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5年度,141號
TCHM,105,侵上訴,141,2017060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川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陳垚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7 月16日,透過A女(姓名年籍詳卷)邀 約代號00000000女子(75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崎頂海水浴場玩水。遊畢,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送A女返家後,於途中遊說甲女前往 其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工廠參 觀,告知日後可到其工廠打工,也可找母親一齊來打工,致 甲女不疑有他,同意前往上址工廠。於同日14時許,2 人抵 達工廠,甲○○假意介紹工廠環境及生意狀況,將甲女帶至 工廠旁辦公室房間內,隨即鎖上房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將甲女推倒在地,甲女起身要逃,又被甲○○擋住去路, 將其推倒在床,以其身軀壓住甲女之身體,甲女雖盡全身力 氣以腳踢甲○○欲逃走,惟因雙手被甲○○抓住,反抗無效 ,直至無法抗拒後,甲○○始空出1 手,強制脫去甲女之牛 仔褲及內褲,並褪去自己褲子,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 送,射精在甲女體內得逞。事畢,甲○○命甲女至房間內之 浴室沖洗,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對甲女恫嚇稱:伊認識黑白兩道的人,不能將此事 外洩,否則對其不利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 全。迨同日18時40分許,甲○○才將甲女送回住處。甲女返 回住處後,將被辱情形告知其當時之男友戊男(姓名年級詳 卷),戊男再將此事告知其母親及甲女之母(丙女),丙女 即帶同甲女前往報警,再與戊男之母、甲女於90年7 月17日 1 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重光醫院進行性侵害證物採集程 序,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出精液之DNA 反應。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查,甲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 書關於甲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而不揭露其身分資訊。另A 女為甲女之友人,乙男為甲女之父親,丙女為甲女之母親, 韓姓男友(下稱戊男)為甲女當時之男友,上開人等若予以 揭露姓名,認識A女、甲女、乙男、丙女及戊男之人,可輕 易知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以,A女、乙男、丙女及 戊男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以代號 記載之。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是被仙人跳



,伊不認識這個女孩子,游泳時就有觸摸身體、胸部之類的 ,她們摟著伊,伊也摟著她們;後來是甲女說要去工廠的, 甲女說全身海水黏黏的,就跟我進去浴室,結果她幫伊洗, 伊幫她洗,洗一洗就到床上去了;如果她沒有勾引我,伊有 老婆,何必這樣,因為伊禁不住勾引,且未恐嚇甲女云云( 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59頁)。然查: ㈠強制性交方面:
⒈被告於90年7 月16日經A女介紹認識甲女,並與甲女前往崎 頂海水浴場玩水,遊畢駕車將A女載回家裡後,再將甲女載 至其所經營之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工廠參 觀,及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送,射精在甲女體內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23-1頁,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35頁),經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5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5日 刑生字第104006422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38頁 ,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⒉被告在其工廠辦公室之房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業 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茲就證人 