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0年度,462號
TPHM,100,抗,462,201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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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相明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所為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9年10月21日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98年度偵字第17 29、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范廷妹支付150萬元,於 99年11月2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並未依判決所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有聲請撤銷緩 刑狀乙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然未知悔悟,所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鍾相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於99年10月21日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罰金7萬元,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書 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范廷妹支付150萬元(於99 年11月29日前付款25萬元,100年1月31日前、100年3月28日 前、100年5月30日前、100年7月25日前、100年9月26日前, 各期分別付款25萬元,並應將款項匯入吳玉琥之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公館郵局,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 0-0000000號,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於99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㈡惟受刑人迄今 仍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受刑人雖辯稱:當初 和解書是寫450萬元,包括保險公司理賠的部分,伊個人已 經支付300萬元,保險公司支付160幾萬元,伊已經付了450 萬元,還要再依判決書記載再給付150萬元嗎?伊現在沒有 能力付150萬元等語。然觀諸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協議 內容:「被告(即受刑人)願給付原告(即被害人)新台幣 肆佰伍拾萬元,已經支付壹佰伍拾萬元,其餘参佰萬元付款 方式如下:㈠於民國99年1月11日前、99年4月19日前分別付 款柒拾伍萬元。㈡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前付款貳拾伍萬元。 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前、100年3月28日前、100年5月30日 前、100年7月25日前、100年9月26日前分別付款貳拾伍萬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指 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公館郵局,郵局代號70 0、帳號000-0000-000000 0、戶名吳玉琥之帳戶」,受刑人 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供述:從頭到尾只談伊450萬元自付 款,150萬元是被害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等語(見98年度審交 訴字第33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69頁反面),又被害人受 領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計1,60萬1,633元等情,固據受刑 人及被害人供承甚明(見審交訴卷第77頁反面),受刑人並 於該次準備程序時供述:「(600萬元和解金中,你要自付 450萬元,還有150萬元未付?)是」、「(150萬元何時可 以付完?)我現在可以籌到50萬元,另外的100萬元在今年 之內沒辦法付,保險公司現在也在跟我催討160幾萬元,我 已經賣掉房子」等語(見審交訴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 再再均足徵受刑人個人應給付予被害人之和解金額為450萬 元,與保險公司之理賠無涉,再者,受刑人並於該刑事案件 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同意將上開和解條件中尚未給付之150萬 元作為緩刑之要件(見審交訴卷第82頁),是受刑人對於其 應依上開98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按 期履行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其於原審訊問時空言辯稱:伊 所認知之和解金額450萬元有包含保險理賠費用云云,顯係 藉故拖延卸責之詞,無足憑採。㈢受刑人前於上開公共危險 等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期受刑人能確實繼續按期給付,免 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 行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 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 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 對被害人之承諾,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 甚鉅,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 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抗告人與被害人於98年12月23日於刑事 庭達成和解,協議內容為:「被告(即抗告人)願給付原告 (即被害人)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已經支付150萬元, 其餘30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㈠於民國99年l月11日前、99年 4月19日前分別付款75萬元。㈡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前付款 25萬元。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前、100年3月28日前、100 年5月30日前、100年7月25日前、100年9月26日前分別付款 25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將款項匯入



原告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公館郵局,郵局 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玉琥之帳戶」。 足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抗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協議之損失賠 償,總計為450萬元無訛。㈡依上開和解筆錄,受刑人於99 年1月11日匯款75萬元(50+25=75)予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又於99年4月26日匯款75萬元。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 審交訴字第33號案件判決中亦已載明:被告至今業已支付 300 萬元等語。㈢該刑事判決中另載稱:惟本院為期被告能 確實繼續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 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向被害人范廷妹支付150萬, 給付方式如附表等語,足證該刑事判決主文為緩刑宣告,「 並向被害人范廷妹支付新台幣150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 示)等語,係為期抗告人能確實繼續依民事和解筆錄按期給 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後,於給付數期款後 即不再履行之意。㈣再刑事判決,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之規定,審酌已付款300萬元,尚欠150萬元之賠償金 額,而為「並向被害人范廷妹支付新臺幣150萬元(支付方 式如附表所示)」之宣告。㈤刑事判決附表所示150萬元之 支付方式,均抄錄自上開和解筆錄,綜觀判決內容之意旨, 就是要抗告人確實支付尚未依和解筆錄支付之款項,並非增 加抗告人之賠償金額。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予被害人時,該金額係「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⑴被 害人已受領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計160萬1,633元,原審裁 定敘明在卷,足證被害人業已受領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計 160萬1,633元,參諸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 ,該160萬1,633元即應視為抗告人賠償予被害人之賠償金額 ,而得依法主張扣除。⑵故抗告人業已將和解筆錄所載之賠 償金額,全數支付予被害人,足證抗告人並無違反該刑事判 決之意旨,原審裁定宣示:緩刑宣告撤銷云云,即有屬於法 未合且不當。⑶因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 付予被害人上開保險金,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抗告人負償還1,601,633元之責,亦有支付命令及聲 請狀可稽,益證該1,601,633元確依法「視為」抗告人賠付 予被害人之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得依法主張扣除。㈦綜上



所述,原審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顯有上開違法、不當及 不備理由之處,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抗告,懇請鈞院 賜裁判將原審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維權益云 云。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所謂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 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 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過失傷害等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而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 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為最 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 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 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五、經查,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法院於99年10月21 日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抗告人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罰金新台幣1萬元;犯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有期徒刑6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向被害 人范廷妹支付新台幣150萬元,其履行方式:為於99年11月 29日前付款25萬元,100年1月31日前、100年3月28日前、10 0年5月30日前、100年7月25日前、100年9月26日前,各期分 別付款25萬元,並應將款項匯入吳玉琥之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公館郵局,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 000號,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於99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迄今仍未



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此據被害人具狀陳報,並 經受刑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第15頁),而上開 98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判決緩刑條件係載:「……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向被害人范廷妹支 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是該給付人自應為該案被告即本 件抗告人,而非由保險公司給付,且該150萬元既係緩刑條 件,則無論該150萬元是否為抗告人與被害人先前和解之金 額,均不影響抗告人之給付責任,而本件抗告人既未依約履 行該緩刑條件,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原裁定以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其裁量符合目的性,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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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