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祥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
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12號,移請併辦案號:98
年度偵字第16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燕祥受僱於泰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泰華公司),並擔任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2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 駕駛泰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48-GA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 ,沿桃園縣桃園市○○街、自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機 車優先道左方之快車道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101 號 前,明知其前方路段有張良誥(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09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 碼0560-FN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而違規佔用機車優先 道,行經該處之機車為繞行前揭自用小客車,可能會有向左 偏行之情形,被告劉燕祥行經該地,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及前方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駕車前行,適 有張志豪(另經原審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7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TY8-917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害 人李沛盈,與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同方向行 駛於機車優先道,而行經上開路段時,張志豪為閃避前揭自 用小客車而向左變換車道,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 引車,因未與張志豪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於右前車輪 超越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時,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前車輪因 而與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張志豪及所搭載之 乘客李沛盈人車倒地,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前揭曳引車右後 輪復輾壓李沛盈之腳部,致李沛盈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足底足 背撕脫傷及1、2、5趾外傷性截肢且第2蹠骨骨折壞死,左足 足背擦傷併皮膚壞死,左踝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被害人李沛 盈報警處理提出告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燕祥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燕祥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李沛盈及證人張志豪之證述、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原審97年度桃交簡字第47 97號張志豪涉犯過失傷害判決1份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等語。四、經查:
㈠97年2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由張志豪騎乘車牌號碼TY8- 917號輕型機車搭載本件告訴人李沛盈,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街101號前,因閃避張良誥違規併排停放於該處機車優 先道之0560-FN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48-GA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右前車輪發生擦撞,致告訴 人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足底足背撕脫傷及1、2、5趾外傷性截 肢且第2蹠骨骨折壞死,左足足背擦傷併皮膚壞死,左踝骨 骨折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據證人張志豪於偵訊中 、證人張良誥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97年度偵字第20090號卷 <以下稱「上開偵卷㈠」>第25至33頁參照)、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上開偵卷㈠第22、40頁、98年度 偵續字第212號卷<以下稱「上開偵卷㈡」>第28頁參照)、 告訴人腳部傷勢照片9張(99年度桃交簡字第2935號卷<以下 稱「原審卷㈠」>第74至第76頁參照)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資料顯
