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碧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鑫瑋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被告兼上
列三人共同
代 表 人 陳碧卿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植陽實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被告兼上
列二人共同
代 表 人 陳建旭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胡海棠
被 告 蔡山林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311、6544、1036
3 、19197 、19198 、22310 、22311 號),及被告陳碧卿部分
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4624 號、96年度偵字第37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碧卿、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訴事實三、仿冒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影音預錄式光碟片《即盜版電影光碟》部分除外)、碧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陳建旭、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植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陳碧卿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物及KE02之CD射出機壹台均沒收。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碧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陳建旭、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植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鍾琳(民國93年12月20日歿,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原 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13 巷39號1 樓「中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CHUGTEK HIGHTECH ENTERPRISE LTD.,下稱中帝公司)之負責人;陳碧卿為胡鍾琳之妻,係 設於同址「碧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BIH YI NG TECHNOLOGY CO.,LTD.,下稱碧盈公司)之負責人。中帝 公司、碧盈公司均係以電子零件、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組裝 加工買賣及進出口、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等項為業,陳 碧卿並負責上開2 家公司會計業務。
二、陳碧卿、胡鍾琳均明知國際間盜版光碟案件日益嚴重,財團 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 f the Phonographic Industry ,簡稱IFPI)、荷蘭商飛利 浦(Philips )公司與世界上各大光碟製造業者因此於82年 2 月間,發展出辨認光碟製造工廠之「來源識別碼」(即So urce Identification Code,簡稱SID Code),來源識別碼 又分為兩種號碼,一種是用以辨識母版製造工廠之『母版碼 《Mastering Code》』,必須由雷射刻板機刻印於玻璃基板 或母版之表面,而得見於該母版以及自該母板壓印之光碟片 ,識別碼必須緊連在雷射刻版機之硬體上或嵌入控制器,使 雷射刻版機之使用者無從改變;另一種是用以辨識複製該光 碟工廠之『模具碼《Mould Code》』,必須刻入模具之鏡面 上,不得刻於任何可移動之掛環。不同工廠擁有各自識別碼 ,均可向荷蘭商飛利浦公司申請(部分國家由政府部門管理 申請),由該公司之「消費者電子部門」《Philips Consum er Electro-nic》配賦識別碼,母版碼共計8 碼,前4 碼為 IFPI,後4 碼之第一碼為L ,後3 碼為廠商被分配之一組連 續號碼,廠商須自行將號碼分配給自己工廠內之個別雷射刻 版機;模具碼亦為8 碼,前4 碼亦為IFPI,後4 碼之前2 碼
