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七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
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 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甲○○係董致儉、甘桂英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因其於八十八年間,在桃園縣 中壢市○○里○○路二十七號住處,酒醉後情緒不穩,以言語辱罵董致儉及甘桂 英,並毀損屋內之財物,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董致儉及其家庭成員甘桂英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上揭住處至少一百公尺,有效期間為十 月,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家護聲字第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繼續有效,甲○○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間仍接續每天在上址居住,而未遠 離前揭被害人董致儉住所;復又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因 其向甘桂英要錢花用不遂,心生不滿,即隨手持起鐵鎚敲破該住處內甘桂英所有 電視機之螢幕,及鋁門窗之玻璃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甘桂英,並使甘桂英精 神上受有不法之侵害。案經被害人甘桂英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甘桂英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號、九十年家護聲字第五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份、照片四楨附卷可證,此外復有鐵鎚乙支扣案足稽,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接續未遠離前揭被害人董致儉住所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持鐵鎚損壞電視機、鋁門窗之行為,係犯同 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其二次違反保 護令罪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觸犯罪名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 連續犯規定論之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與毀損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查被告 於八十四年間曾犯詐欺罪,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再扣案被告用以毀損電視、鋁門窗之鐵鎚一支,既 係被告於前揭被害人住所隨手持起,不認係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三項「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之沒收要件不合,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第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