甲女迭次證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甲女於90年7 月17日13時5 分警詢時指稱:「我是於今 (90)年7 月16日透過朋友出遊時認識被告,他問我是否要 去他開設的工廠打工,也問我是否要叫媽媽去工作,所以他 載我去參觀他的工廠,…最後到1 個房間的時候,他開了門 便將我推到地上,我起身要走,他擋在我前面,將我推到床 上,用他的身體撲著壓在我身上,抓住我的手,我一直用腳 踢他,可是還是動不了他一隻手抓著我的手壓住,一隻手脫 我的牛仔褲和內褲,脫完了才脫他自己的西裝褲,然後將他 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上下抽動,約20分鐘左右,就射精在我 的體內,然後用衛生紙擦完他自己的身體後,就把衣服丟我 ,叫我去洗澡,他還站在門口看著我有沒有洗澡,叫我洗乾 淨一點,我身上沒有其他外傷,總共對我性侵害乙次等語( 見偵卷第13、14頁)。
⑵證人甲女於103 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A女的叔叔就跟 我聊一下天,我說我想回去,那邊有一張床,A女的叔叔突 然把我按倒在床上,還說今天如果做什麼事都不要講出去, 之後A女的叔叔就按住我的手讓我無法抵抗,另一隻手就剝 我的衣、褲,硬把他的陰莖放到我的陰道內,時間約多久我 不記得,射精在我體內」、「當時我有在那邊洗澡,洗完澡



A女的叔叔才送我回家」、「(該次你有無抵抗?)有,但 無法抵抗,而且我心理很害怕」、「(你當時跟警方說,當 時A女的叔叔帶你去工廠,要讓你跟你母親去該處工作,是 否如此?)是,他有這樣說。(你當時有無同意要跟他發生 性行為?)沒有」等語(見偵緝卷第64、65頁)。 ⑶證人甲女於105 年3 月3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她 打電話到我家找我出去。…她說她跟她叔叔要來我家載我, 然後我們去海水浴場玩」、「(她所稱的叔叔是現場這個人 嗎?)是」、「(妳還記得在海水浴場的時候的情形嗎?) 就是很正常這樣子出去玩而已」、「(然後呢?)然後他就 先載她回家,然後因為我記得那時候是放暑假,他就說要介 紹工作給我,然後他就把我帶進一個工廠。…他說他要上去 拿衣服,然後我也跟著他上去。…然後後面他就發生事情這 樣子。…他就是強,強硬的方式」、「(《提示91年偵字第 2388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15頁警詢筆錄》…這些是妳當 時在警察局做的筆錄,妳回想起來了嗎?)有」、「(根據 妳警詢筆錄說他進到那個房間,他就把妳推到地上,那後來 把妳推到床上,把妳壓住,那請問當時妳有掙扎嗎?)有。 (妳有喊叫嗎?)我沒有喊很大聲,只是他就一直一直來, 我不知道。(不是,我說他壓住妳,然後又脫妳的牛仔褲跟 內褲的時候,妳有叫他不要嗎?)我有掙扎。(妳有做拒絕 的表示嗎?)有。(妳怎麼表示呢?)我有用腳去用他」等 語(見原審卷第69至72、76頁)。
⑷綜上所述,甲女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事件發生經 過時,就被告在辦公室內,將甲女推倒在床,以身體壓制甲 女,雖甲女以腳踢被告方式反抗,惟因雙手遭被告抓住而無 法抗拒,被告即以手脫去甲女之牛仔褲及內褲,再褪去自己 褲子,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而性交得逞等情,前後 證述互核一致,且對於案發過程均能明確指證,再佐以甲女 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5歲之少女,尚屬年幼,與被告復無舊 怨仇隙,實無可能故意設詞誣指被告或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 偽證述之理。又甲女於90年7 月17日警詢時係首次向警方指 訴遭被告為強制性交,雖檢察官於相隔10餘年後,因被告於 103 年9 月11日遭遣返回國而再開啟偵查程序,於103 年12 月29日始傳喚甲女到庭,惟甲女所為指訴內容亦與警詢相符 ,再經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甲女,甲女於原審亦與警詢、 偵訊為相同之指訴,足認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對被告所為堅定不移之指訴,尚無瑕疵可指,復與前揭鑑 定書相符,堪以採信。此外,甲女於當日係首次與被告見面 (見原審卷第80頁),並非熟識之朋友,兩人相差30歲,彼



此間從無愛慕或曖昧之行為,實難想像甲女願與首次見面之 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再佐以甲女於90年7 月16日遭被告為強 制性交行為後,旋向警方報案,並於翌(17)日1 時許先前 往重光醫院進行採證,再於同日13時5 分許前往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據①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供 稱:「我是在將近凌晨1 點(17)日的時候告訴我朋友後, 才由朋友的媽媽陪我到頭份重光醫院做檢驗」等語(見偵卷 第14頁),於偵訊時證稱:「(被性侵當天回去後,有無跟 人說?)我有跟我當時的朋友(後來是我前夫)說,他再打 電話跟我媽媽說,我媽媽才去報警」、「後來我媽才帶我去 重光醫院驗傷」等語(見偵緝卷第6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本件案發之後,就是妳的家人怎麼知道的?)