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高立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所為裁定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F0000000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倘駕駛人係駕駛小型車 為前揭違規,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應 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高立儐於民國99年3 月21日16時 30分許,駕駛車號5755-VN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通霄 鎮苗31線、苗128 線交岔路口,有於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嗣經原 舉發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 分人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 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記違 規點數3 點。原審法院以證人即舉發警員蔡沂諺、邱雲龍證 述於執勤過程中,親見受處分人闖紅燈違規情節,及卷附現 場圖、現場照片,警員站立位置,確可清楚得見違規路口停 止線與交通號誌等場景,即受處分人對現場及路口號誌之實 相變化存有誤認之可能,認原處分機關並無違誤,而駁回受 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既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採無罪推定與嚴格證明法則,是法院審理自 不能以其他實務見解而偏頗一方。司法並非替行政機關背書 之橡皮圖章,綜觀原審裁定,警員證詞前後矛盾卻被採信, 受處分人所述則淪為強辯,原裁定所謂「路口號誌非無可能 於受處分人通過前變為紅燈」,更突顯司法裁定基於不確定 推論之荒謬。兩位員警證稱斯時渠等甫到現場,尚未架設好 攝影器材,卻又親眼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難道中華民國警 員訓練有素,可一邊準備攝影器材但雙眼卻還能緊盯路口?
員警蔡沂諺證稱:不確定當日攔停之員警是哪一位,但卻清 楚記得受處分人闖紅燈。假設證人稱親見被告殺人,卻不記 得兇手是男是女、有無兇器?豈不怪乎。當日攔停受處分人 者為員警邱雲龍,惟邱雲龍確證稱係員警蔡沂諺攔停。受處 分人記得年紀較大之員警邱雲龍還要求受處分人回頭看路口 燈號是紅燈,而員警蔡沂諺一直站在警用機車旁,並未趨前 與受處分人有交談,直至受處分人下車理論。兩位員警每月 開許多罰單,自然不能苛求渠等記住每張罰單,但本件明顯 可知兩位員警對當日事發經過不復記憶,純粹只是執意合理 化當日之舉發行為,而強辯確實看見受處分人闖紅燈。原審 裁定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否認受處分人並非黃燈通過路口,唯 一證據即是兩位員警證詞,既由員警說了算,又何必聽人民 聲音?臺灣在97年一年就開出27,000多張烏龍罰單,足見不 論是員警疏忽或誤判,駕駛人遭冤枉係常存之事實。本案以 員警片面之詞為唯一裁判標準,剝奪人民公評受審之權利,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落實無罪推定之司法訴訟基本原則云云 。
四、經查:
按員警取締違交通違規,必待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後,再觀察 是否有車輛仍在行進,而交通號誌變換時,會有四面都是紅 燈之淨空道路狀態,此時,有任何移動之車輛,均可清楚確 認,無有誤認之可能。而本件違規地點為苗128 線與苗31線 路口圖,該路口號誌為兩時相為東西向號誌燈為綠燈70秒( 此時南北向號誌皆為紅燈),再轉變成黃燈4 秒,再轉變為 紅燈2 秒(此時南北向也為紅燈,即東西南北向皆為紅燈) ,接著就轉變為南北向號誌為綠燈20秒(此時東西向號誌皆 為紅燈),再轉變為黃燈4 秒,再轉變為紅燈2 秒(此時東 西向也為紅燈,即東西南北向皆為紅燈),此時又回至東西 向號誌為綠燈70秒一直循環,有卷附道路現場圖備註欄記載 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受處分人自承其經過上開路口時 有減速以不到30公里時速行進(見原審卷第5 頁),則以受 處分人所陳之時速,黃燈4 秒能行進33.3公尺,對照卷附上 開路口照片(見原審卷第35頁),以受處分人所陳之時速, 在員警尚未能看見號誌轉為紅燈時,即黃燈轉換為紅燈之前 ,其所駕駛之車輛應已通過上開路口,乃員警竟能看見受處 分人車輛未通過上開路口,顯見受處分人並非如其所陳係在 「進入北勢窩路與烏眉路口時,燈號才剛轉黃燈」之時,減 速通過上開路口(見原審卷第5 頁)。參酌證人邱雲龍於原 審證稱:受處分人車輛在燈號變換為紅燈後幾秒,才穿過停 止線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證人蔡沂諺於原審亦證稱:
我們都是注意號誌,只要違規人闖過來,我們就攔下來,受 處分人經過路口時,不可能是黃燈,我們確定是違規才攔停 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則證人邱雲龍、蔡沂諺證稱 親見受處分人闖紅燈之情,應堪採信。又交通勤務警察之舉 發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二類型,以「當場舉發」 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所為之逕行舉發外,其餘違規之舉發,法 無明文規定應取得科學儀器之證據資料為證據方法。於當場 舉發之情形,因交通勤務警察親見違規事實,且經當場攔截 違規行為人,告知舉發之事實並提供辯明違規事實之機會, 故尚非不得僅以舉發員警之證詞,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唯一 證據。本件違規係員警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自無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7 款規定之適用,是受處分 人辯稱:本案僅有員警片面之詞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 ,受處分人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 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不合。原審因而認受處 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合。是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 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