1日匯入款3千餘萬元部分,同樣亦為 峰緯公司股東及會計所不知,此由上開習允中等證人之證 詞亦可得知。且峰緯公司於87年7月11日已決議自該時起, 工廠進貨付款、各項支出、零用金、薪資由公司統一發放 ,有87年7月11日會議紀錄可憑(見他4270卷㈠第152頁), 是以被告徐啟明何能再違反其曾參與之決議,於89年6月30 日再為峰緯公司代款款(附表五編號60)?另據峰緯公司於 88年1月25日股東會議記錄確認「營業額9800萬,總利潤 1850萬(稅前)...6、股票400萬,房租收31萬,台新甲存 547萬、乙存240萬、華南70萬....長期台新200萬、北企 500萬、北企甲(存)548萬、乙(存)102萬,共約2186萬現金 (12/31前)不含股票,7、工廠87年7月至12月做1000萬、利 潤450萬、8、600萬投入股票」、92年6月9日股東會議記錄 確認「公司資產:現金1384萬...公司工廠總會(指全部資 產)4916萬6千元,包括動產1820萬6千元,不動產3096萬元 」,有各該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5頁、他字卷 ㈠第151頁),足見峰緯公司於87年12月31日、92年6月9日 時,仍有現金2186萬及1384萬元可供使用,亦即峰緯公司 並無資金週轉之窘境,何須與被告徐啟明徐曾英花之帳 戶為資金往來或代墊款項以支應債務?況依上開2次該會議 紀錄所載,公司確未積欠被告徐啟明徐曾英花任何債務 。再參諸徐啟明徐曾英花帳戶果有合流使用之情,亦應 須為特定用途以調度資金,始有自徐啟明徐曾英花提錢 之需,然被告徐啟明徐曾英花既坦承附表三編號5之金額



確有存入徐曾英花之帳戶,則依徐曾英花在台北商銀行中 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89年6 月1日兌現附表三編號5之4百萬元支票後,始於同日另匯回 3百萬元至峰緯公司台北商銀行之帳戶(即附表五編號59), 此從徐曾英花上開帳戶交易回明細表之交易順序可知,係 先有4百萬元入帳後,再轉帳3百萬元至峰緯公司,亦有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商銀存款憑條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4 6、147頁),顯見被告徐啟明利用徐曾英花之帳戶匯款至峰 緯公司前,係先自峰緯公司之帳戶提領金錢,可知被告徐 啟明非為返還峰緯公司資金始為附表五編號59之行為。惟 既先有提領4百萬元,足認被告徐啟明該提款另有所圖,蓋 峰緯公司果須支付徐啟明1百萬元,其逕以1百萬元存入徐 啟明帳戶最為簡便,其竟謂先自峰緯公司提領400萬元再存 入峰緯公司帳戶300萬元,此交易顯異於常情。參諸是以4 萬百元既非峰緯公司有資金之需求始為提、存,是以被告 徐啟明所抗辯上開資金流向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上開轉 帳情節,尚無從明瞭轉帳之原因,則被告徐啟明所辯帳戶 合流使用,或為峰緯公司代墊款,難認有據。從而,被告 徐啟明所辯帳戶合流使用之情既不可採,其以證人周國欽張晉源吳順益蕭偉民王欽華證述附表五所示之代 墊款,均係伊為峰緯公司代墊之金額,此固據證人周國欽張晉源吳順益蕭偉民一致證述確有收受上開金額, 並係因為工程或係買賣貨品所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81-185、214 -215頁),然被告徐啟明不僅未證明峰緯公 司確有因附表五、六及上開89年、90年二次匯款與附表一 至三所示金錢逐筆間之關係,況峰緯公司帳冊亦無任何積 欠徐啟明徐曾英花債務紀錄,且峰緯公司於88年1月之股 東會已確定並無積欠徐啟明徐曾英花任何債務,甚且尚 有大筆資金可供使用,均已如上述,是被告徐啟明就與峰 緯公司間資金往來,以選擇性之解釋,欲作為提領峰緯公 司金錢之合法權源及帳戶有合流使用之情,均難憑信。 2、另查,證人即永邑有限公司(下稱永邑公司)負責人吳順 永雖於原審證述:從83年至92年間與峰緯公司有業務往來 ,原應開立3個月之支票,但伊與徐啟明商量要週轉,所以 於徐啟明擔任負責人時從未以開票方式給付貨款,峰緯公 司所以從開始都由以徐曾英花之名義扣除百分之2或3之利 息後匯款給伊。伊於徐啟明呂壽德任負責人時從未收受 峰緯公司之支票,習允中擔任負責人時,始開始以匯款方 式支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4-157頁),證人即建來 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建來公司)負責人周明輝於原審證稱:



伊賣風機零件給峰緯公司,一般係交貨後隔月請款,峰緯 公司開2個月期之票,但有時伊要週轉,伊告知徐啟明後, 徐啟明會叫徐曾英花扣除1.5月息後匯款給伊,伊拿到峰緯 公司之支票後,再轉交給徐啟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7-25 8頁)、證人即北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興公司)負責人之 配偶黃有興證述:北興公司從82、83年間賣通風機予峰緯 公司,以月結方式請款,峰緯公司會開2或3個月期票,伊 剛開始時資金不充裕,會用貨款支票向徐啟明調現,經扣 約2%至3%利息,由徐曾英花匯款到伊公司的帳戶後,徐啟 明即拿走峰緯公司給付之貨款支票,如果支票面額有剩, 徐啟明扣除利息後會將餘款匯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4 、255頁)。而證人吳永順雖證述於現任負責人習允中就任 前,峰緯公司未曾以票據給付貨款之情,惟此與峰緯公司 所開立之發票日92年5月31日、票號SC0000000號、面額000 0000元、受款人永邑公司之支票有間,有該支票影本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259頁)。從該支票觀之,發票人峰緯公司之 小章(即負責人)為徐啟明,而證人吳永順於原審檢察官詰 問該紙支票前,不只一次強調徐啟明從未開立峰緯公司之 支票給付貨款,待檢察官以該紙支票詰問時,即以印象模 糊做為回應(見原審卷㈡第157、158),另參諸峰緯公司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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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