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人 邱德修
被 告 林明成(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弘道
許德南
溫景成
施義成
楊嘉文
羅漢溶
邱國清
羅世楨
古慶南
陳景亮 應送達.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 ,是再審聲請之客體,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 限,並不包括法院所為之裁定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421條、第422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 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文義自明。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 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 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 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 號、89年度台抗 字第390號、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邱德修因告訴被告施義成等人偽造文 書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經原法院以100 年 度聲再字第5 號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 年度抗 字第314 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嗣聲請人 再對前開100年度抗字第3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認其程序於法不合,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而確定,有該本院裁定在卷可稽。上開原確定裁定 係關於再審程序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事項無關,故本件聲 請人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42號之確定裁定,作為聲請再 審之對象,而非以確定判決為再審之對象,此與聲請再審者 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 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狀中所列被告華南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榮周,並非原確定裁定所列 之被告,聲請人對之提起聲請再審,顯有誤會,本院自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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