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承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承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承昱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上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7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1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5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 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 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 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 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 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 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 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 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 、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 法律之修正可比,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範疇,自不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0年5月4日法授矯字第100010 7775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等件,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