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六О七號
原 告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蔡雨錚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陸萬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捌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領信用卡,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日即每月十五日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被告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前開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六百二十三元,累計循環利息及延滯金計六千五百一十八元,未予清償,屢經催索,均不予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 之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規定, 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 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清單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 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積欠借款及約定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燕蓉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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