我是 後面才說的,因為他恐嚇我不能說。(妳後來怎麼處理?) 後來才跟媽媽說的」、「(晚上妳怎麼跟媽媽說?)是通過 我朋友說的,…然後他才叫我跟我家裡人說,我才說的」、 「(那媽媽怎麼做?)媽媽先帶我去報警。…然後去驗傷」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3頁),經核與②證人丙女(即甲女 之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妳怎麼知道的?)當初 她有哭啊,一直哭回去。…她說她給人強暴」、「她就是說 給人強暴,我想說給人強暴,她有去一個重光醫院檢查,有 去醫院檢查。(去醫院檢查是妳陪她去的?)我,還有一個 是以前她男朋友的媽媽」、「(妳是直接到醫院去嗎?)是 ,直接到醫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至127 頁);③證 人戊男(即當時之男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甲女 被性侵害之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那時候我跟她去醫 院做檢查,然後才去警察局。(你怎麼知道的?)她跟我講 的」、「我知道的是她跟她朋友去,她的同學,她跟她朋友 說要去好像是海邊玩吧還是什麼,然後回來她就跟我講這件 事情」、「(然後甲女跟你說什麼?)她臉很臭,然後有哭 ,然後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問很久,她才講,講了之後我 們就去她媽媽家,問說這該怎麼辦、要不要去醫院、要不要 去驗」、「她到我家臉臭臭的,問完,我們就去了,沒有很 久的時間,我問她說怎麼臉那麼臭幹嘛哭,問完我們就去她 媽媽家了。…跟甲女她媽媽說這件事情」、「(甲女她媽媽 知道事情之後怎麼說?)說我們決定就好了,如果要去,就 好像說我們去,就叫我帶著她去,這樣子吧,因為太久了」 、「(甲女有沒有告訴你說她是被誰性侵害?)她跟我講了 名字,我是完全不認識,她就說是她朋友的叔叔,叫(思索 後未答完)。…叫什麼,陳」、「(當時案發以後甲女除了 剛剛說對她性侵的人姓陳之外,她有沒有跟你講全名?)有



,她有講全名。…我記得姓陳,但現在已經不記得全名」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3 、125 、126 、129 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刑醫字第194983號鑑驗書在卷 可稽(放置在91年度偵字第2388號卷證物袋)。依此,甲女 於90年7 月16日下午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後,旋告知其當時男 友戊男戊男再將此事告知其母親及甲女之母(丙女),丙 女即帶同甲女前往報警,再與戊男之母、甲女於90年7 月17 日1 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重光醫院進行性侵害證物採集 程序,之後於7 月17日13時5 分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製 作警詢筆錄等情,亦堪認定。雖被告案發後於90年7 月17日 倉皇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惟中國大陸地區官方於103 年9 月11日將被告遣返臺灣後,檢察官於104 年6 月23日對被告 採集口腔黏膜棉棒,並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 對與(90)刑醫字第194983號鑑驗書,經該局鑑定結論認: 「本案前次送檢被害人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 色體DNA-STR 主要型別,與被告甲○○DNA-STR 型別相符」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5日刑生字第10 40064226號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甲女如 未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實無可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 為如此堅定不移之指訴,且在不知被告辯解內容之情形下,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仍與嗣後於104 年10月15日始鑑定完 畢之鑑定報告相符,自可採信。至於被告辯稱:性交地點在 我住家自己的房間裡面,且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云云,均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偵緝卷第23-1頁,原審卷第20頁,本 院卷第35頁)。
⑸另證人丙女於105 年4 月14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妳女 兒說被人家侵犯了,是誰第一個告訴妳的?)她的男朋友的 媽媽,她說女兒給人強姦了,她帶她去重光醫院檢查」、「 (我說妳知道這個事情是誰告訴妳的?)…她男朋友的媽媽 」云云(見原審卷第126 頁),雖丙女就其受戊男戊男之 母告知始知悉甲女遭強制性交乙節,證述內容與甲女、戊男 不符,惟證人丙女係於案發後約15年後始於法庭內回憶此事 ,其記憶難免有模糊或錯置之情形,且甲女於案發後確實有 將此事告知戊男,且戊男亦告知丙女及其母親,並前往重光 醫院採證及向警方報案,則證人丙女究係受何人告知始知此 事,僅屬枝節性問題,縱證人丙女此部分證述略有微瑕,仍 無礙於前揭犯罪事實之成立,併此說明。