代表的是該壓製光碟工廠之經營者,末2 碼由上開經營者自 行為廠區內所有模具《包含未使用之模具在內》設定之號碼 ,而光碟基片經壓印後,母版碼與資料坑位於同一面,模具 碼則位於另一面)」系統。該預錄式光碟及母版,應壓印標 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
三、陳碧卿、胡鍾琳與鈞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富公司) 之黃哲聖、黃麗珠、李魁炯(前述3 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 件,由最高法院撤銷本院97年上訴字第1083號判決發交智慧 財產法院審理中)等人明知由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 )所研發產製之Microsoft Win-dows95、Microsoft Windo ws98、Microsoft Windows NT Server4.0、Microsoft Offi ce 2000 等套裝軟體,該等電腦軟體程式及該等軟體之使用 者手冊(User's Guide)包括英文版、日文版、中文繁體 BIG-5 版、中文簡體GB版、德文版、義大利文版、法文版、 希伯來文版、韓文版等,均係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 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82年7 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 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均係受 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 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微軟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意圖 銷售而擅自重製、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 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彼等亦明知如附 表一所示「Microsoft 」、「WINDOWS 」、「Microsoft Of fice 2000 」、「微軟」等商標圖樣及飛行窗、四色拼圖、 伺服器軟體圖樣,業經微軟公司向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於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 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 內,未經微軟公司之授權及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上揭商標, 且因微軟公司之附有上揭商標圖樣之電腦軟體產品,在國際 及國內市場均已註冊、行銷多年,且持續於國內外知名電腦 雜誌刊登廣告宣傳,甚至國內外各類電腦產品銷售皆多以與 微軟公司產品相容為促銷方式,而顯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 者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另微軟公司於出售上開「Windows 98」等電腦程式軟體時, 為表彰該電腦軟體之來源及品牌,於使用手冊上附貼有真品 證明標籤(Certificate of Authenticity ,即COA ),以 宣示上開產品係由微軟公司授權、出品之用意證明,使消費 者在購買上開電腦程式軟體時,得以自該真品證明標籤得知 該電腦軟體為微軟公司之產品或授權生產,為一準私文書。 詎胡鍾琳、陳碧卿均明知中帝公司未獲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竟與黃哲聖、黃麗珠、李魁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
擅自重製、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 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意,及於同一之 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4 月初至 90年2 月底,受黃哲聖、黃麗珠、李魁炯等人經營之鈞富公 司委託,以「Microsoft Windows 95」(以「K5」為代號) 、「Microsoft Windows 98 」(代號「K8」)、「Microso ft Office 2000」(代號「O2K」或「O2」)、「Microsoft Windows NT Server 」(代號「N1」)等略語,與胡鍾琳、 陳碧卿接洽後,由胡鍾琳所經營之中帝公司,擅自製作微軟 公司所有著作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軟體(詳細之時間、 種類及數量亦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委由其他不詳處所印刷 廠,透過印刷在紙盒或相關說明文件之方式,並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微軟公司已經註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之商標使用在 光碟片片身或相關非法重製印刷物文件上。