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108號
TPHM,100,交上易,108,201105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春德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
度交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春德於民國98年3月31日中午,駕駛車號V2-7981號自用小 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路○段由宜蘭往員山方向行駛, 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路○段21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其意識清楚,所駕駛汽車機件正常,且當日天氣為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曾惠美騎乘車 號M8U-697號重型機車亦沿宜蘭縣員山鄉○○路○段由宜蘭 往員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處時,自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 道右轉要前往宜蘭縣員山鄉○○路○段210號宜蘭縣員山鄉 農會前停車,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貿然轉進慢車道,洪春德所駕駛V2-7981號自 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碰撞曾惠美騎乘車號M8U-697號重 型機車之右後車身,致曾惠美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股 骨幹末端骨折及右腳踝外踝骨折之傷害。嗣因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警員李恩堂於辦公室內聽聞車禍聲 響,直接前往現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惠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春德、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春德(下稱被告)就其於前揭時間駕駛 車號V2-798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路○段210 號前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 告訴人曾惠美自己跌倒,其並未撞到告訴人、其無過知云云 。惟經查:
(一)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警員李恩堂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本在辦公室裡,聽到聲音跑出來 看,發現是車禍便直接處理;車禍現場距辦公室約30公尺 ;當時係聽到碰撞的聲音,是2車的撞擊聲,不是單純機 車倒地聲;當場研判結果,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 之刮痕為新刮痕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之所以認定所聽到的聲音,是兩車的撞擊聲,不是單 純機車倒地的聲音,是因為如果只是單純的機車倒地聲音 很小聲,但當時的聲音很大聲;當天車號V2-7981號自用 小客車是左前方保險桿的刮痕及左前方霧燈破裂,車號 M8U-697號重型機車是排氣管部分有擦痕,這些痕跡都是 新的;車號V2-7981號自用小客車的燈罩破裂,並無燈罩 碎片掉落現場,但有碎片掉落在燈罩裡面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64至65頁)。被告雖辯稱證人李恩堂證稱於距離30 公尺外之辦公室內聽到車禍聲響,如證人李恩堂所述實在 ,該車禍應相當嚴重,惟本件並非嚴重車禍,是證人李恩 堂所述顯與事理不符等語,然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副所長鄭瀚祥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係 在辦公室裡,本件現場正好在辦公室斜對面,並未目擊本 件車禍經過,而係聽到碰撞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7頁), 且依日常生活經驗而言,即令非嚴重碰撞,2車相互碰撞 亦會產生相當之聲響,於30公尺外之距離聽聞,並無不合 事理之處,再佐以證人李恩堂鄭瀚祥與被告素無仇隙, 與告訴人亦無特殊交情,於證言前均已朗讀結文後依法具 結,顯無為誣陷被告而為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可能,是證人 李恩堂鄭瀚祥之證言應認可採。
(二)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告訴人之女周玉芬於偵查中證述:當天 因告訴人已約好要過來跟我拿東西,我在員山農會服務台 ,聽到告訴人打方向燈的聲音就站到門口,看到告訴人要 右轉進來,突然被告車子就從後撞上來,告訴人車子就往 前一點倒地;是被告左前車頭撞到告訴人機車後面等語( 見偵卷第19頁);於原審證稱:我是在我們農會的服務台



,我聽到告訴人機車方向燈的聲音,就在門口等,接著就 看到有一台車撞到告訴人;我確定有看到被告汽車撞到告 訴人機車,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被告是撞到告訴人機車 的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被告雖辯稱當日證 人周玉芬並未在現場,在場者應係告訴人另一女兒等語。 惟證人李恩堂證稱當時第一時間就是看到周玉芬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20頁),且證人周玉芬亦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宜 蘭縣員山鄉農會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3頁) ,足證其證稱有目擊車禍經過,堪認為真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98年3月31日中午12時10分 我騎機車行經員山鄉1段120號前要右轉進入員山農會,被 告開車從我後面追撞上來,我就倒地,被告車頭撞到我車 尾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原審證述:是被告撞到我, 我才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四)就證人李恩堂周玉芬、告訴人之前揭證言加以比對,證 人即告訴人證稱當天係要要右轉進入員山農會,被告係從 後方撞上告訴人之機車,證人周玉芬證述是看到告訴人要 右轉進農會,被告左前車頭撞到告訴人機車後面,核與證 人李恩堂證陳車號V2-7981號自用小客車是左前方保險桿 的刮痕及左前方霧燈破裂,車號M8U-697號重型機車是排 氣管部分有擦痕等情相符,再參酌被告及警方所提供之現 場照片,車號V2-7981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及車 號M8U-697號重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確實有相應之撞擊痕 跡(見警卷第16頁背面上方照片、偵字卷第14頁),且車 號V2-7981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霧燈燈罩亦有破裂(見警 卷第16頁正面上方照片),是當日係告訴人要右轉進入員 山鄉農會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號V2-7981號自用小客車之 左前方有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號M8U-697號重型機車之右後 方排氣管發生碰撞,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曾惠美 自己跌倒,其並未撞到告訴人等語,顯不可採。(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而被告 當時其意識清楚,所駕駛汽車機件正常等情,亦據被告供 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7頁)。而告訴人機車係自車號 V2-7981號自用小客車左方右轉要前往路旁之員山鄉農會 ,最後則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號V2-7981號自用小客車之左 前方有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號M8U-697號重型機車之右後方



排氣管發生碰撞一情,已如上述,依常情判斷,告訴人機 車要右轉時,其必定已在被告車輛之左前方,否則於轉彎 時將會撞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或被告車輛會撞擊告訴人 機車之車頭,此與被告供稱當時告訴人係騎機車行駛在前 一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告訴人機車既已在被告車 輛之前,被告本應注意位於其車前之告訴人機車行車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告訴人機車右轉時,被告 卻未能及時停止致雙方發生碰撞,足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應 負過失罪責甚明。
(六)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於98年3月31日因急診送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診治,診斷其受有右側股骨幹末端骨折、右腳 踝外踝骨折之傷害,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堪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確 與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顯示(見警卷第6、15頁),事故發生現場之宜蘭縣員 山鄉○○路○段為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而告訴人 機車最後停止時係跨越快、慢車道,且告訴人當時係要右 轉至路旁之員山鄉農會,顯見告訴人原係騎乘機車在快車 道上,告訴人之行車路線須先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始能 到達員山鄉農會,洵堪認定。告訴人於變換車道前,本應 注意另一車道有無車輛直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告訴人雖 稱要轉進農會前有回頭看,都沒有車子等語,然證人周玉 芬證稱案發時被告小客車之車速不快一情明確(見原審卷 第72頁),足認被告車輛應無突然出現在告訴人後方之可 能,是告訴人於變換車道前顯有未注意另一車道有無車輛 直行,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但告訴人 之過失並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
(八)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雖認 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右 側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被告駕駛汽車違規跨越快、慢車道行 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惟查,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見警卷第6、15 頁),事故發生現場之宜蘭縣員山鄉○○路○段為劃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同向二車道道路,路旁之員山鄉農會



口並非道路,故事發地點並非交岔路口,自與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不合。另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是以「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為要件,而宜蘭縣員山鄉○○路扣除慢車道後,同向僅 一車道,並非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亦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不合,是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此部分認定,難認可 採。另被告當時係在尋找車位準備停車一情,亦據證人即 被告之妻黃月湄周玉芬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原審 卷第72頁),故亦難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 條第3項「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 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 慢車道」之規定,附此敘明。
(九)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五、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因過失未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犯後否認犯行,並參酌告訴人 之傷勢非輕,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並無可取,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