示,肇事後張良誥之自用小客車停於機車優先道內,而其車 體右前後角各距路右路面邊線1.9、2.1公尺,張志豪之機車 碰撞後已扶正在張良誥自用小客車前方約1.1公尺處,車後 遺有刮地痕一道(在張良誥自用小客車左側快車道上靠近快 車道與機車優先道之白實線)及血跡一灘,其機車前後輪各 距路右路面邊線2.8、3.0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 引車於碰撞後左斜停於快車道內,車體右前後角各距路右路 面邊線5.4、4.3公尺,後車尾右側距龍安路101號垂直虛擬 延伸線4.9公尺,左前輪跨停於中央分向限制線上,現場營 業貨運曳引車板架右後輪遺有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碎片與散 落物,根據當事人到會陳述碰撞情形等研析,當時張志豪駕 駛機車沿龍安街由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機車優先道,見 前方有張良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佔用機車優先道且併排停車 不當,致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向左變換至快車道,因而與同 向行駛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撞擊。故張良誥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龍安街自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之機車優 先道處,本不得臨時停車及併排停車;而張志豪騎乘機車行 經該處之機車優先道,在變換車道時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至被告劉燕祥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龍安 街自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為直行車,故有 優先路權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桃縣鑑970353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覆議字第971123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可憑(上開偵卷㈠ 第51至第54頁、偵卷㈡第15頁參照),是本件被告於本次交 通事故中,有優先路權,合先敘明。
㈢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非自後方追撞張志豪所騎乘 之機車:
1.自現場照片顯示,機車刮地痕約與車道平行,而機車係在往 左偏閃違規停放之小客車時肇事,故可推斷滑行前機車左側 曾受外力碰撞,而機車後貨架提把處雖有嚴重破損,但應為 機車傾倒狀態下遭外物觸擊所致;另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前 輪胎壁之擦痕走向屬自後往前擦觸之痕跡,故得推斷係機車 自後超越時,遭機車左側之凸銳處擦觸而成,致於右後輪接 近徑向之擦痕應係推壓倒地機車後貨架提把所遺留等情,有 編號3、4、6、8、9、10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上開偵卷㈠第 28、30、33頁參照)。堪認係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見前方機 車優先道被張良誥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阻擋,以較快速度 向左閃避,適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曳引車頭駛至 小客車旁,機車左照後鏡擦觸曳引車右前輪胎壁,因而失控 倒地,機車後方續遭曳引車後輪推壓往前滑行至停止乙情,
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 ㈠第60至61頁參照)。
2.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以(1)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僅有車尾 部分受損,顯係遭來自後方力量追撞造成;(2)而依當時張 良誥之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距離路邊之 間隔各為2.1公尺、4.3公尺,而張良誥之自用小客車寬度為 1.6公尺,故自用小客車與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間僅有0.6公尺 之間距,而機車把手之寬度已有0.7公尺,顯見機車不可能 自兩車之間穿過;(3)另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前車輪擦痕為 黑色,機車照後鏡之材質則為塑膠,且無擦撞痕跡,又告訴 人以螺絲起子用力刮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輪胎,僅能造成灰白 色之痕跡,而螺絲起子較機車照後鏡更為堅硬,尚不能造成 黑色擦痕,益證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刮痕應非機車照後鏡所造 成等理由,認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自後方追撞張 志豪所騎乘之機車云云。然查:
①本案現場刮地痕之起點位置約與張良誥違規停放之自用小 客車左後車輪處平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編號6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上開偵卷㈠第27、28頁參照),依刮地痕 係機車倒地碰觸地面所延伸之跡證,而刮地痕往往離碰撞 處不遠,故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在行經自用小客車旁時已 經倒地,堪認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在行經張良誥之自用小 客車的車尾前即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 。
