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514號
TPHM,100,交抗,514,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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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即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劉煥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煥爐於民國98年11月4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77-EQ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 梅鎮○○路16號前,有因行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肇事致 被害人張李珮竹受傷之違規情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隊員警舉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10張、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復經被害人張李珮竹指述明確。是受處分人 確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 傷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依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 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方機車與我駕駛的小客車成90度橫向自殺 式衝撞在我右後照鏡後方,完全想製造車禍詐領保險金。雙 方都堅信當時行車時速在20KM/HR以下,且機車倒在汽車之 右前方且向左倒地,足證沒有超機車事實。楊梅警察分局曾 表示不會舉發開單,桃園警察局實係為拼業績,而舉發開罰 單云云。
三、經查:
受處分人自小客車右後視鏡端緣刮擦受損,此為受處分人於 警詢時自承,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足參(見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7641號卷第3頁正背面、第17頁 ),顯見係由前向後扳之力量,造成車輛右後視鏡向後折損 ;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現場照片(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8頁),被害人之輕 型機車左側車身刮擦受損,撞擊後左倒在自小客車右前側之 大成路往楊梅火車站方向車道約中央處,車後遺有略微右斜 刮地痕長3.9公尺被害人機車,係車體左側有由後向前推行 之力量所造成。而受處分人自小客車撞擊後略微斜停跨在中



央分向限制線上,車體右前後角各距離大成路往楊梅火車站 方向路面邊緣為2.6及2.4公尺。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被 害人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另依被害人機車之現場刮地痕為略 微右斜且呈彎曲非直線狀,及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最後停止 之位置,其左側車身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顯見被害人機車係 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超車時,車輛右側車身擦撞機車後, 致機車搖晃重心不穩,倒地滑行,造成向左而非向右傾倒, 而倒在受處分人自小客車右前方之位置。若係被害人機車正 面撞擊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右側,被害人之機車理應與受處 分人之自小客車最後停止之位置呈垂直方向倒地,而非如現 場照片所示與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呈平行方向倒地。復參台 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受處分 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中央分向限制路段,未與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見同上偵查卷第30 頁至第32頁)。受處分人辯稱未超車,係被害人自殺式橫向 衝撞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害人係前方車,而受處分人係後 方車,受處分人車輛自後超越被害人機車時,因未保持併行 之安全間隔,致與被害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並因此 受傷,堪以認定。
四、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應依法處罰。原審裁定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 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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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