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詹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一00年度撤緩字第四七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欉因犯妨害自由罪,前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 易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並於九十六年五 月二十八日確定。惟查受刑人詹欉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九年 六月七日因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且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五號),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 察官以受刑人詹欉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應予撤 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裁定於案由欄內誤載受刑人詹欉 再犯案件之案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五號,上開案件之 被告為葉東盛侵占案,與受刑人詹欉無涉;(二)受刑人詹 欉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再因恐嚇案件遭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等事實,惟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與 刑法第七十五條係應撤銷緩刑之宣告不同,法院有裁量權, 不得違反比例原則,因受刑人係初中畢業又年近六旬,因教 育程度不高修養不佳,故在催討債務過程中始會一時心急而 有恐嚇之回話,惟此乃受刑人詹欉修養不佳所致,並非受刑 人詹欉有較重之可非難性與可責性,況如果債務人朱亮光有 依約還債,受刑人詹欉又怎會對其為上述恐嚇之回話,故係 債務人違約在先,自屬有過失,自難執此即認受刑人詹欉上 開輕微犯行而認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從而原審裁定自有不當 ,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 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 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 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 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 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 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 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 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四、本院查:
(一)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於案由欄內誤載受刑人詹欉再犯案件之 案號乙節,已經原審法院於一百年五月九日裁定更正,此 有原審更正之裁定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十二頁),足見 受刑人詹欉以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理由。
(二)本件受刑人詹欉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緩刑四年,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在 案,嗣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十九時四十七 分許,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 字第二七一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 折算壹日,並於緩刑期間內即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等 情,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件在卷可憑,復為受刑人詹欉於抗告狀內所自承,此部
分亦堪認定。
(三)受刑人詹欉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受 拘役之宣告,已如前述,而原裁定業已審酌受刑人詹欉未 能記取前次因犯妨害自由罪而遭科刑之教訓,知所警惕, 仍貿然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顯然漠視其宣告緩刑之前案 係因催討債務而對債務人施加恐嚇、脅迫,此次亦再次犯 對債務人施加恐嚇危害安全罪,再度無視法所明禁之恐嚇 行為,守法觀念實有欠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原審裁量符合目的性,並 無違誤之處。
(四)至受刑人詹欉以上所執之抗告事由,均諉稱其後案犯行皆 出於債務人之行為,且受刑人詹欉教育程度、修養不佳始 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乃係針對後案所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實體上之爭執,應於該案審理時主張,或在判決後 提起上訴救濟,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撤銷緩刑之要件無 涉,受刑人執此抗告,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受刑人抗 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 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