彼等於製作盜版 微軟公司之軟體(含包裝)完竣後,再將製造完成之軟體, 經由胡鍾琳、陳碧卿與鈞富公司之黃麗珠、黃哲勝等人聯繫 後,透過黃哲聖、黃麗珠、李魁炯等人所經營之鈞富公司, 利用鈞富公司已有之出口商品體系,逕將前開盜版品大肆出 口至美國。
四、陳碧卿、胡鍾琳亦明知微軟公司、美商賽門鐵克公司(Syma ntec Corporation,下稱賽門鐵克公司)及趨勢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分別就其所開發之「Microsoft Wi ndows 98 2nd Edition」、「Word Perfect Office 2002」 、「Microsoft Office 2000 Professional」、「Norton A ntivirus 2001」、「Norton System Works 2002 Professi onal Edition」、「ACT! 2000」、「Pro-commPlusVersion 4.8 」、「Pc Anywhere 10.0」、「Pc Anywhere 9.2 」、 「WinFax Pro Version 10.0」、「PC-cillin 2000 」等各 類電腦軟體程式及使用手冊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 4 條第2 款及前揭著作權保護協定,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之著作物,未經上開擁有著作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 自重製及銷售上開著作;亦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係由 微軟公司、美商賽門鐵克公司、趨勢公司(業經轉讓予日商 特倫得麥克羅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之專用權,指定使用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軟體等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各商標之 專用期間;亦明知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所需之母板,應壓印 標示主管機關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之標示 。胡鍾琳、陳碧卿承前常業犯意及概括犯意,共同基於意圖 銷售而擅自重製、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
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意、及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已註冊之商標以及偽造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於89年間某日起由胡鍾琳與美國買主Lisa Wu Chen(音譯為陳吳莉莎,業經美國加州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 22日以向本案被告胡鍾琳、陳碧卿等人以彼等所屬公司名義 進口大批盜版軟體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並賠償微軟公司及賽 門鐵克公司1100萬美元)接洽聯繫關於如何在我國製造內含 上開盜版軟體之「預錄式光碟片(CD-ROM)」事宜,由Lisa Wu Chen 提供上述各類電腦程式之母源及使用手冊、註冊卡 、授權書、防偽標籤之原本,胡鍾琳等為取得母版以利壓印 盜版之預錄式光碟片,遂由胡鍾琳藉中帝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利用執行中帝公司業務之機會,以中帝公司之名義,下單 給晶乾公司及友傳公司,製造盜版所需之母版,先後於90年 1 月31日、90年5 月3 日分別委託友傳公司刻製「Win Fax ProVersion 10.0」、「PcAnywhere10.0」、「Procomm Plu s Version 4.8 」等電腦軟體程式之母版,復於90年7 月25 日、8 月2 日、8 月9 日分別委託晶乾公司製造「No rton Antivirus 2001」電腦軟體程式之母版,而邱俊儀分別於90 年7 月25日、8 月2 日、8 月9 日受胡鍾琳委託製造「Nort onAntivirus 2001」電腦防毒軟體程式之母版時,竟基於共 同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應胡鍾琳之要求,將母片上之來 源識別碼偽刻為「IFPI LL97 (經查此係美國地區廠商受配 賦之來源識別碼)」,而非刻上晶乾公司受配賦之來源識別 碼(晶乾公司申請配賦之母版來源識別碼,應為「IFPI LM5 6」至「IFPI LM60」等5 個號碼),均足以生損害於友傳公 司及主管機關管理光碟製造事業之正確性。
