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章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 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之附表觀之,其中編號1至4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判決之法院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編號5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編號6、7之違反藥事 法(轉讓禁藥罪)雖均記載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惟審諸 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02、103號刑事判 決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36、4141號刑事判決,受刑人因 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所受之各宣告刑(詳如 附表編號5至7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6月30日判 決後,被告(即本件受刑人)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亦僅 就原審諭知被告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故 受刑人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所受之各宣告刑 ,顯不在本院上訴審理之範圍內。是受刑人就附表編號5至7 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亦應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而非本院。基此,就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本院既均未為實體之判決,當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人未查,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