⒊又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 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有 其案件之特殊性。是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受相關 事件影響所顯現之情緒起伏變化反應,尚非不得採為判斷被 害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證人甲女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及證人丙女、戊男各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再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0年10月2 日(90)刑醫字第194983號鑑驗書及104 年10月 15日刑生字第1040064226號鑑定書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 於上揭時、地,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再佐以甲女於案發 後心情仍未平復,於夜間會莫名哭泣,曾向當時男友(即前 夫)戊男訴說遭強制性交,且萌生自殺意念而割腕多次,其 中於92年8 月7 日20時55分許以美工割腕而送至為恭紀念醫 院就醫等情,亦據①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因為 被性侵,一直想不開有割腕多次」、「左手有割腕6 、7 次 」、「(自殘時間?)我被性侵害之後的事,約我16、17歲 時」等語(見偵緝卷第6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事發以後妳有沒有因為情緒不安穩,然後有就醫的紀錄?) 我只有割腕」、「(多久呢?事發後多久妳有割腕?)我那 時候一直走不出來,有想要死掉的念頭。…因為發生事情後 ,我心裡一直有那種傷痕在,然後我會想自殘或幹嘛的,就 像在家裡我姊姊會常常把這件事情拿出來開玩笑」、「(從 發生事情到92年8 月的話,這中間妳曾經有割腕過嗎?)是 」、「第一次割腕是離案發後兩個禮拜,後面一直都有持續 ,之後有一次比較嚴重就是直接送醫院。(就是92年8 月那 一次?)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7、78、80、81頁), 經核與②證人戊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有割腕的情 形,你知道嗎?)知道」、「(是因為你們夫妻吵架嗎?) 夫妻吵架,我們吵架她不會割腕,我們吵架不會割腕」、「 (以你的記憶或者相處的經驗來講,在這一些報案的流程處 理完畢以後,甲女的精神狀況是回復到你剛跟她認識、交往 的時候,還是說,她還是有繼續被這件事情影響?)還是有 ,晚上她會莫名的哭」、「(在那之後,甲女有沒有對此這 件事情釋懷或者是漸漸淡忘的情況,還是她一直都被這件事 情困擾?)好像,如果說喝一點小酒後她會想到,她會說我 身體這麼髒你還要我這樣之類的話」、「(在你跟甲女婚姻 關係存續中的情況底下,甲女有割腕的情況嗎?)有。她有 割腕,好像是喝了酒,情緒比較激動」等語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28 至130 頁),並有甲女自殘傷口照片4 張、為恭 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及自殘傷口照片在卷可考



(見偵緝卷第105 至108 、117 至119 頁、第105 至108 頁 ),堪認甲女因性侵事件多次割腕及送醫急救,自得資為其 前開證述憑信性之佐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稱:甲 女國中1 年級起就有男朋友,且嫁人又離婚,婚姻生活並未 順利,致92年間才因割腕而就診,足見甲女割腕與本案並未 關連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自非可採。
⒋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部分:
⑴被告①於警詢時辯稱:「我跟一個女孩子發生關係,她的【 父母】打電話給我說要90萬元,我第2 天就去大陸了,因大 陸有作生意」等語(見偵緝卷第9 頁),②於103 年6 月1 日偵訊時供稱:「當日晚上7 、8 時許,我便接到自稱是B 女(即甲女)的【父母親】打電話來工廠,【甲女父母親都 有跟我通話】,跟我說要90萬元,而且今晚就要送到,如果 沒有送到,隔天就要到警察局告我強姦他女兒,她父母電話 中都有這樣跟我說」云云(見偵緝卷第23-1頁),③於104 年1 月16日偵訊時供稱:「到晚上7 點,她【父親】打電話 過來,要我帶90萬元過去,我拒絕,他說如果不帶錢去,要 告我強姦罪,讓我工廠開不下去」云云(見偵緝卷第73頁) 。辯護人據此於原審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男、丙女(見原 審卷第24、107 頁),然查:
①證人乙男與丙女於90年間已離婚,於90年7 月16日均未撥打 電話向被告索償90萬元,且乙男係於105 年間收受原審證人 傳票後,始知悉甲女於90年間遭強制性交等情,業據證人丙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帶甲女去醫院檢查的時候,甲 女的爸爸知道這件事了嗎?)不知道」、「(後來什麼時候 她爸爸才知道?)她爸爸不知道,就是法院的單來,他說奇 怪,為什麼有這個單子,我說我當初不敢講,我想說講下去 他會生氣,會說保護女兒保護的給人強暴這樣子,我又不敢 講,我想說女兒還沒成年給人強暴,又要嫁人,以後要怎樣 面對,就不敢講出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6 、128 頁 ),經核與證人乙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0年那個時 候你跟你太太的婚姻如何?)離婚了。(你們有住在一起嗎 ?)沒有」、「(你知道她在90年間曾經有被類似侵…?) 我不知道,我沒有聽到,是有聽到的時候就…,我沒有聽到 。…就法院來單子的時候我才知道說什麼事情」、「(就是 105 年這一次?)(點頭)。(被告問:那一天晚上不是你 打電話給我吧?)我沒有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9 、 130 頁),足認證人乙男與丙女於90年7 月16日未曾撥打電 話向被告索償。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我那時候以 為是他父親那天晚上打電話過來,原來是她的男朋友那天晚



上打電話過來,跟我威脅要拿90萬元過去,原來是她男朋友 ,我搞錯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58 頁),足見被告除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所辯前後不一外(先辯稱係甲女父親,後改 稱甲女父母親,嗣於乙男、丙女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後,再 改稱係甲女男友),且依訴訟進行程度及證據顯示內容而為 抗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②至於辯護人循被告於原審之辯解,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丙 女(即甲女之母)於原審之證述,可知90年7 月16日晚上打 電話給被告,向被告索取90萬元之人,應可推知係甲女男友 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均聲請傳喚甲女 當時之男友即戊男(見原審卷第133 頁,本院卷第9 頁), 經證人戊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甲女回去跟你說了 之後,你有沒有打電話給甲○○?)我印象中好像是沒有打 的」、「(在甲女跟你講說她被性侵之前,你認識被告嗎? )不認識。(你有見過被告嗎?)沒有。(在甲女跟你講她 被性侵前,你跟被告有沒有任何仇怨?)沒有」、「(這件 事情是你們設局要向被告勒索或是做仙人跳的嗎?)不是」 、「(從事發以後到現在,你或者是甲女的親人有跟被告要 求賠償,包括有沒有打電話去或者有沒有提起訴訟?)打電 話,就像我剛才講的,我沒有什麼印象,要求賠償,沒有吧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30 頁)。是證人戊男於案發時 年僅20歲,且於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實難想像其會單獨 對當時年約45歲,已經營美術器材多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被告為俗稱「仙人跳」行為;況證人戊男如有意對被告為 「仙人跳」行為,至少應夥同多人在暗處監視或跟監被告, 並於被告將甲女帶入工廠或辦公室,由甲女大聲呼救後,適 時出面營救,直接對被告要求賠償,而非待甲女遭被告在密 室內強制性交得逞後,始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被告索償。是被 告前開辯解除與事實不符外,且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 ⑵另被告①於偵訊時辯稱:「我和甲女到工廠時,如果當天不 是星期天,工廠就有人,應該有人看到,但我不清楚有誰看 到,而當時的會計我確定他沒有看到」云云(見偵緝卷第23 -1頁),②於偵訊時辯稱:「我工廠有20幾個工人在上班, 她如果呼救,工人一定會聽到。(你工廠每天都有開工?) 只有星期天休息」云云(見偵緝卷第73頁),③於本院辯稱 :星期一工廠有上班,住家是用木板隔間,甲女如有反抗叫 聲的話,辦公室內有5 、6 名工人,廠長會計都會聽到甲女 叫聲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辯護人據此為被告辯護意旨 稱:90年7 月16日為星期一,被告工廠正常上班,告訴人稱 沒有看到作業員工,沒有看到機器在運轉,並不實在。事實



上當天為星期一,被告工廠有員工正常上班。且證人彭添富 於原審證稱其在被告經營之藝林公司每星期一至星期五均正 常上班,辦公室有員工,倘被告在住家強制對甲女為性交行 為,則甲女喊叫,被告即無法得逞。證人施秀蓮在原審亦證 稱:被告在出國前一天(90年7 月16日)藝林公司有上班, 他有上班。甲女稱該日員工未上班,顯非事實云云(見本院 卷第7 頁)。經查:
①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整個工廠只有他一個人在」等 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工廠內完全 沒有人」等語(見偵緝卷第103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妳在被告的工廠有沒有看到其他人?)沒有。( 妳有參觀他整個工廠嗎?還是他只開啟一個小部分給妳看? )我記得他有帶我去看樓下,然後過來上去樓上。…我只知 道是在樓下,走進去在樓下看了一部分,然後過來再去樓上 。(妳樓下看一小部分,那個小部分是在做什麼的?是他的 辦公室還是是有員工在工作的地方?)沒有員工,就很像機 器這樣子。(只有機器,那機器有在運轉嗎?)我沒看到」 、「(他一開始是先帶妳去辦公室,還是先帶妳去工廠?) 先去工廠。(當時妳有看到作業員工嗎?)沒有」、「(妳 確認當時機器都有沒有在運轉呢?)沒有。(有其他的工人 在上班嗎?)我沒有看到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2、73 、75頁) ,是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所 經營之藝林美術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藝林公司)當日工廠內 並無人上班。再參以原審依職權調閱藝林公司之公司登記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悉藝林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包括被告、證人傅添富施秀蓮、案外人陳木○、朱俊 ○、楊木○、楊明○、江建○、吳威○、黃誌○、諸美○、 余火○、陳麗○之退保日期均為90年1 月31日,且申報退保 後已無生效之被保險人;另經濟部於90年2 月22日核准辦理 藝林公司停業登記,停業期間至91年2 月17日等情,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 月4 日保費資字第10560000140 號及 附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業公司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見原審卷第25、34至47頁),足徵被告經營之 藝林公司於90年1 月31日已將所有員工之勞工保險退保,且 當時處於停業狀態,事實上無任何員工在該工廠內作業,此 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於 90年7 月16日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並無任何員工在內 工作。被告辯稱:當天為星期一,工廠內有員工正常上班云 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②至於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藝林公司員工傅添富施秀蓮



證明90年7 月16日當日藝林公司工廠內有20幾位員工上班, 及被告工廠與住家係在同一棟廠房內(見原審卷第24頁)。 查:
證人即藝林公司員工傅添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7 月間你在哪裡任職上班?)那時候我沒有工作,在家裡」( 、「那時候我是86年去跟他做。…做了3 、4 年工廠就不順 了,89年開始我就,還有在90年的時候,做到5 、6 、7 月 沒有做了,就停業了」、「(那你是老闆不在以後才離職的 嗎?)對。(老闆還在臺灣的時候,你還有上班嗎?)有。 (你大概老闆離開臺灣多久之後,你才沒有上班?)他離開 的時候,在我們天亮要去上班的時候,聽到說老闆不在,跑 去大陸了,那我們這邊的工作就是做起來好像就,大家就怪 怪的,有的就不做這樣子」、「(你在藝林上班,就是你在 老闆離開前,那個一個禮拜是上幾天班?)那時候有時候差 不多20天吧,一個月做20天。(禮拜幾到禮拜幾上班?)禮 拜天都休息。…禮拜六有時候做,有時候沒有做」、「(那 禮拜一到禮拜五都有上班?)禮拜一到禮拜五有」、「(我 跟你確認一個時間,90年7 月16日禮拜一,你們有沒有上班 ?)有,那早上有上班。(下午呢?)星期一,也有上班」 、「(你在藝林公司任職的時候,老闆是不是有幫你投保勞 保?勞保的事情你知道嗎?)勞保是我們把它轉過來公司的 ,健保、勞保有」、「(你是離職之後才退勞保的,還是有 提前退勞保?)90年才退」、「(你退了勞保之後你還有去 藝林公司上班嗎?)沒有了,那時候他們就沒有了。(那時 候就沒有了?)嗯,那時候我們開始就沒做了,那時候我們 就沒有做了。就是那時候開始請假」、「(提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我現在提示給你看一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你在上面寫的退保是90年1 月31日就退保了 ,他上面退保日是90年1 月31日?)…反正我們就是說7 月 我們全部都做到月底,所有的人也通通做到月底就沒有做了 ,沒有領薪水誰要做,那時候全部就跑了啊,薪水也沒有領 」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4、87、91至93頁)。是證人傅添 富僅憑記憶,回憶10餘年前之某日是否有上班,其證詞之可 信度已有可疑。再觀之證人傅添富前揭證詞,先證稱其於90 年7 月間沒有工作(此部分與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藝林公司 停業日期相符),後改稱被告還在臺灣時未離職,跑到大陸 後才離職,嗣再稱90年7 月16日星期一當日有上班,末稱退 了勞保後就沒有再去藝林公司上班,足徵證人傅添富就其何 時起未在藝林公司上班乙節,數度變更說詞,且均附和提問 人之提問及提示資料而回答,且與客觀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公