五、陳碧卿、胡鍾琳則利用上開委託晶乾公司、友傳公司所刻製 內含不實來源授權碼之母版,自89年6 月起,分別由中帝公 司或委託志皓股份有限公司等,於下列時日下單予中帝公司 或友傳公司製造內含上開盜版軟體之預錄式光碟片,並除來 源識別碼KE01至KE03外,擅自使用如附表四所示之其餘來源 識別碼,足生損害於各該來源識別碼之配置者: ㈠中帝公司於89年11月20日、12月7 日、12月11日分別製作3 千片、2 千5 百片、2 萬片內含「PROCOMM PLUS VERSION4. 8 」電腦軟體程式,內環編號為「0A041B DCZ 000000000」 之預錄式光碟片。
㈡中帝公司自行於90年4 月3 日製作1 萬片,同年4 月6 日製 作2 萬片,同年4 月23日製作3 千片,同年4 月24日製作1 萬片,同年4 月26日製作1 萬片,同年4 月30日製作1 萬片 ,內含「PANYWHERE 10.0」電腦軟體程式,內環編號為「B9
995DCL/00-0 0-00000 R70 」,模具之來源識別碼為「IFPI KE02」之預錄式光碟片。
㈢中帝公司自行於89年8 月5 日製作2 千片,同年8 月29日製 作500 片,90年04月17日製作3 千片,90年6 月15日製作2 千片,90年7 月4 日製作3 千片,90年7 月16日製作3 千片 ,90年7 月19日製作1 萬片,90年7 月27日製作1 萬片,內 含「ACT! 2000 」電腦軟體程式,內環編號為「AD/CA00000 00(8070)000000 000DCL2」之預錄式光碟片。 ㈣中帝公司自行於89年6 月13日製作1 萬片,同年7 月18日製 作3 千片,內含「WinFax Pro Version 10.0 」電腦軟體程 式,內環編號為「AV/CA 387067 DCL 00-00-0-00-00***** DSR ***** 」,模具之來源授權碼為「IFPIKE01」之預錄式 光碟片。
㈤中帝公司於89年10月19日製作5 千片,11月18日製作3 千片 ,內含「Norton System Works 2002 Professional Editi on」電腦軟體程式,內環編號為「MRT/CA CD125A15DCL/00- 00-00000」之預錄式光碟片。
㈥中帝公司自行於90年4 月6 日製作2 萬片,5 月2 日製作2 萬片,5 月4 日製作6 萬片,6 月5 日製作5 千片,內含「 Norton Antivirus 2001」電腦軟體程式,內環編號為「OH O64EDCZ000 000000 」之預錄式光碟片。 ㈦中帝公司自行於90年4 月3 日製作5 千片,4 月6 日製作2 萬片,4 月23日製作3 千片,4 月24日製作1 萬片,4 月26 日製作1 萬片,內含「Norton Personal Firewall」電腦 軟體程式,內環編號為「OIOO4G DCL00000000」之預錄式光 碟片。
㈧委託志皓公司或其他公司於90年7 月27日委託製作3 萬片、 5 萬片、5 萬片、5 萬片,共計18萬片,內含「NortonAnti virus 2001」電腦軟體程式,內環編號為「RGM/MRT/CACD12 5A36 DCL/00-00-000 00IFPILL 0000000-0 」之預錄式光碟 片。又89年11月22日委託製作3 千片,11月23日委託製作1 萬片,12月12日製作5 千片,12月15日製作5 千片,12月18 日製作5 千片,12月22日委託製作1 萬5 千片,90年4 月6 日製作1 萬片及2 萬片,內含「Norton System Works2002 Professional Edition」電腦軟體程式,內環編號為「MRT/ CA CD125A15DCL/ 00-00-00000 」之預錄式光碟片。 ㈨胡鍾琳、陳碧卿共同於上揭所有壓製之盜版預錄式光碟片以 及相關防偽標籤貼紙、使用手冊、授權合約書、註冊卡、外 包裝彩盒上,均壓印如附表三所示之與美商微軟公司、美商 賽門鐵克公司享有專用權之商標相同之圖樣。又胡鍾琳、陳
碧卿承前常業犯意及概括犯意,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已 成年客戶之訂購,擅自重製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防毒電腦軟體 「PC-cillin 2000」,並擅自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當 時趨勢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並販售與上開客戶牟利 。
