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沙學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沙學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為經減刑所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沙學堯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故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即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 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