②次查,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前車輪與右後車 輪有刮擦痕,而前方保險桿則完好無毀損、凹陷之情,有 編號1、3、4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上開偵卷㈠第32、33頁 參照),是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若係自張志豪所 騎乘之機車後方追撞,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前方保險桿應有 凹損或擦痕,惟自上述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 曳引車前方之車燈、保險桿等均完整無缺,而有擦痕之部 分則為右前車輪及右後車輪;另參以證人張志豪於98 年7 月7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我一向左側,被告所駕卡車『 右前輪』就撞擊…」等語(上開偵卷㈡第18頁參照);堪認 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張良誥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 ,甫左偏至快車道之際,即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 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張志豪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應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側車 輪部分無訛。
③另自前述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前車輪(編號4)及右後車輪( 編號3)照片觀之,右前車輪有一道長刮痕,右後車輪則於
車輪邊緣有破裂毀損之痕跡,而如前述,營業貨運曳引車 碰撞位置為右前車輪,故右前車輪之長刮痕必為張志豪所 騎乘之機車某部分所擦撞導致;輪胎會產生刮痕應為堅硬 突出物刮擦所致,而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往外之突出物為 把手與照後鏡,而照後鏡又較把手突出,營業貨運曳引車 右前車輪之刮痕應為機車把手碰撞刮擦所導致;另自現場 照片觀之(上開偵卷㈠第29、31頁編號8、12照片參照), 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左照後鏡及支架已掉落,益證張志豪 所騎乘之機車左照後鏡確實因發生碰撞而掉落。是張志豪 所騎乘之機車左照後鏡既已掉落,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以 機車僅有後方有車損認係自後方追撞所致即與事實不符, 洵無足採。
④告訴人雖稱上開自停放於機車專用道之自用小客車寬1.6 公尺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開路段 之路肩寬1.6公尺,機車專用道寬2.0公尺,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右後車身距路緣2.1公尺,是該自用小客車之車寬顯 不足1.6公尺(1.6+2.0-2.1=1.5),再加上其左後車 身距機車專用道左側分道線尚有空隙,是該汽車之車身寬 度應在1.5公尺以下(不含兩側照後鏡),而被告所駕營 業貨運曳引車右後車身距路緣4.3公尺,距機車專用道之 左側分道線有0.7公尺(4.3-2.0-1.6=0.7),再加上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與機車專用道左側分道線之間尚有 空隙,顯已逾0.7公尺之寬度無訛。又張良誥之自用小客 車車旁有一塊灰塵被抹拭掉之痕跡,據證人張良誥於原審 調查時證述無訛,並有附卷之編號7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 ㈠第46頁正反面、上開偵卷㈠第29頁參照),上開交通大 學鑑定意見認應為機車騎士與乘客倒地後身體或衣物摩擦 自用小客車所致;此亦與證人張良誥於97年10月24日偵訊 時結稱,伊所聽到之碰撞聲不是跟伊車輛碰撞發生的,伊 下車察看,車身上有一條好像灰塵被擦掉之痕跡,但不像 是遭到碰撞,也沒有凹損,灰塵被擦掉的位置是在駕駛座 旁的門等語(上開偵卷㈠第60頁參照)相符;加上張志豪一 偏向左側即與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以及前述①所述 刮地痕之位置,益證機車行經自用小客車旁時已倒地,故 自用小客車並無損傷,而僅有灰塵被抹拭之痕跡。告訴人 所稱上開機車不可能從兩車之間穿越,亦無足取。 ⑤另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認以較照後鏡堅硬之螺絲起子尚不 能造成如照片顯示之擦痕,惟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以與本 案無任何相關之螺絲起子刮輪胎,亦非在當時車速、擦撞 力道相似之環境所為,告訴人以此作為否定交通大學鑑定
報告之論據,亦無理由。
⒊再檢察官認自證人張志豪於98年7月7日偵訊中證稱,「我一 向左側,被告所駕卡車右前輪就撞擊我機車後方,致我身體 往前衝撞擊機車龍頭,致我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語, 認依力學慣性作用而言,張志豪之機車應為自機車後方受到 撞擊,故身體才會往前衝撞而非往其他方向歪倒乙情。惟張 志豪機車本係往前行駛,其慣性作用力本會使人體往前帶動 ,雖自後方撞擊,人體會往前衝撞無誤;而在速度極快導致 力道極大,機車騎士固會隨作用力之方向而飛離,但在車速 及力道不大之情形,自前方撞擊或側面碰撞,車身雖因遭遇 阻力不得前進,但人體仍會依慣性作用力往前衝撞,故不單 僅有自後方撞擊才會使張志豪往前衝撞;而據被告自承當時 車速約在20公里以下,車速仍屬慢速,故縱有碰撞,亦未必 會使機車騎士隨作用力之方向歪倒。又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擦 撞部位在右前車輪,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側隨車子行進,而 不會往右側方向衝撞,故無以右前車輪衝撞他車後方之可能 ,是檢察官單以證人張志豪身體之衝撞方向認定被告係自後 方撞擊,尚屬速斷。
⒋又當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前車輪刮痕隨車輪旋轉至車輪 最頂點時,該刮痕之高度約為80至100公分,當隨車輪旋轉 至最底部時,該刮痕之高度約為0至20公分;另張志豪所騎 乘之機車於正常行駛時,把手高度約為105公分,照後鏡高 度約123公分,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10月11 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045881號函暨所附照片11張、99年11月 29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050748號函暨所附照片2張附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84至90、98至99頁參照)。惟機車於行駛時,如 遇轉彎或碰撞,車身多會傾斜,照後鏡高度本非絕對;而當 時張志豪係轉向左側行駛,故車身必向左方壓低傾斜,照後 鏡之高度必然比正常行駛時低,又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 曳引車發生擦撞,機車車身必然不穩而有歪倒之趨勢,故張 志豪所騎乘之機車照後鏡於正常行駛時高度雖為123公分, 但於左傾歪斜時,絕對低於123公分,刮擦至高度80至100公 分之輪胎尚非不可能。