六、胡鍾琳、陳碧卿復基於前揭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0年間,由 陳碧卿先後向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翔公司)訂購 內含黑皿之CD空盒,以及印有「LS CD CASEC/NO Q 'TY:100 SETS Made in Taiwan 」字樣之包裝紙箱,以供裝填上揭內 含盜版軟體之預錄式光碟片並走私出口至海外之用;復推由 陳碧卿先後於90年5 月間及10月間,委託信捷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下稱信捷公司)之負責人鄭淇允,辦理出口上揭 盜版預錄式光碟片(90年05月份出口數量為1 千8 百箱,90 年10月份出口數量為2 千3 百箱)至美國洛杉磯之海運及報 關等相關事宜,鄭淇允因此透過旭昇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旭昇公司,原立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因 與旭昇公司合併後嗣經解散,下稱立強公司),委託漢聯海 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漢聯公司)預訂船位,漢聯公司 則需依鄭淇允之指示製作載明船名、貨櫃編號、貨櫃廠等相 關資料之裝貨單,以作為碧盈公司(按中帝公司曾因出口盜 版光碟片遭查獲,經海關列為高風險出口廠商,每批貨物均 應查驗,是推由陳碧卿以其名義申請登記設立碧盈公司辦理 出口,以規避海關查驗,惟該二公司均設立在同一處所)將 貨物裝櫃出口之依據。而依照我國「出口報單投單應注意事 項」之相關規定,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出口報單,並檢附 必須證件,以作為海關查驗出口貨物及放行裝船之根據,此 等必須填具或檢附之文件,包括出口報單、裝貨單(又稱下 貨單或訂貨單《shipping order,簡稱S/O 》,由承運輪船 公司簽發,為一式2 份《或一份,分甲乙聯》,甲聯為裝貨 單,乙聯為大副收貨單或為櫃裝貨物收貨單,為貨物裝船之 主要單據,出口整裝貨櫃並應確實填明貨櫃標記及號碼)、 裝箱單(即Packing List,為貨物打包裝箱時,應將每件淨 重、毛重、數量、貨物名稱、規格、型號等包裝情形作成裝 箱單,以供海關查驗核對之用,裝箱單內容如有更改,應由 出口廠商加蓋印鑑以示負責)、輸出許可證、輸出檢驗合格 證書、出口貨物進艙證明、委任書、出口報單副本留底聯等 一般文件。如為特殊貨物尚須檢附特殊文件,如輸出有聲光 碟(CD-Audio)、影音光碟(CD-Video)唯讀光碟(CD-ROM )及預錄式數位多功能光碟(DVD )等4 類已錄式光碟片, 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0年3 月29日貿(90)二發字第0900
0043691 號公告規定,應於光碟本體內環壓印來源識別碼之 模具碼,未壓印者不准出口。詎料胡鍾琳、陳碧卿、陳建旭 為逃避海關及警方人員之注意,竟由陳碧卿於90年5 月份及 同年10月份連續提供下列虛偽不實之「進口商」及「貨物名 稱」等相關資料:
㈠先於90年5 月份,在上述出口報單必須檢附之「提單」、「 裝箱單」、「商業發票」等相關文件之「貨物名稱」欄位內 ,登載不實內容之「COMPUTER PARTS CDR 74 MIN 640 MDEM PT(不含軟體)」之與實際裝載貨物內容不符之描述,並將 「進口商」欄位登載不實之「GLIP INT'L INC」。 ㈡復於同年10月份,在上述出口報單必須檢附之「提單」、「 裝箱單」、「商業發票」等相關文件之「貨物名稱」欄位內 ,均虛偽登載為「Plastic Jewel Case(塑膠珠寶盒)」, 並將「進口商」欄位登載不實之「GLIP INT'L INC」。鄭淇 允則將依據陳碧卿所提供之上揭進口商及貨物名稱等相關資 料,所製作「裝箱單」、「商業發票(invoice )」以及「 裝貨單」等資料,傳真給大聯報關行有限公司(下稱大聯報 關行),使之製作不實之「出口報單」以辦理報關手續,並 透過立強公司委請漢聯公司製作「提單(bill of lading) 」,而鄭淇允明知出口商為碧盈公司,竟於報關後,將其業 務上所掌之前開欲交付國外客戶之90年10月之「提單」、「 裝箱單」、「商業發票」之「出口商」欄位均虛偽登載為「 GLOBAL TECHNOLOGYCO LTD.(實際上並無此家公司)」,並 偽填該公司地址為「21FL/17 NO.6 LANE 182 SEC6 MIN CH UNG E.RD.TAIPEI TAIWAN(即臺北市○○○路○ 段182 巷6 號21樓之17,經查事實上並無該地址),足生損害於我國海 關管理貨物進出口貿易之正確性。嗣於90年05月16日及10月 15日,鄭淇允即依陳碧卿指示,分別僱請不知情之拖車司機 駕駛拖車,將空貨櫃由位於長榮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之汐止貨 櫃廠(該只貨櫃編號:KNLU0000000 號)及基隆市安樂區○ ○○街之尚志貨櫃場(該只貨櫃編號為:CBHU000000 0號) ,拖至中帝公司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88 號及189 號廠房,將盜版之預錄式光碟片裝櫃後,均於同日拖至長榮 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汐止貨櫃廠及尚志貨櫃場等候報關,由陳 建旭以植陽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拿取提單等其他相關資料後並 分別於90年5 月21日支付運費新臺幣(下同)7 萬4 千6 百 41元,於90年10月31日支付運費7 萬5 千5 百70元後,即將 提單以電傳方式或逕由陳建旭以汶鴻公司之傳真設備傳真交 予在美國洛杉磯之買主Lisa Wu Chen以便提貨。嗣同年11月 6 日,中帝公司於90年10月15日所托運之貨櫃(貨櫃編號:
