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煥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77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上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 4月2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和解內容經雙方經多次協 調確認,致無法於判決前呈送法院,聲請人未主張該有利於 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准予開始再審,賜予聲請人緩刑宣告 之機會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 年度總會決議)。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以其與告訴人蔡伯霆達成和解,惟因和解 內容經雙方多次協調確認,致無法於判決前呈送法院等原因 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64號裁 定以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聲請人本次復以同一原因提 出再審之聲請,顯係就已駁回聲請之同一原因再提出聲請而 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