司停業不符,實難採信。
證人即藝林公司員工施秀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什麼 時候開始去上班?)這麼久了,我可能沒有什麼印象。(大 概?)大概是88年到89年左右吧。(一直到什麼時候?)這 麼久了,可能也忘記了」、「(被告甲○○他跑到大陸去之 後,妳那個時候還在公司擔任職務嗎?)有。(擔任什麼職 務?)會計」、「(妳到最後上班到什麼時候,妳記得嗎? )不大記得,因為那個時候是要過年了,都要過年了,是說 有…,應該是老闆他們的…,不知道是不是他弟弟,他就說 公司目前有一些問題要先暫停運作,等年後再看情況再另外 通知」、「我在那邊做沒多久就過年,然後過完年之後他就 沒有再叫我過去工作了」、「(藝林公司他上班的時間,一 個禮拜上班幾天?)6 天。…就只有休禮拜天」、「(你們 上班的時間,就是上班時間是早上幾點到幾點?)早上8 點 到下午5 點」、「(就妳的勞保的投保資料,妳的生效日期 是89年10月4 日,退保日期是90年1 月31日,所以這是妳工 作的期間嗎?)…我不曉得,我沒有在注意勞保這個」、「 (你們90年7 月間那時候你們藝林公司都有正常營業上班嗎 ?還是會工作就是不穩定,有時候停工、有時候休息、有時 候上班?)我忘記了,我沒有記這麼多」、「(…90年7 月 16日妳確定妳有來辦公室上班嗎?…)…我不知道星期幾, 如果是禮拜天的話我當然是沒有去上班」、「(所以如果是 平日一到五,妳一定會到辦公室上班?)一定會去上班」等 語(見原審卷第97、98、100 至102 、104 頁)。是證人施 秀蓮於作證之前階段先證稱工作到何時已不復記憶,嗣後改 稱被告跑去大陸後,仍繼續擔任會計,再改稱做到快過年, 被告說公司要先暫停運作,但過年後就沒有再叫我去工作, 最後依憑星期一至星期五均會前往公司上班之工作日,證稱 若90年7 月16日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一定會去上班,足徵證 人施秀蓮僅憑記憶,回憶10餘年前之某日是否有上班,其證 詞之可信度已有可疑。況證人施秀蓮明確證稱被告於過年前 告知藝林公司將暫停運作,且於過完年後未再返回藝林公司 上班,此與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藝林公司停業日期相符,則 證人施秀蓮於90年1 月31日遭藝林公司退保後,即未再返回 藝林公司上班,與證人甲女前揭證述相符,則證人施秀蓮於 90年7 月16日時,並未在工廠工作乙節,應可認定。 ③藝林公司於90年7 月16日已停業,當天並無任何員工在工廠 內上班,已如前述。又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用他身體 撲壓在我身上,抓住我的手,我一直用腳踢他,可是還是動 不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知甲女在雙手及身體遭被



告壓制下,主要係以不斷腳踢為反抗方式,其縱使呼救,因 案發地係在工廠左側辦公室房間內,另有大門出入,自難為 外界所查知。縱被告所述當日有員工上班,則甲女呼救之聲 音仍因廠內機器運轉聲響很大,無從讓員工所查覺等情,業 據證人傅添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假如說裡面,辦公室 裡面有發出聲音的話,外面聽的到嗎?)聽不到,要很大聲 才聽的到,因為工廠裡面機器又很吵,白天根本聽不到,工 廠機器一響的時候,整間都很吵,聽不到,要進去辦公室裡 面才聽的到」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87頁),經核與證人施 秀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老闆的住家跟辦公室中間有門 出入嗎?)就一道隔牆」、「(假如照那個隔間的話,假如 他住家那裡有發生什麼聲音的話,你們那個辦公室聽的到嗎 ?)聽不到吧,因為那時候工廠在做那個機器都很大聲,聽 不到。(假如上班時間聽不到?)上班時間絕對聽不到」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9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33頁),則被告上開所辯,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另被告①於103 年9 月11日警詢時辯稱:「當時我有給1,00 0 元給那個女孩子」等語(見偵緝卷第9 頁),②於103 年 9 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給甲女1,000 元」云云(見偵緝 卷第23-1頁),③於104 年1 月16日偵訊時供稱:「他就說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藝林美術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