CB HU0000000號)運至美國洛杉磯海關,經美國海關人員開 箱查驗,即查獲上述之仿冒預錄式光碟片及使用手冊等相關 產品共計81萬1 千3 百件,其上之母版碼及模具碼詳如附表 四所示,而其種類及數量等則詳如附表五所示;我國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則循線於90年12月18 日 ,在臺北縣永 和市○○路213 巷35號、39號及44號中帝公司之辦公室、倉 庫等處,查獲用以裝填上揭內含盜版軟體之唯讀記憶光碟片 之印有「LS CD CASE C/NOQ'TY: 100 SETS Made in Taiwan 」字樣包裝紙箱5 個、內含黑皿之CD盒20箱、盜版之「Nort on Antivirus 2000 」預錄式光碟片7 片、供壓製盜版預錄 式光碟片之母片8 片、用以印刷盜版預錄式光碟片圓標之分 色片34片、出口報單3 冊、裝船運送文件資料12張;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則循線於91年5 月8 日,在位於臺 北縣汐止市○○路○ 段188 號及189 號地下2 樓之中帝公司 光碟射出廠及胡鍾琳實際負責之鑫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 瑋公司,90年12月18日設立登記)所有之倉庫內,查獲上揭 內含仿冒影音著作、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預錄光碟片、各式 防偽標籤貼紙及使用手冊共計1 千1 百95箱,模具、沖頭1 組(模具來源識別碼為「IFPI KE02 」)、電源供應器1 個 、BPS 電鍍機1 臺及內含仿冒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母片11片 等物(詳細查獲微軟公司、賽門鐵克公司之盜版品、標籤、 貼紙、說明書等均詳如附表六、七及八所示)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偵辦以及 微軟公司委由洪慶順律師、賽門鐵克公司委由桂齊恆律師, 趨勢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文銓、陳立勝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胡鍾琳於93年12月20日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謄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㈡第3 、4 頁),本院審酌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陳述,於作成當時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之瑕 疵之情形,而被告為檢察官認定之主要共犯,其所為供述就 認定其他共同被告陳碧卿、陳建旭、邱俊儀、胡海棠、蔡山 林之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有其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為
證據。
二、除上述外,對本案卷內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相 關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被告陳碧卿、陳建旭、胡海棠、 蔡山林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被告胡海棠未選任辯護人外)均 當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且經本 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均已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已有將 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 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撤銷部分(被告陳碧卿、中帝公司、碧盈公司有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碧卿固坦稱與胡鍾琳係夫妻關係,惟矢 