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587號
TPHM,100,聲,1587,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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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李泗源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錦樹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上重訴
字第五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泗源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係樂吉美公司 基層員工,非位居要職,又聲請人之配偶係美國籍,在美國 工作,因糖尿病宿疾引發高血壓、心臟病等併發症,經醫生 認定罹患不伴有心絞痛之缺血性心臟病,有立即手術治療之 必要,故前經香港西營盤賽馬會普通科門診診所醫生安排於 一00年四月廿七日進行心臟手術,惟於四月廿六日赴港時 即因缺血性心臟病昏倒而送至瑪麗醫院觀察治療,經檢測發 現有攝護腺瘤及心臟心漏症狀,即於五月二日先切除攝護腺 瘤,再考量其對香港之胰島素似有排斥現象,故於術後復元 情形穩定後即轉回美國醫院就診,嗣返美後,並已訂於五月 廿七日進行手術。此有相當之風險,且術後亟須聲請人在旁 協助照顧。又聲請人因本案承受巨大壓力而致憂鬱症病況加 劇,現因無法出境,憂心夫婿手術,爰懇請鈞院基於人道考 量,准許聲請人以具保解除限制出境方式,使聲請人能及時 出境前往美國照顧夫婿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 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 抗字第四六七號裁定意旨)。復按,國民涉有重大經濟犯罪 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應不予 許可或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 有明文。內政部及法務部並依該法第七條第三項之授權,訂 定「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 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 命令,該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款明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之詐欺罪嫌,被害人數卅人以上或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新臺 幣(下同)三千萬元以上,列為該標準之重大經濟犯罪;另 涉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罪嫌,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



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亦列為該標準之重大經濟 犯罪,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七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依卷證所示,樂吉美公司設有組織分層,而聲請人既 於樂吉美公司職司信託部經理,較一般業務員擁有決策權限 ,自難認僅係聽命上級之一般基層員工,且聲請人經原審法 院依多項事証,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多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項等罪,係屬「重大經濟犯罪」,且判處聲請人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揆諸前開 見解,應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況本案尚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為保全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判決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執行 ,續對被告限制出境,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另聲請人雖再以其美國籍之配偶由香港轉至美國進行心臟手 術,及其患有憂鬱症等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核其前亦曾 以配偶已訂於四月廿七日在香港西營盤賽馬會醫院進行心臟 手術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本件所提香港瑪麗醫院醫師 四月廿七日出具醫療報告先載明:「住院原因:四月廿六日 從香港西營盤賽馬會醫院普通科,因糖尿病併發症引起心絞 痛的缺血性心臟病昏倒而轉介瑪麗醫院心臟科觀察。經診斷 有併發症高血壓、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不伴有心絞痛的缺 血性心臟病」;後於五月三日再出具醫療報告另載明:「… 經過多種測驗發現攝護腺瘤(Prostate tumor),和發現心臟 有心漏(心漏要轉介心臟專科)。於五月二日切除攝護腺瘤。 出院記載:病者長期服用和使用美國藥物,而香港藥物和美 國有差別,如進行心臟手術,要住港觀察藥物的使用和反應 須時,為對病情和對病者的利益,在病情穩定後轉回美跟進 心臟手術」等情。是聲請人之配偶前於香港西營盤賽馬會醫 院既已有心臟病之確診,並排定心臟手術日期,何以於手術 前一日(即四月廿六日)又自西營盤賽馬會醫院普通科轉診 至瑪麗醫院?另依前載,瑪麗醫院先診斷「不伴有心絞痛的 缺血性心臟病」,經檢查方又「發現心漏要轉介心臟科」, 足認瑪麗醫院不知病患原有心臟科病史,嗣經檢查方發現心 漏,則何以西營盤賽馬會醫院或病患於轉診時,均未言及病 患之心臟病史?又聲請人配偶既原已排定在香港為心臟手術 ,則又何來香港藥物和美國有差別,而有返美手術必要?且 於施行攝護腺瘤切除手術後,又即能搭長途班機自香港返美 ,則聲請人於本院二次所提其配偶心臟病開刀一情,容有可 疑。參以,聲請人提出所稱業於美國排定於五月廿七日之心 臟開刀日期,僅為一預約函,未見其他相關病歷資料,且如 依該預約手術日期,亦於本件聲請時業應已完成手術,本件



聲請已無理由。況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其配偶不僅有香港居 民証號(HKID),復有美國護照,則聲請人出境後,如滯留國 外,有配偶及經濟之支援,生活無虞,更難期於出境後將會 返國接受審判及執行,其將來避居海外疑慮有增無減,乃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自難照准。至聲請人之憂鬱症病情,既可於 國內接受良好治療,且亦非限制出境與否之審酌範圍,是被 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年 五 月 卅一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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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