⒌綜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左側 之汽車道上,行經張良誥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旁,適張志 豪騎乘機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為閃避上開違規停放之自用小 客車而往左偏騎,而張志豪一往左偏騎,其左照後鏡即與被 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前車輪發生碰撞,張志豪所 騎乘之機車旋失去重心而偏倒,故在行經張良誥停放之自用 小客車之位置時,張志豪與李沛盈均已人車倒地;是被告所
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非自後方追撞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 無誤。
㈣再者,證人張志豪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有往左看,並看到 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尚距離約4、5臺汽車車身長度 ,但一向左側,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輪就撞擊 機車後方等語,堪認張志豪確有注意到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 運曳引車。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張志豪騎乘機車,路權僅限 於機車優先道,當變換車道時自應特別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張志豪既已發現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 引車接近,未為注意即直接往左側變換車道,屬有過失無疑 ,此亦經原審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可憑(見偵卷㈡第10至12頁)。上開 判決雖認被告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前方左右來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屬有過失;惟上開判決尚未注意本判決所論述 之上開各點,故本院並不受前開判決所拘束,而應自為認定 被告有無過失。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於接近自用小客車 時有注意車輛右側狀況,因為伊擔心該自用小客車會突然開 啟車門,且當時伊車速很慢,約在時速20公里以內,伊在自 用小客車100公尺前,並未發現車後有任何汽、機車,車頭 開至自用小客車前約3至5公尺時,看後照鏡仍未見到任何車 輛等語(上開偵卷㈡第19頁參照),依本件強志強所騎機車與 被告所駕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之點為曳引車之右前輪及 現場之機車刮地痕觀之,本件發生碰撞時,被告駕駛座所處 車頭之位置應已超越右側自用小客車車身,被告既屬直行車 ,且行駛在內側快車道,此時張志強所騎機車為閃避違規停 放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偏左行駛,已非被告所得預防,且上開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70353號鑑 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97 11 23號鑑定意見書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 同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自難僅因被告所 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即 認被告有所過失。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偵查卷第29至31頁照片所 示,張志豪之機車僅有車尾部分受損,顯係遭受後方之力量 追撞造成,交通大學之鑑定有誤;㈡依偵查卷第33頁編號04 照片顯示,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輪胎壁擦痕為黑色,而機車後 視鏡材質為塑膠且無擦痕,且機車在正常行駛狀況下,手把 高度及後視鏡高度均高於80公分,不可能造成被告駕駛車輛 右前輪胎壁80公分處擦痕;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被告駕駛車輛與右側自用小客車間之距離僅0.6公尺,而機 車把手寬0.7公尺,僅有車尾部分受損,足見本案事故發生 時機車在前,被告駕駛之車輛在後,如符論理法則云云。經 查:本件張志豪所騎機車並非遭被告所駕車輛自後撞擊,且 張志豪所騎之機車除車尾部分受損外,其左側照後鏡及支架 亦已掉落,非無察痕,且該機車左傾時,照後鏡之高度隨時 降低,亦可能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輪發生擦撞等情,又被 告所駕車輛與右側自用小客車間之距離超過0.7公尺,並非 僅有0.6公尺等情,均如上述,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告訴人雖請求再將本件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然原審已依 告訴人之聲請將本案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見原審98年度 桃交簡字第29355號卷第52頁反面),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並無過失,已詳如上述,本院認無再予鑑定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因本案判決被告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月 14日函請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16914號),與本案並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