口否認參與胡鍾琳經營之中帝公司從事產製盜版軟體光碟不 法事情,辯稱:我僅是家庭主婦,不知胡鍾琳所經營中帝公 司從事不法事情,雖胡鍾琳有時會交辦一些事情,但我只是 從中聯絡、轉達而已;至於傳真部分,是金一中傳真資料給 我,我再按照上面的號碼傳給報關行,這些事情都是胡鍾琳 交待的,所有被查到的資料、盜版軟體光碟都是中帝公司的 ,聯絡人也是中帝公司的胡鍾琳,從來就沒有人提到我或碧 盈公司,而我只是碧盈公司的掛名負責人,而碧盈公司是包 裝廠,沒有製造生產盜版光碟能力,遭查獲盜版軟體光碟都 是中帝公司處理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中帝公司之前負責人為胡鍾琳,被告碧盈公司之負責人 為被告陳碧卿,該2 家公司均設於同址即台北縣永和市(改 制後為新北市永和區○○○路213 巷39號1 樓,同案被告胡 鍾琳與被告陳碧卿間為夫妻關係等情,除有上揭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表、被告胡鍾琳戶籍謄本在卷足按外(見臺北市調查 處卷第3 、4 頁、原審卷㈡第4 頁),並經被告陳碧卿與胡 鍾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
二、90年5 月及同年11月美國洛杉磯海關查獲盜版電腦軟體,係 由被告胡鍾琳、陳碧卿負責之中帝公司產製及銷售至美國, 有下列事證足憑:
㈠依卷附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90年11月19 日洛商(90)字第0388號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5至17頁) 記載:美國洛杉磯海關於90年5 月初即查獲走私仿冒光碟軟 體進入美國,但為全盤掌握犯罪事實集團首腦,仍將該筆貨 品放行作為誘餌,並開始密切追蹤該集團行動。而90年11月 16日所查獲之走私盜版軟體係同年10月27日抵洛杉磯港,查 獲之產品清單如附表五所示。又根據該批貨品之運送相關文
件資料顯示:
⒈(90年)5 月份之貨品部分,我方出口商為BIH VING(應係 BIH YING之誤)TECHNOLOGY CO. LTD(地址為:21FL NO.39 LANE 213 CHU LIN RD YOUNG-HO CITY, TAIPEI, TAIWAN R.O.C )。
⒉(90年)11月份之貨品部分,我方出口商為GLOBAL TECHNOL OGY CO. LTD (地址為:21 FL-17 NO.6 LANE 182 SEC6 MI NCHUEN E.RD TAIPEI)。
⒊上述2 次貨品之美國進口商均為GLIP INT'L INC,惟據Dian e Mckelvey資深調查員表示,根據該辦公室查詢結果,GLIP INT'L INC 並未涉入本案,係仿冒集團偽用該公司名義進口 。此外,復有該函所檢附之90年5 月及同年10月之提單、裝 箱單及商業發票(提單等相關文件之日期為90年10月,查獲 日期為90年11月16日)在卷可資佐證(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 18至25頁)。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紹斌、蔡興華、智慧財產 局綜合企劃組組長張俊福等人,於90年12月9 日(美國洛杉 磯時間為西元2001年12月8 日上午10時許)至美國洛杉磯海 關,經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人員陪同會見該 海關辦公室承辦該案件之美國海關官員,另微軟公司代表Pa trik A.Mueller亦在場,並製作履勘現場筆錄(見91年度偵 字第10363 號卷第38至59頁),其內容如下: ⒈海關官員取出(99年)5 月份抽查之光碟,在場微軟公司代 表表示均為仿冒光碟,並提出2001年6 月21日鑑定書1 份( 見91年度偵字第10363 號卷第43頁)。 ⒉由美國海關官員帶同進入倉庫,帶同進入倉庫履勘90年11月 16日查獲之扣押物品,扣案紙箱經勘驗其標示、內容物、數 量,與美方提供之清單相符(即如附表五所示),且與5 月 份查獲之光碟相同。
⒊履勘各類光碟之MASTER CODE 及MOULD CODE(詳如附表四所 示)(並拍照附於91年度偵字第10363 號卷第58、59頁資料 袋)。
㈢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3 月21日智國企字第09400003630 號函所載:本案專案檢察官張紹斌、蔡興華、智慧財產局張 俊福組長等人於90年12月6 日、7 日分別拜會洛杉磯郡檢察 官、美國海關洛杉磯調查辦公室及海關倉庫等,拜會情形及 相關案情如下:90年10月27日海運進口之貨櫃前由美國洛杉 磯海關扣留,貨櫃內最外面兩排紙箱確如裝船文件所載為空 白光碟盒,其餘紙箱內裝賽門鐵克公司、微軟公司軟體及微 軟產品之條碼標籤、授權書及登記卡等印刷物。經檢察官比
對美國海關取自陳吳莉莎(90年)5 月份及10月份進口之貨 品,二者所裝運產品種類大致相同,且10月份海運進口使用 之紙箱及膠帶與我國檢調單位於日前在中帝公司所搜獲者雷 同。又由(90年)5 月份貨櫃取下之樣品與10月份之貨物項 目大致相同,而我國出口商均為碧盈公司等事實來看,二只 貨櫃之貨品應係同一來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78頁)。 再者,涉案之光碟空盒約有11萬7600個,因非犯罪主體且不 涉違反智慧財產權,故美方未按進口日期區分詳列於查扣清 單內,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 月5 日調海參字第093000 46080 號函轉述駐洛杉磯保防秘書93年1 月29日之報稱及提 供之查扣清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第310 、311 頁)。 ㈣美國洛杉磯海關於90年11月16日查獲由臺灣出口之貨櫃裝有 盜版之微軟公司、賽門鐵克公司之最新電腦軟體,該案件美 方於90年11月提供其查獲之二批貨物之BILL OF LADING、IN VOICE 及PACKING LIST等文件,90年11月查獲之相關文件收 貨人為GLOBAL TECKNOLOGY CO. LTD.,同年5 月查獲之相關 文件顯示shipped by BIH YING TECHNOLOGY CO. LTD. ,海 關爰依其提供之提單資料及貨櫃號碼以電腦過濾清查,確認 兩批貨物之出口人為BIH YING TECHNOLOGY CO. LTD.(碧盈 公司),經進一步比對發現該公司於90年5 月4 日申報COMP UTER PARTS(CDR )乙批計590,000PCE(報單號碼:AW/BC/ 90/V596/3082),自基隆關稅局報關出口,另90年10月15日 申報PLASTIC JEWEL CASE乙批,計230,000PCE(報單號碼: AA/90/6046/9105 ),亦自基隆關稅局報關出口之情,有財 政部關稅總局95年9 月15日台總局緝字第0951019448號函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150 頁)。
㈤美國洛杉磯海關於90年5 月及10月間所查獲由臺灣出口之貨 櫃裝有之電腦軟體,係屬微軟公司、賽門鐵克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皆未經微軟公司、賽門鐵克公司 同意而擅自重製,90年10月間查獲之盜版產品之種類及數量 如附表五所示,其上使用如附表三所示微軟公司、賽門鐵克 公司之商標等情,亦據告訴人微軟公司、賽門鐵克公司指訴 明確(91年度他字第1994號卷第1 至6 頁,91年度他字第19 94號卷第1 至7 、55、56頁),並提出著作權證明文件及商 標註冊證附卷可稽(91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第10至61頁)。 ㈥於90年5 月及10月間所查獲由臺灣出口至美國洛杉磯之盜版 光碟等,該等貨品之買主為Lisa Chen ,業經美國加州洛杉 磯法院以Lisa Chen 觸犯加州5 項法令,包括4 項侵害微軟 公司等之註冊商標,以及1 項未依規定揭露錄製產品之來源 ,而判處Lisa Chen 9 年徒刑及1 千1 百萬美元賠款之情,
有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91年12月25日慧仿字第09100111 910 號函、與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91年12月10日經美字第09 100023750 號函所檢附之法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 61至72頁)。
㈦綜上所述,足認美國洛杉磯海關於90年5 月及11月間所查獲 由臺灣出口之貨櫃裝有之微軟公司、賽門鐵克公司之電腦軟 體,皆屬盜版,其名義上之出口人均為碧盈公司,90年11月 間查獲盜版物品清單如附表五所示,90年5 月及11月所查獲 盜版光碟之母版碼及模具碼如附表四所示,其上使用之商標 如附表三所示,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碧卿、胡鍾琳確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事證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三(即被告陳碧卿與鈞富公司)部分 ⒈被告胡鍾琳於93年5 月6 日警詢、偵查中陳稱:我與鈞富公 司黃哲聖買賣仿冒美商微軟公司的軟體產品如WINDOWS 95等 ,係自88年間至90年初。只有微軟的盜版產品。鈞富公司黃 哲聖通常以電話方式向我訂購仿冒微軟公司軟體產品,他有 時是當面對帳,有時是傳真對帳。黃哲聖是鈞富公司實際老 闆,黃麗珠是公司會計,我無法分清他們是以個人或鈞富公 司名義。扣押物文件「Account Statement 」應該是鈞富公 司自行製作的帳單。帳單中的內容,其中有部分是跟我中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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